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隽霆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隽霆於民國100年4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現已更名為新北大道六段,以下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與明志路三段1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含左右側),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道路工程施工中,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施工圍籬係鏤空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佳文之妻即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劉○○(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其女即告訴人劉○○(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765巷往明志路三段145巷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詎被告因違背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以時速不低於9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同時亦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前方有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出,以致閃避及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人車倒地後,被害人賴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B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子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後趕往到場處理,並立即將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緊急送醫救治,惟被害人A子延至翌(6)日16時35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於案發時超速行駛,及發現被害人賴心怡騎乘之機車時,駕車從內側車道向右偏行到最外側道,但仍閃避不及,且當時只注意前方號誌,以為在該路口不會有其他車輛,才會在很近的距離才發現對方;㈡告訴人劉佳文於偵查中指述被害人A子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賴心怡、告訴人B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等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心怡於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曾停等交通號誌,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始騎乘該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之事實;㈣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案發時其二人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被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速度很快,可能有時速70至90公里,而其二人均曾注意到左前方之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重型機車欲行經上開路口,可見現場施工圍籬並不阻礙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視線,且被告應能於發生碰撞前注意到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重型機車,被告亦能遵守速限規定並注意自己之車前(含左右側)狀況,應能更早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查訪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明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賴心怡、告訴人B女受傷及被害人A子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附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附鑑定結論及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21012458號函及所附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稱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但亦無從確認被害人賴心怡有違規闖越交通號誌之情形;㈦本院105年10月5日院欽民公103重上909字第1050020572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15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該路口之車速約為90.04至110.93 公里,係違規超速行駛,若被告遵守速限規定,係能避免肇事發生之可能性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並與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賴心怡、告訴人B女身體均受有傷害及被害人A子傷重不治而死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當時的車速約60-70公里,有違反該路段速限規定,但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是綠燈,伊沒有闖紅燈,且該處有圍籬擋住,伊發現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很近了,當時伊有閃避,從內線道閃避到外線車道,但被害人的機車速度很快,伊第一時間只想要趕快閃避,在發生撞擊前有踩一點煞車,之後就往右閃避,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賴心怡係闖紅燈,而被告的號誌是綠燈,業經歷審確認。而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及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均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更以清楚論證及依據,說明本案被告縱以時速30公里行駛,所需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大於其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機車之20.9公尺,而全部停車距離包含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所走的距離,其反應時間之估算為2.5秒為公認之反應時間,至於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及所走之距離,其公式依據源頭在於牛頓第二運動定律以及牛頓第三運動定律,為速度、摩擦力及距離之間所公認之公式。自牛頓力學發展以來近300年,其可信度向來沒有受到任何挑戰,應該可以認為是客觀事實的確認,本案縱使被告依30公里之時速駕駛,亦無從避免此悲劇,速限多少根本不生影響,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屬被告能預見之範圍,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過失之罪責,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4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與明志路三段145巷交岔路口之時,與告訴人劉佳文之妻即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A子、其女即告訴人B女)相撞擊,致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人車倒地後,被害人賴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B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子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延至翌(6)日16時35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查訪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20-22頁、第28頁、第55-57頁、100年度相字第51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1頁、第46頁、第47-52頁第55-113頁、第120-136頁、偵字卷第3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李岳隆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
:當天伊與林俊慶各騎一台機車,跟在一小客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後面約20-30公尺,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當時伊騎內側車道,他原本在外側車道,後超車超過伊與林俊慶,到內側車道,之後到路口左方有輛機車過來,小客車速度太快就撞上機車,當時伊方向之號誌是直行綠燈,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80、90公里,剛煞就撞上,伊有看到機車從左方過來等語在卷(偵字卷第46-47頁),與其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6至1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26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33-3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6頁反面-17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核屬一致,互無齟齬。另證人林俊慶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李岳隆都有行經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各騎一機車,伊有目擊車禍,剛好在伊前面,整過程在伊前方,約隔兩顆樹距離不到10公尺,車禍時有碎片到伊身上,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原在伊後方,行經該路口,車子已經快超越伊等,大約併行狀態,伊確定當時是綠燈,伊跟李岳隆原在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一台黑色馬自達從伊二人旁邊通過該路口,當時該車並沒有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該路口,應該是有減速,他車速大約70至80公里,當時該機車就闖紅燈到伊車道中間,兩車就碰撞,當時伊等行車方向,是紅轉綠燈10多秒後才發生撞擊,伊等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時機車才衝出來,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該機車出來時速度也蠻快的等語(偵字卷第138-139頁);復於101年3月5日偵查中補充證稱:伊記得的一直都是綠燈,上次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所說的意思是前一個路口是停等紅燈,但在案發的那個路口是持續綠燈,伊與李岳隆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是併行,但綠燈走了之後,在下一個路口之前,就有一台馬自達3的汽車,從伊等旁邊通過,速度還蠻快的,他是超伊等的車,後來馬自達3通過案發路口時,就有一台機車闖紅燈,與馬自達3汽車相撞,當時馬自達汽車超伊二人的機車不久後,就跟被害人機車相撞,當時伊等大概僅離馬自達3有一、二部機車的距離等語明確(偵續字卷第27頁),互核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上揭證述,其等就案發前係分騎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嗣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超越二人所騎之機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號誌仍持續為綠燈,嗣與左方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等節,證述一致、相互吻合,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無訛。㈢至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對於是否在案發路口前一個路口有無
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輛係於何處超越其等騎乘之機車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證詞,容或有所歧異,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所證述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亦即其二人分騎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嗣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超越其二人所騎之機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嗣與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一節,經核先後一致、相互吻合,自難以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就先前有無停等紅燈及被告何時超越其等騎乘之機車等細節證述不一,遽認其等上揭證述均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文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外面路口有車禍
的碰撞聲,就出去查看協助,伊在現場沒有看到目擊證人等語(偵字卷第11頁),證人蘇財億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伊才經過,警方未到場,伊沒有看到證人林俊慶在場等語(偵字卷第140頁),證人游勝博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警方已到場,已封鎖該處,伊問轄區警員是否有目擊證人,他說現場封鎖時無目擊證人等語(偵字卷第140頁),上揭證人等固證述於案發後未見到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在場等語,惟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志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接獲勤務通報說有車禍,3、5分鐘後,就到現場了,伊到現場有10幾個人左右,有一個人躺在現場,其他兩位小朋友已經被爸爸載到醫院去,伊有請另一名同事先通報交通隊,然後伊在現場先詢問,雙方駕駛是誰,肇事者是誰,當伊在問到肇事者是誰的時後,有2名年輕人從中山路人行道逆向騎機車過來,跟伊說是被害人疑似闖紅燈,所以應該是伊在釐清現場時,這二名證人林俊慶、李岳隆跟伊說被害人闖紅燈的情形。伊有請這二名證人先在現場等候,後來就是交通隊來接手處理。至於上開二位目擊證人不是肇事後20幾分鐘後才到現場,應該沒有20幾分鐘這麼久,伊只記得他們說被害人有闖紅燈,是伊叫他們先在旁邊等候,當時伊的判斷,他們的確有可能目擊車禍等語(偵續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曲文清於偵查中證稱:謝志豪跟伊說有二名目擊證人,伊也有在現場看到這二名現場目擊證人,伊有做過初步詢問,這二名目擊證人所答,有合乎常理,應該是真的有目擊,伊就有留下這二名的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現場處理完後,伊等請這二名目擊證人先到到交通隊警局做筆錄等語相符(偵續字卷第18至19頁、調偵字卷第25頁反面),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永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有在現場遇到這二位目擊證人,他們有有目擊到車禍的發生經過等語(調偵字卷第26頁),顯示證人林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在車禍現場向警員表明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佐以警方於案發後處理過程中,證人林俊慶之父親針對警方要求證人林俊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一事並不諒解,以致當場在警局發脾氣一節,為證人曲文清、林俊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字卷第20頁、第28頁),另證人李岳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當場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分析比對所得生理圖譜之鑑定結果為:李岳隆對於問題㈠「你說車禍當時,你有在現場,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㈡「你說你有看到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40316760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參考資料1份附卷可按(偵續二字卷第71-85頁),凡此均足徵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時目擊現場車禍經過之人,顯非事後經他人刻意安排至案發現場,企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欲幫忙其脫罪之人甚明,此由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上揭證述被告當時車速甚高,已超越案發現場之30公里行車速限等不利被告之證述,未見有何故意偏袒被告而虛偽證述被告案發時行車速度符合或低於速限30公里之情事益明,故難以證人劉佳文、蘇財億、游勝博上揭證述,認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案發時未在場目擊案發經過,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100年6月20日、103年3月17日偵
查中證稱:當時由中山路二段765號碳烤店旁要直行往明智路三段145巷的方向燈本來是紅燈,所以伊等在巷口停等直到綠燈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等語(相字卷第118頁、偵字卷第51頁、調偵卷第18頁),然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
伊等有先經過一個路口,第二個路口還沒過就發生車禍,伊等在第一個路口是等紅燈,變綠燈時就往前騎,到第二個路口時,快要變黃燈就發生車禍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5頁),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和哥哥坐上機車後,媽媽發動,然後就在機車等綠燈的那個格子裡面,騎到一半,伊聽到很大一聲轟,伊就沒有意識了。(問:前次庭期為何說到第二路口時,快要變黃燈就發生車禍?)因為那個路口紅綠燈很快,在到路中間的時候伊看到對向的人行穿越道秒數剩5秒,之後就發生碰撞。案發當天伊等有在路口等紅燈,綠燈2、3秒才起步。在騎到路中央的時候,伊有看到伊等這個方向的對向的紅綠燈從綠燈轉黃燈。伊看到最後一眼是黃燈,是轉成黃燈馬上被撞等語(偵續二字卷第22頁反面-23頁),證人即被害人B女對於案發時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欲穿越該路口行進之際,究有無先停等紅燈,或原本係紅燈,但行近路口時已轉變為綠燈而直接行進,以及其等穿越該路口至車禍撞擊地點之時,究為持續綠燈或已轉變為黃燈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參酌證人B女於案發時年僅7歲,且與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劉佳文為至親關係,於車禍發生當下及事後,其身心遭受巨大衝擊,實可想而知,衡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內容,是否係在清楚無誤地記憶案發當時之過程下所為,此間有無受到來自於周遭親人急切欲對被告究責心態所影響,尚非無疑,已難輕信上揭指證為真實可採。再參以案發時中山路二段765巷口與明志路三段145巷東西向(即被害人賴心怡行車方向)為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14日北交工字第101230301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偵續一字卷第54頁),則依證人B女上揭證述被害人賴心怡先於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顯示被害人賴心怡自巷口駛出至車禍撞擊地點費時約22秒(30-3-2-3=22秒),再參照事故發生路口之泰山區中山路二段單側車道寬度8.5公尺(即3.0+3.0+2.5=8.5),加計道路中捷運工地占用道路寬度11.8公尺及中山路二段另一側車道上車禍撞擊地點距離上開工地約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8頁),可認被害人賴心怡駛出約25.3公尺(8.5+11.8+5=25.3)後遭撞擊,依此計算案發時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時速約僅4.1公里,尚不及於一般人之正常徒步約時速5公里之速度,與常情有所不符,且與證人B 女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母親賴心怡所騎機車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不符(偵續一字卷第34頁),則證人B女上揭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容有明顯瑕疵存在,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賴心怡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毫克,此有被害人賴心怡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24頁),且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在其行進方向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與遵守綠燈號誌指示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確有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肇至本案車禍,且本案經送鑑定,均認定:被害人賴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諸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4248號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文、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21012458號函覆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32-133頁、第146至147頁、調偵字卷第5至8頁)),已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罪責。
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地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案發路口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偵字卷第21頁)。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此據證人李岳隆、林俊慶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又依本案車禍事故若以現場碰撞位置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後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依公式計算其車速為每小時110.93公里;若以被害人賴心怡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依公式計算被告車速約為每小時90.4公里,綜合推估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約90.04公里至110.93公里行進一節,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5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續三字卷第77頁至78頁),堪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㈧惟按刑法上無認識過失,係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被告駕駛車輛固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然查,針對「肇事自小客車如依速限(最高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有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一節,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論歸納如下:「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t of Impact,以下簡稱POI):依現場A車(指被害人賴心怡之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研判兩車之道路碰撞點POI係在此處之可能性較大」、「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全部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即D=d1+d2」、「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根據上開依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25.54公尺,就本案林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約為20.9公尺,就停車距離部分已有不足(25.54m> 20.9m),故研判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是無法避免肇事發生」,此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稽(偵續三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縱未違規超速行駛,而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亦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亦無從注意而避免本案發生,自難認有駕車過失行為。
㈨至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固證稱:如時速30
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偵續三字卷第19頁),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況其亦證稱:本件若肇事車輛為30公尺時速,是否發生本案事故,以現在條件無法確定等語(偵續三字卷第19頁),益徵上揭證述僅為一般通案之認定,非依本案現場跡證針對具體本案所為之鑑定說明,是否確實可採,非屬無疑,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㈩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另認:依案發時被告車速分別為90.04公里
或30公里計算,可得出自被告開始閃避處至碰撞發生歷時各約0.835秒及2.509秒,其時間差為1.674秒(2.509-0.835=1.674),再佐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機車之位置在其汽車左車頭附近,研判該機車已通行自小客車約3分之1個車頭寬度,則系爭機車尚需通行系爭小客車3分之2個車頭寬度始能與該自小客車交錯閃避,則以該自小客車寬度約1.755公尺計,即需再通行1.17公尺(即1.755公尺×2/3)始能閃避該自小客車,倘以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該機車之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為0.14至
0.168秒,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倘依時速30公里行駛,與其以90.04公里車速行駛之時間差為1.674秒,大於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閃避通行1.17公尺所需之行駛時間,因認就時間而言,是有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語(偵續三卷第79-80頁),然此部分鑑定意見係以推論方式,假設假設被害人賴心怡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始終維持25至30公里,且於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並未煞車減速等為前提,復未實際測量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距離車頭寬度,僅推估被害人機車已通行自小客車「約3分之1個車頭」寬度,進而推算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及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情形下,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將有1.506秒至1.534秒(即1.674秒-0.168秒,1.674秒-0.1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之結果,再參酌本案車禍事故路段因有捷運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之,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且施工圍籬距中山路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自小客車沿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左前方猶受到簍空型高2.4公尺工地圍籬阻擋視線,則受該工地圍籬阻擋視線之影響,被害人賴心怡發現被告車輛之時間有無不同?其是否有立即煞車或因受飲酒之影響(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毫克,業如前述)而較被告更晚煞車?均非全然無疑,亦難以在時間上僅有「1.506秒至1.534秒」之極小時間差距,即謂如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該自小客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進,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於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前,確
有煞車,業據證人林俊慶、李岳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被告駕駛車輛為馬自達牌西元2006年廠,配有ABS煞車系統等情,此有行車執照乙紙為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卷一第138頁),裝有ABS煞車系統之車輛要高速狀態下剛剛急煞踩緊時才有點狀煞車痕一節,業據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續三字卷第20頁),觀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偵續三卷第91頁),自堪信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該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一節,亦非可採。公訴意旨另認依據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均證述於案發前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方,均能發現左方被害人賴心怡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案發路口,足證被告應能更早發現發現並注意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重型機車等語,然證人林俊慶於警詢中證稱:伊眼角看到左前方不知是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伊踩煞車,在伊前方的小客車就撞下去了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李岳隆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小客車還沒有煞車,接著就撞到了等語(偵字卷第47頁),固足認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被告駕車與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碰撞前,已見到左方被害人賴心怡之機車,然斯時被告既駕車行駛於其等前方,其等與被告所處位置不同,對於觀看查知左方車行狀況之角度、距離均有不同,自不能徒以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斯時能見到被害人賴心怡之機車,推論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能更早發現發現並注意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重型機車」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就被告本案是否有駕車過失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車限速規定旨在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用以維持車輛駕駛人有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注意能力面對突發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使,自是大幅降低自身對車前狀況(含左右側)之視野範圍與注意能力,被告行車超速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自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之距離為
20.9公尺,係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使之基礎下所為判斷,則被告在已經違反限速30公里之注意義務,始導致被告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機車之距離縮短為20.9公尺,倘被告於行為時,遵守限速30公里之注意義務,其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機車之距離應遠比20.9公尺長,且反應時間亦較充足,足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另依據證人李岳隆、林俊慶證述其等有發現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欲進入系爭路口,顯示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能注意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足證被告因超速行使,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縮短,而未能即時閃避被害人賴心怡騎乘之機車,與本案事故發生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既然案發時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能注意被害人賴心怡之機車,欲計算以時速30公里行駛至同路段之駕駛人能否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應先確認以時速30公里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路段之何位置點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再計算以時速30公里行駛,能否避免本案發事故,非如原判決逕以被告超速行駛時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機車之距離,作為被告能否即時閃避之計算基準。另證人吳宗修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自有將本案另送他機關鑑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之距
離為20.9公尺,則縱其斯時未違規超速行駛,係以限速30公里行駛,亦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無從注意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認其有駕車過失,此經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僅以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認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採認為有理由。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行為時倘遵守限速30公里行駛,其發現被害人之距離應遠比20.9公尺長,且反應時間亦較充足,足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然未提出計算依據,況被告駕駛車輛原本在證人林俊慶騎乘機車後方,證人林俊慶於案發路口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被告駕駛車輛即超越證人林俊慶騎乘之機車,嗣後進入案發路口即發生本案車禍,證人林俊慶當時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節,分據證人林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第138-1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業以高於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相當距離,始進入案發路口,則倘被告於最初超速行駛時即以時速30公里行駛,其發現被害人之距離固會遠較
20.9公尺長,然亦有可能發生被告駕車進入案發路口時,被害人賴心怡機車早已通過路口之結果,故檢察官上揭推論,無從採認。又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固證述其等於案發前有發現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欲進入系爭路口等節,然尚乏證據證明倘未發生本案事故,則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機車時,有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則檢察官徒以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上揭證述,推論本案係因被告超速行使,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縮短,而未能即時閃避被害人賴心怡騎乘之機車一節,亦難採認。至證人吳宗修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然屬通案說明,並非針對本案個案件所為鑑定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另本案業經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經其等依據卷附資料,仔細說明何以認定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低於被告採取反應並避煞結果所需之25.54公尺,而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之鑑定理論與計算基準,較諸鑑定證人吳宗修所為提出通案理論依據之證詞,顯然較為詳盡而客觀,應值採信,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認尚有另送他機關鑑定等語,亦難採認。綜上,公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