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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元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元瀚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分期方式給付郭靜如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元瀚受僱於永鑫車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與秀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靜如步行至上開路口,通過永貞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陳元瀚竟貿然左轉進入秀朗路1段,因而撞及郭靜如,致郭靜如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癲癇、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陳元瀚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肇事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元瀚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述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郭靜如,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7748號卷第7至9、71頁,原審卷第48、51、64、69頁,本院卷第62、10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7748號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7748號卷第37至49頁)。又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癲癇、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重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748號卷第17、19、73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由永貞路左轉欲進入秀朗路1段,致撞及當時步行在永貞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乃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疏失,受有前開傷害,且達於嗅覺完全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

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罰金刑之刑度加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

㈡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職受僱於永鑫車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7748號卷第8、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足憑(偵字第17748號卷第51、5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度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左轉,以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甚鉅,原審雖已考量被告駕駛態度輕忽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二、㈣),然僅予以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量刑結果,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程度非輕,告訴人在無肇事因素之狀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卻無端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並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甚鉅等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工作,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已知所悔悟,除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鞠躬道歉外(本院卷105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第1、2期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本院卷第79頁),並由永鑫車業有限公司給付5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如能依約履行,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5歲,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間,就上開和解之餘款30萬元,依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分期方式,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告訴人1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等能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以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