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俊賢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麗惠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號建成國中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長安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熊智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出口前,為閃避同車道前方右轉之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詹明桐(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甲○○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因而碾壓倒臥在地之熊智剛,致其受有左胸腹挫傷合併左第1 至10肋骨折、肺損傷、輕微氣血胸、脾撕裂傷合併血腹、左橈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智剛之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熊智剛之配偶乙○○、熊智剛之女丙○○、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60 頁),並核與證人詹明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108年度相字第271號卷【下稱相卷】第70頁),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就被害人熊智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4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黃逸信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熊智剛、甲○○、詹明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事故現場Google街景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至31頁、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8頁、第80至99頁、相卷末證物袋;偵卷第189頁、第215至21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出口前,為閃避同車道前方右轉之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上開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熊智剛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同為肇事原因)二、詹明桐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甲○○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
7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68002號函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3至167頁),復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一、熊智剛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肇事主因)二、甲○○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肇事次因)三、詹明桐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4345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683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1至226頁、第295至296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腹挫傷合併左第1 至10肋骨折、肺損傷、輕微氣血胸、脾撕裂傷合併血腹、左橈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而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有被害人之108 年4 月1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4 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654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相驗照片74張在卷為憑(見相卷第31頁、第66頁、第72頁、第73至78頁、第80至99 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即可避免發生上開自小客車碾壓倒臥在地被害人之結果,是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將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5頁),是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南山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案發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是為了要去拜訪公司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其配偶所有,亦由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一般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招攬保險,並不包括駕駛車輛,且一般保險公司亦未規定業務人員在進行保險招攬時需親自駕車,業務人員得自由決定其交通方式,足徵案發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僅係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其亦可選擇其他方式到達,稽此,尚難認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無足徒憑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為前往拜訪公司客戶,即逕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本件所為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併予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復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履行調解條件,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則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復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2 名幼兒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