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世豪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賜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昶濬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42、29139、3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辛○○與甲○○分別係施政雄經營地下錢莊【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亦為施政雄之住所,下稱泰山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14樓(下稱桃園公司)】員工,壬○○在泰山公司負責接洽客人,辛○○與甲○○則負責桃園公司業務。辛○○就公司放款、對帳等業務處理事項,先前常與施政雄發生口角爭執,且聽聞施政雄在外放話要處理辛○○,因生殺害施政雄之念頭,適壬○○屢因工作效率不佳而遭施政雄責罵,對施政雄亦有不滿,2人遂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某熱炒店餐敘(甲○○亦同前往餐敘),期間辛○○、壬○○各自抱怨與施政雄間有上開不愉快之情時,辛○○提議殺害施政雄,壬○○認同辛○○之提議,甲○○在旁僅有聽聞而未置一詞。於該次聚餐結束後至108年6月16日前某日,辛○○、壬○○知悉泰山公司另一名員工黃浩儀將於108年6月16日休假、不在泰山公司,2人即計畫於該日共同殺害施政雄,期間辛○○亦數次邀約甲○○一同殺害施政雄,表示甲○○僅需負責抱住施政雄、控制施政雄行動即可,且殺害施政雄後,將由辛○○當老闆,會自放款收回款項內,抽2成作為甲○○獎金等語,甲○○為圖謀上開利益,應允參與辛○○、壬○○共同殺害施政雄之計畫。辛○○、壬○○、甲○○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辛○○先指示壬○○於108年6月16日伺機殺害施政雄,然壬○○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泰山公司聯繫辛○○,稱其與施政雄已回泰山公司,不敢單獨動手等語,辛○○則表示會過去幫忙後,即告知甲○○因壬○○不敢下手,其等要過去泰山公司幫忙乙節,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致電施政雄,藉故要繳交放款收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甲○○駕駛白色國瑞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自桃園公司出發,於同日17時7分許抵達泰山公司,辛○○自備長約10至15公分之水果刀1支放置在褲子口袋內後,與甲○○一同進入泰山公司。約10分鐘後,辛○○因放款、對帳等事與施政雄在客廳發生口角,即以右手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1支,除去刀鞘後朝施政雄右腹部猛刺1刀,致施政雄身體該處大量失血,甲○○見狀即依計畫、自後方環抱施政雄,使施政雄無法掙扎防衛,同時壬○○至房間內拿取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衝進客廳,以右手持開山刀接續朝施政雄之頸部砍殺1刀、刺向左腹部1刀,造成施政雄頸部、腹部均大量出血。施政雄因全程遭甲○○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而無法掙脫,且遭辛○○、壬○○以上開方式砍殺、刺殺,其向辛○○等人稱「有話好好商量」等語後,旋即倒地不起。辛○○待施政雄倒地約10分鐘後,確認施政雄已無呼吸反應,施政雄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施政雄死亡後,辛○○、壬○○及甲○○在泰山公司決議將施政雄之屍體帶往甲○○祖父江阿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1老家旁空地(下稱焚屍地點),以焚燒方式損壞施政雄之屍體消滅跡證。3人為清理現場,先由甲○○前往泰山公司附近之美廉社購買潔霜地板清潔劑3瓶、Simple Life 輕巧抽取面紙1件、新北市環保局環保萬用袋零售(10L)1包、安全火石打火機1個、酒精清潔劑等物品,辛○○及壬○○則將施政雄屍體抬進泰山公司之主臥室浴室浴缸內、以蓮蓬頭沖洗血跡,甲○○返回泰山公司後持上開物品清理客廳所沾染之血漬,約進行2小時許。辛○○及壬○○清洗施政雄屍體完畢後,辛○○、壬○○、甲○○另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壬○○先以2個黑色大垃圾袋裝施政雄屍體,再與辛○○將施政雄屍體裝進現場所取得之金邊深藍色行李箱(下稱深藍行李箱)後,復將深藍行李箱裝進紙箱內,由甲○○及壬○○搬下樓,置入壬○○所駕駛白色馬自達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辛○○則持現場清理後之垃圾,及取走施政雄所有之黑色手提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下樓後搭乘由甲○○駕駛之A車離去。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壬○○駕駛B車將施政雄之屍體載至焚屍地點,甲○○則駕駛A車(搭載辛○○、上開物品),先返回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住處,將施政雄上開行動電話2支藏放在房間內之衣櫃,辛○○、甲○○復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5 公升之瓶裝水,將內裝水倒掉,再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處(近林口交流道北上處)中油加油站,以上開空瓶裝滿汽油方式購買汽油後,隨即前往焚屍地點,於翌(17)日1時許至2時許間抵達,壬○○則已在焚屍地點久候多時。3人碰面後,由甲○○駕駛A車搭載辛○○、壬○○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購買換洗上衣3件、至某頂好超市購買烤肉用品(夾子、烤肉架、香腸、肉片)、木炭約3、4包、內褲3件、拖鞋約2、3雙後折返焚屍地點。壬○○先持現場取得之鏟子在地面挖洞,並與甲○○將上開紙箱自B車後車廂搬出,把施政雄屍體依序自紙箱、深藍行李箱取出,放置在上開挖掘之空洞內,將其等購買之木炭覆蓋於施政雄屍體上,拾取附近木頭放置在施政雄屍體周遭,壬○○復將汽油澆淋在施政雄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以此方式焚燒、損壞屍體,期間辛○○、甲○○則於焚屍地點旁假裝生火烤肉以避人耳目。燒燬屍體過程中,因恐無法完全滅屍,3人分別添加木炭、木頭及汽油助燃。持續焚燒至同(17)日4時許至5時許,因木炭用罄、然屍體尚未完全燒燬殆盡,壬○○遂駕駛A車(搭載辛○○)再次前往羅東某頂好超市購買木炭約3、4包,甲○○則留在現場添加木頭及把風,待辛○○、壬○○返回後,接續以上開方式焚燒屍體。期間壬○○不時撥動屍體,見有殘骨即以鏟子或大石頭搗碎,又一併燒毀上開手提包、垃圾、裝屍體之垃圾袋、紙箱等物。迄同日12時至13時許,3人確認施政雄屍體業已焚毀殆盡、未有屍骨留存後,壬○○即駕駛B車返回臺北,辛○○則指示甲○○將上開行李箱丟棄在焚屍地點附近之草叢後,搭乘甲○○駕駛A車離去,途中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某不詳處所之圳溝及宜蘭縣○○鄉○00000號路燈對面圳溝,辛○○指示甲○○將作案用之兇器水果刀及開山刀各1把分別丟棄在該處。
三、嗣於同月18、25、26日,辛○○均指示甲○○攜帶施政雄上開行動電話2支出門,由甲○○駕駛A車搭載辛○○,辛○○則以上開行動電話回覆施政雄家屬之訊息,使家屬誤認施政雄斯時尚生存,藉此躲避檢、警查緝;復於同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辛○○因遭警方約詢,即指示甲○○將施政雄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水溝內,甲○○則於同(7)月某日,再次返回焚屍地點旁空地將行李箱取走、改丟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並於同年8月11日某時許,與辛○○一同返回焚屍地點檢查;又辛○○於同年8月底指示甲○○返回焚屍地點,以鏟子將該處之土、木炭裝桶後傾倒至附近溝渠。嗣因施政雄之母丁○○發覺施政雄失蹤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9月9日13時15分許,經甲○○指認,在宜蘭縣○○鄉○00000號路燈對面圳溝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開山刀1把。
四、案經丁○○、施振雄之妹丙○○、庚○○、施振雄之姐己○○、施振雄之兄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辛○○、壬○○、甲○○(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辛○○、壬○○、甲○○及各自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31、61至65、215至218、347至349、361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辛○○、壬○○固於本院坦承有殺人、毀損屍體犯行,惟辛○○辯稱:未與壬○○、甲○○事前謀議殺人,案發當日事發突然,我沒有要謀財害命、指示壬○○、甲○○殺被害人施政雄(下逕稱姓名),也沒有說要殺死施政雄、要給甲○○獎金、或殺死施政雄你就可以當老闆等語,雖我曾在快炒店時情緒激動下說要處理施政雄,但是是指教訓之意,案發當天因施政雄不斷侮辱,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拿隨身攜帶的10到15公分長水果刀嚇他,但沒有控制住,就刺到施政雄,後來甲○○過來壓住施政雄,壬○○朝施政雄脖子猛砍、刺施政雄腹部1刀,後來發現施政雄沒有呼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4、380頁),辛○○辯護人辯稱:辛○○承認毀損屍體、殺人的部分,但沒有與壬○○、甲○○謀議殺人,辛○○、壬○○、甲○○在熱炒店時因為各自均與施政雄有糾紛,開玩笑說要處理施政雄,非對於犯罪有詳細計畫、謀財產上利益,否則應會提早購買相關用具;案發時辛○○本原意係跟施政雄好好商談解決紛爭,不料受到施政雄刺激、一時激動而持刀刺施政雄,隱藏著義憤所為之行為,非有堅定意圖欲置施政雄於死;又辛○○從事地下錢莊工作平日均攜帶水果刀,案發時所使用之水果刀長度為10至15公分,非原判決認定之25公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壬○○辯稱:我們沒有一起討論要殺害施政雄,我確實有砍施政雄肩膀,不是原審寫的頸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380頁),壬○○辯護人辯稱:壬○○雖坦承殺人犯行,然其係持刀揮砍施政雄左肩膀,並非頸部,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又壬○○於聚餐時雖有與辛○○談到要處理施政雄,但後來並沒有就此為詳細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383頁)。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毀損屍體之事實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辛○○、壬○○預謀犯罪,當時他們在快炒店喝醉酒亂說話,我不以為意,也沒有回答他們,案發時我抱住施政雄是想要勸架,辛○○、壬○○分別持刀刺、砍施政雄時,我就放開施政雄,當時我嚇傻了不知道怎麼辦,也很害怕壬○○對我不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65、380至381頁),甲○○辯護人辯稱:甲○○未與辛○○、壬○○謀議殺害施政雄,否則為何施政雄行動電話會放在甲○○住處之衣櫃內?為何施政雄屍體會運往甲○○老家焚燒?為何從通話紀錄中僅有辛○○、壬○○熱烈的聯絡,而未見甲○○與其2人之聯絡紀錄?為何案發後才去購買清潔劑?均足證明甲○○事前並未參與謀議,辛○○於吃飯喝酒時有提及殺施政雄之事,縱甲○○有聽到,他也僅是敷衍或不表示意見,不能因此即認定其與另2人有所謀議,或默許要共同殺害施政雄。本件除共同被告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殺人)部分:㈠辛○○、壬○○部分:
⒈關於辛○○、壬○○共同殺害施政雄之事實,業據辛○○及壬○○均
坦承不諱,核與甲○○(見他5960卷第525至527、532至534頁,偵27542卷二第507至509,重訴39卷二第279至280頁)、告訴人施政雄之母丁○○(見偵27542卷一第345 至346 頁)、施政雄妹婿乙○○(見他5960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即施政雄之妹丙○○(見他5960卷第37至39頁,偵27542卷一第553至554頁)、證人即甲○○之母鄧瑞馨(見偵27542卷一第289至292頁)、證人即員工黃浩儀(見他5960卷第41至42頁)(下均逕稱姓名)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施政雄填寫之薪資紀錄1份(見他5960卷第439至449頁)、行事曆翻拍照片1份(見他5960卷第451頁)、水果刀樣式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563頁)、尋獲之開山刀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609至627頁)、尋獲開山刀位置之Google地圖1份(見偵27542卷一第543頁)、開山刀丟棄處附近及尋獲過程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577至607頁)、檢察官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27542卷二第37至42、71至77、93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圖、現場勘察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51400號鑑驗書、108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7203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27542卷二第377至461頁)、甲○○於偵訊時繪製之水果刀圖1份(見偵27542卷二第515頁)、壬○○、辛○○、甲○○標示壬○○及辛○○持刀攻擊施政雄位置之圖示各1份(見重訴39卷一第295至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7462號函1份(見重訴39卷四第47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辛○○、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辛○○所持用之水果刀之型式:
壬○○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時,見辛○○手上拿長約25公分的水果刀1把等語(見他5960卷第508頁),又甲○○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時辛○○所持為一般水果刀,包括刀柄長度共計約8至10公分,可放在口袋、不露出刀柄,外人不易察覺等語(見偵27542卷二第507頁,重訴39卷二第279頁),並手繪水果刀圖1紙(見偵27542卷二第515頁),而辛○○所持用之水果刀未據扣案,且施政雄屍體已遭焚燬,無從比對,參以辛○○自承所持用之水果刀長約10到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案發時辛○○所持用水果刀長約10至15公分。
⒊壬○○係持開山刀接續朝施政雄之頸部砍殺1刀,壬○○砍的力道
蠻大,施政雄血有噴出來等情,經辛○○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他5960卷第550頁),核與甲○○以證人身分證稱:壬○○從施政雄後頸部砍,施政雄有血流出來等語(見他5960卷第526頁)相符,又觀卷附壬○○繪製之持刀攻擊施政雄位置之圖示1紙(見重訴39卷一第295頁),其自承刺施政雄之處在鎖骨部、近外頸部之區域及左腹部,而施政雄鎖骨部、近外頸部之區域,距離施政雄頸部不遠,況以施政雄遭砍後噴或流血狀態,衡情壬○○所砍應為血管密集之頸部處,是案發時,壬○○係持開山刀接續朝施政雄之頸部砍殺1刀後,刺向左腹部1刀至明。則壬○○及辯護人主張壬○○係砍施政雄肩膀等語,均不可採。
㈡甲○○部分:
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自白係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一種。狹義自白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其他不利之陳述,則指狹義自白以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或其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而言,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被告(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廣義之自白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兩者視合致構成要件所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然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辛○○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和施政雄爭執過程中,施振雄有罵我跟壬○○,我就持水果刀整個刺進施政雄腹部,甲○○可能想要幫我,就自後環抱、架住施政雄,壬○○又持開山刀朝施政雄左後頸砍等語(見他5960卷第549至552頁),後證稱:我持水果刀刺進施政雄腹部後,施政雄要反擊,甲○○可能怕我受傷,就幫我自施政雄背後拉住施政雄,甲○○沒有說話,並和施政雄拉扯,壬○○便持刀砍施政雄等語(見重訴39卷二第267至272頁)。又壬○○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時我聽到大聲講話聲音便進入客廳,見甲○○自後面腋下架住施政雄,辛○○手持水果刀1把,施政雄肚子附近以紅紅的,我便進房間取出開山刀,砍施政雄左肩、左腹部各1刀,甲○○架住施政雄,我砍完後,施政雄還想掙脫甲○○等語(見他5960卷第507至508頁,重訴39卷二第240頁)。
⒉綜觀上開辛○○、壬○○之證述內容,就其等及甲○○如何事前謀
議、達成殺人犯意聯絡(詳後敘)、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之犯行等基本事實均證述甚為詳盡,彼此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甚至辛○○、壬○○分別經命其等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自無可能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憑信性極高。況辛○○、壬○○所為證述內容,縱指出甲○○涉案,亦無法據此解免己身罪責,衡情當不致甘冒另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甲○○而為不實證述,足認辛○○、壬○○所為上開及其後(詳後敘)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均可以採信作為補強證據。
⒊以上開辛○○、壬○○之證言互為補強,可知案發時辛○○持刀朝
施政雄右腹部猛刺1刀後,甲○○即自後方環抱施政雄,迄壬○○又持開山刀接續朝砍殺及刺施政雄之頸部、左腹部,施政雄均仍處於甲○○環抱之狀況,且施政雄曾試圖掙脫甲○○,倘甲○○所言抱住施政雄係勸架等語為真,衡諸常情,甲○○當下理應出聲、以行動或他法,或拉開施政雄與辛○○、壬○○之距離、護持施政雄,或送施政雄就醫、求救,或制止壬○○,抑或隨即離去,而無見狀仍持續壓制施政雄掙脫、任由壬○○又持開山刀接續朝施政雄砍殺及刺施政雄之理。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本案辛○○先朝施政雄右腹部猛刺1刀,甲○○見狀自後方環抱施政雄,使施政雄無法掙扎防衛,同時壬○○取出開山刀衝進客廳,復手持開山刀砍殺、刺施政雄之頸部、左腹部,倘無甲○○以上開方式對施政雄控制行動,辛○○、壬○○將無法完成本案殺人犯行,足認甲○○與辛○○、壬○○間,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甲○○及辯護人辯稱甲○○無殺人犯意及行為分擔,辛○○、壬○○之供述不足為補強證據,均不可採。
㈢辛○○、壬○○、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事前無謀議殺人云云,均不可採。查:
⒈辛○○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曾多次被施政雄罵,我曾跟甲○
○開玩笑說要殺施政雄等語(見他5960卷第549至550頁),又證稱:案發前約1個月在快炒店,我藉酒意抱怨施政雄,因太激動就向壬○○脫口而出說要殺施政雄,壬○○竟然說好,其後在工作時,我向甲○○以開玩笑方式提及上情,並說原來壬○○那麼討厭施政雄,甲○○聽後沒有任何表示,後來我、壬○○、甲○○在快炒店還或薑母鴨店一起吃飯時,壬○○突然說要對施政雄下手,當下我和甲○○以為在開玩笑,我沒有回應,甲○○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案發當日早上,施政雄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動手,但不敢,問我能否過去幫他?我當下才知壬○○是認真的等語,後來我有跟甲○○說壬○○打來、說要動手不敢動手、叫我們過去幫他,且壬○○好像是認真的等語,當天我前往案發地,是想說去跟施政雄聊一聊,讓壬○○打消念頭等語(見重訴39卷二第262至268、271至272頁)。
⒉又壬○○以證人身分證稱:108年5、6月間,我、辛○○、甲○○一
起吃飯2次,有談到不滿施政雄經營,辛○○有提到要殺掉施政雄,我跟甲○○都認同,108年6月16日前3天我跟辛○○在新莊快炒店吃飯時(甲○○不在場),辛○○的意思是由我先在泰山公司將施政雄處理掉,但我說我下不了手,辛○○說他知道、他會到泰山公司找我、協助我等語(見他5960卷第506至507頁),又證稱:我、辛○○、甲○○之前曾互相抱怨施政雄,因施政雄會罵我們,案發前,在熱炒店,我、辛○○、甲○○在場,辛○○說要殺施政雄,問我跟甲○○要不要一起去,但沒有確切的計畫、沒有明確指派何事,甲○○在場沒有講話、反應,過程中提到殺害施政雄後,我有提到要燒掉,案發前幾天,辛○○叫我於108年6月16日找施政雄說一些工作上不愉快之事,若談不妥,辛○○有說要我自己用公司的刀下手,但我跟辛○○說我下不了手,辛○○說他會到泰山公司找我等語(見重訴39卷二第234至238、248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
⒊且甲○○以證人身分證稱:辛○○最初跟我提議要殺施政雄是約1
08年5月間,不清楚辛○○要殺施政雄的原因,但案發當天辛○○說若壬○○下不了手,要我過去幫忙,辛○○說3、4次,我因利慾衝心、受不了誘惑,才跟辛○○去等語(見他5960卷第525至526、534頁)。⒋另證人即桃園公司員工蔡明峰(下逕稱姓名)證稱:108年6
月底,辛○○出資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是由甲○○出面承租,新公司收款帳戶除原本辛○○、壬○○帳戶外,又多了我、甲○○的帳戶,我跟甲○○帳戶匯入款項,由甲○○領取後轉交給辛○○等語(見他5960卷第321至329、335頁),又為警搜索桃園市○○區○○街0號2樓,扣得甲○○帳戶存摺5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7542卷一第251至263頁)⒌又甲○○自承:辛○○向我表示若做掉施政雄由他當老闆,收回
來之款項內抽2 成當作我獎金,我因想賺錢而同意參與殺害施政雄等語(見偵27542卷一第150頁),復自承稱:我與施政雄沒有恩怨,亦無債務糾紛,我不會被施政雄責罵,因我在桃園公司很少跟施政雄有交集,施政雄若有事會打給辛○○等詞(見偵27542卷一第509 至510 頁)。
⒍以前開辛○○、壬○○、甲○○、蔡明峰等證述、扣案物互為補強
,足認辛○○、壬○○係因常遭施政雄工作上之責備或口角,在熱吵店各自抱怨施政雄後,辛○○提議殺害施政雄,壬○○認同辛○○之提議,甲○○在旁僅有聽聞而未置一詞、尚未應允共同參與,於該次聚餐結束後至108年6月16日前某日,辛○○、壬○○2人乃計畫於108年6月16日共同殺害施政雄;又以甲○○與施政雄關係尚稱良好,甲○○實本無共同殺害施政雄之動機,倘非期間辛○○亦數次邀約甲○○一同殺害施政雄,並表示殺害施政雄後,將由辛○○當老闆,會自放款收回款項內,抽2成作為甲○○獎金等語,甲○○實無須甘冒涉犯殺人重罪之風險,變更其態度轉而同意參與殺害施政雄,況以案發後辛○○另成立由甲○○出面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新公司,復增加甲○○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言,益徵甲○○係為圖謀上開利益,轉而同意參與殺害施政雄,故辛○○、壬○○、甲○○事前確有殺害施政雄之謀議至明。
⒎至案發後施政雄行動電話放置甲○○住處之衣櫃內、施政雄屍
體會運往甲○○老家焚燒,可能性諸多,或可能因辛○○等人一時情急尋無其他適當放置施政雄行動電話、毀壞屍體處所,或可能因出於便利,尚難憑案發後施政雄行動電話放至甲○○住處、施政雄屍體在甲○○宜蘭老家焚燒等情,反推甲○○與辛○○、壬○○間,無具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事實欄二(損壞屍體)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辛○○、壬○○、甲○○坦承不諱,並有A車高速
公路通行紀錄1份(見他5960卷第69至77頁)、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政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之行動數據各1份(見他5960卷第81頁)、A車、B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他5960卷第113、12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總發字第1080001436號函暨所附A車、B車等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1份(見他5960卷第229至289頁)、員警開挖蒐證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96頁,偵27542卷二第353頁)、頂好羅東店於108年6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27542卷一第99至109、117頁)、木炭外包裝相片1份(見他5960卷第431至435、567 、573頁)、現場勘察初步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373 至376頁)、行李箱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365至371頁)、丙○○於施政雄遭焚化處附近撿拾疑似施政雄骨骸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559頁)、圓鍬樣式相片1份(見偵27542卷一第561頁)、美聯社泰山民族店交易明細1份(見偵27542卷二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圖、現場勘察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8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751400號鑑驗書、108年10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7203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27542卷二第377至46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8年11月14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見偵27542卷二第475頁)、加油站之加油紀錄2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各1份(見偵27542卷二第645至652頁)在卷可考,足認辛○○、壬○○、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辛○○有點火引燃燒毀屍體、添加汽油及焚燒屍體過程中有不時撥動屍體,見有殘骨即以鏟子或大石頭搗碎等情。查壬○○證稱:是我點火燒毀施政雄屍體,我、甲○○負責看顧燃燒之屍體,辛○○偶爾幫忙放木頭等語(見重訴39卷二第244、247頁),勾稽甲○○證稱:壬○○將汽油澆在屍體上、敲碎骨頭,我在旁烤肉、把風,辛○○則偶爾看一下焚燒狀況、沒有敲碎骨頭等語(見重訴39卷二第277至279頁),參以辛○○亦否認此部分(見重訴39卷一第285頁),堪認案發時點火燃燒施政雄屍體、搗碎殘骨者應係壬○○無訛。至壬○○雖曾證稱其與辛○○、甲○○均有於最後清理現場時,見有殘骨即以鏟子或大石頭搗碎等語(見重訴39卷二第252至253頁),然壬○○前開不利於辛○○部分之證述,與甲○○上開證述內容有異,而卷內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壬○○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壬○○前開單一不利於辛○○之證述,即據此認定辛○○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辛○○、壬○○、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辛○○、壬○○、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 項損壞屍體罪。
二、辛○○、壬○○、甲○○就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壬○○持刀向施政雄揮砍頸部、刺向腹部等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辛○○、壬○○、甲○○焚燒屍體等行為,時空環境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原審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四、辛○○、壬○○、甲○○就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辛○○、壬○○、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考量檢察官、辛○○、壬○○、甲○○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兼衡酌丙○○、丁○○、己○○、乙○○、庚○○、戊○○所稱被告犯行重大而無意願和解,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其燒毀施政雄屍體更致無法辦理繼承,惡性重大之意見,又審酌下列事項:
㈠殺人部分⒈刑種之選科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將死刑作為主刑選科範圍,參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公政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以「最嚴重罪刑」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且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法益而言,採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應考量對生命權侵害程度之高度,並就其對上開刑種所得彰顯之功能及效果為適當量刑評價。本案辛○○、壬○○、甲○○共同殺害施政雄,係基於事前預謀,業經前開認定,辛○○、壬○○、甲○○於共同謀議時至下手行兇前,施政雄之生命權均係處於高度受侵害之潛在風險之中,辛○○、壬○○、甲○○顯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之狀態持續,乃至確實共同下手行兇時,該潛在風險即瞬間轉化為實害,並致施政雄生命權受侵害而喪失,是該預謀殺人之犯罪情節,較一般臨時起意而涉犯殺人犯行者,對於生命權之侵害程度顯然較高;至於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案既是預謀為之,辛○○雖辯以係因當下又與施政雄發生口角,始一時衝動下手行兇等語,然此本即係辛○○、壬○○、甲○○犯罪計畫之一部,難認其等於行兇當時受有何預期外之刺激,而足當減輕其罪責之事由;關於其犯罪手段,辛○○係以其所持有之水果刀刺殺、壬○○則係使用開山刀砍殺及刺殺,且均係以上開凶器直接殺害施政雄,行兇位置亦均係在人體重要器官、血管等部位,其手段雖令人髮指,然此要與其他一般持銳器所為之殺人行為,並無足評價其方式有屬過度兇殘暴虐之情,而甲○○在現場僅係依事前謀議抱住施政雄以控制施政雄行動,其手段相較於辛○○、壬○○,應可評價相對輕微,然辛○○、壬○○、甲○○既係多數人共同為之,亦即該手段促使殺人犯行既遂可能性升高,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單獨行凶者高;而施政雄為辛○○、壬○○、甲○○之老闆,雙方僅具雇傭關係,辛○○、壬○○均稱本案係因長期工作上所生之口角爭執及責罵等原因,甲○○則供稱係因受辛○○利誘之故而參與,審酌辛○○、壬○○、甲○○及施政雄間之關係、上開犯罪原因、動機,較之施政雄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實無足認有何得予減輕其罪責之正當理由。
⑵原審審酌前開事由,認本案係屬預謀犯案,且係以辛○○等3人
共同為之而屬多數人參與之情形,雖與前開所指最嚴重之罪之情節未符,而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故依前開說明,尚無足以選科死刑作為辛○○、壬○○、甲○○科刑之刑種;然辛○○、壬○○、甲○○上開犯行,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及危險顯較諸於臨時起意、單獨行凶之情形為高度,並考量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前開規範制度及目的相異之說明,就辛○○、壬○○之部分,倘非以選科無期徒刑為其科刑基礎,實無足以區別預謀、多數人共犯殺人與其他一般殺人犯行情節之輕重,亦無足評價此類案件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及施政雄生命權所受之侵害。至甲○○並非辛○○、壬○○謀議初始即決議加入參與殺害施政雄之計畫,甲○○亦非惹起整體犯罪計畫之人,且其與辛○○、壬○○共同實施殺人犯行時,亦非主要下手行兇之人,是觀諸整體犯罪歷程,甲○○所涉犯之情節較諸於其餘被告為輕,故相較於壬○○、辛○○,認有前開減輕之相當事由,是就甲○○所為之犯行,選科有期徒刑之刑應足以評價,而與罰刑相當原則無違。
⒉刑度之酌量:⑴辛○○、壬○○,應以選科無期徒刑之刑為基礎如前開所述,復
斟酌辛○○、壬○○於共同殺害施政雄後,期間並未有何對施政雄為任何救助之情,使施政雄之生命隨即消逝,顯見其欲施政雄死亡之意思明確,且於施政雄死亡後所思索商討者,竟是如何毀屍滅跡,避免形跡敗露,凡此種種,均已錯失其面對自己鑄下大錯、反省悔悟之最佳時機;又辛○○嗣後持施政雄手機佯裝施政雄仍生存之假象,且辛○○於108年7月23日、同年8月14日及壬○○於同年7月22日為警詢問時,均仍未坦承犯行,反有誤導檢警偵辦之情,2人雖嗣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惟復於偵查中羈押解除禁見後,乃至起訴送審至原審調查時,均否認殺人犯行,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然觀諸辛○○、壬○○上開歷次違犯本案後之態度而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足據此作為得以減輕其責之理由;又觀諸辛○○、壬○○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由,各該事由與殺人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均未能認有何足以減輕之相當理由。是就辛○○、壬○○共犯殺人之犯行,科以無期徒刑之刑,核屬罰當其罪。⑵甲○○,應選科有期徒刑之刑為基礎如前開所述,而殺人罪之
有期徒刑法定範圍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斟酌甲○○於共同殺害施政雄後,期間亦未有何對施政雄為任何救助之情,使施政雄之生命隨即消逝,亦足見其共同參與殺害施政雄之意思明確,且至施政雄死亡後,竟仍與其餘被告商討如何毀屍滅跡,避免形跡敗露,並提供焚屍地點,且嗣後亦於上開地點焚燒損壞施政雄屍體,凡此種種,均已錯失其面對自己鑄下大錯、反省悔悟之最佳時機;且嗣後又協助辛○○持施政雄手機佯裝施政雄仍生存之假象,在在均未能顯示甲○○悔悟之心,甲○○所為實無足取;而甲○○雖於108年9月4 日第1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至108年10月8日偵查期間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然嗣於同年12月4日偵訊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行參與情節,復又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而欲脫免刑責,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甲○○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認應有加重其刑責之事由;又審酌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由,及該等事由與殺人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均未能認有何足以減輕之相當理由,兼衡以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犯殺人罪之部分,其量刑意見為13年等情。是以,原審審酌上開事由,就甲○○共犯殺人罪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屬適當。
㈡損壞屍體部分:
辛○○、壬○○、甲○○共同以上開方式損壞屍體,其結果是致該屍體全然滅失而不復存在,對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範保護之法益業已達最嚴重侵害之狀態,且致施政雄家屬迄今均無從為施政雄辦理後事及繼承程序,家屬悲痛之情,無可言喻;併酌量辛○○、壬○○、甲○○損壞屍體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湮滅、掩飾殺人犯行,而觀諸其等嗣後係冷靜分工並清理現場,於焚燒屍體時,亦由辛○○、甲○○在旁佯裝烤肉,以避免形跡敗露,且係以汽油澆淋、堆疊木炭、添加柴火等方式持續燃燒直致屍體完全毀滅殆盡,期間壬○○更有搗碎施政雄遺骨之行為,是考量辛○○、壬○○、甲○○上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難認有何足以減輕其責之事由,就此部分刑度自應於法定刑內採高度之刑,始足以評價上開犯行。另斟酌辛○○、壬○○、甲○○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由,衡酌該等事由與損壞屍體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均未能認有何足以減輕之相當理由,兼衡以辛○○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則為1年5月,壬○○、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所犯損壞屍體罪之部分,其量刑意見均為5年等語。
㈢就殺人部分,分別量處辛○○、壬○○均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甲○○為有期徒刑14年;損壞屍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辛○○、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之開山刀,為壬○○所有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辛○○殺人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壬○○損壞屍體所使用之鏟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及其餘非辛○○、壬○○、甲○○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辛○○等3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決議殺害施政雄,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之行為,反而購買清潔用品清理案發現場之血跡及相關跡證,並將死者遺體裝入行李箱載往宜蘭焚燒殆盡;又為免事跡敗露,使用施政雄手機傳送簡訊,佯為施政雄仍在世之假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甚至多次返回焚屍地點,丟棄作案用之深藍行李箱及將摻有遺骨之土壤鏟起另倒入溝渠內,可證渠等犯後態度惡劣。辛○○等3人涉案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原審未清楚說明為何不選擇死刑,且漏未論及辛○○等3人有無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亦忽視辛○○等3人犯行對於施政雄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等節,容有未洽,就辛○○、壬○○部分僅量處無期徒刑,甲○○部分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均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三、辛○○、壬○○除執上詞外,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意見,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341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341頁,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
四、甲○○除執上詞否認殺人犯行外,另主張附表一所示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341頁,本院卷二第397頁),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兩公約與我既有法律發生法律衝突時,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之。
㈡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基此,享有生命權者,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均不得被無理剝奪。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該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而係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㈢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佈之
公政公約第6條中文版係謂「凡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公政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 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依上所述,「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並非當然均構成前述「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源自正義的概念,刑罰原則應予犯罪相稱,刑罰的程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的程度成相當的比例,刑罰應以均衡的正義為基礎,並依據分配正義的原則,求得與罪責的不法等值。罪責應依據犯罪行為而決定,以行為的客觀輕重程度為出發點,參酌犯罪情狀、行為人人格、動機等。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
㈤參酌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例如美國聯
邦量刑準據就殺人罪之犯罪等級,係以其法定構成要件之嚴重性決定,對應各該級數之量刑表,決定其刑期(第一級謀殺罪為43級,為最重級數,依量刑表處以終身監禁);英國殺人罪之量刑準則考量之因素包括行為人受刺激程度、犯罪當時之環境因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行為、武器之使用;澳洲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則包括犯罪預謀、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數、手段惡性;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 月8 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⒈犯罪之性質;⒉犯罪之動機;⒊犯罪之態樣:⑴共犯關係、⑵主從別;⒋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⒌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⑴被害人數、⑵遺族被害感情、⑶對社會所生影響;⒍犯人年齡、前科;⒎犯行後情狀;⒏被告罪責確實重大。又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係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前揭公政公約揭櫫之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如已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教化遷善之可能程度,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非不允許為死刑之選擇。
㈥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殺人部分:
①犯罪動機、目的
辛○○就公司放款、對帳等業務處理事項,先前常與施政雄發生口角爭執,且聽聞施政雄在外放話要處理辛○○,因生殺害施政雄之念頭,辛○○為惹起整體犯罪計畫之人,而壬○○屢因工作效率不佳而遭施政雄責罵,對施政雄亦有不滿,且係起於辛○○之提議,壬○○萌生殺意,又甲○○因辛○○數次邀約一同殺害施政雄,並表示甲○○僅需負責抱住施政雄及利誘,甲○○始應允參與殺人。故辛○○、壬○○僅因工作上細故對施政雄萌生殺意,辛○○、壬○○均初始謀議而參與殺人計畫,而甲○○則為受辛○○之利誘始參與。
②犯罪手段
辛○○先朝施政雄右腹部刺殺,壬○○始朝施政雄之頸部砍殺1刀、刺左腹部1刀,行兇位置均係人體重要器官、血管之部位,辛○○係持自備長約10至15公分之水果刀1支,壬○○持開山刀1支,手段甚為兇殘,而甲○○在場為自後方環抱施政雄、使之無法掙扎防衛,其手段較辛○○、壬○○輕微。
③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為預謀為之,又辛○○已知其與壬○○就工作事宜多次與施政雄發生口角、遭責罵,倘再與施政雄討論工作事宜,必遭遇相同狀況,是案發時在泰山公司客廳內,辛○○復因放款、對帳等事宜和施政雄發生口角,實為辛○○所預見而為犯罪計畫之一部,難認辛○○於行兇當時受有何預期外之刺激。又在泰山公司客廳內,壬○○、甲○○均未與施政雄發生爭執或衝突。是辛○○、辯護人辯以係因當下又與施政雄發生口角,始一時衝動下手行兇等語,均不可採。
④足見辛○○、壬○○、甲○○殺害施政雄時其犯罪手段兇殘,極端
殘酷,顯具有特別殘暴性,其行為結果造成對施政雄性命之無理剝奪,具嚴重破壞性,顯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最嚴重犯行」。
⑵毀壞屍體部分
辛○○、壬○○、甲○○為湮滅殺人證據,由甲○○提供焚屍地點,又辛○○、甲○○在旁佯裝烤肉,以避免形跡敗露,且其等係以汽油澆淋、堆疊木炭、添加柴火等方式持續燃燒直致施政雄屍體完全毀滅殆盡,期間壬○○更有搗碎施政雄遺骨之行為。
可見其等行為結果造成對施政雄屍體之嚴重破壞性。
⒉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辛○○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在電子工廠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60幾歲之父母、未成年女兒1名等語,壬○○自承學歷為高中肆業,先前在電子工廠、洗車廠工作、已婚,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名等語,甲○○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擔任燈具公司倉管、目前無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40多歲之母親等語(均見重訴39卷二第315至316頁)。
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辛○○、甲○○於107年11月底起迄108年7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均不構成累犯。辛○○、壬○○、甲○○素行堪稱尚佳。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辛○○、壬○○、甲○○均為施政雄之員工,辛○○、壬○○與施政雄因工作事宜曾致生口角或遭責罵,關係不佳,甲○○則與施政雄並無仇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辛○○、壬○○共同刺、砍殺施政雄後,期間辛○○、壬○○、甲○○並未有何對施政雄為任何救助,使施政雄之生命隨即消逝,顯見其等欲施政雄死亡之意思明確,手段兇殘,殺意甚堅,且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造成施政雄死亡,不僅剝奪施政雄之生命,其等所為造成施政雄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等情,亦據己○○、庚○○、告訴代理人等在庭陳明(見重訴39卷一第335至337頁),又毀壞屍體犯行致家屬無法辦理後事及繼承程序,亦增家屬之悲痛。
⒍犯罪後之態度:
⑴案發後為警查獲前,辛○○持施政雄行動電話佯裝施政雄仍生
存之假象,又辛○○出資另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2樓(由甲○○出面承租),收款帳戶增加甲○○之帳戶(已如前述),且壬○○另雇用證人葉盛文(下逕稱姓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作為辦公室,自108年7月20日起陸續收取泰山公司帳款共計140萬元等情,為葉盛文供述明確(見偵27542卷一第212至2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7542卷一第221至229頁)在卷可參,可見施政雄死亡後,辛○○、壬○○、甲○○分贓原應屬施政雄所有之利益。⑵辛○○於108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4日及壬○○於同年7 月22
日為警詢問時,均仍未坦承犯行,反有誤導檢警偵辦之情,辛○○、壬○○嗣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惟復於偵查中羈押解除禁見後,乃至起訴送審至原審調查時,均否認殺人犯行,雖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迄今終坦承犯行,然仍分別執上詞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有所爭執,另甲○○雖於108 年9 月4 日第1 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至108年10月8 日偵查期間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然嗣於同年12月4 日偵訊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殺人犯行參與情節,復又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而欲脫免刑責。
⑶壬○○曾於108年8月31日、9月16日、9月30日、10月12日自看
守所內寄信與丁○○,有法務部○○○○○○○○109年10月19日北所戒字第10900247920號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9頁),辛○○、壬○○、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施政雄家屬彎腰道歉,辛○○辯護人表示願賠償施政雄家屬1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又迄今,辛○○、壬○○、甲○○尚未與施政雄家屬達成和解。⒎就辛○○、壬○○、甲○○是否有教化可能性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對辛○○、壬○○、甲○○進行鑑定,有心理鑑定報告書3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80頁)在卷可參,結果略以:
⑴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3頁):
①辛○○具有高度矯治可能性:
辛○○過去無違反假釋規定,僅有重利罪的前科,顯示個案並未有明顯病態人格之特質。辛○○為本案共犯三人之中,具備能力較好與反應較快的特質。惟,受限於杜會與職場經驗較為欠缺,人際關係互動大都在非法的地下錢莊與相關的人、事、物接觸,習慣於語言恐懼、張貼討債字條,到最後暴力的解決方式,成為辛○○在工作中的選項。辛○○因財務糾紛而起意殺人,辛○○最後還是以用暴力解決問題。另外,辛○○明知其為從事為不合法的工作,卻「合理化」的認知,並對特定訊息負面解讀,產生壓力而引發情緒進而行動。...辛○○為自己與家人帶來外界異樣的眼光與恥笑,很對不起家人!...辛○○具備高度的矯治可能,對於未來的獄中生活,辛○○已經在思考與計劃,想要繼續在獄中進修讀書,改變自己,對未來依然存在期望,也希望可以得到施政雄家屬的諒解。
②辛○○具有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
辛○○坦言:「羈押一年多以來我時常在反省,自己覺得很悲哀,我被關著時,我也拖累到家人」。晤談過程,辛○○情緒控管尚佳,對於鑑定人詢問的尖銳問題,辛○○的反應雖然神情較為激動,但是仍能抑制情緒。辛○○尚屬年輕在接受矯治過程中,期能建立正確的金錢觀與價值觀,其再社會化仍有所期。
③辛○○再犯可能性低:
...根據辛○○的前案記錄顯示,辛○○在犯下此案之前,僅有「重利罪」前科一件,其「毀棄損壞案」獲不起訴處分。除此之外被告未有暴力犯罪的前案記錄,辛○○情緒的自我管理,人際互動、壓力源的解決方式,讓辛○○過向善,故可判斷辛○○具備矯治及再社會化之高度可能性,再犯可能性較低。
⑵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0頁):
①壬○○具有高度矯治可能性:
...壬○○並未有早期問題行為,無青少年犯罪前科,過去亦無違反假釋規定,顯示個案並未有明顯病態人格之特質。...壬○○的矯治工作,著重於壬○○的情緒管理與控制衝動,建立壬○○同理心,為他人立場著想,特別是施政雄家屬,壬○○羈押期間每日抄寫佛經迴向施政雄,每星期寫信給施母致歉表示悔意,如能進一步讓壬○○深刻省思自己所作的錯事,改過向善。覺察自己與家人關係的聯結,使其成為正向的推力,推測壬○○具有高度矯治可能性。
②壬○○具有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
壬○○民國00年生,犯罪時年約40歲,職場工作年資近17年,有一定的生命歷練與社會經驗。壬○○配偶自108年9月壬○○羈押期間至今,每星期會到台北看守所探視壬○○一次,有時一星期2-3次。壬○○也十分關心小孩的成長,怕自己犯罪的負面新聞會影響到小孩的成長,讓小孩受到同學、親友的歧視,壬○○配偶也會輪流機車帶著小孩前來探視壬○○,鼓勵壬○○以後重新作人,不要再犯。壬○○有家庭功能的正向推力,期讓壬○○日後可以回歸社會重啟新生。
③壬○○再犯可能性低:
...壬○○幼年行為雖不穩定,但親密關係與工作都相對穩定,沒有酒精濫用及肢體侵害之暴力犯罪,亦無人格異常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壬○○思考未來的人生,出獄之後生活與生存可能是壬○○需要面對的事。綜上而言,壬○○再犯「殺人罪」的可能性低,故可推測壬○○具有高度的矯治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⑶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2頁):
①甲○○具有高度矯治可能性:
...甲○○未達病態人格之標準(25分)。甲○○並未有早期問題行為,無青少年犯罪前科,過去亦無違反假釋規定,顯示個案並未有明顯病態人格之特質。甲○○疑似「學習障礙」或「智能臨界」或「智能不足」問題,尚待進一步臨床鑑定確診。甲○○因為已經成年,推測已學習到部份社會生存技巧,盡量不讓自己的弱勢能力被發現,故在晤談過可觀察到,甲○○對部份問題會以表淺方式帶過,卻常會出現文不對題的現象。由此得知,甲○○的學習過程、社會化過程到服刑的矯治過程,可能較一般人更加需要投入資源。甲○○是否有生理上之病理因素導致犯罪,甲○○學生期時是否為特教生身分,建議法院行文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查詢甲○○是否曾是疑似或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學生,並建議法院再進行相關醫學診斷為宜。甲○○矯治的成效,需要甲○○在判刑確定之後,服刑期間給予相當的團體心理治療,從甲○○多元且全方位的犯罪行為成因或發展歷程,找出甲○○之成長過程犯罪心理機制,始能得到矯治成效。
②甲○○具有高度再社會化可能性:
...鑑定人問:「一審被判需執行十八年刑期,而江、陳被判無期徒刑,你認為是為什麼原因?」甲○○:「法官考量我沒有動手。」鑑定人再次向甲○○詢問「為何你對於殺人罪不認罪?你的想法是什麼?」甲○○回答:「我只是架住施政雄,我沒殺人!我只是抱住施政雄。」甲○○是本案唯一對「殺人罪」不認罪之被告。甲○○隨後表示:「自己已經接受判決,願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甲○○臉上表情淡然。...甲○○再社會化的重點在於導正甲○○的偏差認知,建立是非對錯的價值觀,加強甲○○的思考與邏輯,學習溝通技巧,建立甲○○的自信心,提升人際關係與再社會化的生存技巧。甲○○對於被判之期刑,認為已坦然接受判決,也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如果有機會再踏入社會,希望可以做個有用的人。
③甲○○再犯可能性低:
...甲○○幼年行為穩定,家庭支持度可,親密關係穩定,沒有酒精濫用及肢體侵害之暴力犯罪,雖會談時反應稍慢,智力約中下但尚未達智能不足,亦無人格異常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故可判斷甲○○矯治及再社會化可能性高,再犯可能性較低。鑑定人問:「你會再犯下這樣的犯行嗎?」。甲○○一直搖頭低頭不語…。甲○○自己認為交了不好的朋友讓他犯法,要對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也希望法官給他一個改過的機會。...甲○○個性服從性高,性格較為退縮,深怕得罪他人,防止甲○○再進入社會後加入非法組織與不良幫派,降低甲○○的再犯風險。矯正機關給予矯正教化,加強心理治療,體認本身的非理性認知與犯罪行為的自省,學習建立人際溝通技巧,提高情緒自我控管與衝動控制,以期未來可以重新融入社會活動。
㈦死刑係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乃屬最後不
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考量死刑之選擇,且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時,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係與被告及其所為行為有關之事項,是該條所定之該10款以外之「一切情狀」,自應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為法院於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一途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惟無論係何者,最終仍必須以被告之罪責為審酌、衡量及決定之基礎,此即刑法第57條條文開宗明義所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本旨。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截取其中片斷,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辛○○、壬○○、甲○○所為殺害施政雄、毀壞屍體之犯行,已依該部分犯罪之情節,詳為論述,並以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逐一審酌,經綜合評價,認該部份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且原審判決就各量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
㈧本院考量辛○○、壬○○、甲○○殺害施政雄最嚴重犯行之應報需
要性、犯後態度、預防再犯之再社會化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就殺人部分,尚無剝奪辛○○、壬○○、甲○○之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各量處辛○○及壬○○均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為有期徒刑14年,另就毀壞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就辛○○、壬○○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尚屬適當。綜上所述,檢察官、辛○○、壬○○、甲○○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另甲○○執上詞否認殺人犯行提起上訴,業經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之意見刑法第57條 檢 察 官 辛○○及其辯護人 壬○○及其辯護人 甲○○及其辯護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 ⒈於原審主張:被告3人雖自稱係因工作遭施政雄斥責憤而行兇,然被告3人殺害施政雄後,仍繼續向外收取先前貸放款項,目的顯係覬覦施政雄收入(見重訴39卷三第11至12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係因長期受施政雄施用毒品後神智不清、帳目不清碎念其工作狀態,甚至揚言對辛○○不利,然並無侵占施政雄財產之意思,否則案發後即將施政雄保險箱內之金錢取領出,且辛○○殺害施政雄事前並未縝密規劃,原亦係希望能與施政雄好好商談,惟施政雄表示其輩分不夠,沒資格和施政雄談,始衝動為殺人行為(見重訴39卷二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壬○○係受僱在施政雄處,工作期間長期受施政雄辱罵,積怨甚深而略多略少產生報復心理,因此本案犯罪並非反社會性、私利、情欲或無目的(隨機性)之殺人案件,而係職場所生之嫌隙(見重訴39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二第320頁)。 ⒈於原審主張: ⑴殺人部分:因工作表現無法達施政雄要求,偶遭施政雄責罵,惟就事件發生迄今未得到任何利益,非起訴書所述謀財害命(見重訴39卷二第43頁)。 ⑵損壞屍體部分:避免施政雄屍體遭人發現,導致整起犯行遭司法機關偵查、審判(見重訴39卷二第5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⒈於原審時主張:被告3人泛稱受施政雄斥責,然無證據可佐(見重訴39卷三第12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原亦係希望能與施政雄好好商談,惟施政雄表示其輩分不夠,沒資格和施政雄談,於受刺激下,始失去理智持水果刀刺入施政雄腹部(見重訴39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06頁)。 ⒈於原審主張:本案與社會上曾發生之殺人案件相較,壬○○上開殺害施政雄之手段並非殘虐(見重訴39卷二第81頁)。 ⒉於本院主張:壬○○於案發前遭施政雄責罵,並見辛○○動手之刺激,而持刀殺害施政雄(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 ⒈於原審時主張: ⑴殺人部分:因工作表現無法達到施政雄要求偶遭責罵(見重訴39卷二第43頁)。 ⑵損壞屍體部分:單純為避免遭人或司法機關發現犯行,並無受到他人刺激(見重訴39卷二第5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之手段 ⒈於原審時主張: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殺害施政雄,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行為,反見施政雄死亡後,立即購買清潔用品清理現場血跡及相關跡證,並將屍體裝入行李箱載往宜蘭焚屍殆盡(見重訴39卷三第12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⒈於原審主張:持水果刀刺 施政雄右腹部一刀(見重 訴39卷二第102頁)。 ⒉於本院主張: ⑴殺人部分: 持水果刀刺施政雄右腹部1刀,可能刺中施政雄肝臟,施政雄不會感受痛苦,或可能刺中施政雄肚臍或右上肢、非重要器官。 ⑵毀壞屍體部分: 僅在旁幫忙毀損施政雄屍體、沒有搗毀屍體。(見本院卷二第306、382頁) ⒈於原審主張:本案與社會上曾發生之殺人案件相較,壬○○上開殺害施政雄之手段並非殘虐(見重訴39卷二第81頁)。 ⒉於本院主張:壬○○持開山刀砍施政雄左肩1刀及刺向腹部1刀,非砍施政雄頸部(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383至386頁)。 ⒈於原審時主張: ⑴殺人部分:未對施政雄持刀攻擊或有傷害行為,過程均係聽2名共同被告指示,無己意決定行動或要求另2名共同被告行動(見重訴39卷二第43至44頁)。 ⑵損壞屍體部分:將施政雄屍體以汽油焚燒,但未將施政雄屍體焚燒後之殘餘搗碎(見重訴39卷二第5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⒈於原審時主張:辛○○、甲○○學歷均為高中畢業、壬○○為高中肄業,辛○○案發前每月薪水約15萬元,甲○○為3 、4 萬元,殺害死者後,薪水調升為10萬元(見重訴39卷三第12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與施政雄一同從事放款行業前,係任職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有穩定工作及生活,日後出獄亦會透過更生就業服務管道尋找正當穩定工作(見重訴39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06頁)。 ⒈於原審主張:壬○○自出世以來即不知其生父為何人,生母亦拋家棄子未盡扶養義務,故自幼係受祖父母所扶養,祖父母年邁後,係受胞姐供其就學、生活等事實上之照料,直到壬○○約莫17歲在外工作為止。因此,壬○○與其胞姐情若母子之身分關係。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作,數份工作均係電子類科技公司任職,約長達13餘年之久,且多數擔任組長、課長等管理職。壬○○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間係努力認真工作之人,且為家中生計,皆會自願加班。後因公司裁員後,在辛○○勸誘下即到施政雄設立之放款公司工作,並在該公司任職約1年9月。壬○○與其配偶結縭12年,婚姻關係良好,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仰賴壬○○,並育有2名分別為12、1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重訴39卷二第79至80頁)。 ⒉於本院主張:除同上開原審中主張外,壬○○與家人關係親密(見本院卷二第321、386頁)。 ⒈於原審時主張:與父母、妹妹同住龜山,於108 年5 月31日開設睿光企業社,打算遠離施政雄、2名同案被告,另行創立自己的事業(見重訴39卷二第45、5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⒈於原審時主張:辛○○於105年間有重利之前案紀錄,壬○○、甲○○則無(見重訴39卷三第12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平時樂善好施,與家人感情甚好,故辛○○家人始願意予其自新機會,並願意代其給付1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提高至150萬元)賠償予施政雄家屬(見重訴39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二第306頁)。 ⒈於原審主張:壬○○過往工作皆係正當、穩定之工作,且在電子科技場域耕耘10餘年,有擔任主管之經歷,具有一定之管理、專業能力,可見其品行堪稱良好,且依其前案紀錄,違犯本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見重訴39卷二第80至81頁)。 ⒉於本院主張:壬○○學習階段及服役期間均未有任何違規紀錄,對於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均認真負責,工作狀況穩定,並非好高騖遠、窮凶極惡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21、386頁)。 ⒈於原審時主張:無前科,平日即會對廟宇佈施、捐獻,素行尚屬良好(見重訴39卷二第45、5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⒈於原審主張:被告3人均無智能障礙之情事,智力均屬正常(見重訴39卷三第12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見重訴39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⒈於原審主張:壬○○為高中肄業,無任何智能低落、情緒管理障礙或精神上不適因而就醫之病史,且過去在電子科技公司工作,擔任主管職務,其智識程度應非低弱(見重訴39卷二第81頁)。 ⒉於本院主張:壬○○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⒈於原審時主張:高中畢業(見重訴39卷二第45、5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⒈於原審主張:被告3人均係施政雄之員工(見重訴39卷三第12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與施政雄為合夥關係,針對放款而得之利潤,辛○○係以抽成方式按月領取利潤(見重訴39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⒈於原審主張:壬○○在泰山公司任職期間1 年9 月,與施政雄有僱傭關係,然因施政雄常在工作時間吸食毒品,壬○○經常受施政雄辱罵,與施政雄互動並非良好(見重訴39卷二第8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⒈於原審時主張:單純與被害人為雇傭關係(見重訴39卷二第45、51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於原審、本院均主張:生命為人至高無上之價值,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故意殺害施政雄,且於犯後絲毫無報警、救助之意,見施政雄死亡後,隨即分工刷洗現場、載屍體至宜蘭、購買汽油等物,將屍體焚燒殆盡,渠等犯行泯滅人心(見重訴39卷三第12頁,本院卷一第82頁)。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當下遭施政雄言語激怒,一時未控制脾氣雖已違反尊重施政雄生命法益之義務,惟辛○○手段並非兇殘,違反義務情節應不高(見重訴39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主張。 ⒈於原審時主張: ⑴殺人部分:整起事件並未對施政雄實施攻擊,僅雙手環抱施政雄(見重訴39卷二第45頁)。 ⑵損壞屍體部分:一同前往購買焚燒屍體之用品,且於過程中全程在場參與(見重訴39卷二第53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於原審、本院主張:被告3人燒毀屍體,見未完全燃燒殆盡之骨骸,即以石塊等物敲擊,致遺骨嚴重裂解,事後又返回現場鏟起參有遺骨之土壤,傾倒於溝渠,致檢警無法採集任何可鑑驗之遺骸鑑定,家屬因而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使家屬除忍受親人離世重大打擊外,迄今無法辦理除戶、處理遺產等事宜(見重訴39卷三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82頁)。 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所為犯行並非隨機殺人案件,且亦非係對未成年人所為,對於社會所造成危險應屬較輕微(見重訴39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⒈於原審未提出任何主張。 ⒉於本院主張:犯案後未取 得任何利益,並均已歸還 泰山公司之財物與家屬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⒈於原審時主張: ⑴殺人部分:造成施政雄死亡(見重訴39卷二第45頁)。 ⑵損壞屍體部分:無屍體可供家屬舉辦葬禮及依法完成繼承及相關程序(見重訴39卷二第53頁)。 ⒉於本院未另提出主張。 犯罪後之態度 ⒈於原審主張:被告3人殺害施政雄後積極毀屍滅跡,並冒充施政雄發送簡訊,創造尚在世假象,又被告3人於108年7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堅稱與施政雄有聯絡,斯時距離案發日已逾2月,被告3人在此期間均無任何坦承犯行、自行投案等情事,甚至多次返回焚屍地點,丟棄作案用行李箱及摻有遺骨之土壤鏟起傾倒溝渠內,渠等泯滅良知,犯後態度惡劣(見重訴39卷三第13頁)。 ⒉於本院除上開主張外,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審理中翻異其詞,說詞反覆(本院卷一第81頁)。 ⒈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辛○○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即承認犯罪,決心勇於接受處罰,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以100萬元(於本院提高至150萬元)和解,由辛○○之家人匯款給告訴人(見重訴39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07頁)。 ⒉於本院主張:抄寫佛經迴向施政雄,又當庭彎腰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二第364頁) ⒈於原審主張:壬○○於警詢時係3名被告中最先坦承犯行,有利協助本案之調查,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對於其所違犯罪行、犯罪分工之細節均坦承不諱,亦未推諉至其他同案被告,相較於辛○○尚有推諉卸責之情,壬○○之犯後態度,應是3名被告中表現最為優良之人。施政雄家屬雖拒絕與壬○○協談和解事宜,然壬○○仍有和解意思,可見其有盡和解之努力。另未起訴前,亦有抄寫佛經予施政雄以期超渡無辜受害之施政雄,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應足認其有悔意(見重訴39卷二第81至82頁)。 ⒉於本院主張:壬○○於警詢時係3名被告中最先坦承犯行,有利協助本案之調查,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對於其所違犯罪行、犯罪分工之細節均坦承不諱,亦未推諉至其他同案被告,相較於辛○○尚有推諉卸責之情,壬○○之犯後態度,應是3名被告中表現最為優良之人。本案尚未起訴前,壬○○有抄寫佛經予施政雄以期超渡無辜受害之施政雄,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應足認其有悔意,並定期寄信向丁○○道歉(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387頁)。 ⒈於原審時主張:從警詢、偵察至原審審理程序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施政雄家屬道歉,雖尚未與施政雄家屬和解,但願盡全力彌補此遺憾(見重訴39卷二第45至47、53頁)。 ⒉於本院主張:當庭彎腰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二第365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65萬元 仟元鈔共1,650張 於108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3樓D 棟搜索扣押(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542卷一第37至45頁。 2 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3 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4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提款卡 1組 5 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6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 1組 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8 金飾項鍊 1條 9 現金1萬9,600 元 仟元鈔19張、佰元鈔6張 10 開山刀 1把 11 黑色APPL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黑色APPL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白色APPLE XR手機(實體SIM卡:000000000000000、數位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14 白色APPL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華碩筆電(粉金) 1臺 16 記憶卡(TEAMGROUP) 1張 17 記憶卡(APACER) 1張 18 隨身碟(TDK) 1個 19 IPHONE 7 PLU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08年9月4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搜索扣押(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5960卷第455至459頁。 20 本票 7張 2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於108年9月4 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搜索扣押(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542卷一第161至167頁。 22 開山刀 1把 於108年9月9日13時15許,在宜蘭壯圍東西八路09128號路燈對面圳溝內扣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542卷一第533至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