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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侑霖(原名游豐銘)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侑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游侑霖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金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壽路同向駛至游侑霖所駕車輛右側,游侑霖本應讓曾金典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欲行右轉彎,雙方乃發生碰撞,致曾金典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右側聽力損傷及聲帶麻痺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後續回診治療,右側聽力損傷部分仍達毀敗右耳聽能之重傷害。游侑霖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游侑霖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金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曾頌恩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0、49、50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神經根病變、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右側聽力損傷、聲帶麻痺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及後續回診治療,其右耳聽力仍完全喪失,且依臨床經驗研判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毀敗右耳聽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生賴志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88至19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10月5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1909號函、107年3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070000552號函、107年6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07000991號函、108年3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08990087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2、1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6、7、2

0、21、54至160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8至20、49、50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故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路段變換車道欲行右轉彎時,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直行車即上述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汽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運字第107005891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7、18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變換車道欲行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㈢從而,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分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5年1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

(5)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處之「蘭桂坊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迄同日下午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詎仍旋自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行駛,而發生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酒後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8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46/60小時=0.268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犯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頌恩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1月20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09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在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並沒有喝酒,我是在案發前一天喝酒的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駕駛上開車號車輛,行經本案路

段變換車道欲行右轉彎時,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直行車即上述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曾頌恩證述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1月20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09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即係主張被告具有同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行為,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前提,第1款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要件;第2款則以「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換言之,要構成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罪刑,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當時具有該2款所定之情形。本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然其測得之當時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是以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能否以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予以回溯推算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

⑶先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回溯推算而言:①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施以酒測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予以回溯推算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之酒精濃度,本質上即係以現存證據所為推論構成要件事實,參照前揭說明,應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②要能為前揭回溯推算之前提,即先探明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始得為數理上推算,然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係被告身體代謝反應之比率資訊,屬於探知人體自然反應之事務,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所稱委由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被告身體之情形,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之鑑定意見,起訴書所主張回溯計算式,就其中酒精消退率並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身體代謝反應相同,自不足採。從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合理推斷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數值,自亦不足以為數理推算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⑷次就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言:

①自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觀

,其上僅記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及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被告能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内,晝另一個圓,並未畫出該環狀帶等情外,並未於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或「查獲後之狀態」等欄位上勾選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亦未紀錄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之結果,故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②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傅祥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案發後抵達事故現場時,看到被告很疲憊的模樣,我無法分辨那是酒容或倦容,當下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是在對被告進行酒測以後,才知道被告有酒駕的情形,被告在現場並沒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酒氣的情形,一直到我將被告帶回到辦公室,才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並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我對於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的結果沒有印象,但被告的同心圓測試有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從而,由本案員警所證案發當時對被告之觀察測試,客觀上並無任何其他情事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由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合格乙節,堪認被告並無飲酒後意識不清之徵狀,難認其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③況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多,非僅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一種,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係被告變換車道欲行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吐氣酒精濃度0.22毫克,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⒍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得佐證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既無輔以被告有其他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已達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本院尚存有合理懷疑,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舉事證,僅得證明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嫌,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誤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本案路段變換車道欲行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耳聽能毀敗之重傷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