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倫頒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倫頒(下稱再審聲請人)雖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於服刑假釋出獄後已幡然悔悟未曾酒後駕車,本件再審聲請人確實是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晚間飲酒後,在路邊休息,請再詳查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原審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等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7年2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保安路之「上野屋」日本壽司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處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家,迨途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前,因酒後不堪駕駛,未將本案車輛熄火即逆向暫停在車道上,適有員警駕駛警車經過察覺而上前盤查,並於107年3月1日凌晨3時37分對再審聲請人實施酒精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審聲請人雖否認酒醉駕車,而以該日晚間飲酒後在路邊休息云云置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辯稱:本案車輛原本就停在那邊,伊在該處等朋友來接,但朋友沒來,該處很暗,伊才發動車輛開啟車燈讓朋友知道伊在哪裡,又員警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是後製的,當時伊已不在現場,是員警將伊的車輛開至該處,否則伊怎麼可能會把車輛停在道路中央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倘當時係要找朋友幫忙開車載其回家,為何在朋友到達前,要先啟動本案車輛之電門?而其於107年2月28日23時許即飲酒完畢,本件員警巡邏發現再審聲請人時,係翌日(3月1日)凌晨3時許,則再審聲請人在該處等朋友前來幫忙之時間,已達4小時之久,為何在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過程中,始終未見被告之友人前來?尤其迄本院審理時,猶未能供明該日是聯絡哪位友人到場,以供調查究明,而僅以忘記之詞搪塞,益見其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再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輛停放處為單線道,照片左方可見有一排民宅,本案車輛係逆向停放在照片右方之車道上,幾乎佔據一個車道,致來往車輛難以會車通行,若再審聲請人於飲酒前(即107年2月28日21時許)即將本案車輛逆向停放在該處,則至員警對其盤查並為酒精測試時,本案車輛佔據車道已逾5小時,對其他用路人必以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豈有未遭附近居民及往來之人檢舉或促請其移車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係全程錄影,更無中斷、跳接及轉錄之情形,而所見影像內容復核與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遭員警盤查之際,並非在自己車上,而是趴在對向車輛之車頭處等節全然吻合,可見該影像確為員警對其盤查時之影像,並無遭員警嗣後移動車輛後另行拍攝之情,足徵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等情,皆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規定之何種事由,惟依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當時因喝酒而在路邊休息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