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有發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有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有發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欲至逢甲路某小吃店用餐,因車行錯過用餐地點,遂在逢甲路343-16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鄭興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過,陳有發駕車原暫停在道路中,竟突然加速迴轉至對向車道,其車頭撞擊正行至該處之鄭興蘭機車,將其撞往騎樓,致鄭興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腎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有發雖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鄭興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有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有發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做完筆錄後去瑞芳礦工醫院看告訴人鄭興蘭,醫院表示告訴人沒有受傷,叫她出院,顯然告訴人沒有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看清往來車輛,致撞擊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MBD-5867號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附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0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85至86頁),益徵明確。

㈡告訴人因前揭車禍,確實受有傷害,經救護車送礦工醫院診

治,嗣轉診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治療一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又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係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43分獲報,10時48分抵達現場,傷病主訴挫擦傷、創傷,經施以清洗傷口、包紮止血處置後,於上午11時2分送抵瑞芳礦工醫院,瑞芳礦工醫院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大腿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因家屬要求轉院,於中午12時53分轉送至基隆醫院急診,經檢查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顯微鏡性血尿、左側腎臟震盪等情形,於同日19時45分由急診送往病房住院,治療至12月6日出院,此有瑞芳礦工醫院108年9月15日瑞醫字第10809151號函文暨所附急診紀錄單、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轉診查核表各1份、基隆醫院108年9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6239號函覆之出院病歷摘要、107年12月12日門診紀錄、107年12月3日急診紀錄各1份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45頁、第51至89頁、偵查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述相符,自堪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確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腎臟輕度挫傷等傷害。被告僅以其到達瑞芳礦工醫院時,告訴人已出院,逕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置告訴人係轉診至基隆醫院續行診療一節於不論,自難採認。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

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衡以被告縱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究屬過失,非故意犯罪,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或有重大惡性,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雖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頁),然被告於107年12月3日警詢中稱:迴轉過程中,對方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伊;伊已經煞停了,對方還是直接撞上等語;佐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偵查中稱:告訴人是從伊的右邊撞伊的;伊認為伊沒有錯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坦認犯行之意思,至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係因本案員警業已到場處理之故,並非被告有向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被告並無坦認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思,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文卻諭知「陳有發過失傷害人」,而非諭知「陳有發因過失傷害人」或「陳有發犯過失傷害罪」,尚有疏漏。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且所犯為過失犯罪,難認惡性重大,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未思己過,反而以責怪告訴人未煞車、偽裝傷勢、要求賠償不合理等藉口,拒絕和解,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應依前揭規定輕其刑,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為被告犯罪後態度,實與犯罪情節無關,原審據以認定不應依上揭規定減刑之依據,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有駕車過失,但告訴人確實未因車禍受傷。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且經保險公司理賠給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顯然量刑過重。㈢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82歲,且犯罪情節非嚴重,原審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當。經查,㈠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骨盆挫傷及左腎震盪等傷害,且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理由㈠所指,自難採認為有理由。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㈢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且所犯為過失犯罪,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或有重大惡性,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票據法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應小心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看清往來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未當,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現無業,月領就養金1萬餘元、生活費用不足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91頁)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指控告訴人偽裝傷勢、拒絕賠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駕車過車,然仍否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