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法扶律師
林鴻文法扶律師廖蕙芳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妤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改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本案尚未確定,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