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省彬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省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省彬為大貨車司機,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靠行在力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邱省彬於民國108年1月7日11時33分許駕駛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正義南路8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晨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方向騎乘並在邱省彬之車前方處停等,邱省彬於同車道駕車至王晨軒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踩踏煞車無效,大貨車遂自後方撞擊王晨軒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晨軒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併右側門靜脈損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腹腔內感染、腸胃道出血、右側第六至第八根肋骨骨折、腰椎骨第一至四節骨折、右腎動脈部分閉塞、肺炎合併胸腔積液、急性胰臟炎併腹內膿瘍、敗血症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多重器官衰竭(肝、腎、肺)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4月7日9時19分死亡。邱省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國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省彬(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38、4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鍾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491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8頁反面、49、50頁),核與證人林永順、林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65、66、70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份、貨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肇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8張、警員吳尚霖職務報告1 份、順隆汽車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資歷卡及行照各1 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貨車之分泵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相卷第15、3
4、37、38、16至17、11至12、22至29、10、53、54至58、78至86、64、67至69、72、74、75、88至9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
3、54頁)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其煞車系統確實有效,且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相卷第16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撞擊被害人王晨軒所騎乘之機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過失,此節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王晨軒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為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事故現場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相卷第32頁)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貨車司機,未慮及其所駕駛上路之大貨車較諸一般汽車更具危險性,實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然其行駛前未詳細檢查車輛煞車是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實應予譴責;惟念其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且前亦未有曾經法院科刑判決判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偵查時轉介之調解程序中,因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8年9月24日新北蘆民字第1082454726號函在卷可憑(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9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外,願意再賠償50萬元等語(調偵卷第69頁),嗣於原審則稱就強制責任險部分業已理賠,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因保險公司表示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而王晨軒之繼承人均係兄弟姊妹,依法無精神慰撫金得以請求,故無從理賠,但其現已另籌措30萬元希望可以賠償告訴人,表達歉意等詞(原審卷第37至38、48至49頁),實難認被告無積極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之項目包含王晨軒之醫療費、喪葬費、家屬探視交通費、王晨軒房租、看護費及被害人住院期間之手機、信用卡帳單、寵物照顧、王晨軒對銀行及其他私人間之借款、被告未曾賠償與不理不睬惡意態度之懲罰性賠償金等共計559萬287元,告訴人於原審中另稱若被告願提出不低於200萬元之和解金額,則願意再談等語(原審卷第38頁),均因逾被告經濟能力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既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尚無從輕率以顯不相當之重刑相繩;再佐以告訴人及王晨軒之其餘繼承人所受損害尚須藉由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與執行始得滿足,且被告日後資力所得尚需作為對告訴人損害之填補等,以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之刑罰執行比例性與必要性程度;復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輪胎回收,每月收入約3、4萬元,現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配偶無業之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予以斟酌,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以現金當庭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由告訴人鍾國樑代原告鍾嘉蔚、王銘煌部分點收無誤;被告並當庭將道歉信函交予告訴人鍾國樑收執,而告訴人鍾國樑、鍾嘉蔚、王銘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較輕之刑度,暨同意對被告撤回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949號),並當庭將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逕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遞狀,以上事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1、
115、116頁),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43頁)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已當庭依約償付、予以道歉等情狀,且告訴人鍾國樑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暨撤回原審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11、112、115、116頁)足憑,據此,可徵被告犯後已努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遭受傷痛,可見其確有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謹慎駕駛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