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騰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騰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平路與榮華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林庭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劉奕宏,沿榮華路往中環路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即自李騰為左前方駛來),因林庭郁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之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李騰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林庭郁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致林庭郁、劉奕宏均人車倒地,林庭郁因而受有肺部挫傷、肝臟、脾臟、右側腎臟裂傷、骨盆以及薦椎骨折合併右垂足以及神經損傷之傷害,劉奕宏則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踝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騰為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郁、劉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騰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第11頁、第13至第15頁、第71至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31至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7至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5至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鑑定意見均認告訴人林庭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81至第84頁、第95至第96頁)、告訴人林庭郁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車損、傷勢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至40-10頁);而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該路口時,車頭撞擊自左前方駛來之告訴人林庭郁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均受有傷害,侵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51頁)存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庭郁、劉奕宏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林庭郁亦有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責任負擔比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傷勢加重之結果,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曾道歉,犯後態度不佳,應改判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該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告訴人並無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情況,自應審視其有無嚴重減損,即有無重大難治之處。告訴人所舉其受有重傷害一事無非以所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因上述診斷經一年以上治療,現仍存右踝活動角度嚴重受限,背曲5度(對側20度),躕曲30度(對側50度)長距離步行宜使用輔具,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為據。
⒈惟依告訴人提出其受傷肇初所就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000年7月26日記載「Improving of general conditon.Xray:
stable conditon.Try 1 crutch to walk and RTc 3mon.However,they refuse to back to the clinic」即「整體情況改善。X光:狀況穩定。試著以一支柺杖走路及3個月後回診。然而他們不願回診」、之後無就診紀錄直至109年6月19日記載「Walking good.Xray:stable pelvis.RTC prn as their request」即「行走良好。X光:骨盆穩定。需要時回診」(見本院卷第193頁)。
⒉再細觀告訴人所舉自108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在新泰綜
合醫院復健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55頁),之後並無復健紀錄,直至109年4月22日始回診病歷記載「improve a
lot. Self walking for short time without assistance.Need bilateral crutch for long distance walking.」即「大幅改善。可在無協助下短時間自己行走。長距離行走需雙柺杖。」,同年5月4日要求身障鑑定,醫師記載possib
ly not fit standard即「可能不符標準」(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及復健,已有改善並能行走,其下肢機能並未大幅喪失,尚難認有嚴重毀敗或重大難治之處,此由告訴人未能申請身心障礙亦可見之。
⒊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中「顯
著運動失能」,如為卷附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指「顯著運動障害」,則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此為該保險之給付標準,且於此情形等級為十一,與最高等級為一相較,仍屬輕微,故無從比附為刑法上之嚴重減損或重大難治一肢機能。至於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無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照顧保險對象,就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且該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以上均與刑法重傷害無涉。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8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0750833號函所載「病人存有踝關節活動角度不良及該傷勢較不易恢復」之語(本院卷二第55頁),然前述該院及新泰醫院均認告訴人得以自己行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完全復原本有困難,其既能行走,無從認有刑法重傷害之該當。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語,要乏所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大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遑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時,亦有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以及告訴代理人亦稱已與保險公司和解獲得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