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案發時是要往七堵方向直行,而不是要左轉回福三街家,因為伊不可能在被害人薛定岳在後追之情況下回家。實則伊當時是為了閃避其他機車,才會微向左行,再拉回右側。且警員執行酒駕攔檢時,可以呼叫警網或事後告發,不必單獨來追伊,還用腳踢踹伊機車。本案之所以發生,乃因薛定岳從內線追到外線來撞到伊的機車,方滑倒致死,並非伊的駕駛行為所致。㈡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3千萬元,伊希望待出獄後再賠償。另伊在監所都有念經懺悔迴向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在案發地點,因為我們兩部機車有碰撞,而且當時我們兩部機車車速都很快,我就感覺到該警員摔倒在地,後因我很害怕,就不顧他直接騎車回家」等語(偵字卷第10~11頁),已陳明其目的是返家。再依證人吳家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51~152頁、核交字卷第77~95頁),被告機車在與被害人警用機車碰撞前,係往左側偏行,而其左轉之道路即為被告所住之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閃避前方機車時,足證被告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2段與福三街路口時,係要左轉往住家方向行駛無誤。被告辯稱:伊當時本要往七堵方向直行,不可能在有警員追緝之情形下左轉回到福三街家中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㈡被害人薛定岳當時係執行取締酒駕機動巡邏勤務,有汐止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42、143頁),且在追捕被告時,有呼叫勤務中心請求派其他警員支援之事實,亦有巡佐郭志文、警員鄧豪傑之職務報告存卷可稽(相字卷第25頁)。又警員執行勤務固應注意自身安全,惟被害人係見被告違規,其後又無視被害人表明警員身分及停車之指示,反加速逃逸並危險行駛,則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基於職責從後追捕,並無不當。況被害人在追捕途中,被告以前揭多次闖越紅燈、蛇行及逆向危險行駛,被害人因此更鍥而不捨,此乃被害人依其為維護交通、社會治安之職責所為執法方式之裁量,被告不檢討自己之過錯,反而指責被害人不應追捕,自無理由。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一路急馳逃逸,途中除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以超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20至30公里(即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外,並多次闖越紅燈、蛇行及逆向危險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最後被告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二段與福三街T字路口(該路口之新台五路為雙向各三線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往基隆方向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內側車道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中間車道正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接近路口,右側路邊有7輛機車停等欲兩段式左轉)前時,而騎乘機車高速自C車右側通過,倏然左斜切任意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蛇行而從A車與C車間穿過,向中間車道行駛,並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本欲左轉返家,適被害人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而至,經過B車與C車之間,而自C車左側向右偏行,靠近被告機車左後側欲予攔停。被告因高速突向左側變換車道,又見被害人警車在其左後方,乃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向右拉回,以避免二車相撞,然終因被害人無法預期被告機車行向、行駛速度及被告高速行駛之因素,致閃避不及,被害人警用機車右側撞擊到被告機車之左側,因此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並往前滑行、傷重死亡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二、㈠、㈡中已說明甚詳,被告否認係其行為所致,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致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7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屬中度偏低之量刑,故無過重情形。而被告於案發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僅口頭道歉及稱有念經懺悔、迴向給被害人,然並無實質上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行為,其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陳,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請審酌被告有無故意致追捕之警員於死之犯意,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追撞及擦撞,如有,則應論殺人罪,並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中已予詳述,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故意衝撞被害人機車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論以殺人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王耀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停車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理由詳見起訴書7-8頁),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同日16時43分許,途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秀峰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當時穿著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取締酒駕機動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警員薛定岳發覺,並趨前示警攔查。詎王耀德竟因無照駕駛及施用毒品之原因而不遵從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先由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轉向大同路,再轉南興路繞向新台五路,持續往基隆方向逃逸,薛定岳見狀,除開啟警笛、警示燈號,並大聲喊「警察」,以表明身分,在後追緝王耀德,其間,並以警用無線電設備通報請求協助施行攔截圍捕。王耀德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有相當之危險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為逃避薛定岳之追緝,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依速限行駛於遵行車道,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而其行經之路段最高速限或為每小時50、或為每小時60公里,又多為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在該路段無照駕駛、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其客觀上能預見沿途包括薛定岳在內之往來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其會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20至30公里之高速騎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可能,將因閃避不及或受其所騎機車碰撞而生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不期待薛定岳死亡之結果,然其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一路急馳逃逸,途中除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以超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20至30公里(即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外,並多次闖越紅燈、蛇行及逆向危險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於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嗣王耀德騎乘機車,於當日16時51分許,沿新台五路二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二段與福三街T字路口(該路口之新台五路為雙向各三線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往基隆方向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A車】停等紅燈,內側車道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中間車道正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接近路口,右側路邊有7輛機車停等欲兩段式左轉)前時,而騎乘機車高速自C車右側通過,倏然左斜切任意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蛇行而從A車與C車間穿過,向中間車道行駛,並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本欲左轉返家,適薛定岳騎乘上開警用機車尾隨而至,經過B車與C車之間,而自C車左側向右偏行,靠近王耀德機車左後側,欲攔停王耀德。王耀德因高速突向左側變換車道,突見薛定岳警車在其左後方,乃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向右拉回,以避免二車相撞,然終因薛定岳無法預期王耀德機車行向、行駛速度及王耀德高速行駛之因素,致薛定岳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撞擊到王耀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薛定岳因之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並往前滑行,薛定岳頭部撞及前方路口分隔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王耀德明知其因危險駕駛肇事致薛定岳人車倒地受傷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薛定岳傷勢並協助送醫,反而加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薛定岳則經路人吳家祺、劉祐維、余楷翔等人撥打電話報案及到場支援警員通報,將薛定岳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延至同日18時18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知王耀德涉案,於同日21時20分許,通知王耀德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扣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手機2支。
二、案經薛定岳之父薛榮堂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祐維(事故目擊者,警詢見偵卷第273-275 頁;偵訊見偵卷第323-329 頁)、吳家祺(事故目擊者,警詢見偵卷第269-271 頁;偵訊見偵卷第323-32
9 頁)、余楷翔(事故目擊者,警詢見偵卷第267-268 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偵卷第
13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35 頁;相卷第195 頁),此外,復有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證人吳家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員警薛定岳隨身密錄器及各道路相關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53 頁、偵卷第353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09-21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9-3
4 頁)、Google行徑路線圖(含發現被告駕駛MFX-9733號普重機處、事故發生處)(見偵卷第89-95 頁;相卷第87-91、465-469 頁)、Google逃逸路線圖(含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MFX-9733普重機停放處、被告步行返回家中)(見偵卷第111-119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及肇事車輛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33-135 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8 月28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薛定岳、病名:到院前無自主性呼吸心跳、頭部外傷、頭部骨折、疑似頸椎損傷、雙上肢挫擦傷)(見偵卷第23頁、相卷第
27、111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江甲字第13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8 江甲字第337 號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相卷第113 、499-509 頁)各乙份及相驗照片37張(見相卷第169-191 頁)在卷可查,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拍攝現場照片共59張(見偵卷第37-55 、145 -183頁;相卷第35-5
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含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4張(見偵卷第97-1 09 頁;相卷第61-8
5 、471-489 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21-133 頁;相卷第145 頁)、員警薛定岳隨身佩戴之行車記錄器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共26張(見偵卷第291-315 頁),洵堪認定。
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超速蛇行、
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已足生道路往來之公共危險,且有可能因之使包括被害人薛定岳在內之其他用路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情形客觀上可預,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是其如前認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車道行駛,雖未損壞、壅塞道路,然觀諸影片中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時,或與身旁行駛之汽車比肩、或超越其他汽車,已可見其當時車速非低,且其以此車速於道路中多次逆向穿行、闖越紅燈、恣意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中,總歷時長達6 分之久,且案發時間並非清晨或深夜,乃係下午4 時許車水馬龍之交通繁忙時段,被告以上揭方式在市區主要道路上穿行,已易使道路上來往之人車辟易,或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致交通號誌及其指示失其作用,交通失序、險象環生,應認被告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在有人車通行之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超速蛇行、闖紅燈、逆向穿行,極易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可能有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之具體危險,乃一般人應具備之常識,被告乃智識正常、曾領有適當駕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自難就此諉為不知,且其明知警員薛定岳已緊跟在後,於騎乘機車過程中,亦已眼見往來用路人閃避讓道情形,仍恣意穿梭於車陣中,縱使其意在逃避警員追緝,亦應認知其前述違規駕駛行為足以影響整體交通秩序,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⒉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前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超速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依上開說明,自已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依其行為樣態,以常情而論,其他用路人並無法預期而適時為閃躲之安全措施,此無法預期之情形,當然不能將被害人排除在外,概被害人雖係在後追逐被告,但因被告前述違規之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同屬處於無法預期之狀態,因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地,亦因無法預期被告之行速及高速突向左側變換車道,因而偏右行駛,致所騎乘機車右側撞及致被告騎乘機車左側,此一結果,當係來自於被告上開之危險駕駛行為,二者間具有如前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揭說明之「客觀歸責理論」,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已製造刑法上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已實現,是依「客觀歸責理論」加以判斷,被告之危險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同具有因果關係。
⒊復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無駕駛執照並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其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肇事而有致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車禍發生前證人吳家祺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被告在肇事前有將機車自左側拉回,以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有前引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何仇怨,且被告僅係無照駕駛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犯行輕微,應不會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因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期待,惟被告之死亡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前述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㈡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無駕駛執照,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
路,超速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致生道路往來之公共危險,並知悉被害人發生傷亡之結果後,未停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離開車禍現場,核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致死罪,茲說明如下:
⒈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而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行為人雖逕行離開現場,然須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始能構成刑法第18
5 條之4 所稱之「肇事」,且行為人對於所生傷害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始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責。
⒉被告本應注意交通法規,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依速限
行駛、不得意變換車道、不可蛇行及闖紅燈等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詎其竟未逃避警察之查緝,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恣意於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且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道路,未遵守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超速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相關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且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卷內相關照片,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後旋即倒地,被害人並向前滑行,頭部撞擊路口安全島,斯時被告尚在現場,自知之甚明,要無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既有如前所述之因果關係,且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所致,故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並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於起訴書內詳述理由(見起訴書第8-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堅指被告有此一犯行,然如前所述,依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車禍發生前證人吳家祺行車紀錄器結果,發現被告在肇事前有將機車自左側拉回,以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再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何仇怨,且被告僅係無照駕駛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犯行輕微,應不會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本院因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期待,亦即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前開有關故意內涵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適用:
⒈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3月14日遭註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處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之情形甚明,然依上開條例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有該條項規定之各項情形,均屬重大違規之交通危險行為,故以加重刑度之方式,規範禁止駕駛人不應有該等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之以他方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則應包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情形,蓋有駕駛執照者騎乘機車,除有其他情形外,理論上應推認係安全駕駛,反之,則應推認係非安全駕駛,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比附援引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之以他方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至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查本件肇因被告為躲避員警之攔查及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以高速疾駛蛇行,並多次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致員警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使員警人車失去平衡倒地往前滑行撞及前方路口分隔島,最終造成員警死亡,且被告已知因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肇事,仍無視現場持續有其他車輛往來通行,棄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或防止損害擴大之舉措,仍已肇致相當之危險,被告之行為危害公共危險甚鉅,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與立法者立法時所定法定刑度所欲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有違,故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難採取。
㈥審酌被告違規紅燈左轉,經被害人鳴笛攔停拒不遵照指示停
車,為擺脫員警追緝而在車輛、行人密集之主要道路上以超過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復多次蛇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禁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刑法誡命,主觀上實已呈現相當程度之漠視態度,此種不顧他人用路安全之舉實屬惡劣,顯然藐視公權力並視交通法規及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安全為無物,且被告既已知悉因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可能已致他人受傷,然肇事後又意圖規避責任,未為即時之救護,擅自駕車逃離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至痛,國家亦痛失英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自屬重大,不宜輕縱。另酌審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因賠償金額差詎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然查與本案無
涉,其餘編號之扣案物則查均非被告所有,均查無沒收依據,依法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品 項 所 有 權 人 ⒈⒈ I 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王 耀 德 ⒉⒉ I Phone8白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同 上 ⒊⒊ 普通重機1台(車號:000-000) 同 上 ⒋⒋ 警用普通重機1 台(車號:000-00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⒌⒌ 安全帽1頂 薛 定 岳 ⒍⒍ 鞋子1雙 同 上 ⒎⒎ 安全帽擋風面罩1片 同 上 ⒏⒏ 警用機車車頭燈殼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⒐⒐ 哨子1支 薛 定 岳 ⒑⒑ 後照鏡鏡面1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⒒⒒ 警用機車鑰匙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⒓⒓ 警用機車後照鏡架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⒔⒔ 警用機車後照鏡殼子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