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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鼎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鼎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鼎祥係領有適法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營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成功陸橋下平交道往基隆市仁五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由右至左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陳阿玉,因而致陳阿玉倒地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結果。嗣本件事故發生後,阮鼎祥旋即報警處理,並自首上情。惟陳阿玉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先行離開,之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魏簡彣亦在瞭解初步狀況後,告知阮鼎祥可自行離開,並於稍後於警局之工作紀錄簿上註記有上開事故之發生。嗣經陳阿玉返家後告知其子徐艦手痛,旋立即偕同前往醫院就診檢查,始知陳阿玉受有上開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後,乃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局報案,經警通知阮鼎祥到案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玉委由其子徐艦即告訴代理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並無上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下述證據相符,又被告並未抗辯有上述非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8年2月22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017727號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逐一羅列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作成鑑定意見,故本件鑑定意見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將事故發生時間記載為「107 年05月09日19時00分」許,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更正為「107年5月9日早上9時47分(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卷第119頁),亦查無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三、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12日、10月7日勘驗後所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2件及翻拍照片共計14張(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25頁、第315至317頁),經原審於108年9月12日、10月8日及29日之審判期日時,踐行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上開各該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50頁、第321至338頁、第351至369頁)在卷可參,此乃本於直接審理主義所製作,自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審筆錄記載不實,請求重新勘驗,亦屬無據。

四、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魏簡彣提供之祕錄器錄影光碟,乃基於監視器、密錄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證人魏簡彣提供之密錄影翻拍光碟內容,業據原審於108年9月12日、10月8日及29日之審判期日時,當庭播放供被告觀看、辨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0日、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第91頁),分別係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及告訴人於斯時之聽力狀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係醫師應病患之要求出具,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陳阿玉,我現場看被害人都沒有受傷,我報警了她就離開,是警察叫我離開的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供述:肇事前我由成功一路過平交道往

仁武路方向行駛,對方行人是由成功一路47巷突然出來,至肇事地點,我計程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就跟行人發生碰撞肇事;又對於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計車頭與行人陳阿玉發生碰撞肇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聲請再開辯論意旨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因為A柱擋住視距云云。然被告係職業駕駛司機,對於駕駛汽車因為汽車有A柱,會影響視線乙節,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A柱既然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駕駛車輛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因為A柱影響視線以致發生車禍,被告未謹慎小心注意,自有過失。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玉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阮鼎祥駕駛系

爭車輛撞傷,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節,亦已於原審108年9月12日審理時(因為告訴人重聽遂由告訴代理人從旁協助)證述:「(問:妳於107年5月9日上午9時38分,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口,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去拿東西,然後被車撞到」、「(問:妳是如何被車撞到的?)我就站在那裡,計程車就撞到我」、「(問:撞到妳的人是被告嗎?)是,我站在那裡被他撞倒,就摔倒在地上,手很痛爬不起來」、「(問:妳那天是不是要從橋下那邊過去?)是」、「(問:妳那天手是不是沒有怎樣?)手很痛爬不起來」、「(問:妳那天離開的時候有看到警察來嗎?)沒有」、「(問:那天妳為何不要去醫院?)我要被告賠償,他說沒錢,我就回家了」、「(問:那天過馬路之後妳是如何回家的?)走路回家」、「(問:剛才有放光碟給妳看,發生車禍的過程是否與影片相符?)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8至139)。證人陳阿玉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上開自白自述撞及陳阿玉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案發時間及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也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成刑事勘驗筆錄暨翻拍成照片共計14張(圖1至圖14彩色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佐,並於原審108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供被告、證人魏簡彣、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蒞庭檢察官一起當庭確認核對,且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07年5月9日上午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翻拍成照片,勘驗結果如下:「註:圖1至圖14彩色照片截圖共計14張,詳如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內第113至125頁。圖1至2:2018/05/09AM 9:38:23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圖3:2018/05/09AM 9:38:23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緩緩向前行進圖4:2018/05/09AM 9:38:24告駕駛之計程車通過畫面中的紅白桿圖5:2018/05/09AM 9:38:25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繼續前進,告訴人依稀出現在右前方路邊圖6:2018/05/09AM 9:38:26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繼續前往,告訴人開始由左往右的方向走圖7:2018/05/09AM 9:38:27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行進至馬路中央圖8:2018/05/09AM 9:38:28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到告訴人左腿,告訴人明顯因碰撞之力道向前側滾倒地圖9:2018/05/09AM 9:38:29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止,告訴人倒地不起圖10:2018/05/09AM 9:38:30發生碰撞後,旁邊立即有名白色外套男子上前察看圖11:2018/05/09AM 9:38:31被告開門下車,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圖12:2018/05/09AM 9:38:32被告走下車時,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圖13:2018/05/09AM 9:38:33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圖14:2018/05/09AM 9:38:33被告開門下車時,告訴人仍倒地不起(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被告之自白及陳阿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當時確係撞擊陳阿玉,致陳阿玉倒地無疑。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上情,辯稱沒有撞到陳阿玉,是陳阿玉要製造假車禍詐財云云,顯無可採。

㈣陳阿玉返家後於107年5月9日11時02分許,確由其子陪同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以下空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 00:02~000-00-00 00:5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住院,於000-00-00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00-00出院,建議休養 3個月,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7年05月25日、107年06月22日、107 年08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之記載明確綦詳。足徵告訴人自發生事故後,迄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初次接受治療「000-00-00 00:02」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2小時,足認陳阿玉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乙情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時陳阿玉並沒有受傷,僅係被告單方片面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㈤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二者鑑定意見亦均認為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阮鼎祥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101頁),此互核與上開事證均相符。由是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計程車行經該 處,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讓陳阿玉穿越道路,而撞擊陳阿玉倒地受傷,確有過失,且被告之疏失與陳阿玉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至於告訴人陳阿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惟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無依民事上過失相抵概念,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交通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本案事實及肇事責任,及釐清檢察官移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卷證資料,是否有登載不實或偽造、變造之情云云。惟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1080033495號函各1件在卷(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19頁),且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犯甚為明確,無重複鑑定之必要。

㈦被告又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勘驗基隆市成功一路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②勘驗警員魏簡彣私人密錄器畫面,惟此部分亦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第353至356頁);③勘驗偵查佐吳浚銨於108年5月16日錄影調查光碟畫面,以證明成功一路平交道之10支監視器畫面角度作用、第一分局、OK店、妓女戶監視器畫面可以明確當時事故真實情境等語。惟就本案事故現場是否仍有其他監視器畫面部分,經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南榮路派出所等各該單位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8月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501號函覆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及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記載:「…二、經調閱鐵路局七堵站 107年05月09日成功路平交道監視器錄影晝面,該監視器畫面因調閱時間久遠已覆蓋,故無法調閱該路段其他畫面。三、調閱附近監視器,成功一路47巷口私娼寮監視器警方進入該巷口時大門皆深鎖無人應門故無法調閱,且調閱日期也已超過一般監視器畫面保存時間。」等語觀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1紙(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均屬法院無從調查之證據。至被告請求勘驗原審開庭筆錄光碟,以釐清並更正事實乙節,亦予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無涉。是上開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因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或無從調查,均應予以駁回。

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理由謂:被告又找到新證據1.107年1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案審字第5012號分案戳偵字第6725,於107年12月5日分案林明志檢察官受理。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644號扣案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經兩次模擬證實駕駛人卻因車輛及A柱擋住視距行人走進斑馬線肇事云云。惟本件依前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惟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合均屬無必要,且本願意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㈨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顯有誤會。

㈡本件被告阮鼎祥肇事當時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並有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汽車行經未畫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不能推諉為不知。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未禮讓陳阿玉先行通過,致撞擊陳阿玉而使陳阿玉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阮鼎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後即向警報案自首,並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上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然犯後並未逃亡或未接受裁判,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有上開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援用舊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認為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主文論罪科刑欄㈠記載,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復於㈡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前後顯有矛盾,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長

期駕駛車輛,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程度,因疏未注意,未禮讓陳阿玉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陳阿玉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再兼衡被告雖自首,但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今亦無和解誠意,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