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妤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法扶律師
林鴻文法扶律師廖蕙芳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吳○妤係成年人,為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乙○○(10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市○○區○○路居所(地址詳卷)。緣吳○妤因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而感經濟狀況困窘,復於109年2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與同住上址居所之兄吳○翔、嫂康○苓發生爭執,乃起意同時殺害其子女甲○○、乙○○。吳○妤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藉詞帶同甲○○、乙○○離家,入住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之欣歡汽車旅館218室,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枕頭壓住甲○○、乙○○之臉部及口鼻處,惟因甲○○、乙○○極力掙扎反抗,吳○妤始罷手而未遂。吳○妤為達其殺害兒童之目的,復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外出至某不詳商店購得童軍繩1條後,返回其上址汽車旅館218室,復為免甲○○、乙○○掙扎而阻撓其遂行殺害兒童之計畫,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甲○○、乙○○食用後,再令甲○○、乙○○上床就寢,吳○妤待甲○○、乙○○熟睡後,先持上開童軍繩勒住甲○○頸部,過程中吳○妤不顧甲○○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致甲○○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吳○妤確認甲○○心跳停止後,繼而持上開童軍繩勒住乙○○之頸部,過程中吳○妤不顧乙○○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乙○○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因而致乙○○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吳○妤確認甲○○、乙○○均死亡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走了,我去陪孩子們了,不然他們黃泉路上會很孤單」等內容之訊息予其前夫即甲○○、乙○○生父丙○○,吳○妤至此時始服用10餘顆安眠藥及其他多顆抗憂鬱、焦慮藥物並飲用酒類而昏睡,嗣經丙○○於翌日(16日)凌晨3時許,讀取前開訊息而顧慮甲○○、乙○○之安危,旋與吳○妤聯繫並趕至上址汽車旅館,經欣歡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胡文玲開啟房門,吳○妤聽聞胡文玲之叫喚聲並同意丙○○進入室內,丙○○發覺甲○○、乙○○已氣絕身亡,遂委由胡文玲報警處理,並將吳○妤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乙○○為本案被告吳○妤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分別係101年11月生、103年2月生,有被告之戶口名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4000020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4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184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4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第102至108、109至115頁、原審不得閱覽卷第35頁)在卷可參;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告、被害人甲○○、乙○○及其等之父丙○○、舅舅吳○翔、舅媽康○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是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27至44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4884號卷〉第5至7、145至146頁、聲羈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197、512頁、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父丙○○、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舅舅吳○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欣歡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胡文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舅媽康○苓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社工林佩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偵4884號卷第8至14頁、相字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396至49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曾經自殺之遺書、現場位置圖、欣歡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報表、現場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3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7733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益甲字4517號、451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甲○○及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94000020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42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時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503745號蘆洲分局轄內甲○○及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及相驗解剖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9001782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109年3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071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紀錄表各2份、解剖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吳○翔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壬康精神科診所藥袋暨袋內藥物照片5張、藥品明細收據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與證人吳○翔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偵4884號卷第15至18、21、23、24、3
0、36至113、115至120、156至161頁、相字卷第38至59、66至78、85至86、88至96、102至115、117至118頁、109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第14至25、39至42頁、原卷一第73至162頁);暨有童軍繩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被害人甲○○、乙○○之母,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42頁),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82頁),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原審不得閱覽卷第3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從而,被告故意對甲○○、乙○○犯殺人犯行,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被害人甲○○、乙○○於案發當時分別為7歲、6歲之兒童,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其等為未滿12歲之兒童,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前揭時、地,殺害被害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想要帶他們一起走,所以帶死者甲○○、乙○○入住欣歡汽車旅館等語。伊第一天就有下手了,伊先餵死者1人半顆柔拍(安眠藥),等他們睡熟後用枕頭悶住他們想讓他們窒息,但他們有掙扎就不忍心了。伊是109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伊先把柔拍(安眠藥)用碎放在買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狀方式先勒死甲○○,再勒死乙○○等語明確(偵4884號卷第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殺人犯意在2月13日第一天入住的晚上就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511頁)。是被告主觀上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入住欣歡汽車旅館218號房時,就起殺害其子女甲○○、乙○○之犯意,雖於該晚以枕頭壓住甲○○、乙○○之臉部及口鼻處,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時,因其子女極力掙扎反抗而未遂,然被告嗣後並未中止或消減其殺人犯意,仍承前各基於單一殺害被害人甲○○、乙○○之殺人犯意,繼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欣歡汽車旅館218號房內,以將安眠藥搗碎後混入果凍內,讓甲○○、乙○○食用後,再令甲○○、乙○○上床就寢,被告待甲○○、乙○○熟睡後,先持其於該日下午3時許偕同子女外出所買的上開童軍繩勒住甲○○頸部,不顧甲○○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致甲○○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被告確認甲○○心跳停止後,繼而持上開童軍繩勒住乙○○之頸部,過程中被告不顧乙○○之掙扎抗拒,甚至加重勒頸之力道,至乙○○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因而致乙○○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等情,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起至2月15日止之殺害其子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枕頭悶住被害人甲○○、乙○○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不遂、繼而再以餵食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害人甲○○、乙○○,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而以數個殺害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亦即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所為之殺人未遂行為被之後承前同一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之殺人既遂行為所吸收)。再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甲○○、乙○○之生命權益,自無從包括論以1罪,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時起即基於殺害甲○○、乙○○2人之意思直至將被害人甲○○、乙○○勒斃為止,就其先後勒斃被害人甲○○、乙○○而言,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對2人所為,且該等殺人之行為具備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2殺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認以受害者年齡較輕之乙○○情節較重)。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因為離婚、工作不順利及前夫生活費
逐漸減少、遲延給予等等經濟壓力造成被告出現異狀,又被告因與兄嫂同住而不合,加重其憂鬱症,導致被告有自殺之行為,是被告有與其子女同死之概念,且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出現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略有降低,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置辯。經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日、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11日、12月2日、12月26日、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因鬱症前往壬康精神科診所(下稱壬康診所)就醫,有該診所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4884號卷第31至35頁),又被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51分許,因服用藥物過量約9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5月21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58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原審卷一第209、231至247頁),然證人即壬康診所之醫師廖文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壬康診所就診9次,伊看診了其中3次,分別是108年8月2日、108年年底、109年1月31日,被告這3次中沒有向伊陳述有幻聽、幻覺、幻思的情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84、395頁),又被告於案發前幾日之精神狀態,依證人吳○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10日那天一直到同年月13日傍晚4至6時許,伊與被告交談各方面,被告都聽得懂伊在講什麼,被告講的話伊也聽得懂,伊問的問題被告也能清楚回答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469頁),再依證人即社工林佩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於今年(即109年)去關心瞭解被告,被告針對伊的問題回答,回答算是正常人的回答,伊去的時候與被告互動了1小時左右,伊講的話被告都能理解,能針對伊的問題來回答,被告對於表達與理解都還是可以陳述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8至479頁),再揆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2月16日凌晨3、4點看到被告的訊息,伊趕快打LINE給被告,LINE沒接,伊就改打被告一般手機的電話,響了一陣子被告有接,伊問的被告聽得懂,回答也讓伊聽得懂,所以被告意識算正常,被告有跟伊說小孩已經走了,伊詳細問被告住址在哪裡,被告都回答的出來,門牌幾號之類的被告都有講,被告有說五股的水碓欣歡汽車旅館房號218號等語(原審卷一第487、495至497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6日上午5時5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急診醫學科就診時,即可清楚陳述案發經過,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學部出院病歷摘要載有:「主訴:…2/14我先拿枕頭悶住小孩,但又捨不得,2/15晚上11點多拿自己的藥物剝一半加在果凍讓小孩吃,再用麻繩勒住小孩的脖子…」,此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3、243頁),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其就如何先於109年2月13日某時許,以枕頭悶壓被害人甲○○、乙○○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不遂、繼而再於109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餵食被害人甲○○、乙○○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害人甲○○、乙○○等案發經過之時間順序、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辨識描述,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殺害兩個死者過程中,意識完全清楚,伊當時沒有服用任何藥物等語明確(偵4884號卷第146頁),復觀以其於審理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等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於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上並無困難,且無難以瞭解社會群體生活規範之表徵,是被告生理上固有如上之憂鬱症之情形,惟其犯案時及於法院審理時均係智慮正常之人,能依其辨識而為任何行為,並充分辨識其殺害其兩名子女之行為違法,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鬱症,目前處於部分緩解狀態,⒉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⒊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根據被告之陳述、家人從旁觀察及與病歷客觀紀錄,推測被告於案發左近確實受「鬱症」所苦,但並未合併有精神病症狀,若被告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此外,兩次著手殺害子女的左近時間,被告不否認均有服藥與飲酒,且殺人既遂後,案發現場確實遺留有使用過的排裝藥物與空酒瓶,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亦記載,被告案發六個多小時後於該院的毒物快篩結果顯示,苯二氮平類為陽性,符合被告藥物處方中alprazolam(
0.5)屬苯二氮平類,故不排除案發前後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與飲酒,然不論飲酒量與服藥劑量多寡,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均可清晰回憶,且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大同小異,並不爭執有客觀行為,也知曉其行為本質及違法性,故其辨識能力未有缺損,被告提到案發前數日與其兄吳○翔家人所發生之齲齬,似乎更加惡化了原本不佳的情緒狀態,且在著手過程,因不斷觀看臉書貼文與留言,情緒激動哭泣間,感覺耳邊似乎一直有人在說臉書上的文字之知覺變化,被告坦言,自己在前一日就已決定攜子自殺,且案發時被告是先著手殺人行為即餵食子女安眠藥物,自己才服藥、飲酒與觀看臉書,是故犯行的著手與前述的知覺、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飲酒行為,並無直接關連。雖不排除被告案發時其控制駕馭能力,或受憂鬱情緒與精神作用物質之影響略有缺損,但未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是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1至345頁)。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即先後以枕頭悶住甲○○、乙○○之口鼻、甚至將安眠藥混入果凍中餵食甲○○、乙○○以避免其等反抗,再以童軍繩勒斃年幼之子女,過程中甲○○、乙○○曾掙扎,然被告仍執意將甲○○、乙○○勒斃,致甲○○、乙○○因鎮靜安眠藥作用中毒及頸部外壓迫而呼吸道阻塞及窒息死亡,可見被告殺意之堅,被告殺害甲○○、乙○○之手段實屬兇殘,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悶住甲○○、乙○○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軍繩及晚餐時,甲○○、乙○○有跟去等語(偵4884號卷第145至146頁),可見甲○○、乙○○雖於109年2月13日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而欲置其等於死,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情深厚,然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將其等殺害,可見缺乏對於甲○○、乙○○之關愛與尊重生命之觀念,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況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尚且向社工表示還有存款及收入,還可持續一段生活等語,此據證人林佩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原審卷一第474頁),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吳○翔亦表示願意分擔被告之經濟壓力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444頁),是被告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然其不思尋求協助以改善其經濟狀況,反執意殺害甲○○、乙○○,以被告為甲○○、乙○○之生母,其等間緊密之共同生活,竟如此輕賤甲○○、乙○○生命價值,甚至再三積極戕害其等生命之行為之下,自難認被告此一接續性之殺害行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辯護人徒以被告面臨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等情,而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容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犯行處以極刑前並
未為量刑之鑑定及衡酌被告是否有教化可能,自有未合,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就量刑之審酌,分述如下:
⒈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猶
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又我國一般國民均有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而按父母對子女之教養權,本須建立在「尊重兒童及少年生存與發展權益」之基礎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清楚揭示「兒童固有生存的權利,締約國有責任確保兒童存活和有適當的發展」(第6條參照,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日內瓦兒童宣言」亦指出兒童應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並非隸屬父母之財產;亦即父母親均無權決定孩子之存亡。我國憲法第156條亦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另為貫徹憲法上述規範意旨,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用以促進兒童及少年之福利,並規範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之相關權責。從而,照顧少年及兒童,國家及社會同有責任,政府應直接幫助少年及兒童或間接協助家庭履行應盡之義務。而生命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每個人都有獨立自主之生命權,父母對未成年人尚且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豈可反其道而行欲剝奪渠等生命權,兒童為國家未來之主人翁,惟因其自我保護能力弱,且無反抗能力,國家應予積極保護,近年來已不斷發生多起無辜幼童被殺案件,使兒童來到這世界還沒有開始體驗生命中的酸甜苦辣及生命中的美好,即慘遭殺害,犯罪行為人剝奪兒童成長與未來發展之無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犯罪行為人故意殺害無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之兒童,其行為實不能隨意寬待,立法者有鑑於此,認為現行刑法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有過輕或疏漏之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曾打算提案修法將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加重殺人之罪而從重處罰並限制此等犯罪行為人相關假釋之適用,以保障幼童生命安全基本權益(併參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4年6月10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7899號、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01年12月19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4502號),足見殺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兒童,在立法趨勢上有加重處罰之傾向。而查被告與甲○○、乙○○係親生母女、母子之至親關係,且為單親家庭,被告本應善盡其為人母之職責,悉心扶養照護長大成人為是,對渠等之生命權不僅應絕對之尊重,並有保護義務,然於本案發生時,甲○○、乙○○分別為年僅7、6歲之兒童,正值就學及亟需父母照顧之階段,亦將開始學習人生及社會之知識、經驗,於此時期之心理智識、生理狀況發展均未臻成熟,渠等對於生命之意義尚屬懵懂無知,被告僅因一時生活不順遂,即斷然片面決定同時結束甲○○、乙○○之生命,而剝奪渠等生存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及立法動向,自不宜輕縱之。
⒉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入監前從事美髮
有關工作等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515頁),及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不得閱覽卷),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把安眠藥用碎放在買來的果凍裡,再餵小孩吃下,待小孩熟睡後,拿童軍繩出來以環狀方式先勒死甲○○,再勒死乙○○,下手過程中死者有反抗,所以伊有再加重力道,直致死者無心跳伊才確認他們死亡等語(偵4884號卷第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殺害兩名死者過程中,兩個死者都有掙扎等語在卷(偵4884號卷第145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把安眠藥弄碎,加在果凍裡面餵小朋友吃,之後就等藥效發作,伊先用繩子勒住女兒甲○○,勒到她窒息,女兒有反抗,有哭。2個人大概都是勒5分鐘左右等語(聲羈卷第30頁),是被告在持童軍繩勒住甲○○、乙○○之際,其等雖因食用混有安眠藥之果凍而昏睡,仍有求生之意志而掙扎反抗,詎被告始終執意殺害甲○○、乙○○,在其等掙扎求生時,甚至加重力道將其等勒斃,被告顯然欠缺尊重生命之觀念,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先於109年2月13日晚上先以枕頭悶住甲○○、乙○○之口鼻,因為他們有掙扎所以就沒有繼續,之後伊於109年2月15日購買童軍繩及晚餐時,甲○○、乙○○有跟去等語(偵4884號卷第145至146頁),可見甲○○、乙○○雖於109年2月13日遭被告以枕頭悶住口鼻而欲置其等於死,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幼年子女對於母親孺慕之情深厚,亦顯見甲○○、乙○○對親情之渴望之殷切,被告竟無視於被害人甲○○、乙○○當時年僅7歲、6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相對於成人,顯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竟自恃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徒手持枕頭悶壓、再持童軍繩將其等勒斃,嚴重扭曲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隨意踐踏甲○○、乙○○之人性尊嚴,被告如此輕賤甲○○、乙○○之生命,所顯露之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被告所為顯已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科刑自不宜從輕。
⒊依被告之財務狀況⑴不動產:無⑵相關投資事項:無⑶保險:被告所投保的保險相關明細如下: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與保額 契約始期 契約狀態 備註 被告 甲○○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30萬 104/2/15 107/6/28解約 解約給付金額6707元 被告 被告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30萬 104/2/25 107/6/28解約 解約給付金額11841元 被告 乙○○、被告 遠雄人壽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 107/6/20 108/11/29解約 案發前二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乙○○、被告 遠雄人壽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 107/6/20 108/11/29解約 案發前二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被告 遠雄人壽定期壽險150萬 108/3/18 108/11/29解約 案發前二個多月前解約 丁○○ 被告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103/6/24 104/3/20解約 被告 乙○○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103/9/23 107/10/26停效 被告 被告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03/9/5 108/11/13解約 案發前三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甲○○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03/9/5 108/11/13解約 案發前三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乙○○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 103/9/5 108/11/13解約 案發前三個多月前解約 被告 乙○○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103/7/1 107/8/1停效 被告 被告 國泰人壽終身住院醫療險 102/4/17 104/3/11解約 被告 甲○○ 國泰人壽終身手續醫療險 102/4/17 104/3/11解約
⑷被告信用卡資料:被告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在「
永豐」、「國泰世華」與玉山等三家銀行申請使用六張信用卡,額度5千至3萬,均正常消費,全額繳清無延遲紀錄。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60號函暨函覆富邦人壽保戶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至遠壽字第1100000398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532號函暨函覆保險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國泰字第110003037號函暨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55、295至297、303、305至309頁)。被告申請使用6張信用卡,信用額度自5千至3萬元不等,均正常消費,全額繳清無遲延紀錄,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00000861號函暨函覆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3至187頁)。由此可見,被告攜2名子女赴汽車旅館殺害子女核與被告是否投保保險無關,即可排除道德危險之可能。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係判處死刑案件,乃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為其量刑之妥適,爰就被告全人格形成因素,背景因素、瞭解其犯行背後之遠因而為量刑之鑑定。遂選任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為量刑鑑定,該學會乃由臨床心理師王意飛教授、臨床心理師薛媛云、諮商心理師林明傑教授及諮商心理師林昀錡組成鑑定團隊以為鑑定。本院囑託該學會為量刑鑑定,該學會就被告與2名子女之關係予以衡鑑;再就案發前,被告生活壓力與心理動機方面觀察,被告高度依附期待與意料之外嚴重失落,加上財務發生狀況,自108年11月起開始解約保單應急,此時期已向精神科求診一段時間,並已罹患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自殺未遂事件,使被告憂鬱症檯面化,109年2月起被告本身生理症狀未持續減緩,加上與共住兄、嫂溝通不良產生許多歧見,時生輕生歧見,被告攜2名子女自殺乃因性格特質、生理因素與外在環境因素,促發事件引起決攜2名子女自殺,經鑑定結果:
⑴被告本次犯行之可責性間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
關因素,均有其高度相關性,被告面對一連串的生活壓力事件、人際衝突、感情受挫、經濟問題、小孩照顧等事件,讓為憂鬱症疾病所苦的被告,承受極高的心理壓力以致犯下本次犯行。
⑵鑑定團隊經過多次對被告鑑定晤談,被告對於本次犯行深感
後悔,被告對於扼殺二個小孩的生命,斷送小孩未來前程,一直深感悔恨。被告向鑑定人表示:「最近掉眼淚是看小孩照片,時常會夢到小孩,我知道爸爸為這件事情很難過,實在很對不起爸爸」。並表示:「我希望可以有期徒刑,讓我有機會可以見到繼父,可以盡孝道。我現在每天抄寫佛經迴向我的二個寶貝孩子,媽媽對不起你們」,被告表示抄寫經書可以讓自己的內心平靜。
⑶「復歸社會之能力(capacity for rehabilitation)」是社
會化的一種形式,係指個體在一種與他原有經驗不同規範與價值的環境裡,重新社會化的過程,必須重新學習價值、角色及行為,它能導致與先前社會化過程不一致的新價值觀和行為。
⑷被告自述在看守所期間,適應能力還沒有很好,一年多以來
也還沒有習慣所內的生活,被告也承認目前與同學相處互動還有待磨合,自述如果被判有期徒刑的話,以後服刑時下工廠想學習「烘焙」專業,被告努力重新學習,對未來仍有高度期待。
⑸讓被告接受治療精神疾病,配合心理治療與團體諮商,緩解
被告的病情,重新架構自我信念,將形於外的抄寫佛經形式,轉而為進入內心的認知重建,則係被告重新復歸有所正向期待。此有該學會110年9月22日高刑智鑑字第1100922號函暨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3至365頁)。
⑹自被告案發後之心理衡鑑與晤談,其本身之人格、心理固有
重大缺失,然未見其有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若施以較長刑期使其能徹底悔悟,對被告教化使之步入正途亦非不可能。要之,被告所為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兒童權利應予保護之規範,顯見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惟尚未達於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童軍繩1條,係被告犯案前自行購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04至505頁、本院卷二第4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棒2支、膠帶1個、手機1支、刀子1把、電子菸1只、藥包1包,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504至50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3643、15839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㈠聲請傳喚證人即壬康精神科診所醫師林佳琪、㈡向育心精神科診所調閱被告自106年3月至108年3月間全部看診紀錄與病歷資料、㈢傳喚證人即被告好友沈孟汝、㈣另外委請專家為補充鑑定。惟查聲請傳喚林佳琪及向育心精神科診所調閱被告自106年3月至108年3月間全部看診紀錄與病歷資料無非擬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而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辯護人並於110年3月3日具狀及言詞撤回補充精神鑑定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1、3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至聲請傳喚證人沈孟汝及另委請專家為量刑補充鑑定,因本院量刑鑑定係由不同專業領域之專家4人共同鑑定,訪談友人亦包含沈孟汝,鑑定人並無不適格之處,鑑定報告書內容亦無疏漏之處,自無傳訊證人沈孟汝及再補充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