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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金城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魏金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魏金城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KR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原判決誤植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亦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何艾霖步行至該處,致與魏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突出處發生擦撞,何艾霖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及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詎魏金城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何艾霖受傷之事實,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且未應何艾霖之要求留下身分資料,旋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現場。魏金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車禍事故前,即於翌(12)日凌晨0時35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並供承其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魏金城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何艾霖、王哲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何艾霖、王哲恭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10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何艾霖步行至該處,而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突出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伊當時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以為是假車禍,伊原本是說要去離現場大概只有50公尺的中英醫院,但告訴人堅持要去西園醫院,而當時是在場的證人王哲恭跟伊說可以離開,伊才離開,告訴人要伊的電話,但伊當時真的以為是製造假車禍,所以才不敢給,且證人王哲恭有照上開機車牌照,伊跟證人王哲恭說有照伊的機車牌照可以找到伊,他才說伊可以離開,伊沒遇過這種情況,也沒有法律常識,伊不是要逃逸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跟告訴人發生事故後,被告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過一分鐘左右證人王哲恭出現,被告覺得這是伊跟告訴人間的事情,怎麼一下子突然出現第三人,才會覺得是假車禍,所以沒有留下自己的資料,然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確實是被告所有,被告也讓證人王哲恭拍攝車牌號碼,透過車牌足以找到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逃逸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

(1)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6頁、第184頁;本院卷第9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艾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經證人即目擊本案車禍事故之告訴人友人王哲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此外

,復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海山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7頁)、肇事現場及肇事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49至59頁)、肇事機車之行照(見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卷【下稱原審審交訴卷】第3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憑,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馬路,因而上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突出處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鑑定之鑑定結果認:「一、行人何艾霖,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一百公尺內設有行穿線),為肇事主因。二、魏金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48142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02862號函(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考,亦足資佐證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

(3)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因被告行車前未詳細檢查機車裝備,致告訴人遭上開機車左側腳踏板之金屬突出物刮傷而有過失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始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騎車擦撞,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復觀諸卷附上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57頁),上開機車腳踏板處並無何異常突出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及瘀青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6)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馬路,因而上開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突出處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前揭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而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且未應告訴人之要求留下身分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核與證人何艾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經證人王哲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在場的證人王哲恭跟伊說可以離開,伊才離開云云。然證人王哲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可能在現場要往西園醫院之前,對被告說沒事了你可以離開這句話。伊一直跟被告要身分資料,他不願意提供,伊怎麼可能叫他走,他需要給伊等資料,不給資料,伊等怎麼知道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況證人王哲恭並非被害人,其無由得以同意被告離去,而被告自始亦未供稱伊有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一情,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

(3)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而據前述,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已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且未應告訴人之要求留下身分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擅自離去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肇事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雖事後經證人王哲恭開車載其前往西園醫院就醫治療,即告訴人有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然此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分別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①據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為

假車禍一情,心生懷疑,衡情應立即報警前來現場處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以維己身權益,避免日後遭人不當請求賠償,而佐以被告案發時已為60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等節(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依被告所供,其卻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83頁),核與常情有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可採。

②又證人何艾霖、王哲恭固就案發當時證人王哲恭有拍下被

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一節,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頁),惟證人王哲恭亦證稱:車牌是伊自己去拍的,被告車一停下來,伊就去拍車牌,不是被告提供代替給予身分資料的方法。當時被告不願意提供身分資料,被告有向伊講過「你已經有照我的車牌了,之後就可以找的到我」這句話,但這句話伊不能理解,因為他需要給伊駕照行照保險資料,伊連他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伊怎麼知道這車子是誰的,跟他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知案發當時證人王哲恭拍下上開機車車牌係為留下肇事車輛之證明,並非被告主動所提供替代身分資料之方式,且據前述,被告自始均拒絕提供身分資料,而讓告訴人得知其真實身分,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車輛本非定屬肇事駕駛人所有,則縱告訴人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難認即已得知肇事駕駛人之真實身分。稽此,要不足執以證人王哲恭有拍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之情節,逕論斷被告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③至被告固於肇事翌日凌晨0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並供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告訴人係於肇事翌日上午11時13分許方至前開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及提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第87頁),惟此事涉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不論被告逃逸之原因為何,其犯罪於其為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時即已完成,是此節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惟據前述,本案事故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車禍事故前,即於肇事翌日凌晨0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並供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肇事逃逸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而應予非難。然考量車禍發生之情狀,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事後被告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復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害人仍獲得在場友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輕微,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別。是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本院酌減其刑後,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依被告所犯之具體情節觀之,其情節顯屬輕微,依現行規定之刑度處罰顯有過苛,且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應有停止審理至修法為止之必要為由,聲請本件暫時停止審理(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02頁),所請難認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未於現場報警、協助救護,反駕車逃逸離去,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非是,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親屬、與其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