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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志豪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具有動力機械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曹志豪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石英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攔查、進行酒測過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1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8月9日函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7年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交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酒後駕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具機械力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被告顯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亦無視社會上對於酒駕行為之容忍度甚低,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