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仲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臺北市立動物園河堤停車場內,沿該停車場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朝出口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停車場入口下坡車道、平面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該停車場入口下坡車道處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優先禮讓已在停車場之車輛先行,A車駕駛座側車頭與B車副駕駛座側車門遂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背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陳柏宇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停車場入口下坡車道、平面車道三岔路口,A車駕駛座側車頭處與被害人乙○○駕駛B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擦撞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辯稱:乙○○也應該有注意義務,他的過失比較大,我應該是有優先通行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乙○○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49-51、138-140頁),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1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注意義務之來源,因肇事現場即臺北市立動物園河堤停車場屬停車場法所稱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於道路之路面外以供停放車輛為目的而設置,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行車安全之注意事項,故停車場內行車雖非屬在道路上行車,但仍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規則,以維護使用停車場設施、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之安全。是本件仍應詳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否存有過失行為、乙○○受傷之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過失行為之注意義務來源,當亦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為判斷,核先敘明。
㈢過失之認定
1.被告部分: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依當時情況,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是被告於變換行向時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9-8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以A車行駛路線可知,現場為入口道路匯入區域,匯入之叉路口,尚可再選擇直行或右轉之道路,為三叉路口,駕駛人至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⑵經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該監視器每格影像為0.066秒(小數點三位後四捨五入),經以A車停車格021至025之距離(約2
7.8公尺)與時間(約計38格,即約2.508秒),計算A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為時速39.89公里等情,有逢甲大學109年6月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135頁)。是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三叉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前方匯入車輛,終與B車撞擊,致告訴人受傷。
⑶復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
均同此認定,有前開研究中心鑑定書可稽,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2.乙○○部分: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乙○○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乙○○之客觀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於右轉彎時禮讓其他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⑵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字卷87頁)可知,A、B兩車碰
撞後均有向右偏移狀況,稽以A車直行方向衝撞力學,B車為暫停或直行車輛,並不會將左側的B車往右帶移,故本件B車實已先行右彎,而有向右力學方會導致B車偏向,可認B車駛入停車場後,係沿入口坡道進入停車場為右轉彎。是乙○○為轉彎車輛,有禮讓原於停車場內車道直行中之被告先行義務。則乙○○未行禮讓,而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上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亦同此認定。則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洵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附此敘明。
⑶至乙○○以:我在該處暫停,想說要直行或右轉彎云云(
見他字卷第138頁),然被告係行進中偏向、並非暫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乙○○仍空言上情,顯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
㈣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兩車碰撞,乙○○並因而受有傷害,
乙○○傷勢係因本件事故肇致,足認乙○○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另以:希望可以審酌民事案件中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二度函詢之結果,以確認被告、乙○○過失比例,解釋為何在停車場內速限為10至20公里云云。惟本院並未認定停車場內速限,另就被告、乙○○二人過失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是前開函詢結果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上限均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之概念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陳明其於該時為遊覽車司機(見原審卷㈡第66頁),即被告係以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為其業務,然本案係被告駕駛其個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即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致電110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尚有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仍在進行所致,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遊覽車司機、目前須扶養三名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拘役20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