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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少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少杰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明德三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及車前狀況,未依規定依車道連貫暫停而貿然前行,適有陳清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文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林少杰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並均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林少杰見狀煞停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自後方追撞陳清松、陳文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陳文進、陳清松因而均人、車倒地,致陳清松受有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林少杰就陳清松受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清松於偵查中到庭撤回其告訴);陳文進受有頭部外傷伴蛛網膜下腔瀰漫性出血、右硬膜下血腫、雙側肺挫傷伴急性呼吸衰竭、第1至3腰椎骨折、內出血伴輕度肝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妻趙軍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驗卷第11至14、37至39、103至106頁、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34、35、42頁、本院卷第36、37、60頁),核與告訴人趙軍營於警詢時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7至20頁),復經證人陳清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21至23、33至35、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驗及解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至29、49、51、53至69、71至

77、79、81、101、111、115至129、131至140頁、偵卷第49至67、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及車前狀況,未依規定依車道連貫暫停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㈢被害人陳文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伴蛛網膜下腔瀰漫

性出血、右硬膜下血腫、雙側肺挫傷伴急性呼吸衰竭、第1至3腰椎骨折、內出血伴輕度肝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徐文章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及車前狀況,未依規定依車道連貫暫停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害人之兄陳文賢,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賠償金1萬8,000元予被害人之堂兄陳清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清松於原審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證人陳清松代理與被告所簽署之機車損失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惟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9頁〕、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現與爺爺、奶奶同住,案發時從事水泥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有時候會負擔家中必要支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