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家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家瑜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A)搭載其子林○維(99年11月生),自其位在新竹市經國路一段南下方向之「雲門天廈」住處社區大樓騎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出通過麥當勞經國店得來速出口後,駛入經國路一段與民主路、田美三街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下稱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適魏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B),由西往東方向在四岔路口左側田美三街右前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後,起步直行欲駛往民主路,突遇甘家瑜騎乘之重型機車A由路外逆向駛入路口且斜向穿越,重型機車A遂與重型機車B發生碰撞,魏秀英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詎甘家瑜於肇事致魏秀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魏秀英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未徵得魏秀英之同意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騎乘重型機車A搭載林○維離開現場。
二、案經魏秀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甘家瑜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反面),且核與證人林○維於偵查所證述:車禍後,被告在警察還沒來之前,就騎車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0頁反面),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66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魏秀英受有右上臂挫傷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重型機車A由路外逆向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斜向穿越時,未讓左側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B先行,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具有上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80194212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進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應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開,主觀上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A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天色明亮之日間時段,且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並非夜間昏暗視線不佳及偏僻杳無人跡之處,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非重,故告訴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甚低,又案發當天為星期三上午7時近8時許,被告係因一時急於載送恐將遲到之學齡子女林○維上學,及欲前往醫院探視因病危在急診室候診之母親,遂未留在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39頁),是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車禍事故,依其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於偵查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為反制告訴人而由林○維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更使告訴人忿忿不平,惟被告就林○維提告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亦未再議,顯見被告知所節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且被告於遭起訴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表示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當庭可支付,所餘3萬元分期)與告訴人和解,且確實攜帶2萬元現金到庭經原審法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66頁、第104頁),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亦屬合理,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將金額酌降為其就本案所支付告訴代理人之48萬元委任報酬(即偵查、一審刑事訴訟、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將來欲提之誣告自訴,各12萬元,合計48萬元,詳原審卷第91頁),然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6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各10歲、2歲之子女,案發至今都是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家裡靠先生於夜市擺攤賺錢,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肇事逃逸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再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逆向駕車撞擊告訴人成傷,其過失之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不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反而以其所搭載之子林○維所受傷勢,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亦表達被告於肇事後態度惡劣,不願意原諒被告。況被告又肇事逃逸,可認其惡性非輕。縱使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不合理,然原審於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下,猶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因當時因有急事才會離開,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先以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對於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予以緩刑之宣告,顯屬過輕,難認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屬違法、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天色明亮之日間時段,且地點亦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告訴人之傷勢難以獲得救護之可能性不高,另衡量被告當時正處於急著載送將遲到之學齡子女林○維上學,及欲前往醫院探視因病危在急診室候診之母親,遂未留在現場處理之情況,應可認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較立法原意為輕微,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妥當,並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至雖被告之子林○維曾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而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嗣後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但此情與被告自身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之可非難程度尚屬無涉,且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文件,亦即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母親當時因病危在急診室等待治療,是被告欲前往醫院探視母親之情狀確實存在,是該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究係由何人、何時領取或簽署?實均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更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特此敘明。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歷經偵、審教訓,應足知警惕,是原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條件,顯見原審就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適用法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