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州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蔡州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州文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外側車道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金城路3段77號前時,因見路旁有乘客伸手招攬,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以利停車載客。適吳景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見蔡州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突然向右偏移進入其所騎乘車道之前方,且兩車已甚為靠近,遂緊急向右閃避並剎車而造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蔡州文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蔡州文已聽聞吳景霖緊急剎車及倒地碰撞聲響,且從所駕駛汽車右側後視鏡可察覺吳景霖人車倒地,對於因其變換車道不當而導致吳景霖倒地受傷一事已可預見,竟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通知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搭載該不知名乘客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景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州文(下稱被告)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見本院交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外側車道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段77號前時,因見路邊有乘客伸手招攬,遂變換至最外側車道靠路邊停車載客,聽聞後方機車剎車聲響,但仍載客駛離現場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告訴人騎車自摔,當下認為告訴人倒地與其無關,所以就載客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外側車道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段77號前時,見路邊有乘客攬車,遂向右偏駛到最外側車道準備停車載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77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106年度偵字第36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原審交訴卷第82頁、第85頁,本院交上訴卷第99頁);而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最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之車右後方,當被告駕車自告訴人左側車道右切變換至告訴人所在之最外側車道之際,告訴人向右閃避而緊急剎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景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原審交訴卷第80至81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而進入最外側車道之際,與當時騎在最外側車道、位於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間,雖無碰撞,但告訴人往右偏而倒下,兩車之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有原審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勘驗內容如附表一、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告訴人車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37至50頁、原審交訴卷第49至62頁)。是被告駕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以利停車載客,使告訴人見狀向右閃避並剎車而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有聽到剎車聲音,有聽到後方車輛碰撞聲音,且自右側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跟告訴人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0頁,原審交訴卷第85頁,本院交上訴卷第70頁、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在最外側車道,被告從中間車道看到有客人,就直接切進來,我看到的時候要閃避而緊急剎車,然後就摔倒,當時我跟被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被告載到客人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8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已如前述,觀諸原審法院以0.1秒為單位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約莫1秒鐘,畫面時間「08:46:31.1」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甫向右偏移至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8:46:31.3」,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出現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且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甚為接近,畫面時間「08:46:31.5」時,告訴人之機車即因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右傾,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併行,且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身甚為接近,畫面時間「08:46:31.6」被告之車持續朝右前方斜進變換車道,畫面時間「08:46:32.2」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時,其後方輪胎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輪胎約略呈併行狀態,而此期間,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別無其他車輛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45頁、第57頁下方至60頁),則被告駕車向右跨越白虛線至最外側車道時,已知悉告訴人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人車倒地之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在先,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來。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因停車讓乘客上車而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其於預備停車之際,既已聽聞後方不遠處機車緊急剎車、碰撞聲響,又自右側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狀,應有充裕時間觀測告訴人狀況,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在機車行駛中無預警急剎打滑倒地,因此受有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主觀上確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車上放的是影印的營業登記證,若請警察過來處理,可能會被發現我沒有合格營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客車駕照而遭罰,這也是當時沒有停下來的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7頁),而被告的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時仍經註銷失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北監駕字第1070127110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73頁),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而猶逃離現場,然其對於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將會有使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有所預見,猶駕車離去現場,則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所以我就載客離開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已知悉其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自不能委由被告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或告訴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是被告所辯,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

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因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以利停車載客,卻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本件兩車未有實際碰撞,告訴人之傷勢為四肢之擦挫傷,並非嚴重,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本件已斟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屬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詳後述),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調查認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致過苛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

處理,即駕車逃逸,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但迄今仍僅給付3萬元,而未遵期如數履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上更一字第5號卷第76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檔案名稱:C2_0412_084600_120.Dr 錄影全程:01分00秒。】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8:46:24至08:46:27 畫面左上方,道路左側、黃色車輛後方,有一行人走到路旁招攔營業小客車 2 08:46:28至08:46:30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原審法院筆錄記載為中間車道,僅係用語差異,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區分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最外側車道),向路旁之行人方向偏移靠近時有打右方向燈,此時告訴人機車原本在被告車輛右後側,兩車逐漸靠近。 3 08:46:30至08:46:34 告訴人人車向右側倒下,未見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碰撞,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停止於招車路人所在位置,兩車中間無其他車輛。 4 08:46:35至08:46:42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站起並看向被告所駕駛車輛,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在該招車人旁停下,路人走向被告所駕駛車輛並開門、上車。 5 08:46:42至08:46:51 告訴人站在路旁蹲上蹲下,被告所駕駛車輛漸漸駛離路旁,往前離去。 6 08:46:51至08:47:06 告訴人將機車牽起,靜停在路旁。 7 08:47:07至08:47:13 告訴人騎機車駛離現場。附表二:【檔案名稱:C2_0412_084627_60.Dr 錄影全程:01分00秒】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08:46:29至08:46:31 畫面左下角出現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頭,車身往行進方向右側偏移行駛。 2 08:46:31至08:46:32 畫面右下角出現告訴人,緊鄰外側車道與最外側車道白虛線行駛,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向右側偏移越過外側車道與最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致兩車靠近,接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方向正前方,在兩車碰撞前,告訴人因閃避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往右偏而倒下,兩車之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兩車距離相當接近,目測不到5公尺。 3 08:46:33至08:46:43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下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持續往右前偏移,08:46:35停止在路旁。 4 08:46:43至08:46:45 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啟動駛離現場。 5 08:46:46至08:47:06 告訴人機車持續倒停在路邊,於08:46:53機車被扶起,08:46:56告訴人坐上機車,08:47:05駛離現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