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傳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傳霞於民國108年8月6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環河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林森路29巷口,本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楊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林森路20巷穿越福和橋下涵洞,往林森路29巷方向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波及路旁停等紅燈之行人黃木生(王傳霞過失致黃木生受有傷害部分,業與黃木生達成調解,未據告訴),楊琳芬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翌(7)日4時33分因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王傳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下稱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琳芬之子女李伯約、李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傳霞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56至16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84至86頁、本院卷第134、161頁),核與證人即騎車於被害人楊琳芬之後的目擊者劉榮德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35頁),並有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108年8月6日、同年月8日職務報告、台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108年8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現場勘查號誌時相燈號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108年8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11722號函所檢送之相驗照片、永和分局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19236號函檢送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至37、51、53、55至81、109、111至121、129至141頁、偵卷第37至38、117至15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此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並於翌日死亡,其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均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全然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且由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最後係卡在被告車輛前方底盤之下,再由現場圖草圖記載員警現場丈量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至停止處之路邊邊線距離已有17.2公尺(3.5+9.6+4.1=17.2,員警未直接丈量刮地痕長度,僅丈量與刮地痕相對之邊線直線距離),亦即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尚繼續前行相當距離始停止,益見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而本件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自案發迄今未為任何補償,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即李伯約)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資為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第2頁之㈢),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是否闖紅燈乙節曾經否認(見偵卷第108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與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據其修法說明意旨:原有法制無此規定,則被害人遭受侵犯時,所受之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無從傳達到法院,「因而使被害人難以相信法官之判決,已考慮此等被害因素,從而懷疑司法之妥適公平」,其實係源自西元1970年代開始興起之被害人運動,及嗣後美、澳等國之「被害人權利法案」,暨1985年聯合國所為「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及(防制)對之濫權的司法基本原則宣言」思想。學理上將之與更後修正增定之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之規範,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屬被害人參加訴訟機制之一環,係被害人、告訴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但於法院而言,則為職責。惟被害人和告訴人之範圍,終究並不完全相同,其彼此之間,甚至與被告之間的身分、地位或利害關係,亦非一致,法院於傳喚時,當須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妥適處理,非謂祇要傳喚其中一人,即已充足;易言之,如能個別予以傳喚,使其等各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較周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同此,復由刑事訴訟法108年12月10日修正、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本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關於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另增訂本法第248條之3關於被害人隱私保護、第271條之3陪同在場等規定,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復增訂第七編之三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訟,讓被害人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減少隔離感,藉由被害人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期能彌補其痛苦與不安。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本法第163條第4項關於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使最接近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得以告訴人身分參與必要調查證據程序之機會,使檢察官適正達成追訴犯罪的目的,及修正本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賦予審判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於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在在顯示對於被害人等之保護已刻不容緩,俾提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相對弱化的地位。除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給予被害人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亦可適度彌補其受創心寧,而得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妥適與否的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查,本案被害人有子女李伯約、李緯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他卷第43頁),其2人於偵查中並均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卷第3至5頁),亦為告訴代理人李明緯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審於審理中僅傳喚告訴人李伯約到庭,而漏未傳喚被害人之家屬亦為本案之告訴人李緯琳到庭,以充分給予被害人家屬得以依前開相關規定就本案之證據調查、被告科刑範圍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李伯約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我不知道怎麼做比較好,請庭上審酌,若法院覺得讓被告比較好我也可以接受」(見原審卷第76頁),顯然李伯約面對至親遭逢此劫,內心仍屬不安、不知所措,僅希冀藉由法院給予妥適之量刑,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伯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心境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李伯約、告訴代理人即李伯約、李緯琳之父李明緯為其2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6至137、162至163、229、236至237頁),認原審未考量被告過失情節之嚴重程度,及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充分瞭解被害人家屬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害暨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告訴代理人意見之說明:
告訴代理人雖陳稱:現場係因被害人機車完全卡死在汽車底盤,被告才無法將車輛開走,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等情狀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觀察被告精神狀況,被告可能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請求調取被告健康保險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136頁)。惟: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本條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亦即此之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且停留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之報案人姓名「小姐」、報案電話「0000000000」即與同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記載之電話號碼相同),被告於其後亦接受本案之審理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告訴代理人指本件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乙節,尚無可採。⒉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0,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被告亦供稱除服用高血壓藥物外,並無其他疾病、服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告訴代理人前指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認告訴代理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遭撞擊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過失情節實為嚴重,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曾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損失彌補之舉,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獨自扶養93歲高齡母親,從事烘焙飲食製作及販售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135、164、165頁及第211至214頁被告全戶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李伯約、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64、165、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