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文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文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支付該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曹文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6年3月2日遭註銷,竟於107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靠近該路段與松勤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旁,欲起駛並迴轉往新屋方向行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夜間未開亮頭燈且未讓同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下,即貿然起駛由路肩逕左迴轉而切入內側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速限規定,而逾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振彰於同路段沿同向在曹文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振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右側大腿、左側膝部、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曹文華於車禍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振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1、93至9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文華(下稱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對於其仍於前揭時、地駕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吳振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從路旁起步,車速很慢,我有開大燈、方向燈,且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當時後方並無來車,全部的車都停在上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我確定後方沒車之後,我才駕車從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打算到前方路口再迴轉,我不是要直接迴轉,該注意的我有注意,後來我聽到後方告訴人急按喇叭,然後告訴人就撞上我,是告訴人超速,速度至少有8、90公里,且完全沒煞車,方導致二車碰撞,是告訴人來撞我;至於我的車會跨越分向線是因事故發生後,我為免阻礙交通使外側車道仍可通行,才移動我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4日19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在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靠近該路段與松勤路交岔路口前之路旁起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振彰於同路段沿同向在曹文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38頁背面;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背面;原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7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下稱偵卷,第
16、36頁);復有告訴人107年4月30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57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4至15、18、22至32頁,原審交易卷第10、27至30、43至45頁背面),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開亮汽車頭燈,自路肩起駛逕自左迴轉,致同向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1、告訴人前後一致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路肩起駛逕自左迴轉,致同向之吳振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核與被告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民族路6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
行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見被告突然從右前方路邊,即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路邊,衝出往新屋方向迴轉到我前方內側與外側車道之間,我發現危險時大概距離5公尺,我就先鳴喇叭,我為閃避他往內側車道切入,雖有煞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沿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該處是
四線道,我原本騎乘在外側車道,被告從右側路邊切出來匯入車道,當時已經距離很近,我以為他只是要匯入車道後直行,結果他直接迴轉,我有按喇叭跟煞車,且已經往內側車道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撞到他左車頭,車禍發生地點不是路口等語(偵卷第36頁)。
⑶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經警方與你共同檢視你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未校正)2014/01/01 0
7:04:34間之影像,是否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問:經警方與你共同檢視民間監視器之影像,晝面時間2018/04/14 19:21:26至2018/04/14 19:21:27間之影像,是否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你是否知悉相關規定?你於駕駛車輛迴轉時,是否有遵守上述之規定?)知道相關規定。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將頭伸出車窗外往後看後方,我有看到後方路口處有整排車輛在停等紅燈,我認為仍有一段安全距離,我才進行迴轉的動作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係以其主觀上認定後方車輛停等紅燈,認有安全距離即逕為迴轉之動作。
⑷是依告訴人前揭一致之證述,佐以被告上開警詢所陳,堪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路肩起駛逕左迴轉,致同向之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另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影像檔案,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依原審108年7月9日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AVI),暨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MOV)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起駛有開亮方向燈,且有開亮前車頭之車燈(原審交易字卷第43、45頁),於自路邊往左路中央起駛時,依被告起駛後所開啟車燈之照射範圍,被告並未開亮頭燈(原審交易卷第45頁背面),其後,告訴人機車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至右上方,被告車輛接近與車道分向線垂直時(原審交易卷第43、44、45頁背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審交易卷第43頁),告訴人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彈飛,倒臥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路面(原審交易字卷第43、45頁背面),被告車輛最終與路中央分向線垂直(原審交易卷第45頁背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43、44頁、第45頁正背面),是上開勘驗情形,除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係自路肩駕車逕自迴轉乙節相符一致外,亦堪認被告確有夜間駕駛車輛未開亮頭燈之過失。
3、被告雖辯稱業已盡其注意義務,車輛起駛時有開大燈,且非於該路段直接迴轉,係要到前方路口再迴轉,其車輛會跨越分向線是因事故發生後,為免阻礙交通,而移動車輛云云;然依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事後矯飾之辯詞,委無足採。
⑴就被告所辯稱已盡其注意義務乙節,依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
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於影片畫面時間00:00:05處,被告打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燈(原審交易卷第43、45頁),於影片畫面時間00:00:09處,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原審交易卷第43頁),於影片畫面時間00:00:13處,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審交易卷第43、45頁背面),是被告自亮起方向燈警示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期間間隔約8秒,另自被告起駛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期間間隔約4秒;加之,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5、26、29、32頁背面),案發地點之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之道路筆直,且於道路上亦無任何障礙物,苟若確如被告所述,其於起駛前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始才起駛進入車道乙節屬實,衡情於上開8秒之時間,在該筆直無任何障礙物之道路上,被告豈會未見告訴人正騎乘機車在其同向道路之後方而無法讓其先行,況且前述之間隔時間非人體所不能反應之時間,亦可知被告非無禮讓告訴人先行或閃避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卻未注意而未讓同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
⑵被告另辯稱其車輛會跨越分向線是因事故發生後,為免阻礙
交通,而移動車輛云云,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已與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呈接近垂直之角度(原審交易卷第43、44頁),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前揭碰撞事故發生後有再往右前方略為移動(原審交易卷第43頁)等情,復參照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2頁、第29至31頁背面),被告於前揭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跨越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並與之呈逾45度之角度乙節,則被告辯稱於前揭碰撞事故發生時並未跨越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固有可能,然依前述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所移動之方向反推可知,於碰撞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確與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呈接近垂直之角度,即已為迴轉之動作概屬無疑;若如被告所辯欲至前方路口再迴轉,必然係在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便會以較小之角度逐漸往左轉彎,而非如被告本案駕車之狀況即先直行至內側車道上而與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呈垂直或接近垂直之角度後,再以垂直或接近垂直之角度往左轉彎後駛入內側車道內行駛。此外,本案係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38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吳振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36頁),且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上情洵堪採認,則倘如依被告所辯僅係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至前方路口再迴轉,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受撞擊之部位當係左側車身、左後車尾或後車尾。凡此,皆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且足認被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之路段違規左迴轉之事實。縱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前揭碰撞事故發生後有再往右前方略為移動等情,亦無礙於本案被告違規迴轉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稱其於車輛起駛時有開大燈云云,惟依原審前開勘
驗結果(原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第45頁正背面),被告起駛前雖有開亮方向燈,且有開亮前車頭之車燈,然依被告起駛後所開啟車燈之照射範圍可知,被告並未開亮頭燈,此亦可從前揭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9至31頁),在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小車燈有開亮,左前車頭雖有受損,然未受損之右前車頭頭燈未開亮等情,足徵被告僅有顯示左方向燈、開亮前車頭小車燈,卻未開亮頭燈,是被告於夜間行駛,車輛並未開亮頭燈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0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然其於車禍發生時為成年男性,且其既駕駛汽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第23頁)。詎被告駕駛汽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且在路肩起駛前,未注意後方車輛,復未禮讓同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不得迴轉之路段,貿然起駛由路肩逕左迴轉而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超速行使、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交易卷第28至30頁)亦同此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我於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16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自不待言,惟被告駕駛車輛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亦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告訴人之車速云云,然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業經說明如前,而依卷附人證、書證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本案肇事原因,是上開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原審交易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等情,業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但包含機車強制險理賠),被告並履行和解筆錄第一期款項12,000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10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駕駛上路,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即貿然起駛由路肩逕左迴轉而切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依約賠償第一期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09頁),並斟酌告訴人亦有行車未依路段速限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在學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期款項12,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6、109頁),堪認被告確有誠意彌補過錯,幡然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但包含機車強制險理賠),履行期間至112年8月15日止(詳細履行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9年2月26日和解筆錄,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50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含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但包含機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法為: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42期,每月為1期,於109年3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於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15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二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到告訴人所有之新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