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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詩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詩泙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駕駛00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嗣因超車時駕駛失控而撞擊徒步行走於忠孝西路1段外側車道之行人劉施萍,致劉施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氣胸、第二頸椎、左肩肩胛骨、左側肋骨及恥骨骨折、左腎部分梗塞及右側大腿撕裂傷,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陳詩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上午7時13分及7時22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先後親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施萍之配偶EAR JACQUES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租賃

小客車,在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撞擊徒步行走之被害人劉施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必要措施,駕車駛離現場,業據被告於警偵承認在卷,復於原審表示:「肇逃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與罪名」、「我承認肇事逃逸」(原審審交訴卷第29頁、交訴卷二第90頁、第118頁、第178頁、第196頁、第230頁、第238頁、第258頁、第273頁),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有自首、認罪之情(本院卷第39頁),坦承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㈡證人即訴外人陳美伶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5月14日上午

,行經台北火車站旁的新光百貨大樓,因為人行道正在施工,所以我走在最靠近人行道的忠孝西路車道上,接著突然有不明物體往我身上撞上來,我回過意識自己已經坐在地上,我被撞倒在地後便被送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我有聽路人提到說有一台白色WISH開很快。」、「我有留在現場,但是沒有看到對方肇事人。」、「我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瘀傷、左肩及左後腰挫傷。」(偵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陳美伶作證表示其遭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並有三軍總醫院106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

㈢被害人劉施萍遭被告開車撞擊倒地,救護車送往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檢查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氣胸、第二頸椎、左肩肩胛骨、左側肋骨及恥骨骨折、左腎部分梗塞及右側大腿撕裂傷等,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20日劉施萍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

㈣被告開車撞傷陳美伶及被害人劉施萍肇事後,未停留現場,

快速驅車離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圖、監視器翻拍相片、RBG-7297車號租賃小客車衛星導航軌跡圖、車速及行車路線紀錄表、GOOGLE地圖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被告前因: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更名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並與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屬於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指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監服刑紀錄,然被告前揭所犯毒品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對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不予加重被告刑期。

㈢被告在肇事後隔20餘分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本

件犯罪人之前,向武昌街派出所、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並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台北市中正第一警察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㈣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雖稱:88年

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構成要件均相同,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就本案而言,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之「肇事」;又本件被害人劉施萍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受有重傷,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逃逸,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本案已因被告自首減輕其刑,亦難認有處罰過苛之情,核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堅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

三、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傷勢留在現場,未對被害人劉施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劉施萍之安危於不顧,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平時以水電維修工作維生,考取小客車駕照係供自己平日代步之用。當天被告行經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時,因車速過快意外擦撞步行之被害人劉施萍,然被告犯後立即撥打電話110報案,並向萬華警察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之後趕往醫院關心被害人劉施萍,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第57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被告上訴之評價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於106年5月14日第1次警詢供稱:「我原本是準備要前往

台北的排班場所,準備做機場接送服務。」(偵卷第5頁),同日第2次警詢供稱:「我本來是要到各家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要機場接送服務,當時我是空車,為營業行為,我有職業小型車駕照。」 (偵卷第8頁反面),於106年6月29日偵查庭供稱:「我當時本來想要開車去台北那邊的飯店,看有沒有人要去機場,(我的職業)是做冷氣,有人叫車我也會去做機場接送。」(偵卷第97頁反面),於原審107年7月26日供稱:「我106 年5 月14日當天我是要去臺北車站附近的飯店看有沒有客人要去機場」(原審交訴卷一第178頁),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當時係至台北市各大飯店詢問有無接送機場需求,其從事大眾運輸工作,頻繁使用道路,尤應注意大眾之安全。

㈢被告於106年5月14日第1次警詢供稱:「我於106年5月14日早

上6時50分至7時之間,開車經過館前路與忠孝西路口時,我前面有一台車子,我往右閃要超過那台車子時,我的車子失控打滑,我把方向盤拉回來時車身還是持續失控、晃來晃去。」、「我當下因為失控、打滑,眼前有瞥到前方有物品或人,車輛的右前方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大約70、80公里。」(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原審108年11月13日審判庭供稱:「我當時車速比較快,有感覺撞倒東西」(原審交訴卷二第273頁),又依被告駕車之車速及行車路線紀錄表,106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8秒,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上午6時50分18秒,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上午6時50分28秒、38秒,車速更高達每小時123公里、112公里(偵卷第45頁)。按市區道路行車,行車速度除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外,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規定,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危險發生,然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多次超過限速50公里,其中更一度高達時速123、112公里,視交通法令於不顧,更有害於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安全,危害非微。

㈣汽車車身係以鋼板等金屬材質製作,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安

全,若非遭受強烈撞擊,不會凹損變形,依本件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照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引擎蓋及葉子板變形、右側照後鏡斷裂脫離車身(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車身受有重大損傷,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又依被告警詢所述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衛星導航軌跡圖所示,被告在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肇事後,持續直行,至中山北路左轉,向北前進,抵民權西路時左轉,再經由台北橋至新北市三重區,由忠孝橋繞回現場(偵卷第6頁、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於原審復供稱:「我第一時間一時恍惚,繞了一圈才回來。」(原審交訴卷二第273頁),被告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肇事後,除未立即停車報警或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劉施萍送醫治療,持續直行,經過南陽路、公園路至中山北路左轉,逃離已有約500公尺,行抵中山南北路交界口前,縱有迴轉道,仍未迴轉,僅左轉中山北路向北移動,逐漸離開肇事現場,之後更駛往新北市三重區,被告車輛猛烈撞擊被害人劉施萍後,車身已有重大毀損,卻不緊急停車觀察狀況及肇事情形,仍開車離去約有10公里,肇逃情節重大。

㈤本件案發之後,雖雙方於108年7月19日達成調解,被告除強

制險外,另給付予被害人劉施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告訴人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二第209頁、第261頁),然有關被害人劉施萍所受傷情,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6月1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說明:「劉詩萍女士整體傷勢,包含: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及多處肋骨骨折、左側 氣胸、恥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等,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曾進行氣管插管、對左側之氣胸進行胸管引流術,後因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緊急進行腦部血塊移除手術。因劉女士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顱內血腫,雖經開顱手術治療,出院時意識仍有障礙,合併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評估須長期復健,爰劉女士所受傷勢,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審交訴卷一第115頁),同醫院108年5月30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說明:「以病人出院時之狀況判定,應為障害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原審交訴卷二第167頁),被害人劉施萍頭部、身體及大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劉施萍及其家屬終生之痛苦,除強制險外,雖賠償140萬元,此係被告履行應負之法律責任,並免去自己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牢獄之災,不足以填補被害人劉施萍及其家屬之傷痛,自不得僅以已經賠償金錢而認肇事情節輕微而值得憫恕。

㈥被告雖在偵審各庭坦承犯行,究其原因,乃係被告所租車輛

有衛星定位,公路監視錄影畫面亦可循線追緝,肇事車輛又受損嚴重,必定送廠維修,犯行無所遁逃,被告不得以自首犯行而請求過輕之處罰。按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本院兼衡被告肇事前之職業性質、當時之車速、肇事後逃離約10公里、肇事後約23分鐘無所藏匿而自首、被害人劉施萍全家受一輩子之苦痛,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㈦被告上訴,以其工作為水電維修,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調解等,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