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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峻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峻豪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利路口之加油站出發,欲左轉沿永貞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竟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嘉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峻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嘉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嘉德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許峻豪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王嘉德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王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許峻豪(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亦坦認當時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

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依前揭解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為骨盆挫傷、右側食指擦傷,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傷,且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09年6月份起,每月27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交訴緝字卷第131至133頁),但迄今從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陳報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給告訴人,並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並未填補,就前開允諾之調解條件無力履行,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審酌因約定分期而尚未履行完畢等情,作為本案附條件緩刑之依據,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

察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雖可減省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之訟累,但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家有幼子待其扶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