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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分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張祐誠律師訴訟參與人 范姜偉綸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分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幾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國際路2段方向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於上午9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正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行向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際祇得直行而禁止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范姜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同路段對向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速限行車,以時速75公里以上之高速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范姜偉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即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挫傷及腦腫、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左側髖(脫)臼及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腦室細菌感染症、細菌性肺炎及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相當時間治療,惟其語言機能永久疑存顯著障害、「語言理解」能力遠差於正常族群,且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時可能發生困難之嚴重減損語能及屬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范姜偉綸委由申正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柯分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左轉彎時,因前揭過失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范姜偉綸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否認有致重傷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振興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文,無法判斷告訴人因車禍造成的腦傷是否還有重傷害未痊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國

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正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時,其行向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於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外傷性顱內(即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挫傷及腦腫、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左側髖(脫)臼及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腦室細菌感染症、細菌性肺炎及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截圖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5月15日、28日診斷證明書2份,暨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23至27、53至56頁,原審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明,且應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26至27頁),可知本案車禍事發當時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係僅准許直行而禁止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告訴人直行來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前述過失(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而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0至第124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之違規情事,益徵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重傷害:

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經就醫治療1年4個月後,仍因腦傷、骨盆骨折、左側股股骨、脛股骨折等傷害,造成智力受損(109年5月25日魏氏智力測驗76分),語言能力下降,雙下肢肌力與耐力降低、步態異常。無法工作,且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48頁);復經相當時間之治療,仍有語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有振興醫院於111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復函詢振興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回復,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於110年12月評估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中,『語文理解』領域落於百分等級0.1以下,顯示語文理解力遠差於正常族群。此病患接受評估時距離腦傷日期已經超過1年,故語言理解能力減退,可以視為永久疑存之傷害。」、「日常生活功能,一般認定是進食、位移、衛生、洗浴、行走、穿脫衣物、大小便功能等,均與『語言理解』無關,但若須進一步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例如外出購物、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等,此病患可能會遭遇某些困難...」,有該院111年11月28日振行字第111007149號函暨檢附之108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18日門診紀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9至44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傷等傷害,已經相當時間治療,其語言機能永久疑存顯著障害、「語言理解」能力遠差於正常族群,且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時可能發生困難,是經過相當時間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相當緩慢,依前開說明意旨,已達於難以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款規定之「減重減損語能」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責,洵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派員勘查本件事發路口結果,其中「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之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邊線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至同向第一枕木距離約為23.48公尺、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至同向第二枕木距離約為27.70公尺」,且「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劃設有最高限速『40』公里之標字」,依「被告小客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30張畫格,監視畫面時間為10:07:

57.20 至10:07:58.33 之1.12秒間,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沿大興西路三段往永安路方向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停等區邊線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遠端行人穿越道第1至2枕木線距離約23.48至24.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20.96至22.05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5.46至79.38公里/小時」,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此係以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計算耗時之秒數暨畫面顯示行距之現場實測距離為依據,是此車速之估算當屬客觀、合理而有據,自堪採信,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達時速75公里以上。據此,告訴人以行車速限近二倍之高速駛入交岔入口,不僅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及反應時間,且煞車距離亦隨之變長,苟能遵守行車速限,當能及時反應不致發生車禍,是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告訴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2.至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雖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但卻認「無肇事因素」(桃園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24頁),依其理由似認告訴人為直行車,具「路權優先」、「信賴原則」(即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惟按,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肇事因素之一。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行車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倘能遵守規定速限、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反應,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或降低撞擊力道而減輕傷勢,是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甚明,則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能以被告有過失、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與有過失責任。從而,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1.關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是否已回復乙節,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①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傷勢是否現已康復,並未受有永久之重傷害?(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②傳喚告訴人、其同居人申正、保險仲介林慧敏作證,瞭解告訴人目前傷勢及康復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③勘驗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在振興醫院外講電話之影片光碟,及勘驗告訴人於臉書回文及109年1月27日生日感言影片之光碟,證明告訴人行走自如,生日能講2分鐘感言、口條清晰、表達能力無礙(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343至344頁),④傳喚開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林柔妤,欲證明其單純問診而完全未經任何鑑定儀器而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見本院卷三第139頁)。⑤函詢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確認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總統暨立委選舉當日有無親自簽到領取總統大選、立委選舉票?欲證明告訴人具成年人之正常智力,方能前往投開票所並獨立完成投票,其傷勢已經康復(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惟查,①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車禍受有腦傷、骨盆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歷多次開刀、相當時間治療後,依上開振興醫院於111年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函文及病歷資料,可知其語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語文理解力遠差於正常族群,且可以視為永久疑存之傷害(見本院卷三第379頁),另其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可能會遭遇某些困難(見本院卷四第379頁),是經過相當時日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相當緩慢,已達於難以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此既係告訴人經相當時日之治療後,由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自具有憑信性。是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②至被告固提出所謂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在振興醫院外講電話之影片光碟,及所謂告訴人於臉書回文及109年1月27日生日感言影片之光碟,惟告訴代理人均否認影片上之人係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三第296頁),審酌被告並未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上開影片之當事人確係告訴人本人,且觀諸被告提出所謂告訴人在振興醫院外影片之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係有相當距離拍攝某一男子,且無何資訊可證明影片中男子與告訴人有何關連性,已難認該男子確係告訴人本人。又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告訴人目前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時,復徵詢如參考所謂告訴人在臉書上說話錄影畫面結果,結論是否有所不同?該院函覆稱:「臉書影片展現出此病患部分『語言表達』能力,與『語言理解』能力不同。以說出生日願望影片為例,無法得知病患是否經由旁人給予生日情境相關之非語言提示(周遭環境布置、生日相關物品、肢體動作等),才說出生日願望」,有該院111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9頁),可知縱該影片中係告訴人本人陳述,仍不影響其「語言理解」能力減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之結果。③至所謂告訴人是否於臉書回文、是否曾去投票,均僅是片面、不完整資訊,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難以取代醫生專業之判斷,自不待言。④綜上,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2.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告訴代理人請求,聲請①傳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吳明昌、事故處理警員黃建豪、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周春櫻、洪文玲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出庭作證,並履勘案發現場,證明告訴人車禍受重傷之經過,及被告違規左轉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見本院卷二第44、48、49、192頁,本院卷三第136、143至145頁)。惟本案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本件事發路口現場實測距離,配合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足認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達時速75公里以上。又案發時告訴人行車雖係直行車輛,但仍應遵守規定速限、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卻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40公里近2倍之高速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未能及時反應而肇事,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甚明。況觀諸本案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之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車輛右前方葉子板已嚴重凹陷,而告訴人機車前半部則嚴重變形,佐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創傷及骨盆、下肢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益徵案發時告訴人車速相當快,撞擊力道強烈,顯已逾越法定速限。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3.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因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喚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蔡廷穎醫師、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張庭瑋主治醫師,欲證明告訴人車禍受傷的搶救過程以及所受傷害有達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36、144頁),惟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初不以案發受傷時為準,仍應視經相當之診治之結果為斷。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經相當時日治療後,仍有前述重傷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

4.告訴代理人莊榮兆、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迭爭執原審非合議庭,而係獨任審理,並請求調閱88年7月6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大會紀錄,廢除地方法院獨任改為合議制,採堅實第一審結論,故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撤銷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489至507,本院卷二第65至77、275至284頁,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本院卷四第78至82頁)。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並非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法官1人行獨任審判即屬適法。據此,原審由法官1人獨任審理、判決,依前開規定,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是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

審認告訴人重型機車駕照已於104年4月21日遭「記點處銷」而被裁處吊銷,並1年內不得考領,迄105年4月20日期滿後亦未再考領(見偵卷第22頁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足按),本案告訴人仍騎駛機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禁制規定,認為對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刑法上有無過失責任,應視其具體個案有無違反行車時之注意義務,及該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無因果關係。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人之機車駕照經吊銷而無照騎車上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科處罰鍰之事由,難認係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甚明。原審據此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未恰。②原審於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時,依卷證資料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遺有智力受損(109年5月25日魏氏智力測驗76分,屬低下水準),復因此衍生語言能力下降,即語言組織結構低劣、不連貫,暨欠缺定向感、平衡感致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等嚴重減損語能及屬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告訴人經相當時間之治療,依本院辯論終結時之卷證資料,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傷等傷害,其語言機能永久疑存顯著障害、其「語言理解」能力遠差於正常族群,且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處理較複雜之個人事務時可能發生困難等嚴重減損語能及屬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後經相當診治,其「重傷害」情節已稍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事實認定,亦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告訴人有無照駕駛車輛之與有過失係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另謂: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然原審卻認告訴人有無照駕駛車輛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認識用法違誤、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及前開鑑定意見結論不可採之理由如前,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未注意告訴人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侵害他人路權,其過失情節重大,而告訴人所受重傷嚴重且難以回復,造成告訴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9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三第298頁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申正之陳述),迄今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工作、需扶養年邁失智老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3、8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