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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宣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鄧湘全律師陳虹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2號、第2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宣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宣文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受雇於翔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張武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許宣文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許宣文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頭撞擊張武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張武志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腔鈍創、腹血及雙側氣血胸併心臟挫傷之傷害,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9分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張武志之配偶張陳玉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7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汽車駕駛人查詢(身份證號:Z000000000)1紙、牌照影本(牌照號碼:630-VA)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六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大溪分局偵查隊照片(相驗照片)15張附卷可稽(106年度相字第139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36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相字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 張可憑(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併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直行大溪區康莊路5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對方當時在外側車道與其同向,對方由外側車道要左轉橫越馬路時,其注意到時其就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但還是撞到了等語(相字卷第5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供稱:其行駛在內車道,對方騎機車在外車道直接左轉等語(相字卷第35頁反面)、其車子走在外車道,對方從右邊道路的樹蔭底下直接左轉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12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事故發生前大概20、30公尺前有注意到被害人騎機車,之前沒有看到是因為有樹蔭。其看到他是在最裡面,有樹蔭的地方,在20、30公尺前看到他時,他還在直行等語(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件事情發生前其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他在最旁邊水溝蓋慢慢很慢的騎,其到達定點的時候,就是檳榔攤那個地方時候,他突然間轉過來迴轉,其是直行車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已堪認被告於被害人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前即已注意到被害人之動向。參諸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或路面缺陷等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部106年12月25日桃監鑑字第1060056218號函及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復經送請澎科大鑑定後,認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於8時49分12.72至12.86 秒起步往左前方行駛,於8時49分16.26秒發生碰撞,時間差約為3.4(16.26-12.86 )至3.54秒(16.26-12.72),行駛距離約為6.8公尺,推估被害人起步之速率約為6.91(6.8/3.54*3.6)至7.2公里/小時(6.8/3.4*3.6),即每秒1.91至2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速約45公里(偵字卷第3頁反面,即每秒12.5公尺),經量測後尚屬合理。

再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於8時49分9.7秒停等在路邊,8時49分12.72至12.86秒起步往左前方行駛,約於8 時49分16.26 秒兩車發生碰撞,由起步至碰撞之時間差約為3.4(16.26-12.86)至3.54秒(16.26-12.72),表示被告約有3.4至3.54秒之認知反應時間,而當被害人起步時,被告離碰撞地點約為42.5(3.4*45/3.6)至44.25公尺(3.54*45/3.6),且兩車距離約39至41.7公尺,看被害人之視角約為8度,再車輛白天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行駛速率每小時45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85至95度(單邊視角為42.5至47.5度),且當時視距良好,沒有障礙物,被害人穿著白色上衣,與路面呈灰色背景之對比度高,容易被看見,表示被告若有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右側路邊機車之起步接近(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41.7公尺;可行視角42.5至47.5度大於所需視角8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所需反應時間1至1.6 秒小於可行認知反應時間3.4至3.54秒),可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亦即被告車速每小時45公里(即每秒12.5公尺),被害人之車速每小時7.2公里(即每秒2公尺),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則被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0公尺(1.6*12 .

5 ),於採取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4.17公尺(12.5*12.5/(2*9.8*0.75*0.75)、假定煞車效率75%),煞車時間約為2.26秒【12.5/(0.75*9.8 *0. 75 )】,則被告整體的認知反應及採取緊急煞車的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34.17公尺(20+14.17),明顯小於42.5至44.25公尺,即被告尚未抵達碰撞地點即應煞停,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澎科大109年5 月2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4442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93頁),實更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係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且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具有過失,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證(相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澎科大鑑定後,亦均認被害人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各該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頁、第93頁),自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誤。另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業如前述,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又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前以上訴書狀泛稱其無過失,並主張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均難謂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受雇於翔騰紙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本件犯行,原應構成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被告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104年2月25日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相字卷第30頁)。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相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查,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故意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尚有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被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於103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亦表示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既有多次前科,且本次又犯無照駕駛過失致死,自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請,洵非可採,為無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是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予被害人家屬一節,有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48、149頁),足見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要屬有理由。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請求緩刑等情雖均委無可憑,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受僱駕駛貨車上路,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實值非難,惟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衡酌被告事後自首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工作情形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