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立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立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立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同向第1車道,欲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迨駛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林靜儀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邵立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爭執告訴人證詞不實,其所爭執者為證明力,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卷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說明(見偵查〈107年度偵字第24451號〉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二第113至115頁),各係檢察官、法院受命法官視個案需要而為囑託鑑定,受託鑑定機關、團體並依法提出書面報告,合於上開法條所載「法律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前乙節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顯係就鑑定(覆議)意見之證明力為爭執,此部分詳後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說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林靜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是在我車子左後座靠近後方保險桿的位置,後來綠燈,我要起步直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從車縫鑽出,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切要右轉進巷子,我當下就急煞,但是還是來不及,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在倒地後才去按方向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第2車道(即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000號前時,讓乘客下車,且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同路段第1車道(即快車道),在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方停等紅燈,嗣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因有自本案小客車左前方超越該小客車後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97至98頁,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49至50、55至57、21頁);復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69至87頁,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⒈被告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供述如下:⑴談話紀錄時稱:我車沿汀
州路南向北行駛右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左前車頭與沿汀州路南向北行駛左側車道向右側行駛之本案機車右後車身擦撞,當時我有載乘客在○○路0段下車,後停等紅燈,綠燈後我向前行駛,本案機車突然間就從我的左後方往右側行駛擦撞,當時我小客車在停等紅燈時,未看到本案機車,我是要向前直行,未使用方向燈,剛起步,我已經盡注意的責任等語(見偵卷第47頁)。⑵嗣於調查筆錄時稱:我車是靠右慢車道直行,我車就單純直行沒有往外或往內偏。當時我車綠燈剛起步,車速大約10-20公里。本案機車從後方車跟車的縫隙直接穿出來,本案機車到我前面直接橫切,距離很近。她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我跟本案機車碰到就直接踩煞車,因為本案機車直接右切,反應時間很短。因為我是第1台的直行車,沒有要變方向,所以看到轉綠燈後就直行,沒特別注意後方。本案機車出現在我左側時我有看見,但是按照一般邏輯應該是直行,卻直接右切轉彎。本案機車在快變燈的時候就加速,我車自己是等到綠燈才開始動。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燈號轉為綠燈時,我就往前直行,但是速度不快,我左邊車道是一台貨車,我車子的左方還有一台機車,告訴人後來從我左側那一台機車跟貨車的中間間格直行切到內側車道最前面,靠內側的最前面,突然右轉,我當下就急煞,但是來不及,還是有碰到她,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儀於談話紀錄時稱:我車沿汀州路南往北
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欲右轉○○路0段000巷,與本案小客車停於○○路0段紅線路段臨停機車停等區內,當時我在本案小客車左側停紅燈,待綠燈時我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右轉,而計程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往左切行駛之前車頭擦撞我車,當時剛起步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林靜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尚未被撞之前,我就已經有打右轉方向燈。我沒有注意本案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我右轉時本案小客車在我的正右後方,距離多遠不確定。我的距離感不大好,我不知道如何確定本案小客車在我右轉時距離我多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
⒊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依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紀錄等,事故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同沿○○路0段南向北行駛,本案機車在第1車道,本案小客車在第2車道。由路口影像,號誌轉換為綠燈前,本案機車在本案小客車左前方。併參酌雙方車輛最終位置、被告案發時之談話紀錄稱「當時我有載乘客在○○路0段下車,後停等紅燈,綠燈後我往前行駛」、告訴人之談話紀錄稱「綠燈亮起欲右轉○○路0段000巷」等,研析號誌轉換綠燈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本案機車已在其左前方,而告訴人在進行右轉之操作前未注意被告本案小客車之行駛動態,致發生碰撞。綜上,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鑑定結論: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因被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經原審再送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如下:「貴院來函『告訴人(林靜儀)機車當時在被告(邵立達)車輛的左方,而告訴人要右轉,依照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右側的被告車輛直行為何需要禮讓告訴人的車輛』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所旨揭鑑定意見書記載:『因號誌轉換綠燈後,邵立達未注意林靜儀車已在其左前方,而林靜儀在進行右轉之操作前未注意邵立達車之行駛動態,致生碰撞」。依監視器影像(檔案:V_00000000_164942_vHDR_On.mp4),00:06(影像時間)邵立達車行駛至肇事處前,其乘客下車後,其車便於該處暫停,00:53林靜儀車行駛至肇事處前並於該處暫停,
01:09林靜儀車向前行駛至邵立達車左前方並再次暫停,此時邵立達車仍為暫停狀態,01:14車輛向前,01:16林靜儀車右偏後倒地;因前述影像顯示事故前,林靜儀車已在邵立達車左前方,雙方係暫停狀態,號誌轉換綠燈後,邵立達車起步向前時,應留意其左前方車輛動向,而林靜儀車起步右偏轉向時,亦應留意其他車輛動態,惟雙方仍肇事,爰鑑定意見為邵立達駕駛000-000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靜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⒋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認: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被告、告訴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本案小客車沿汀州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左前車身與沿同向第1車道向右轉向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V_00000000_164942_vHDR_On),影片時間第1-2秒(以下皆為影片播放時間)許見本案小客車沿汀州路3段南向北第1車道直行,並向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慢車道);第3-7秒許見本案小客車緩慢行駛至肇事路口處路邊停車;第8-18秒許見本案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並有乘客下車;第18-29秒許見本案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原地;第29-51秒期間陸續見其他用路人車輛沿汀州路3段南向北直行至近路口處停止,同時間許見同路段東西向有其他行人行走穿越肇事路口;第51-53秒許見本案機車沿汀州路3段南向北直行;第53-55秒許見本案機車行駛至本案小客車左方(本案機車車至本案小客車左後方後,於畫面內被其左方小貨車遮蔽);第1分7-12秒許見本案小客車左側其他停等之車輛起駛一小段距離後,本案機車左側機車亮煞車燈後,車陣皆又停下來,本案機車已至本案小客車左前方;第1分13-14秒許見其他車輛再度起駛(推析應為行車號誌綠燈亮起),本案小客車煞車燈滅亦緩慢起駛;第1分15-16秒許見本案機車於本案小客車左前方向右轉向(畫面未見本案機車是否顯示右方向燈);第1分17秒許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地,本案小客車煞車停止。復參酌上述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本案機車行駛至本案小客車左前方停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以其他用路人車輛陸續起駛推析),本案小客車起駛向前行駛過程疏未注意左前方本案機車之行駛動態,方致與向右轉向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另本案機車於向右轉向行駛時疏未確實注意其右側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其右後方直行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以,本案小客車之邵立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本案機車之林靜儀「向右轉向未注意其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覆議結論認:被告駕駛000-000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另於函文說明就原審所函詢事項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轉向與偏向行駛之車輛需注意及禮讓其他直行車輛,惟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路口(本案小客車、本案機車雙方均越過停止線)且於號誌轉換後車輛起駛期間,故將起駛期間須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納入考量雙方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即維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結論,即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因素甚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在其車輛之左側前方乙節,顯係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9頁),被告於調查筆錄亦稱:車流、天候、路況、視線都OK,車禍現場有號誌燈,道路上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本案情節,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側停等紅燈,有勘驗筆錄(詳附表一、二所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69至87頁,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附卷可稽,而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至原審法院,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之監視器內容大致相符(詳上開(二)⒊及⒋所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鑑定會、覆議會所看到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未檢送到法院來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案足見被告及告訴人於肇事之事故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已停在被告本案小客車之左前方,而被告於調查筆錄時亦陳稱「對方出現在我左側時我有看見她,但依照一般邏輯告訴人應該是直行,卻直接右切轉彎。」等語(見偵卷第17頁),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1),本案肇事路段之車道上,劃有右轉彎之指向線,則告訴人於進入該路段,欲右轉同段111巷時,尚無須轉進慢車道而得於進入待轉區等候向右轉,故被告因己車欲直行,除可預料在其左方之告訴人本案機車可能直行,亦應預見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向右轉之可能性,故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開路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9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行駛動態,以至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向右偏行之行跡,以適時採取煞停車輛,或減速避讓之必要措施,難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俱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從而,被告駕駛行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12時25分即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急診醫學內科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酌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被訴之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品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亦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又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責任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及從事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勘驗標的 「監視器、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內之「V_00000000_164942_vHDR_On」檔案。 勘驗結果 一、該檔案為連續錄影、錄音,未勘驗聲音。 二、以下內容係依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基準: ㈠00:00:00至00:00:06 畫面上方為連棟建築物之騎樓,騎樓前方為雙向道路。一黃色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在該道路右側,並停靠在掛有黃色招牌之店家前方道路。 ㈡00:00:07至00:00:23 A車右後車門開啟,一人下車並步行離開,A車仍停在該處。 ㈢00:00:24至00:00:37 一身著深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沿該道路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停在A車後座左側,並有行人在A車前方穿梭行走。 ㈣00:00:38至00:00:51 一身著白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C機車)沿該道路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C機車後方,有一藍色貨車(下稱D貨車)與C機車同向行駛。C機車停在B機車左側,D貨車停在A車左後方。隨後又有一計程車(下稱E車)沿該道路與上開車輛同向行駛,並停在D貨車後方。 ㈤00:00:52至00:01:13 一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F機車)沿該道路與E車同向,自E車右側行駛至E車前方,再往前行駛,F機車停在D貨車右前方與A車左方之間隙。 ㈥00:01:14至00:01:23 A車、B機車、C機車、D貨車、E車均緩慢向前行駛。 ㈦00:01:24至00:01:34 A車停止,駕駛座車門開啟,一身著橘色上衣之人下車並走至A車前。F機車駕駛坐在A車車頭前方地面上(F機車仍橫倒地上)。二車駕駛交談後,A車駕駛走回A車駕駛座方向並開啟車門,F車駕駛仍坐在A車車頭前的地面上。 (詳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勘驗筆錄所載)附表二:
勘驗標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0:01:08,A車、B機車、C機車、D貨車、E車均緩慢向前行駛1小段距離,並於畫面時間00:01:12再度停止。 二、畫面時間00:01:14,A車、B機車、C機車、D貨車、E車再度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01:16此時可見F機車隨即向右轉彎(勘驗筆錄誤載為左轉彎),畫面時間00:01:17,A車煞車停止,並可見F機車倒地,惟此時因D貨車視線遮蔽,無法看出碰撞經過。 (詳原審卷二第68頁勘驗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