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彰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顯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顯彰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通過同路段與民有二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東福民有路口)後,曾一度將本案小貨車停於路邊下車一段時間,復再上車起駛,其疏未於行車前確認本案小貨車車斗後側之車尾門(下稱車尾門)是否確實關閉鎖栓固定,即貿然駕車上路,致未發現車尾門未關妥而遮蔽尾燈光線,喪失尾燈警示後車、避免後車發生碰撞之作用,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至53分許間某時,其行經東福路1段與東福路1段400巷路口附近,適有鄭○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駛至,於當時天色漆黑之情形下,因本案小貨車之尾燈遭車尾門遮蔽,鄭○峰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小貨車致避煞不及,本案機車右前側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鄭○峰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不治死亡。邱顯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峰之父鄭○平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未爭執如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314至316頁),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鄭○峰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有漏未關上車尾門致尾燈受到遮掩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後車門從頭到尾就是有關起來,沒有放下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1.路口監視錄影顯示晚間6時36分通過之A車,左右兩側護板均未關上,與原審認定本案小貨車僅車尾門未立起關上不符,若被告嗣後有關閉左右護板,理當見及與左右護板相連之車尾門亦未關閉,理論上定會一併將車尾門一同關上,怎會獨留車尾門一處未關,實與常理不合,是否上開證據反而可證明被告於車禍前已將車尾門關上;2.按理車尾門放下未關遭撞擊,理當內側應有嚴重之破損、變形或脫落,所造成之刮痕亦應是極深的擦刮痕或裂痕,然事實上車尾門內側維持原狀而無損傷,只有些許不明顯之擦痕,況本案小貨車車齡已達15、6年,車尾門內部當然會留下與貨物摩擦之刮、擦痕;3.車尾門外側也有等高且類似之撞擊痕跡,得證車尾門當時是關閉的狀態,撞擊位置正好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接處,因巨大衝撞力道讓左側護板受力扭曲,而使鎖栓勾槽向前位移逼使卡榫向上彈起而鬆脫,斯時若車尾門右側卡榫未卡住,自有可能讓車尾門向下打開,原審以鎖栓未有遭撞擊痕跡而認車尾門不可能是遭撞擊而脫落云云有誤;本案小貨車被瞬間巨大的力道衝撞後鎖栓鬆脫,車尾門向外猛力甩下,亦有可能導致變形而無法關閉闔上,非必然是下放狀態下遭撞擊;4.小貨車車後斗上僅有些微機車碎片,無明顯或較大之機車物件,若車尾門真的沒有關上,小貨車不可能只有零星幾片碎片,是否機車碎片向前噴散碰觸車尾門後向後反彈掉落;5.車尾門打開下放時,是完全碰不到燈或燈殼架的,且車尾門之絞鍊毫無損傷,難認本案機車有隔著車尾門而間接撞擊並推擠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及燈殼架之可能,可認係車尾門已立起關上,機車向前突出的前檔板右側直接推撞本案小貨車左後燈座才導致該燈座嚴重傾斜等語。經查:㈠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

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107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0張、車損、撞擊痕照片25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4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9875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被告晚間6時53分許撥打119及於6時57分許撥打110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4月3日晚間6時57分許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34頁、第35至42頁、第43至57頁、第75至81頁;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107年度偵字第14986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所示,可知被害人係於事故當日晚間6時49分45秒許騎乘本案機車通過事故地點附近之東福民有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一,下簡稱原審卷一,第51頁),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其手機撥打119及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撥打110,有前揭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事故當日晚間6時49分至53分許間某時。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人員,曾就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機車進行現場勘查,有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48頁反面),勘查情形如下:

編號 勘察對象 勘察情形 證物編號 對應照片編號 備註 1 本案機車 黑色光陽機車;車體以車頭撞擊變形最為嚴重,後側則無明顯變形痕跡 1 至4 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 2 車頭整體有明顯往坐墊方向撞擊變形痕跡 A1 5至6 距地高度約80至0 公分 見偵卷第36頁 3 車頭變形之零件上有藍色轉移物質 A2 7至10 距地高度約70至58公分 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4 右前避震器有銀色轉移物質 A3 11至13 距地高度約35至18公分 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5 前輪右側有白色移轉物質 A4 14至15 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 6 於事故現場撿回、散落物中,燈殼上有藍色轉移物質 A5 16至17 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7 前左側條鬆脫、前右側條有破裂、刮擦及鬆脫痕跡,右側蓋有刮擦痕 18至19 見偵卷第39頁及反面 8 本案小貨車 藍色、蓬式小貨車;前保險桿左側有撞擊凹陷之舊痕,車體除後側、左側有新撞擊變形痕跡外,餘未見明顯撞擊痕跡,車斗車尾門呈放下狀態,無法正常關閉上鎖 20至29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 9 ①車斗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及護板內側(黑色)有刮擦痕 B1 30至34 距地高度約100 至72公分 見偵卷第42頁至43頁 ②後側鎖栓溝槽有疑似衣物棉絮 見偵卷第42頁至43頁 10 車斗棚架左後支柱遭外力撞擊彎曲變形 B2 35至38 距地高度約192 至72公分 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11 車斗底板前後側均有散落之黑色機車碎片 B3 39至41 距地高度約72公分 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12 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有刮擦痕 B4 42至44 距地高度約72公分 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 13 左後車燈燈殼破損,燈殼架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 B5 45至47 距地高度約65至55公分 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 14 ①車斗車尾門護板內側(黑色)有刮擦痕 B6 48至52 距地高度約67至44公分 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②車尾門左側藍色鐵框、鎖栓及護板外側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 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15 左後車輪胎面破損、輪框變形及擋泥板架變形 B7 53至56 距地高度約65至0 公分 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㈢證人陳○如即參與本案現場勘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巡官於原審證稱略以:107年4月11日通知我們去現場勘察,以車號000-000重機方面來講,車頭變形,有明顯往座墊方向撞擊變形痕跡,在車頭變形的零件上有藍色的轉移物質,機車右前避震器上有銀色轉移物質,前輪右側也有一些白色的物質,派出所員警現場撿回來掉落在現場的燈殼上也有一些藍色轉移物質,機車前左側條鬆脫,前右側條有破裂、刮擦及鬆脫痕跡。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主要是在車斗的左護板後側藍色鐵框及內側都有一些刮擦痕,後側鎖栓勾槽有一些疑似衣物的棉絮,車斗棚架左後側支柱有受到外力彎曲變形的痕跡,車斗的底板有散落黑色機車碎片,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有刮擦痕,左後車燈燈殼破損,燈殼架往車頭方向有彎曲變形的痕跡,車斗車尾門護板內側有刮擦痕,車尾門左側藍色鐵框及鎖栓及護板外側並沒有看到明顯的撞擊痕跡,左側車輪的輪胎面破損,輪框及擋泥板變形;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因為它的左後側支柱整個撞擊彎曲,左側護板也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痕跡,會認定撞擊點在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是因為所有的破壞痕跡都集中在它的左後側,包含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輪胎破損也是(見原審卷一第343、360至362頁);證人張○麟即參與本案現場勘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鑑識小隊偵查佐證稱略以:當時主要是紀錄兩車的碰撞點,做一個兩車形變高度的範圍紀錄,就是兩車碰撞以後會產生車體的形變,並協助做些需要模擬外力的現場勘查;撞擊點是在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機車車體的部分,它還是有破碎型態差異,它的左側相對完整,所以它並不是直直的撞,是部分撞擊,機車右側部分撞擊到小貨車的左後車斗,並不是整個車頭都撞進去;機車車頭的部分跟貨車有接觸,並不是整個車頭,在動態狀態下會產生擠壓,其他部分會牽連著產生形變的狀況,如照片1車頭形變有程度上的差異,它的右側相對嚴重,照片2可以看到機車左側部分比較完整,右側破碎狀況比左側來的相對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74、379頁),均為相同內容之判斷,是綜觀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於事故後之外觀及車損狀態,可見本案機車之車損係集中於右前側部位,本案小貨車之車損則係集中在左後側處,依兩車車損之相對位置觀之,堪認本案事故應係本案機車右前側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㈣關於事故發生當下本案小貨車車尾門係放下(未關上)抑或立起(已關上)之認定:

⒈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志於本案事故後,調閱本案事故地

點前約765公尺(參監視器與案發地點示意圖,見相字卷第83頁)、設置於東福民有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業經證人林○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確認本案事故當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行經東福民有路之車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行經東福民有路口之各車輛通過時間、其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此不予贅論,見原審卷一第51頁、139至158頁)。依上揭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證人黃○安於事故同日晚間6時49分22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被害人係於同日晚間6時49分45秒許騎乘本案機車通過同一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55頁)。

⒉證人黃○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駕車當天經過東福

民有路口後,有看到一部貨車,是藍色一噸多的小貨車停在路旁,後面的車斗(指車尾門)是放下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沒有路燈,伊差點撞到該貨車,伊超過該車後,有透過車輛煞車燈看到對方在小貨車旁邊,本案小貨車的車輛外型就是伊當時看到的沒錯,伊當時是要去修車廠;伊當時差點撞上該部小貨車,是伊車輛之前車燈照到對方的車尾門,發現對方車尾門是放下的,伊才偏向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8頁);本案事故當天伊有駕車經過東福民有路口,伊直行,要去修車廠,當時小貨車的車尾門放下來,伊差點撞到,為了閃該小貨車伊開到逆向,再開回主線道,當時車子是停止狀態,伊完全看不到後車燈;伊看到的該部小貨車樣式和相字卷第20頁照片編號1、第20頁反面照片編號4(均為本案小貨車事故後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的樣子一樣,就是藍色小貨車,後面有車架,車斗是空的沒有載貨物,車蓬左、右兩側帆布和後面的帆布都沒有放下來,後面的車尾門則是放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6頁、第277至278頁);是證人黃○安已明確證稱其於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曾於事故地點附近看見與本案小貨車顏色、車型一致,外觀狀態亦相同之小貨車停在路邊,且車尾門係呈放下、未關上之情事。觀諸證人黃○安上開證述,其對於何以行經事故路段之緣由、發現其所稱小貨車之狀況及後續採取之反應措施等情,歷次陳述之梗概均相同,且能具體陳述相關情節,佐以被告已自陳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確曾在事故地點前80公尺處將本案小貨車暫停路邊下車上廁所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33頁),而與證人黃○安證稱有看到與本案小貨車外型、特徵相同之小貨車停放路邊之情節相吻合,是依證人黃○安僅比被害人早約數十秒經過同一路段之時序、以及被告自陳之情節,暨現場勘查所得跡證(詳後述),已足印證證人黃○安於事故地點附近所見之該部藍色小貨車,車型、外觀特徵均與本案小貨車相同,可認其當時所見之該部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應屬同一。⒊依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現場勘查鑑識之結果,足認本案小貨車車尾門於事故發生時係呈「放下」狀態:

⑴本案小貨車於現場勘察時,可見其車斗左側護板靠內側之鐵框

及護板內側黑色木板處(證物編號B1);車斗左後側底板鐵框(證物編號B4);車尾門內側黑色護板(證物編號B6)處均有刮擦痕;車尾門已變形,無法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正常關閉闔上;車斗棚架左後支柱遭外力撞擊彎曲變形;車斗底板前後側均有散落之黑色機車碎片;車尾門外側藍色護板、鐵框和鎖栓處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上開表格編號8、10、11、14之②),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又本案小貨車車尾燈係設置車尾最左、右兩側,且尾燈外圍均有藍色之燈殼架包覆,而在事故發生後,左側尾燈之燈殼架已完全變形並往車頭之方向外凸,然左側尾燈之燈殼外觀並未見大面積之碎裂或裂痕,僅於下方處有些微之破損,整體燈殼尚稱完整,另右側之尾燈燈殼、燈殼架於事故後均未有變形或破損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45至47等照片可資參考(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另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9(見偵卷第42頁)可見左側車尾門已彎曲,參以證人陳○如庭呈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與現場勘察報告內之照片為同日拍攝,僅未附於現場勘察報告內,而由證人陳○如當庭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84頁下方照片)顯示,本案小貨車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左側有往車頭方向(即往內)彎曲之形變。

⑵證人陳○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貨車左後側的支架及一些鐵框

都有新的撞擊變形破壞的痕跡,勘查時車尾門呈放下狀態,因為要檢查到底是放下撞擊還是闔上撞擊的情況,同仁有試著要把尾門放上去,它已經變形到沒有辦法闔上去,車尾門歪曲的狀態如勘察報告照片29所示,若在放下的狀態的話是往駕駛座方向彎曲;參照勘察報告照片32(證物編號B1),本案小貨車之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處,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情形,車漆部分也有被刮擦的痕跡,是遭外力接觸、撞擊之痕跡,外力之方向是從車尾往車頭之方向;另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42至44號(即證物編號B4),本案小貨車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有看到有一些新的刮擦痕,可以看到此處藍色車漆部分跟其他旁邊的地方其實是比較不一樣的;現場勘察報告中記載車尾門護板內側(黑色)有刮擦痕(即證物編號B6)之意思,代表遭其他物體接觸、刮擦之痕跡;勘查時主要是看左側尾燈之外側,如果直接撞擊的話,它會有一些明顯的刮擦痕,但勘察當時沒有看到明顯的刮擦痕,反而是在護板的內側有看到;車燈的燈架是往車頭之方向變形;主要是如果車尾門是在升上來狀態之後去撞擊的話,那它的左後燈架以及燈殼會有刮擦或是比較明顯的破碎痕跡,但現場勘察時,這些痕跡並不明顯,而是整個車燈架往車頭方向變形,是隔著物體擠壓過,就是有其他的物體遮住然後受外力擠壓往前變形;(問:如果車斗車尾門放下的狀態,那有可能去擠壓或撞到這個所謂的車燈燈殼跟燈殼架嗎?)我們現場的時候有模擬,如我今日當庭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第355至356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

⑶證人張○麟證稱:當時主要是紀錄兩車的碰撞點,做一個兩車形

變高度的範圍紀錄,就是兩車碰撞以後會產生車體的形變,並協助做些需要模擬外力的現場勘查;我們現場的時候有模擬,陳○如今日當庭提出之照片編號1、2中的人是我本人,我在模擬碰撞當時受力的狀況,模擬的結論是後車斗的門尾蓋是放下的,然後受撞擊以後擠壓的狀況;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1、32,可以看到車斗左側護板有一個形變(證物編號B1),顯示藍色邊緣有一個凹陷,其內側的木板處有擦痕,另就是證物編號B6(照片編號48至50)所示,車尾門內側護板處有刮擦痕,再一個就是跟照片29做綜合的判斷,所以我們認為它的後車斗尾門是往下的,包括它那個門柱彎曲的受力方向是不一樣的,要符合同樣的受力方向,這個車斗門必須要向下,裡面的鐵架才會往內彎曲;照片27以下除了它左後側燈蓋形變以外其他基本上沒有看到其他撞擊痕跡,照片28下方貨車左後方突出的三角形,我們研判它是因為擠壓造成形變往外凸的,並不是撞擊造成的,因為受到撞擊的話,燈殼如果相對這樣的撞擊力,燈殼必然會破,燈殼是塑膠材質,必然會破,除非說有個蓋板做全面性的壓力往外延伸、擠壓的話它才有可能是這樣的狀況,如果單點接觸的話一定是破掉;車尾門如果降下來是有可能撞到車燈殼,因為它在動態狀態下受擠壓以後往外凸,接觸的時序是先接觸後面左側的車尾門,比方講它垂下來,壓了以後它才形變,後車燈蓋是往外凸的,因為車尾門擠壓以後它才往外凸,它有一個接觸的時間順序,要先擠壓車尾門,它後面的燈蓋才會往外凸;車尾門是垂下的狀態,當機車撞到已經垂下的車尾門時,後方的燈殼架產生形變,它就會往外凸;若是在車尾門立起之狀態,就我們一般經驗,如果說真的做單點接觸的話,這種撞擊力已經讓(本案小貨車)後輪框變形,這樣撞上的話車燈殼基本是一定破掉,不會有這麼完整的狀況;且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7所示,尾燈沒有其他的刮擦痕在上面,包含尾燈紅色煞車燈和黃色方向燈上面的灰塵基本上都還沒有被擦去、擦抹的痕跡,沒有刮擦的狀況,車燈燈殼底部是單純破裂,我們認為應該是擠壓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第375至376頁、第380頁)。

⑷證物編號B1所示車斗左護板內側所示刮擦痕(參偵卷第42頁反面

下方照片即照片編號32)、證物編號B4所示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刮擦痕位置(參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45頁反面上方照片、下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2至44),於車尾門立起並與左、右兩側護板關閉闔上之狀態下,會分別遭車尾門靠左側及下緣之鐵框所遮蔽,不會顯露於外;另證物編號B6所示刮擦痕位置(參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第47頁上方照片、下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2、49、50)亦係在車尾門內側,於車尾門立起闔上時亦會朝向車頭,而不會面向車尾方向;由此可知,僅有於車尾門放下之狀態,上開證物編號B1、B4、B6所示之位置方會同時露出,應認係自後遭撞擊並產生刮擦痕之可能。

⑸依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9(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以及證

人陳○如庭呈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見原審卷一第384頁上方照片)所示,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左側有往車頭方向(即往內)彎曲之形變,上開形變之方向核與證人張○麟所稱:跟照片29做綜合的判斷,我們認為它的後車斗尾門是往下的,包括它那個門柱彎曲的受力方向是不一樣的,要符合同樣的受力方向,這個車斗門必須要向下,裡面的鐵架才會往內彎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1頁),上開形變顯示車尾門係在呈放下之狀態時受撞擊時始會產生向車頭方向(即往內)之變形。

⑹自證物編號B5關於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受損之型

態(上開表格編號13):本案小貨車之車尾燈係設置車尾最左、右兩側,且尾燈外圍均有藍色之燈殼架包覆;而在事故發生後,左側尾燈之燈殼架已完全變形並往車頭之方向外凸,然左側尾燈之燈殼外觀並未見大面積之碎裂或裂痕,僅於下方處有些微之破損,整體燈殼尚稱完整;另右側之尾燈燈殼、燈殼架於事故後均未有變形或破損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45至47等照片可資參考(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徵諸證人陳○如、張○麟前開關於現場實際模擬狀況之證述內容,足見若車尾門於發生撞擊時是立起之狀態,並遭本案機車自後直接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或燈殼架,以本案事故之撞擊力道而言,左側尾燈燈殼應會有明顯大範圍之破裂,然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上未見刮擦痕或明顯、大面積之破裂,且燈殼上之灰塵亦沒有被擦抹之痕跡,堪認本案機車隔著車尾門,間接撞擊並推擠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及燈殼架,方會產生與該處受損型態相符合之破壞痕跡。

⑺本案小貨車左側護板後側之鎖栓溝槽有疑似衣物棉絮(上開表

格編號9之②):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3、34可見車斗左側護板、後方之鎖栓勾槽上有疑似衣物之棉絮(見偵卷第43頁);而證人陳○如亦證稱上開棉絮不排除是在兩車撞擊後衣服有遭鎖栓勾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 至347 頁);證人張○麟則證稱:如果車尾門是正常扣上之情況,因為鎖栓會扣在勾槽上,側邊應該是不太可能會沾到那個棉絮,有可能但機率極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復衡酌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若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均立起並關閉完妥之情形下,其左側護板尾端上之鎖栓勾槽,會遭車尾門左側之鎖栓扣住,於此情形下勾扯到被害人衣物棉絮之可能性較低,是此部分亦可佐證車尾門當時並未關上、而呈放下之狀態乙節。⑻綜上,自本案小貨車於事故後之刮擦痕分佈位置(證物編號B1

、B4、B6)、車尾門於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彎曲形變方向,以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架呈現遭間接撞擊受擠壓並產生燈殼架往車頭方向形變(證物編號B5)之情狀,並與本案小貨車左側護板後側之鎖栓勾槽有疑似衣物棉絮等節綜合判斷,可認依現場勘查鑑識之結果,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係於「放下」之狀態下,遭本案機車撞擊左側處。⒋綜上,自證人黃○安僅比被害人早約數十秒經過同一路段,而於

行經本案事故地點附近時目擊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呈現放下狀態之情,暨警方現場勘查鑑識結果顯示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係於「放下」之狀態下遭本案機車撞擊左側處,堪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疏未確認關上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即貿然駕車上路之情。

㈤辯護意旨雖稱:如車尾門是放下之狀態受外力撞擊,則因撞擊

力道已遭車尾門吸收,左側尾燈燈殼不會破損、燈殼架也不會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如此嚴重,且左右兩側車尾燈燈殼理應均會產生變形,然右車尾燈燈殼完好,故證人陳○如、張○麟模擬之狀況與事實不符,其等推測之結果並未參考證人簡○珍於本案事故前數日向被告借用本案小貨車而造成車尾門內側凹陷之狀況,故其等證詞難以作為判決之證據;於此撞擊力道下,理當車尾門內側應有嚴重之破損、變形或脫落,所造成之刮痕亦應是極深的刮擦痕或裂痕,然實際上車尾門內側維持原狀而無損傷,只有些許不明顯之擦痕,況車齡已久,當然會有留下與貨物摩擦之刮擦痕;若車尾門沒關上,小貨車車後斗不可能只有零星幾片碎片;本案小貨車被瞬間巨大的力道衝撞後鎖栓鬆脫,車尾門向外猛力甩下,亦有可能導致變形而無法關閉闔上,非必然是下放狀態下遭撞擊,車尾門打開下放時是完全碰不到燈或燈殼架的,且車尾門之絞鍊毫無損傷,難認本案機車有隔著車尾門而間接撞擊並推擠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及燈殼架之可能,應係車尾門已立起關上,機車向前突出的前檔板右側直接推撞本案小貨車左後燈座才導致該燈座嚴重傾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0至81頁)。然查:⒈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其下緣與車斗底板處有固

定之卡榫連接處;易言之,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時,其上緣及左、右兩邊因未與車身有所固定、連接,故係呈懸空、會受外力影響擺動或晃動之狀態;則本案機車於此情形下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時,其車尾門隨外力被推往車頭之方向,並順勢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因車尾門並未完全固定,自無法完全阻擋、吸收外力撞擊;且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僅輕微破損,車燈殼架往車頭方向變形之損傷,與本案機車自後撞擊車尾門,導致車尾門受撞擊後再間接碰撞、擠壓左側尾燈、燈殼架之所可能產生之車損型態相符,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麟、陳○如現場勘查時實際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頁上下方照片),辯護意旨主張車尾門向外猛力甩下,亦有可能導致變形,非必然是下放狀態下遭撞擊,車尾門打開下放時是完全碰不到燈或燈殼架的,並臆測係機車前檔板右側直接推撞本案小貨車左後燈座等語,與本案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尚無可採。

⒉本案事故係本案機車右前側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並非本

案小貨車車尾正中間或靠右側,業經論述如前;而車尾門於放下之狀態受撞擊時,雖車尾門本身會受外力而整個往車頭之方向移動,然因僅有車尾門左側受外力直接撞擊,故僅有左側遭本案機車之擠壓、推擠,未直接受外力撞擊之右側,則不會產生同樣擠壓之情況,故本案小貨車之右側尾燈縱未見破損,燈殼架亦未變形,並未悖於經驗,又本案機車係右前側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並順勢衝至本案小貨車左前方後倒地,車頭整體有明顯往坐墊方向擠壓變形之情,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相字卷第20頁),依車體動態行進方向及車體擠壓型態,衡情撞擊當時未必有大型車體零件噴灑之情,辯護人以本案小貨車車後斗碎片較為零星小片遽而推測車尾門關上,並非可採。

⒊證物編號B6車尾門內側黑色護板刮擦痕甚為嶄新,且其刮擦痕

走向、相對位置與證物編號B1、B4刮擦痕及變形之棚架左後支柱位置顯相對應,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4、30、42、48、

49、50等刮擦痕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2、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又車尾門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變形無法正常關閉闔上乙節,已說明如前,足見車尾門確因本案事故產生明顯之形變,辯護意旨所指車尾門內側維持原狀而無損傷、無變形、僅些許不明顯之陳年擦痕,與客觀鑑識證據不符,自非可採。至車尾門未脫落或與車身連接處之五金絞鍊無明顯變形或鬆脫痕跡,然車禍造成之車損狀態本會因撞擊之力道、強度、角度、方向甚或撞擊部位之材質、五金絞鍊之厚實堅固程度等迥異,而有不同之可能,無法一概而論,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事故前之107年3月間,曾將本案小貨

車借予友人簡○珍使用,然因簡○珍使用不慎而撞到車斗左側護板內側藍色鐵框及護板內側,及撞彎左後側支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簡○珍之和解書在卷可據(見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9號卷第47頁)。惟查:

⑴證人簡○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當時伊有向被告借用本案

小貨車,在倒車的時侯,左後車斗有去撞到,就是撞到車斗左後的鐵架歪掉,歪掉後伊有把該支柱再弄直,另外車斗內側也有弄到(證人簡○珍標註弄傷的位置為左側護板內側處【位置同證物編號B1】及左後側支架處,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弄壞後有賠償被告新臺幣1,000元並簽和解書;伊撞傷本案小貨車時,車尾門是放下的,但左右兩側之車斗有立起闔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第288頁)。

⑵然細觀證人簡○珍之證述,其先稱:伊在駕車後退時,有去弄到

豬舍矮矮的,撞到左後車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 頁);後又稱:伊是撞到雞寮牆壁,有石頭和網子,一點點混凝土,上面都是釘子和板子,伊是撞到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0 頁);可見其對於本案小貨車撞到對象之證述,有「豬舍」和「雞寮」之些微落差,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到達現場之際,經員警詢問被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支架處有無受損時,被告隨即以「有啊,這就壞成那樣(臺語)」等語回應;員警復再詢問被告是否係遭撞歪,被告亦表示「嘿啊,這都是很歪」等語,此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向員警表示左後側支柱之彎曲係因事故所造成,而未言及係簡○珍或他人之行為所致;直至本案於107 年11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被告仍未曾提及本案小貨車曾因借予簡○珍並遭撞傷車斗左後側處之情事;是證人簡○珍固為前開證述,但仍無法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憑。

⑶且縱認證人簡○珍證述之內容屬實,證人簡○珍亦證稱:伊有將

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支柱彎曲之部分弄直,當時沒有這麼嚴重,伊還可以把它弄直推回去;當時左側支柱受損之情況沒有像偵卷第44頁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8所示的這麼嚴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此與被告供稱:簡○珍之前和伊借本案小貨車,有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之支柱弄歪,但有再弄直,本案事故發生前,左後側之支柱是直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互核相符,可徵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支柱外觀並未有彎曲或變形之異樣。況用以固定左後側支柱與車斗底板處螺絲,已近乎遭連根拔起,復有往車頭方向變形翹起之情形,另車斗底板木材處亦有遭左後側支柱拉扯之破裂痕跡(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顯示該處有遭由後往車頭方向而來之猛烈外力撞擊,而證人簡○珍已證述其當時並未造成左後側支柱如此嚴重之損傷等語明確,足見本案小貨車左側支柱事故後呈現彎曲之變形,以及該支柱底端螺絲處之破壞情狀,均係因本案事故受撞擊所導致,而與證人簡○珍前揭借用本案小貨車之行為無關。

⑷況證人簡○珍已證稱除其標註之位置外(同證物編號B1及左後側

鐵柱),其並未傷及本案小貨車其他之部位(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第305頁);惟本案小貨車仍有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證物編號B4)、車尾門內側黑色木板(證物編號B6)之刮擦痕、車尾門變形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等損傷存在,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其左後車尾,車損情形包括左後角車斗損壞(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且本案認定撞擊時車尾門係呈放下之原因,並非單僅以上開證物編號B1及該左後側支柱變形彎曲之情形而為認定,而係綜合被告供述、證人黃○安之證述及前述各該車損之破壞跡證並為綜合之判斷;是縱認證人簡○珍證述之內容屬實,仍不足動搖前述之認定。㈥對被告所辯及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時,本案小貨車之左

、右兩側護板均有立起關上,僅有車尾門係呈放下狀態,路口監視錄影顯示晚間6時36分通過之A車,左右兩側護板均未關上,若被告通過路口後有關閉左右護板,理當見及與左右護板相連之車尾門亦未關閉,定會一併將車尾門一同關上,可證被告於車禍前已將車尾門關上等語。查被告自承當日曾駕駛本案小貨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嗣後有停靠路邊之情,其通過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存有相當之時間差距,縱本案小貨車左、右兩側護板之狀態,於通過東福民有路口後有所變化,均無礙前揭關於被害人係於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放下之狀態下,撞擊本案小貨車之認定;又案發時本案小貨車車斗內未置放任何物品,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被告未闔上後方車尾門,既無車斗內貨物滑落之危險,又具方便上貨之便利性,辯護意旨所稱闔上左右護板時應會一併關閉車尾門云云,並不具有事理上之必然性,並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復辯稱車尾門是遭撞擊方呈放下來之狀態;車

尾門外側有等高且類似之撞擊痕跡,得證車尾門當時是關閉的狀態,撞擊位置正好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接處,因巨大衝撞力道讓左側護板受力扭曲,而使鎖栓勾槽向前位移逼使卡榫向上彈起而鬆脫,斯時若車尾門右側卡榫未卡住,自有可能讓車尾門向下打開,原審以鎖栓未有遭撞擊痕跡而認車尾門不可能是遭撞擊而脫落云云有誤等語。然查:

⑴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外側之藍色護板、鐵框及鎖栓等處,均無明

顯撞擊痕跡,除據證人陳○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車尾門左側藍色鐵框及鎖栓及護板外側並沒有看到明顯的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外,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勘查情形欄所載、偵卷第47頁反面照片編號51至52號),上訴狀雖舉出處不明之上證3、上證8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113頁)主張車尾門外側有等高且類似之撞擊痕跡,然此二照片與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52大致相同,在護板外側之護板、鐵框均未見明顯撞擊痕跡;另證人陳○如明確證稱:本案小貨車之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處,有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的情形,車漆部分也有被刮擦的痕跡,是遭外力接觸、撞擊之痕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自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2、37、52(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反面)及證人陳○如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提出之編號4號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4頁)綜合觀之,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中段處呈現局部凹陷,而護板內側黑色刮擦痕與該鐵框凹陷處呈連貫相連之態,反觀車尾門外側與該局部凹陷交接處並無相連相類之損傷;再者,自車尾門闔上時左側「L」型鎖栓鐵條與前揭車斗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凹陷處之相對位置而言(詳見原審卷一第384頁下方照片),如在車尾門闔上之狀態下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中段遭受本案機車直接強力撞擊乃至凹損,垂在該鐵框前方之「L」型鎖栓鐵條勢必同受衝擊,然車尾門左側「L」型鎖栓鐵條未見任何斷裂、凹損或變形之情(參偵卷第41頁反面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51至52、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照片),綜上各情,足認辯護意旨指稱車尾門外側有等高且類似之撞擊痕跡得證車尾門是關閉狀態,撞擊位置正好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接處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主張車尾門是遭撞擊方呈放下來之狀態;辯護意旨主張

撞擊位置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接處,因巨大衝撞力道讓左側護板受力扭曲,而使鎖栓勾槽向前位移逼使卡榫向上彈起而鬆脫,斯時若車尾門右側卡榫未卡住,自有可能讓車尾門向下打開云云。

①依一般人使用與本案小貨車同類或類似車型之小貨車之經驗,

如欲將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立起闔上,以左側為例,需將車尾門先立起往上後,將車尾門外側(即藍色車漆面)左邊之「L」形狀鎖栓鐵條,其中與地面呈垂直之該邊朝上(指向天空)並向外(往左)拉,將與地面呈水平之該邊扣入車斗左側護板尾端之勾槽後,再將原朝向天空之該端往車尾之方向旋轉180度向下扳動栓緊,以鎖栓鐵條之直角處將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之左側卡住(右側鎖栓鐵條與右側護板闔上之方式相同,僅右側之「L」型鎖栓鐵條其開口係面向左方)。②細觀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左、右兩側鎖栓鐵條與車斗左、右兩側

護板尾端勾槽之設置位置(詳參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7頁反面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至30、51至52);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均立起闔上時,車尾門上之鎖栓及左、右兩側護板之勾槽,均與本案小貨車之左、右側尾燈、燈殼架之位置,約莫相隔一個車尾門之高度。倘如被告所辯,本案機車係直接撞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處,其撞擊位置顯與車尾門左、右兩側鎖栓處有相當之差距,理應不會撞擊到車尾門左、右側鎖栓進而影響鎖栓扣,並造成車尾門從立起狀態變更至垂放之狀態。

③車尾門左右兩側之鎖栓鐵條、勾槽於事故後均未見受損或變形

、斷裂,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27至30、51至52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47頁反面),是若車尾門原本確係處於立起關上之狀態,則兩側鎖栓鐵條要在未受損、變形或斷裂之情形下,與兩側護板上之勾槽分離鬆脫,並造成車尾門放下,其鬆脫之方式僅有可能是按照正常使用之情形而鬆脫;然依前述扣上左側鎖栓鐵條之流程而言,要鬆開左側鎖栓鐵條時,需先將「L」型鎖栓鐵條原朝下之該邊,往車尾之方向向上旋轉180度至朝上(指向天空)後,再將鎖栓鐵條向內(向右)推,使水平之該邊離開護板上之勾槽後,方能使車尾門左側與左側護板分離(鬆開右側鎖栓鐵條之方式亦同,僅推動鎖栓鐵條之方向係左推)。然本案小貨車之右後側並未受任何撞擊,則於本案小貨車「右側」未受撞擊、未有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右側」之鎖栓會因車尾門「左側」遭撞擊,進而一併鬆脫;甚且,欲鬆開左、右兩側鎖栓時,需分別將左、右兩側之鎖栓向內推(左側鎖栓往右推、右側鎖栓往左推),顯見兩側施力之方向相反;則本案機車自後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時,於左後側單側受撞擊且係由後往車頭之同一受力方向之情事下,如何造成車尾門左、右兩側鎖栓均因此彈起,且造成左側鎖栓向右推、右側鎖栓向左推,並雙雙與勾槽鬆脫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情節,顯非合理。

④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臆測撞擊位置正好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

接處,因左側護板受力扭曲而使鎖栓勾槽向前位移逼使卡榫向上彈起而鬆脫,斯時若車尾門右側卡榫未卡住,自有可能讓車尾門向下打開云云。然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係中段處呈現局部凹陷之情,該藍色鐵框上段及更上方之左側勾槽處均無見任何型態變化,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32、37、52(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反面)可稽,並非辯護意旨所指扭曲之情,且本案機車係自後撞及本案小貨車,受力方向係由後往前,難以想像原本向下之鎖栓鐵條會反往車尾之方向向上旋轉180度至完全朝上(指向天空)後,復向內(向右)推至完全離開護板上之勾槽,遑論垂在左側護板後側藍色鐵框前方之「L」型鎖栓鐵條未見任何斷裂、凹損或變形,辯護意旨所主張車尾門是關閉狀態,撞擊位置處於左側護板與車尾門交接處乙節並不可採,均經論述說明如前,辯護意旨空言臆測,與客觀事證未合,洵非有據。

⒊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機車車頭變形之零件上有「藍色轉移物

質」(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7至10),然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內側是「黑色」,故被害人不可能撞擊車尾門內側,如有撞擊該處,應係遺留「黑色轉移物質」或有「木屑轉移」;反觀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及車身外側均為藍色,方可能殘留「藍色轉移物質」,可證本案小貨車在事故發生前車尾門是關上之狀態等語。然查: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內側固為黑色之木板,惟車尾門及車斗左、右兩側護板之外緣,以及車斗底板四邊外緣,均有以藍色之鐵框包覆;換言之,於車尾門呈放下之狀態時,仍有左、右側護板及車斗底板四邊外緣包覆之藍色鐵框露出;本案機車於上開情形下,從後方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處,其車頭自有接觸或刮擦外緣包覆之藍色鐵框,而於本案機車遺留轉移物質之可能,且是否會移轉亦要視接觸兩者物體之材質判斷,此亦經證人陳○如證稱:本案小貨車車漆是藍色,不排除是撞擊過程中,車漆移轉到本案機車上,本案小貨車旁邊有藍色的車框,可能會移轉藍色車漆,是否互相移轉也是要看兩者間之材質判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4 頁、第353 至354頁)。況本案小貨車於現場勘察時,可見其車斗左後側底板鐵框(證物編號B4)處有刮擦痕,並經證人陳○如於原審證稱: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編號42至44號(即證物編號B4),本案小貨車車斗底板藍色鐵框左後側,有看到有一些新的刮擦痕,可以看到此處藍色車漆部分跟其他旁邊的地方其實是比較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又衡以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均屬立體之物品,而兩者發生事故撞擊之動態過程中,因接觸、碰撞之處並非單一,故非僅有於車尾門立起之狀態下,方有可能使本案小貨車之藍色車漆移轉至本案機車。再者,本案機車車殼為黑色,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本案機車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9頁),是否產生轉移亦受接觸物品材質之影響,非謂本案機車上未發覺「黑色轉移痕跡」、「木屑轉移」,即認本案機車必未撞擊車尾門內側之情事。

⒋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小貨車事故後之「左後車燈燈殼破損

、燈殼架往車頭方向彎曲變形」,且該變形處「距地高度65至55公分」,該處若無外力撞擊不致造成破損、變形;且本案機車車頭上有「藍色轉移物質、距地高度70至58公分」,與本案小貨車尾燈之燈殼架顏色為藍色及高度相吻合,故該處應為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等語。然查:關於本案小貨車之左側尾燈燈殼、燈殼架,於車尾門放下時,有受車尾門間接撞擊、推擠而產生變形、受損之情形等節,均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有據。至本案機車車頭之「藍色轉移物質」,依證人陳○如所述:因本案小貨車是藍色車漆,依據路卡轉移原理,不排除是撞擊之過程中,本案小貨車之車漆因外轉移至本案機車上,而一般機車之車頭,其大燈位置大概是110公分,而證物編號B1處有很明顯往車頭方向變形之痕跡,本案機車上大燈也有藍色痕跡,於經驗上並未有太大的違背;且本案機車撞擊後會變形,高度可能會有往上或往下之變形,現場勘察報告紀錄的都是變形後之狀態,而非原始撞擊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第352 至353 頁);證人張○麟證稱:證物編號A2的「藍色轉移痕跡」,本案機車有可能是撞擊到本案小貨車側邊底下,也有可能是後車斗下緣,包含燈殼罩下緣、本案小貨車左側護板下緣都有可能,伊做範圍紀錄的原因就是因為它不是一個固定值,在動態狀態下都可能是變動的值,伊無法回答A2的「藍色轉移物質」可能是撞到哪個地方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綜觀證人陳○如、張○麟之證述,本案機車車頭上之「藍色轉移物質」可能係接觸本案小貨車藍色車漆而轉移,而該「藍色轉移物質」並非限於碰撞到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架時,方有可能轉移,只要本案機車接觸到本案小貨車左後側所有有藍色車漆之處,均有可能產生轉移;且本案機車受撞擊後其高度會產生變化,無法單以左側尾燈燈殼架之高度及遺留於本案機車上之「藍色轉移物質」高度(且係於事故發生後、高度已產生變化後方測量),認定本案機車車頭之「藍色轉移物質」,必定是本案機車「直接」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側尾燈燈殼架而來。

⒌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機車車頭受損嚴重,若本案小貨車之車

尾門確屬放下之狀態,車尾門內側怎僅有刮擦痕而無凹痕等語。然查:本案小貨車車尾門內側之黑色護板處,除有刮擦痕外,車尾門本身已變形而無法正常與車斗左右兩側護板關起闔上,足徵車尾門確有形變等情,業如前述,又車尾門形變之情狀,依前揭證據可認係於車尾門放下並遭撞擊時,而產生相符之形變狀態,並合於本案小貨車所產生其餘車損情形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車尾門確係於放下之狀態受撞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解,難認可採。

⒍被告於原審復辯稱:若被告未關上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被害

人並係撞擊本案小貨車之車尾門左後側處,本案機車應會遭車尾門阻礙,被害人、本案機車會遭阻擋在本案小貨車之後方,然本案機車係倒在「對向車道、本案小貨車前約6.5公尺處」,顯不符常理;本案最有可能係被害人欲自本案小貨車後超車,但因對向有來車因閃避不及,超車不當,致「側撞」本案小貨車,蓋本案小貨車「左後車胎面破損、輪框變形」之情形若非「側撞」,應不會導致如此變形等語。經查:

⑴參諸證人陳○如於原審證稱:本案機車撞擊後會跑到本案小貨車

左前方,和車尾門立起或關上並沒有太大之關係,主要是撞擊點的位置,如果撞擊到車尾中間,本案機車跑到本案小貨車左前方應該就是有其他特殊的狀況,但如果撞擊點在左後側,在動態撞擊下,不管是車尾門立起或放下,撞擊後都有可能會跑到本案小貨車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可知事故後本案機車倒地之地點,與車尾門係立起或放下之狀態關聯性較低,而與撞擊點位置(偏左、偏右或靠中間等)之影響較大。則以本案事故撞擊點係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處,並非在本案小貨車車尾之正中間或偏右側處來看,本案機車自後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處時,在動態撞擊之情形下,本案機車自有往左偏移往前至本案小貨車左前方之可能。復參佐證人張○麟證述:本案機車之車體仍有破碎型態之差異,其左側車身相對完整,所以本案機車不是直直的撞,是車體右側部分撞擊到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且本案機車撞到放下來的車尾門後,後面(指車尾燈)的部分會往外凸,但往外凸的同時本案機車仍持續往前,這就是本案機車後來在本案小貨車前方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79頁);益徵本案機車右前側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後,仍會隨機車動力持續往前,足見本案機車最終停留於本案小貨車前方6.5公尺處,符合經驗法則。

⑵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最有可能係被害人超車不當而發生事故云云

。然證人張○麟證稱:本案並不是要超車,因為就撞擊狀況來看,實際上是從後整個接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9 頁);可見撞擊之方向是直接撞上,而非側撞,且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害人當時係要超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情詞係單純之臆測,自無所據。⒎被告於原審辯護意旨復主張:證人黃○安之證述有多處瑕疵,以

黃○安自陳其時速60至70公里,距離其所見之小貨車前1公尺前方發現之情狀,根本無法閃躲,所述顯有可疑;黃○安先稱其所見之小貨車有無發動其不清楚,又對該小貨車是在行駛狀態被機車從後方追撞乙節並不清楚,是其證稱「該輛小貨車停在路中間」等語顯屬無稽,且與被告事故發生當下隨即表示係「行進中遭撞」乙節不符。黃○安並未目擊該輛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無法認定即屬本案小貨車;黃○安證稱其看到小貨車之駕駛之狀態所述均不相同,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說法,證言顯難採信等語。然查:

⑴考量每人對於速度、距離之感受、認知均有不同,判斷亦未必

精準,則於欠缺行車紀錄器等客觀及專業測量器材輔助之情形下,證人黃○安所證稱之時速、距離是否確與實際情形完全相符,雖無從查考,然證人黃○安就其何以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緣由,及其發現本案小貨車之狀態和後續採取之反應、措施等情,歷次均證述翔實,已如前述,是其證稱有於前述時、地看到本案小貨車停於路邊,且車尾門呈放下狀態等情節,堪可採信。

⑵證人黃○安固於偵查中證述:「(問:對方貨車是在發動之狀況

下停車?)有無發動我不清楚」;「(問:為何貨車駕駛是說,他是在行駛的狀態,被機車從後方追撞?)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頁)。惟證人黃○安僅係偶然路過事故地點附近之人,其於行經本案小貨車之短暫期間,未能明確觀察、辨識本案小貨車是否有發動,亦符常情;證人黃○安明確證稱其看到之本案小貨車係呈「停止」、「靜止」之狀態,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言,本案事故係於證人黃○安行經事故地點後始發生,其本未見聞本案事故發生之狀況,則其證稱並不清楚發生撞擊時,本案小貨車是否係於行進間遭追撞,自屬當然,其證述情節並無矛盾或悖於事理之處。

⑶證人黃○安雖證稱其所見之該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因遭車尾門

遮蔽而無法看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依證人黃○安前揭證述之情節,可知其看到的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具有相同之車型、顏色、樣式及特徵,復參考前述證據,仍足認定證人黃○安看到之藍色小貨車即為本案小貨車,且當時車尾門係呈放下之狀態,亦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

⑷證人黃○安證稱其於閃過本案小貨車後,有從後照鏡看到小貨車

駕駛之狀態;又其證述前後雖有「駕駛在副駕駛座附近彎腰拿東西」、「駕駛站在路旁草地上」、「駕駛站著,可能在整理東西」、「駕駛站在水溝邊,不知道在幹嘛」等些許之差異,然此部分差異均屬關於細節之進一步描述,且彼此亦不衝突,對於證人黃○安證述之整體情節及脈絡未有影響,仍無礙其證詞可信性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就此所執辯解,亦屬無據。

㈦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並確保其燈光確實有效。被告始終辯稱其認為車尾門已經闔上云云,然依前開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車尾門確呈放下狀態,顯見被告於起駛時,並未確實檢查、確認車尾門有無關上、有無遮蔽車尾燈之情形,是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前,漏未確認有無將車尾門立起關妥,導致其雖有開啟車燈,車尾燈仍遭垂放之車尾門遮蔽,無從發揮尾燈警示後車之作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車尾門未關起之情事下貿然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

」外,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尾燈」之規定。然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本案小貨車之頭燈呈亮起狀態、於拉起車尾門後可見亮起之尾燈等情,經原審勘驗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片(檔名:2018_0403_190023_ 001 至00

7 )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5頁),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駛時未開亮尾燈之過失;惟本案仍足認定被告有漏未確認車尾門是否關閉即貿然駕車上路,致未發現車尾門未關妥而遮蔽尾燈光線之過失,如前所述,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㈨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占用道路停車」,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送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占用道路停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7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24日桃交運字第1100028307號函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附卷可稽。經查:

⒈被告陳稱其於事故地點前約80公尺處,曾將本案小貨車暫停路

邊並下車上廁所,其係於上完廁所後,再度起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於行駛沒多久後,隨於行進間遭被害人自後撞擊等語。證人黃○安雖明確證稱其目擊本案小貨車時,本案小貨車係呈靜止之狀態,然考量證人黃○安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時,為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22秒許,與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前述路口之時點即同日晚間6時49分45秒許,仍存有23秒左右之時間差距;且證人黃○安係較被害人更早行經事故地點,則於證人黃○安駕車經過後、在後之被害人行經並發生事故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駕駛本案小貨車起駛之可能;卷內復欠缺其餘客觀事證可認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與證人黃○安所見相同、仍呈靜止之狀態,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係於駕駛本案小貨車之行進間遭撞擊(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被告「占用道路停車」之基礎,雖不無依據,但依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能逕採。

⒉再者,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未開亮尾燈之過失,業

如前述,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被告有「未顯示燈光」之過失乙節,亦難採認。

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⑴證人林○志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路段當時因為水溝在施工的關係

,所以暫時將路燈移除,現場視線昏暗,沒有路燈,且旁邊是大池塘的土坡,如果沒有開燈是看不到的(見偵卷第53頁);證人黃○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該路段沒有路燈,好像是在施工,車禍地點處沒有住戶,而本案小貨車當時沒有顯示任何燈光,也沒有警示燈、小燈,看起來都暗暗的(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該路段剛好沒有路燈,而伊當天開過去時,完全沒有看到任何的燈,很暗(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66頁)。從而,無論是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抑或於案發當時稍早行經事故地點之黃○安,均一致證稱本案事故地點附近均無路燈,可徵該處欠缺路燈等照明設備之事實。復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見事故現場天色漆黑,附近未見路燈照明,僅畫面遠處有些微燈光,事故現場周圍無照明設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衡以當時4月春天時節,以本案事故發生之晚間6時49分至53分許間某時,可認當時天色已黑,則於天色已黑,事故路段欠缺夜間照明設備之情形下,本案小貨車原已開啟之尾燈又遭放下之車尾門遮蔽,尾燈顯然無法發揮警示、提醒後方來車之作用,上情固均可認定。

⑵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包括機車在內。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尤以機車駕駛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天色昏暗之情況下行經照明欠佳視線不清之路段,易有突發之事故,自應謹慎通行,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之路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查本件被告固有漏未確認闔上車尾門致遮蔽本案小貨車尾燈使尾燈無法發揮警示作用之過失,然參酌證人黃○安自陳其以時速達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注意車前狀況而即時閃避本案小貨車之情狀,且本案小貨車車身非小,依當時情狀,被害人所騎本案機車理應有開啟頭燈照明,並非完全不能注意,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撞及本案小貨車,爰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罪責成立,特予敘明。⑶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有超速之情,然被害人騎車行經東福民有

路口或其他路段之行車速度,與其嗣後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之行車速度,本未必一致,依本案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之際,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㈩被告固以其習慣在上路前均會確認有先將本案小貨車左右兩側

護板及車尾門立起關閉,當日如廁後上路前確目擊本案小貨車左右兩側護板及車尾門係立起關閉,然本件事故附近東福民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卻顯示疑似本案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時左右兩側護板及車尾門均未立起關閉,與事實不符,聲請鑑定該錄影時間下午6時31分至6時41分長達10分鐘錄影畫面有無經偽造變造剪接等不當加工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然查卷附東福民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105)東福路一段與民有二路一段(文大路)派出所前-6. 民有二路二段往東福路方向(車)[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mp4)係透過機器鏡頭設備形成,嗣寫入光碟片內,經原審法院勘驗,時間長度共1時2秒,且畫面顯示之時間均連貫乙節,此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乃前後連續乙節,即可明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8頁);於畫面時間107年4月3日下午6時35分55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49分46秒間,該錄影畫面之時間連貫、影像連續,無改造、變造之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而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乃事故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志調取乙節,業經證人林○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可認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乃警方偵辦本案依法取得,被告徒以警員執行職務依法調取之路口錄影監視畫面與其主觀記憶不符,即臆測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遭偽造、變造,然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關上本案小貨車車斗後側之車尾門之情,業經本院綜合證人證述及現場勘查證據,論述說明如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停留肇事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4頁),核其情節,與一般相類案件所適用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本案應係構成「業務過失致死」,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⒉被告前於警詢時雖稱:伊平時務農,駕駛為其業務項目之一等

語(見相卷第7頁反面);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本案小貨車被扣兩個多月,為其從事農作賴以維生之工具,伊農作現在已經成熟,需要運去出售,請求盡快發還本案小貨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86號卷第9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伊加減有在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後又再稱:伊107年當時已經退休多年,笨港該處有一棟房子和一塊田,伊會去那邊種菜拿回家裡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於本院供稱:伊年紀大,身體多病,沒辦法幫人家工作,當然想說種一點菜來賣;伊沒辦法幫人打工,當然就是自己種幾顆菜,最好可以種來賣,但到現在伊沒有賣過一毛錢,只有種來自己吃,自己種的菜不漂亮,只有送給鄰居吃,賣都沒賣過,伊也忘記派出所怎麼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被告就其是否確以務農為生,並有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農作物至他處出售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又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本案小貨車並未載運農作物或其他貨物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其當時係在返家路上,此外並無佐證足認被告確曾出售農作營利,則於欠缺客觀事證之可資核實之情形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駕駛並非其主要或附隨之業務項目;是被告前述駕駛行為之過失,難認係(修正前)業務上過失之行為,特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同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亦屬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認定,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致死犯行,固非可採,然其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注意、確認其車尾門之狀態,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暨被害人於事故當時年僅18歲,喪失生命之損害至大,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未臻一致故未能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及本院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