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基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基業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往信義路150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廣興街2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陳信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錦,自信義路150巷55號左轉進入廣興街而行駛至該處,周基業與陳信雄見狀均閃避不及,致2輛機車發生碰撞,陳信雄因而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陳秋錦因而受有前額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雄及陳秋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4至108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
、本院卷第74、110、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陳秋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7177號卷,下稱27177號偵卷,第15至16、19至20、23、114至11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555610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27177號偵卷第25至31、37至45、55至81、83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33頁、調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頁),而告訴人陳信雄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陳秋錦受有前額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27177號偵卷第47、4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27177號偵卷第29至31、55至81、83至87頁),詎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2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一、周基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陳信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左轉彎時未繞越路口中心有違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卷可參(見27177號偵卷第121至122頁、調偵卷第13頁),亦同此認定;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
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信雄、陳秋錦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
料,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7177號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曾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數次誠意向告訴人2人及其家屬道歉,攜帶水果親自前往示意,另於109年7月6日法院調解庭再次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有正當工作為護理師,服務於醫院加護病房,目前留職停薪服役中,極願意合理賠償告訴人,絕無逃避之意,惟金額尚須協商,告訴人所提求償醫藥費與實支數額相差甚鉅,又未提他項支出事實單據,僅憑列表即要求百餘萬元,實需再協商;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宣告,然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陳信
雄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於108年4月23日經送急診住院,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後續接受股骨及掌股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使用自費特殊骨材,至108年5月11日出院,受傷後須專人照護2至3個月,需休養復健4至6個月等情,有陳信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27177號偵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陳信雄因該事故,除身體遭受傷害外,其日常及經濟生活亦受影響甚大,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金額尚須協商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雙方洽談和解機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0頁),仍未能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如果民事法院有判決的話,我非常願意和解,考量我現在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其有承擔賠償責任,修復告訴人之生理、心理損害之誠意;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審酌被告之過失型態、告訴人陳信雄受有上述骨折傷勢暨該等傷勢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是縱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