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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明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經監理機關吊銷,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民國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其視線能見之距離,按適當車速行進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天候雨,惟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許坤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詎劉志明以超過每小時60公里速限之車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閃避不及而駕車輾壓許坤村之身體,嗣許坤村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20時35分許,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許坤村之子許炳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見被害人許坤村人車倒地於其道路前方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駕車輾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20時35分許,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害人時,雙方距離已經很近,可以反應之時間太短,來不及煞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現場光線昏暗,天候下雨,被告之車燈照到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經倒地,被告煞車不及才壓過去,被告難以避免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害人因故摔倒而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308號卷第69至8

9、127至133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又被害人倒地後因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輾壓其身體,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2580號函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第308號卷第139至290、294至308、316頁)。參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人員現場勘察採證後認:⒈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之藍色轉移物質(現場編號1-1)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填充劑鋁閃片等成分,與現場編號A4(採自被害人機車龍頭車殼之透明層、淺藍色層及藍色層(現場編號A4-1)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填充劑鋁閃片等成分相似。⒉被告所駕車輛之底盤前端之黃色膜狀物質(現場編號3-1)檢出聚乙烯及填充劑硫酸鋇、碳酸鈣等成分,與現場編號Bl-1(採自被害人衣物)之黃色膜狀物質檢出聚乙烯及填充劑硫酸鋇、碳酸鈣等成分相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220號卷第198至20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⒈查上開台二線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08號卷第51頁),而本案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就被告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之車速分析認:以兩車於養工處監視器影像中通過公車停靠區之時間與警方現場測量公車停靠區長度約15.4公尺之距離,計算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結果為被告小客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4.62公里(0.033〈每格秒數〉×〈0000-0000〉影像總分格=0.858秒〈被告小客車行經公車停靠站之時間〉;〈15.40.858=17.95〉每秒車速× 3.6單位換算=64.62〈公里/小時〉)、被害人機車車速為每小時46.66公里(0.033〈每格秒數〉×〈0000-0000〉影像總分格=1.188秒〈被害人機車行經公車停靠站之時間〉;〈15.41.188=12.96〉每秒車速× 3.6單位換算=46.66〈公里/小時〉),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五、車速分析」,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見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已違反該道路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⒉又上開鑑定報告分析:⑴依據養工處監視器影像被害人事故前

行駛於路肩,約位於路面邊線與公車停車區線的中間,且影像可見被害人機車通過公車停車區終端點至駛出畫面時仍直線前進。另按警方補測繪相關基準點距離「公車停靠區終端點」至「人行道路緣」約有8.6公尺,若以被害人機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46.66公里/小時而言,被害人機車1秒可行駛12.96公尺,故被害人機車在通過「公車停靠區終端點」後僅在1秒內就可能碰撞「人行道路緣」,故研判被害人機車直行碰撞人行道路緣致自摔之可能性較高,碰撞路緣位置參考警方現場照片約位於路邊排水溝與人行道交接處。⑵被害人機車碰撞路緣後倒於地面,於地面產生長約0.7公尺之第1段刮地痕,故其初始倒地位置應位於第1段刮地痕起點附近處。⑶檢視被害人車損狀況,被害人機車車頭把手嚴重受損且潰縮,車殼多處嚴重擦損,現場第2段刮地痕較明顯,研判係被害人機車遭被告小客車碰撞遭該小客車推行所產生。因此研判被害人機車碰撞路緣倒地滑行之最後靜止位置約位於第2段刮地痕起點處,即警方標示刮地痕藍漆處。被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刮地痕藍漆處碰撞倒地於地面之被害人機車,並將其推行產生約6.3公尺後間斷式刮地痕(見「

六、研判道路碰撞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被害人係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人行道路緣倒地滑行至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前方致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

⒊關於被害人機車碰撞人行道路緣倒地後遭被告小客車碰撞前

兩車之距離,上開鑑定意見分析:⑴被害人機車行駛至公車停靠區終端點時,以被告小客車平均車速計算,被告小客車約位於被害人機車後方65.16公尺(時間計算:〈0000-0000〉每段格數×0.033每格秒數=3.63秒;距離計算:17.95公尺/秒×3.63秒=65.16公尺)。⑵被害人機車由公車停靠區終端點至碰撞人行道路緣時,兩車之間距離縮短8.09公尺,此時被告小客車位於被害人機車後方約57.07公尺。⑶被害人機車碰撞人行道路緣至倒地時,兩車之間距離縮短13.34公尺,此時被告小客車位於被害人機車後方約43.73公尺(計算公式及計算式詳見附件一鑑定意見書節本一「七、本案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及各時間點兩車距離分析」,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本案被告倘依該道路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於該道路,則計算被告發現「車前狀況」而採取反應至車輛煞車停止所需距離,為39.73公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20.83公尺+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18.90公尺,計算公式及計算式詳見附件二鑑定意見書節本二「

八、被告小客車全部停車距離分析」,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⒋觀之警方在事故現場拍攝上開公車停靠區標線至本案事故路

口間之道路狀況,可見該路段為筆直寬敞之道路,並無彎道或其他障礙物,致可能影響被告視線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08號卷第117至125頁),本案事發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20號卷第11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害人及被告之車輛於通過公車停靠區時,清楚可見地上之「公車專用」標線、被害人之身型、被告小客車之車型及車身顏色(見相字第308號卷第127、129頁),可見現場路段視線並非欠佳。參以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在被害人機車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李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本案事發路段,聽到撞擊聲音、很大聲,就從右後視鏡看到有人彈飛起來,當時下雨,視線不是很好,沿路有車燈,視線距離大約60、7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則被告前方之駕駛李長明既能看到前方60至70公尺之路況,且於聽到被害人機車碰撞聲音後,尚可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彈飛等情,益徵當時該處路段並非昏暗無法看見前方路況。

⒌被害人機車碰撞人行道路緣倒地時,被告小客車係位於被害

人機車後方約43.73公尺處,倘被告依該道路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其於發現被害人機車碰撞倒地並採取反應措施所需煞停距離為39.73公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若依速限行駛並於被害人機車碰撞倒地時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輾壓被害人,且被告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到其車前狀況而發現被害人機車碰撞倒地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未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反應措施,致其小客車輾壓自撞倒地之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遭該小客車輾壓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當日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

天候雨,但該路段係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且以被告每小時64.62公里超速行駛於該路段,計算被告發現「車前狀況」而採取反應至車輛煞車停止所需距離,為44.36公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22.44公尺+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21.92公尺,計算公式及計算式詳見前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之叁、一部分),有逢甲大學111年4月6日逢建字第1110006952號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78頁),而本案被害人機車碰撞人行道路緣倒地時,被告小客車係位於被害人機車後方約43.73公尺處,被告每小時64.62公里車速之煞停距離則需44.36公尺,故被害人倒地時與被告小客車間之距離明顯不足以使被告於發現「車前狀況」時立即反應煞車停止;然被告若遵守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反應煞停距離為39.73公尺),則有足夠之反應煞停距離,顯見本案確因被告超速行駛而影響其發現被害人機車碰撞跌倒時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況被告於夜間、天候雨之路況下行車,其若主觀上認視線不佳或視距較短,更應減速、小心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以利於可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竟不顧本件事故時為夜間、天候雨之路況,猶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不慎倒地之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因現場昏暗、反應時間不足、不及避免其小客車輾壓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證人即被告小客車上之前座乘客林柏偉於原審審理時固稱:

被告小客車行駛到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其在車燈照到時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此時被告就踩煞車,本件事故路段沒有路燈,視線是車燈照到時才看得到,其看到被害人倒地時,被告小客車與被害人的距離可能不到法庭長度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然本件事故路段有設置路燈,有日間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308號卷第117、119頁),事故發生當時亦可見該處有照明,能清楚辨識行經該處機車騎士之身型及上衣顏色,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第308號卷第125、127頁),證人林柏偉前開所述與實際情形顯有出入,況證人林柏偉亦稱:其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在路上時,被告小客車與該處之距離,因時間有點久忘了,其忘記被害人倒地位置是在被告小客車左邊還是右邊,被告車速其忘記了,其主觀覺得車速不會很快,被告車燈照多遠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顯然證人林柏偉因時間經過太久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僅係被告小客車上之乘客並非駕駛,衡情其對於車速及路況之關注程度與汽車駕駛人自非相同,是證人林柏偉上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

意見固認:當時係夜晚、下雨且地面潮濕之環境,研析被告駕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至少43.73公尺之距離下,恐無法及時發現前方被害人機車之狀況,故就本案被告小客車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機車部分,本中心認係較難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就此該研究中心尚提出補充意見:上開研判係本中心依據事故發生當晚之照片與他日現場勘察之日間照片比較後之主觀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顯非依據案發時現場實際路況、上開兩車車速、兩車相對位置及距離、可採取反應至車輛煞車停止所需距離等客觀數據分析所得結論。而依吾人駕車之經驗而言,雖然夜間、天候雨之視線不若日間、天候晴之視線良好,但不必然影響駕駛人注意車前路況,前揭鑑定意見不僅與情理不符,亦無客觀科學實證依據,更與案發時駕車行經現場之證人李長明所述視線距離不符,本案事故路段係有照明、視距良好,依當時被害人機車碰撞倒地時之情形、兩車距離、可採取反應至車輛煞車停止所需距離,倘被告能依速限行駛,並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措施,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僅因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晚、下雨、地面潮濕、光線不若白晝等情,即主觀研判被告於此情形下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狀況,尚屬速斷,此部分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雖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外路肩自撞人行道路緣所致,惟本案事故地點原先係有設置槽化線及安全導引標誌警示駕駛人該處縮減之狀況,卻在新設公車停靠區及人行道後取消所有相關警示標誌、標線設施,且本案係夜晚、下雨之環境,使駕駛人不易察覺前方道路狀況,認係道路主管機關在此處交通工程設施明顯有疏失。若在事故當時有設置槽化線及安全導引標誌警示駕駛人該處減縮,應可避免被害人機車自撞之事故,亦不會衍生後續被告小客車撞及之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故認係本案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主管機關未妥設相關交通安全設施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本件事故縱有道路設施不當及被害人違規行駛道路邊緣線外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依上所述,本件於被害人機車碰撞人行道路緣而倒地後,被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倒地後之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而為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4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12日

經監理機關吊銷,又未重新考領,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5月1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835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339至3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4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第5220號卷第81頁),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辯解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有違誤。⒉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此節,遽認被告應就車禍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容有未當。而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款所謂「違反義務之程度」,立法理由已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107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情明確,原審漏未慮及此點,量刑尚有過重,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未遵守速限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鉅大打擊,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判決確定,被告亦未依該判決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355頁),並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離婚、沒有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許炳祥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低本刑已非有期徒刑5年以下,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