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志倫於民國108年8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03巷口對面,欲左迴轉後,沿同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有陳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503巷巷口出來,左轉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周志倫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陳志杰機車之左側,至陳志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周志倫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57頁;原審卷第29、99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告訴人陳志杰於警詢指訴、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頁至背面、第17頁至背面、第56頁背面),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9、33至45頁)。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35、39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交岔口時,未能注意前方並禮讓告訴人,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有迴車前未看清往來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志杰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其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要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開庭時,對方硬不和解告到底,後來在民事庭時,對方就撤回民事告訴,也原諒我,法院通知我對方直接撤告,叫我不用去開庭,且目前因疫情影響導致現放無薪假,沒有收入,故我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判緩刑等語。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被告並於車禍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故有自首減刑適用之情事,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間是否和解等情,綜此,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陳,除其所述別無輔證,被告復於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告訴人經傳亦未到庭表示相關意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實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卷內亦無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相關憑據,參照被告偵訊時就本案車禍執詞雙方均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57頁),因而審酌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認不宜宣告緩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