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亮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亮於民國108年4月間任職於天仙企業社(專營砍樹、修枝、園藝造景、樹木買賣、吊車出租各種服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8年4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竹北工作調取板模,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經秀湖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橫山鄉秀湖竹26線5.3公里處即沙坑高桿103之25號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戴文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劉至純途經該處,並在道路外緣停等,以待林文亮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通過,仍遭林文亮前揭大貨車後車身左側擦撞,使戴文信、劉至純人車倒地,致戴文信受有右側第四、第五蹠股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嚴重缺損及血管斷裂、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右側第一跗蹠骨脫臼、前胸、左上臂、右手、右下肢、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致右足截肢,永久無法快走及跑步,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之重傷害;劉至純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足第三、第四、第五蹠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受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致軟組織嚴重沾黏及痙縮,左足蹠趾關節、足踝關節皆僵硬,喪失正常運動範圍至少70%,嚴重減損左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戴文信、劉至純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亮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並與告訴人戴文信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劉至純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伊有靠旁邊開,伊不知道是怎麼撞到的,伊聽到撞擊聲就下車查看,伊下來時機車倒在我車子後方,車頭跟我車子同一個方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戴文信、劉至純所述顯然有違常理,亦與現場客觀跡證有違,如是左側被撞,何以戴文信左手肘未有任何傷勢,且劉至純稱機車是左側被撞,然後被拖行至車頭朝相反方向,則理應是整台機車被拖行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底下,且機車整台被拖行輾過,而非僅有機車翻倒及小範圍車殼損壞情形,且亦難想像機車會保持直立以180度轉向後才倒地,實際上應是戴文信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恐本欲從左方超車,然至事發彎道處未減速與被告駕駛之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無法超車亦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毀損,偵卷第68、69頁下方照片可見大貨車左後方方向燈下方第一條鐵桿有明顯藍色刮痕,對照機車照片,當可推斷此為戴文信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痕跡,本案應係戴文信從後方追撞,被告無法預見,亦無過失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天仙企業社,且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當日駕駛前揭大貨車自芎林前往竹北調取板模,行經上揭路段與戴文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戴文信及劉至純因而倒地,戴文信受有右側第四、第五蹠股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嚴重缺損及血管斷裂、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右側第一跗蹠骨脫臼、前胸、左上臂、右手、右下肢、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劉至純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足第三、第
四、第五蹠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受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已經證人戴文信、劉至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並有戴文信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20頁)、戴文信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見偵卷第72頁)、劉至純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21頁)、劉至純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林文亮提出之相片(車損)8張(見偵卷第66至70頁)、戴文信之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8頁)、劉至純之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86頁)、天仙企業社名片1張(見偵卷第30頁)、KED-2717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30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憑。又前揭劉至純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腳部之傷勢係在「右足」,然證人劉至純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稱其腳部之傷勢係在左腳並非右腳,復觀諸卷附劉至純之傷勢照片,確實係左腳受傷,診斷證明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就此部分事實更正。又戴文信受傷後經醫治,於109年7月15日傷口已癒合,右足截肢(第四第五蹠骨關節喪失),外觀上已有損失,且無法快走及跑步(永久殘留),其受傷程度已達嚴重減損右腳足機能之重傷害;又劉至純受傷後經醫治,致軟組織嚴重沾黏及痙縮,左足蹠趾關節、足踝關節皆僵硬,喪失正常運動範圍至少70%,其受傷程度已達嚴重減損左腳足機能之重傷害,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7 月9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902號函及109年8 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11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9、147頁)。
㈡案發當時戴文信確實係與被告不同行向等情,業據證人戴文
信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搭載我妻子劉至純,我從芎林出發,要返回沙坑大平地老家,肇事處為轉彎處,我看見對方,我就將車輛停於路旁,但是被對方車斗中間部位撞到,當時我已經將機車停在路旁等待對方先行,我的車輛是靜止的,我的車是何處最先與對方車輛何處碰撞,我記不清楚,對方應該是先撞到我的手肘,然後就不清楚了,當時對方車輛直接佔用全部道路來撞我,我的機車倒在路旁草地中,車頭方向改變180度,當時對方在現場要求我不要報警要送我去醫院,後來到醫院我兒子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是轉彎處,我看到對方車子來我就要閃,我將機車停在路邊,但是對方還是直直的來,我跟對方是對向,我的機車被對方撞倒之後,機車整個倒頭,林文亮開的沒有很慢」等語(見偵卷第6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摩托車已經停下來了,我當天騎車是要回老家,我住在芎林,從退休後十幾年來,隔兩、三天我都從芎林騎摩托車到老家沙坑村大平地種菜、運動,到事發地點時,被告的大卡車從對面過來,我已經騎到馬路沒有路好走,停下的時候被他的左側那邊撞到,先撞到我的左手,然後撞到我的照後鏡,底下的欄杆就撞到摩托車的防護蓋,當下過了大約五、六公尺遠,被告車子才停下來,我說馬上叫救護車,被告說不要叫救護車,救護車來要很久,然後被告說他要去竹北,他直接載我去東元醫院,被告一直叫我不要叫救護車,但被告搭載我們到五龍工業區時,又彎到那個女的不知道誰的家裡,停了大概有10分鐘,我就很火大,我說『我的腳已經流血流到這樣子,你還在那裡拖』,被告才進去催那個女的,然後才直接送我到東元醫院,當時被告車上還有搭載一位女性,我當時騎到旁邊已經沒路了,我看到被告車子時與我的距離大約2公尺左右,我車子停下來他就撞過來,被告撞到我的左手肘,然後撞到我照後鏡的時候,我的機車與被告的車輛本來是對向會車,所以摩托車就掉頭,但沒有完全掉頭,變成有一點跟他同方向,因為旁邊長很長的草,我以為外面是懸崖,所以我就不敢再下去,被告撞我的時候,我幾乎沒有路走了,被告要左轉的時候他有一點拉直線,沒有順著彎道轉,所以他才會撞到我,因為九噸半的貨車很長,被告說他沒看到我,但是我停等的位置沒有障礙物,我平常夏天回老家時間大概是上午5點多,春天大約是6點多,回到家大概在7點到7點半中間,就是約上午6、7點從我現住地出門,回到老家約要20至25分鐘,所以那一天差不多是上午7點20分左右,通常春天有時會在老家待到上午11點,而且我每天都有寫日記,記得很清楚,每2、3天回老家一次,發生車禍時,距離我老家大約還有1公里半,我當天從芎林住處出發,事發時已經快到我位在沙坑的老家,後來被告載我們去東元醫院,是順著他原本的路線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4至219、221至222頁)。復經證人劉至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從芎林出發要回大平地老家,我們見到對方駕駛大車來,就靠路旁閃避但還是被撞到,當時我們機車是靜止的,機車是左側先被撞,然後拖行至車頭朝反方向,對方直接撞來,我們是停在路邊被撞,當時天氣晴、路況正常、視線很好,無障礙物,當時應該是對方移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倒地時就倒在對方車子輪子旁邊,當時看到對方車子已經來不及鳴喇叭,且旁邊是懸崖,我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躲」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是從芎林竹林別莊騎車子要到沙坑那邊種菜,因為我們老家在那邊有地,我們去我姪子那邊種菜,然後我們到事發地點的時候看到被告的卡車過來,我們緊急趕快停下來,停下來後,被告的車子就一直撞過來,我們本來是往前,結果被他撞到翻過來,然後倒在卡車前輪、後輪的中間那裡,被告車子是先撞到我們左側,當時我的左腳粉碎性骨折、腳皮整個翻開,脊椎裂開來痛到哭,當下我們說要報警,但被告說不要報警,並稱不要叫救護車會來不及,就說要載我們去醫院,但又先彎去他女友還是老婆的家,我就說我很痛要他趕快,之後載我們去東元醫院,當時在場的女性是否為在庭的證人陳素芳我不知道,我當時非常痛,痛到哭快要昏過去,被告轉彎時有一點拉直,比較靠近左邊一點,我們在左邊路邊的草叢,也沒地方閃,我們趕快停下來他就撞過來,我們平時早上很常從芎林家裡出發去沙坑種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觀諸證人戴文信、劉至純前揭所述,對於案發當時何以會行經該路段之原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之經過,所述均大致相符,尤其是對於行經該路段係因平日早上很常會前往位於沙坑村之老家種菜一情,所述甚詳,案發之時間,確實與證人戴文信所述通常上午從芎林出發前往沙坑村之時間相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原本路線就是往芎林方向,搭載證人戴文信、劉至純前往醫院時,就是照原本路徑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證人戴文信當日行向即不可能與被告同向行駛,況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係因本案車禍案件而相遇,而一般車禍之發生原因為何、責任為何,或可常見當事人強調自己未超速、未違反號誌、指責他方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超車不慎或突然煞停等,然何以有謊稱行向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一再稱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詢問與告訴人同向或對向,亦稱其「沒有看到」,但其「沒有看到」不代表戴文信、劉至純當時未在該處停等,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證人夏培根警員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第一時間僅稱其沒看到對方、不清楚如何發生,然對於指稱戴文信係與其同向且超車不慎一情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戴文信、劉至純所稱當時之事發經過自堪採信。至辯護人雖稱證人戴文信前於警詢時稱看到被告車輛時大約距離10公尺,於審理時卻稱約2公尺,前後所述差異甚大,然一般人對於時間、空間、距離等之感知能力或有不同,且在無工具輔助或測量之情況下,是否能僅以目測方式掌握距離,已有疑義,更遑論依證人戴文信、劉至純所述,當時目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朝其等撞過來,心理勢必受到衝擊,且當下傷勢非輕,縱使於此情況下未能準確描述看到被告車輛時之相對位置,尚無違常情,況且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約10個月之久,而車禍之發生往往都是一瞬間的事情,證人戴文信經歷案發當下之衝擊,復經過一段時間,縱使就此細節部分前後所述有所差異,亦難認其其他有關案發過程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㈢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告訴人證述內容,應是整輛機車被拖行
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底下,且機車整台被拖行輾過,而非僅有機車翻倒及小範圍車殼損壞情形,且亦難想像機車會保持直立以180度轉向後才倒地云云。然依證人戴文信所述,其等當時係停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擦撞左手、左後照鏡等位置,倘若機車車體或人身並無何部位遭肇事車輛勾纏,本即不一定會遭拖行甚或碾壓,且因停等時重心問題導致擦撞後車輛倒地之方向改變,亦無異於常情之處,又證人戴文信雖稱是180度轉向,然本案發生時,係被告要戴文信不要報警,則既未在第一時間採證,現場機車已牽起停放,現場跡證已經不完整,亦難確認當時倒地時之狀況為何、角度為何,是否證人戴文信僅因欲強調車頭轉向而稱「180度」,亦非無可能;參以車禍案件發生後所呈現之狀態,實會因車輛之種類、發生之路段、碰撞之位置、角度、力道等而有很大之差別,實務上不論是藉由新聞媒體或網路資訊所看到之車禍後現場畫面抑或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影像,有時所見之過程及結果亦常常令人覺得難以想像,從而,對於機車遭大貨車側面擦撞後會產生如何之結果,並不能一概而論,辯護人此部分之推論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另辯護稱:戴文信稱當時左手有被撞到,何以第一張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左手之傷勢,其提出之第2張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左手傷勢,但距離案發時間已經3個月之後,顯有疑義云云。但觀諸卷附戴文信之東元綜合醫院病歷0份(見偵卷第73頁),其上就醫日期記載「2019.04.09」,顯係在案發當時所製作之資料,該資料上所繪製戴文信之傷勢確有左臂之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之性質,係事後再前往醫院所申請之證明文件,醫生亦係依循患者之就醫資料記載證明書之內容,堪認醫生於000年0月0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係漏載戴文信左臂之傷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又辯護稱:偵卷第68、69頁下方照片可見大貨車左後方方向燈下方第一條鐵桿有明顯藍色刮痕,對照機車照片,當可推斷此為戴文信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痕跡云云,然觀諸該等照片,僅可見貨車車尾方向燈附近油漆斑駁,雖於方向燈下方有一小處藍綠色痕跡,但無從判斷係何時、如何造成,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3車輛撞擊部位位置雖經警員勾選「07左後車尾(身)」,但同時亦勾選了「15不明」,證人夏培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在現場是說他沒看到對方,不知道怎麼發生的,有關現場照片伊並沒有特別拍攝大貨車撞擊位置,是因為根本找不到撞擊位置,伊無法分辨,之所以勾選「07左後車尾(身)」,是因為有關汽車部分不做勾選,電腦系統就不會通過,因為車禍一定要有一個你判定的因素才會通過,之後多選了一個「15不明」就是因為我無法研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8、313至314頁),足見警員偕同被告在現場時,尚且無從確認撞擊位置,被告顯然在場亦未指出何處為其認定之撞擊點,反觀偵卷第70頁之機車車頭照片,刮擦痕有明顯之紅色油漆轉移痕跡,比對偵卷第35至36頁貨車照片,在貨車側面下方鐵桿上不僅有紅色漆印,且鐵條有微向內凹陷之狀況,更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較為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憑採。
㈣至證人陳素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被告要一起去
工作,係乘坐於車內,並稱其沒有注意當時告訴人機車方向是往何方向,復強調其一直都有盯著外面看,確實沒看到前方有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230至236頁),然一般而言,車內之乘客,除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理由,往往對於行車狀況不會保持高度專注力,其作證時僅一再強調有盯著外面看沒有看到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乘坐副駕仍保持高度專注力一再注視前方車外狀況,就其部分亦存在有因未注意而沒看到之高度可能性,且衡酌被告與證人陳素芳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尚難單憑其證述而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原審審理期間,曾命警偕同被告與告訴人2人量測戴文信騎
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處距離地面之高度,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側身告訴人所指擦撞位置之高度、被告所指大貨車遭撞擊之車尾位置之高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黃瀚緯於109年1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車輛受損部分之高度測量照片8張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辯護人質以承辦警員黃瀚緯量測機車高度之方式,是立「側柱」之方式為之,然機車用於騎乘時,機車會立於接近與地面垂直之高度,非傾斜之狀態,故被告即自行將告訴人機車以「中柱」立起之後,測量機車受損部位之高度,為100公分上下,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斗中間」(辯護人之陳報狀用語為「車斗中間」,然所檢附之照片則為貨車車尾處)撞擊位置甚為接近,有辯護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4頁)。而證人即警察黃瀚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量完之後,被告有說他沒有跟機車發生擦撞,我後來有應被告要求將中柱立起測量,但是沒有陳報,我將機車立起中柱,機車前輪有無碰到地面我沒注意看,但正常來講,立中柱前輪是碰不到地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1頁),一般而言,機車如以立中柱之方式停放,前輪確實碰不到地面,且車輛各部位與地面之相對高度亦會與駕駛人乘坐在機車上之狀態有所不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交由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以立中柱之方式拍攝,而是有人扶著機車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12頁),是其所述,顯已與其前告知辯護人經辯護人陳報之內容不同,況縱使當時係單純「扶著」機車拍照,機車車頭等各部位與地面之相對高度,係有可能因是否有駕駛人、是否有搭載乘客、人數為何、成員體重、是否有裝載其他物品而有所差異,況證人戴文信、劉至純所述,案發當時戴文信騎乘之機車是停等狀態,並非行進中,而其停等時狀態為何、是否雙腳立於地面等待,抑或單腳立於地面輔助(一腳踩放在機車腳踏板位置),亦有可能影響機車車頭與地面之距離,則現縱使如何測量,均難以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從而,不論係警察在現場所量測之資料或被告所量測之結果,就本案而言證明力顯然甚低,均難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經過及過失責任之依據,併予說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2、5款規定明確。查交通事故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外緣車優先,且觀諸前揭卷附照片告訴人2人血跡位置及其等前揭證述,被告顯然在轉彎時侵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戴文信、劉至純受有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致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察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且經警察夏培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戴文信受傷後經醫治,於109年7月15日傷口已癒合,右足截肢(第四第五蹠骨關節喪失),外觀上已有損失,且無法快走及跑步(永久殘留),其受傷程度已達嚴重減損右腳足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劉至純受傷後經醫治,致軟組織嚴重沾黏及痙縮,左足蹠趾關節、足踝關節皆僵硬,喪失正常運動範圍至少70%,其受傷程度已達嚴重減損左腳足機能之重傷害,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7 月9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902號函及109年8 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11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戴文信、劉至純受傷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2人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2 人之重傷害,只論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大貨車過失傷害致告訴人2人重傷害,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暨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