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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胤杰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胤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宋胤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1段與重陽路4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彎,適楊舜翔(宋胤杰致楊舜翔受有傷害、楊舜翔所涉過失重傷害等部分,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王芓璇沿同市區自強路2段往1段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芓璇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脫套式軟組織損傷、左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蹠跗關節開放性脫位、左足楔狀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動脈破裂、左足皮膚壞死併感染、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其1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芓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宋胤杰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至68、155至1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64、1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芓璇、證人楊舜翔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8、31、52至53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3、25至28、32至42頁);而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經原審勘驗:事發前A車直行至路口時沿著道路上之轉彎線內側往左彎行駛;隨後A車右前方之道路口左側出現1臺機車(即B 車)往A車方向騎來,B車騎至接近道路交岔口中央,向右偏後續往前騎,B車未明顯減速,A車亦未減速續左彎往前行駛,接著B車消失在畫面左下方並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等情,有原審108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2、87頁)。

二、且: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

,為重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受有毀敗1肢之機能之重傷害足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並未注意讓對向行駛而來之直行車B車先行,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51960號函所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999765號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60至63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其所受重傷害亦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均足資認定。

㈢又楊舜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於見前方路口有A車左轉彎行駛亦未減速或暫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亦即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修法後均依同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身分,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培源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理應承擔比例較重之責任,而告訴人為86年出生,有其年籍在卷,於案發時方為21歲青春年華,尚有大好人生與夢想等待追尋,卻因此車禍事故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其因此遭受之打擊、心理之創傷,及未來漫長人生必須面對之考驗實均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探視告訴人或以任何方式表達歉意,亦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吳淑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70頁),且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達成和解(詳後述),此漫長之訴訟程序對於告訴人亦屬煎熬;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件又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對於駕駛車輛之心態實有過於散漫不羈,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認原審未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面對處理之犯罪後態度,且以告訴人之年齡,其受有此等傷害所需面臨之考驗實更加嚴峻,其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之程度甚重,復未衡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素行尚可,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遵守標線行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過失情節非微,肇致告訴人傷勢嚴重,經左下肢膝下截肢,無以回復,且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卻自此必須面對漫長之復健及嚴峻之生活考驗,其心理因此所受損害更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探視告訴人或以任何方式表達慰問、歉意,亦據告訴代理人吳淑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70頁),兼衡本件另有因楊舜翔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直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已於109年4月10日前依和解筆錄給付40萬元,另見本院109年4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至告訴人於此之前業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此部分本為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得以申請者,辯護人指告訴人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可見被告有和解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非可採;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其駕駛車輛之心態並非謹慎小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收入不穩定,每月2萬至3萬元之收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雖請求量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最高度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條件中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及前述量刑審酌之因素等,尚難認其求刑之意見為可採,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可參,且考量被告前開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宋胤杰應給付王芓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整。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餘額100萬元分60期清償,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7,000元,共40期;第41期至第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以上款項匯至「王芓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