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艾雯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起駛至屬單行道之中央六街前,應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中央六街,適有龐慶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無名巷弄之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龐慶梅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艾雯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龐慶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艾雯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龐慶梅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艾雯固供述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龐慶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駛出路面紅線,該停車場出口有警示燈及反光鏡,告訴人應注意有無車輛駛出,惟告訴人不僅未注意,反而沿路面紅線騎乘,且其車速過快,故伊駕車應無過失,又在醫院時未見告訴人有上開傷勢,則其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該停車場出口起駛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
9、118頁,原審易卷第127-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停車場出口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1、49-99頁,原審易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況被告亦自承該停車場出口設有凹凸鏡,可供駕駛確認右方有無來車(見原審易卷第80頁),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卷第37頁),益徵被告應能注意。而被告起駛進入道路前,未注右方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在其車頭及前輪行駛出馬路邊之紅線劃線處時,行進中之告訴人即撞擊其右前車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可據(見原審易卷第7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相符(見偵卷第43頁),且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艾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89-92 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依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35頁)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 年1 月18日)即至該院急診就診並留院觀察,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經醫師判斷告訴人就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查:案發地
(即中央六街)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86396號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9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路段行車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偵卷第53頁),容有誤會。雖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在路面有4.8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見偵卷第51頁),但機車撞擊後所滑行之距離,除車速外,另受機車與地面摩擦範圍、地面及車輛接觸面材質、是否路面潮濕而減少摩擦力等因素,未必可以機車滑行距離,作為判斷車速之因素,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於車禍情形不記得,亦不知當時行車速度為何,其是正常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7、118頁,原審易卷第127頁),是既無法依刮地痕跡據以推算告訴人當時之可能車速,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並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㈤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欲駛出停車場時,停車場確有警示燈亮起,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3-65頁,原審易卷第35頁),且被告並非急速駛出停車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9頁),而告訴人亦自承:自中央路右轉中央六街後,距離車禍地仍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8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89頁),是事發地既距中央路與中央六街路口有段距離,則告訴人在中央路右轉中央六街後,即能注意該停車場之警示燈亮起,被告車輛即將駛出,且被告並未急速駛入道路,告訴人自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告訴人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行至第20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艾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查: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審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