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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冬生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楊勛傑律師鍾采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冬生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垃圾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搭載清潔人員沿特定路線收取回收暨廢棄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4巷口(南向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北向車道,應予更正)路旁執行垃圾清理作業時,明知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廢棄物資源回收或行人垃圾箱或日間垃圾髒亂點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車輛停置作業時,應放置交通錐警示,以防止車輛衝撞,以維作業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工作守則規定放置交通錐以警示後方人、車,適石勝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並減速慢行,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手把不慎鉤到前揭垃圾車左後方,石勝中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左側即道路內側車道滑行,復遭左後方恰巧行駛而至之由案外人丁茂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碰撞(丁茂卿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右脛骨近端及右外踝骨折,經治療後仍遺有關節活動度受限、右下肢短少1.7公分,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石勝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7年1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15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既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其內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項規定,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稱此鑑定書因由告訴人付費而未合於鑑定要件,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垃圾車執行垃圾清理作業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路段撞擊前揭垃圾車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執行職務收垃圾時,有開警示燈及4個方向燈,儘量靠旁邊,僅停2至3分鐘不會放交通錐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垃圾車於執行勤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地點不受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限制。垃圾車具有路權,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違反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然該規定僅為內部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規範及保護對象並非其他道路使用者。告訴人連警示燈都沒注意到,又如何會注意地上有無交通錐,被告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長短腳1.

7、1.5公分,但一般人長短腳即可能達2公分,未必影響日常生活,且告訴人之傷勢仍有回復之可能,法院以現況鑑定,尚不能作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依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環保局垃圾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搭載清

潔人員沿特定路線收取回收暨廢棄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4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前揭垃圾車停放上址路旁執行垃圾清理作業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並減速慢行,致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手把不慎鉤到前揭垃圾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左側即道路內側車道滑行,嗣遭丁茂卿撞擊,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202號偵查卷第12至17、24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明文:「消防車、警備車、

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考其規定意旨,無非以特殊任務車輛之公益目的,優於一般用路權,權衡輕重,而有上開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將增加其他用路權人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就車輛之種類及其任務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予以限縮。而依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廢棄物資源回收或行人垃圾箱或日間垃圾髒亂點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作業車輛停置作業時,應放置交通錐警示,以防止車輛衝撞,以維作業安全,有上開守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背面)。是以垃圾車於執行任務時雖優於一般用路權,然為防止車輛衝撞,增加其他用路權人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應有放置交通錐警示之義務。辯護人認垃圾車於執行任務時,有絕對路權,即無過失,尚有誤會。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垃圾車臨時停放於路側劃設紅實

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23至28頁)。然上址路段外側車道寬度為3.6公尺,垃圾車距離路側約0.3至0.4公尺,該車寬度1.91公尺,此有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之結果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及原審卷一第293頁),則前揭垃圾車停放於該處後,外側車道剩餘寬度至多為1.39公尺,參以現場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並佔用外側車道大部分寬度,造成通行外側車道車輛、車流之阻礙,為防止車輛衝撞,自應放置交通錐警示。而被告亦明知依前揭守則之規定,應於垃圾車後方放置交通錐警示,卻未於垃圾車後方放置交通錐為警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背面),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⒊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該

鑑定機關亦以:經常性收集垃圾紅線停車特殊情境下,作業人員需格外小心,做好防範措施,擺放交通錐之目的,在於增加緩衝空間以增加反應時間,事故當時垃圾車雖於上址路段暫停時,車上多個警示黃燈都是開啟,但作業過程因未擺放交通錐,使得緩衝時間降低而仍有疏忽;被告駕駛垃圾車,暫停作業時,未能確實依據作業規則放置交通錐,未能讓告訴人清楚辨識與垃圾車之距離,其作業不夠嚴謹與本交通事故產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垃圾車基於勤務需要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時,雖開啟警示燈,但是未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15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偵查卷第100至16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固以前揭守則僅為內部規範,僅保護執勤之被告,保

護對象並非其他道路使用者云云。惟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1、42、43條之規定,制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定有明文,該守則第30條第2款為防止車輛衝撞,以維作業安全,而規定作業車輛停置作業時,應放置交通錐警示,確有賦予圾垃車作業人員防止車輛衝撞而有放置交通錐之義務,尚不得以此即認保護對象不及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至為明確。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4月11日受有右脛

骨近端及右外踝骨折之傷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並骨內固定手術,因右側脛骨平台嚴重性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嚴重廣泛感染,於105年6月28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行拔除外固定架,清創、引流及梏具固定手術,於10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截骨手術矯正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癒合不正處;於107年3月2日及同年月9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門診,發現長短腳情形,右腳78公分、左腳

83.4公分;又108年6月20至同年月25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施行截骨以校正小腿下端肌肉孿縮引起之足部無法踩平處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和平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9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32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0202號偵查卷第170至171頁、原審卷一第63頁、卷三第187頁)。

⒊經原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其鑑定結論略以:根據X光檢查與報告,告訴人右下肢較左下肢短1.7公分,右足踝關節有向內固定歪斜狀況。目前其右膝關節主被動關節活動度為20至80度,右踝關節主訴無主動運動角度,被動關節運動角度為10度背屈。告訴人持單側腋下拐行走,無法騎一般型摩托車,需為殘障摩托車,無拐杖恐難以行走。其右下肢小腿部分仍有開放性未癒合傷口,皮膚顏色暗沉,疑有血液循環不良情形,其關節活動度以及下肢縮短情形難以經由手術或復健回復,右下肢機能有嚴重減損情況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4月28日校附醫祕字第1090902488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0頁)。足認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數次手術,至今仍因關節活動受限、下肢縮短等原因,無法不持輔具行走,亦無法騎乘一般機車,未來亦難以透過手術、復健回復關節活動度及長短腳,右下肢機能確有嚴重減損情況情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長短腳1.7、1.5公分,一般人長短腳即可能達2公分,未必影響日常生活,而認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自屬無據。

⒋辯護人固本件係以告訴人現況為鑑定,尚不能作為告訴人受有重傷依據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臺大醫院鑑定時已近4年,告訴人亦接受4次手術治療矯正,且臺大醫院就告訴人傷勢鑑定,並已回覆告訴人現存之關節活動度及下肢縮短情形尚無法藉手術或復健回復正常等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㈣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疏未放置警示交通錐致生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重傷害結果,並無其他原因之介入,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於告訴人確定復原之後再為鑑定云云,惟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於108年7月8日以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依照系爭守則放置警示交通錐,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撞擊倒地受傷,告訴人經歷數次手術治療後,仍有關節角度受限、下肢縮短之重大傷勢,其未來必需倚靠手杖甫能行走並騎乘殘障摩托車,所受身心痛苦甚鉅,被告除否認犯行外,亦未就前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因執行收取回收物、廢棄物之公務肇致本件事故,前揭鑑定亦認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甚低,併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歷數次手術治療,反覆進出醫院,傷口迄今仍無法癒合並有化膿之情事,對告訴人造成之痛苦甚為巨大,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更有勞動力減損比例達44%之情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40歲而正值壯年,卻因被告之一時疏忽遭遇如此巨變,除已無法再像過往正常行走外,迄今因為傷勢、反覆之治療,亦無法外出工作,生活已陷於困頓,此對於告訴人之生理、心裡均屬嚴重之打擊。然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有任何一句道歉、關心,且迄今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令告訴人本已困頓之經濟更是雪上加霜。更不斷將過錯均推往告訴人身上,顯見被告根本無任何反省、改過之情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低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係機關內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目的在保護環保局人員,原審據此為被告達反注意義務之依據,顯有錯亂,且被告未擺放交通錐之不作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並非可採,已如

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