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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柏宇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柏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鍾柏宇於民國109年1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同路段492巷內,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右轉,適有王則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予彤自同向右方之機車優先道直行前來,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王則典、羅予彤因此人車倒地,王則典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羅予彤則受有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柏宇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與王則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則典、羅予彤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王則典、羅予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欲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在場目擊者上前追呼後,方返回現場,惟經王則典告知已報警後,復未留下聯絡資料,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鍾柏宇於離開現場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僅知悉逃逸車輛之車號而尚未知悉其為駕駛人之前,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竹圍派出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向警員自首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鍾柏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216至21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則典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羅予彤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受有前揭傷害,其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被害人是往右偏撞到我後車輪,當時我已經回正進車道,因為該處為堆高機倉庫路線,所以我往前開再迴轉,我有下來關心他們的傷勢,我目測女生(即羅予彤)沒問題,男生(即王則典)可能有小傷,因男生當下立刻爬起來,所以我跟被害人講我老婆叫我載她去掛急診,並詢問羅予彤有無報警、叫救護車等情,對方說有且機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我想說待會會去派出所做筆錄,目測對方傷勢及老婆剛滿月有甲狀腺亢進,就沒有留下資料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於本院辯稱:當時我老婆有出血所以我急著回家載她去醫院,我要離開時有主動聯繫派出所說載完老婆後會主動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2、22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至路口處且未注意右方機車優先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同路段492巷內,致同向右後方由被害人王則典騎乘、搭載被害人羅予彤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則典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害人羅予彤則受有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至24、68、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43至

56、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7頁、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確有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肇事後有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檢察事務官於偵查庭中就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光碟播放結果:被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左前方,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直行車,嗣被告車輛右轉,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聽到碰撞聲及女子尖叫聲,被告車輛未停止,持續行駛在巷弄中,被告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一男子稱「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被告於車內回稱:「他撞到我吧」,之後被告車輛返回現場並下車,此有檢察事務官109年3月3日偵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肇事後並無停留,而係經路人追呼後方返抵現場。又被告雖返抵現場,但僅停留不到10分鐘,經被害人王則典表示已報警,在等待警察時,被告復趁被害人王則典等人不注意,逕自上車離開,且未留下連絡方式、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徵得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之同意等情,復據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8至70、8至9頁),是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路人追呼始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交談之情形,已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情形,是被告自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停留於現場待救護人員到場,此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之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甚至經路人喚其返回現場後僅稍加詢問被害人,而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駕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事肇事逃逸罪。再者,被告固辯稱因急欲返家載甫生產之配偶就醫始先行離開,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配偶健康存摺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被告之配偶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之紀錄,被告嗣後改辯稱:配偶係事先買好藥要每天至林口長庚醫院注射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配偶之長庚醫院處方箋、用藥、就診、病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佐證,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供法院審究,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被告之配偶有如被告所辯稱急須送醫急救之情形,被告大可留下真實身分及可供聯絡之資料,或於當場自行再為報警、通報救護車,表明肇事意旨資以確保被害人可獲有效救助,然被告均未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此不因被害人是否表明已有報警或救護車會否到現場協助救護而有所影響。是被告辯稱因目測被害人當下傷勢不重並被害人已報警,且配偶待送急診,因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自無可取。從而,被告既未於當場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資料,復未得被害人同意下,逕自駕車離開,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已成立,至其於離去現場後雖有自行撥打電話予警察機關,此僅為自首及犯後態度之問題(詳如後述),無從據以解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三)綜上,被告否認故意肇事逃逸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9年1月4日17時4時許肇事離開現場後,於同日17時2

1分、24分、18時8分、9分、11分、13分、15分、1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竹圍派出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迄同日18時20分許方有上開三菓派出所撥入電話至被告手機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參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湯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派出所接獲報案後通知我們到現場,抵達現場才知對方已經肇事逃逸,我記得是當事人一方提供另外一方當事人車牌號碼給我們,因為現場沒有小電腦,所以是用無線電請辦公室同仁透過網路以車牌號碼來查詢戶役政跟車籍資料;我在現場製作被害人王則典筆錄結束時即17時51分許,都還不知道肇事人的姓名,只知道車牌號碼;我是現場處理完畢回到辦公室才知道鍾柏宇這個人,我要打電話之前桌上有便條紙筆記記錄「三民路2段撞屁股」、「鍾柏宇」的字句;被告打來沒有說他的姓名,但我們知道車主是他,但不知道是誰駕駛,第一時間我只知道車牌號碼而已,而現場的當事人如果有提供肇事逃逸的車輛車牌號碼,查詢的結果通常只會有該車牌號碼登記之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跟住居所,如果監理站有登錄,也會有車主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1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2288號函檢附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4日18時24分、30分許與竹圍派出所警員通話錄音之譯文及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檢送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4日18時22分、24分許與三菓派出所警員、18時19分許與交通大隊大園分隊警員通話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03至206頁)相互以析,可見在承辦警員湯明正抵達現場後僅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通報辦公室同仁透過網路查詢戶役政跟車籍資料、製作被害人筆錄,警方在尚未知悉實際開車肇事者為何人之際,被告即已去電警察機關表明其為在三民路2段發生車禍離開現場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衡以現今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駕駛車輛之人並非同一人之情況所在多有,是故警方雖查悉肇事車輛之車主姓名,在尚不知悉或無法確定車主即為真正肇事者之前,被告已於電話中表示案發經過並自承為駕駛人,堪認其已向尚未發覺犯人之警察申告自承為肇事者並駕車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縱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此為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2人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且為近傍晚用路人較多之時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再被告於肇事後去電警察機關表明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業如前述,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企圖逃避刑責、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影響本案刑之減輕及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已認定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被告所涉案情屬情節輕微個案,實務上諸多第一審法院均裁定停止審判或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修法,為此,請求同意停止審判或停止訴訟程序,俾使被告不致因此遭受不得易科罰金之過苛處罰;②被告係因對方當時說他們有報警跟叫救護車,並必須緊急回家載老婆前往醫院掛急診,且亦主動在離開現場後之同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員警,是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係因避免配偶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不罰;③被告駛離現場並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即並未宣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原判決依該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論罪科刑,並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又被告主張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修法,始其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規定,不能准許。其據此事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是被告既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不論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自行尋求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緊急避難之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即令如被告主觀上所認,當時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當時其係欲返家搭載其往醫院急救,惟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未至路口且未注意右方有直行之來車即貿然右轉肇事,於當時並無不法侵害或危難發生之情形,且被告亦非不得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其配偶就醫,當無必然僅有駕車逃逸離現場之一途。被告肇事逃逸,難認係為避免緊急危難,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上訴意旨就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主張緊急避難,亦無理由。

⒊上開被告上訴所指摘各項雖均無理由,然主張其應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遭人追喊返回現場後,復趁隙逕自駕車離去,顯然忽視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其駛離現場後尚能致電派出所自首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49、5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此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