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福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黃威凱應非本案目擊證人,其證詞係臆測之詞,且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亦無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1、黃威凱聲稱其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0時52分01秒出現在聲請人機車左後方之雙載機車之騎士,但該畫面模糊不清,無從確認何人騎乘,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開雙載機車之騎士係戴「白色」安全帽,與黃威凱於審理時所述其當時戴「紅色」安全帽等語不符。且案發現場附近停放之機車,為野狼機車、一般男女兩用車,未載棉被或大型貨物,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表明將其攔下之年輕人係騎「野狼排檔車」,與黃威凱於審理時所述其當時係騎「YAMAHA愛將SR150機車」不符;2、聲請人於審理時已供明其行經安全島時確認南下車道無來車,始進入南下車道,直行約5公尺即被黃威凱從右側機車道超越,黃威凱約行駛距事故現場1支電線桿之距離,聽聞被害人撞擊電線桿巨響,遂停在路邊,似認識被害人,步出馬路攔下聲請人,指責聲請人肇事逃逸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聲請人當場反駁被害人自撞電線桿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與黃威凱一樣僅係路過,細思黃威凱之用意,不無心虛,有栽贓嫁禍卸責之嫌,故附近住戶目睹一老(即聲請人)一少(即黃威凱)互相爭吵。黃威凱當時強迫要脅聲請人隨其至事故現場,聲請人見黃威凱與被害人之女接觸,非親即友,始終形影不離,至警局亦同坐,且同進同出,無非是找聲請人為其背罪,以贖對死者之虧欠,並欺騙其家屬稱其為目擊證人自獻殷勤。請調閱黃威凱與被害人家屬包括葉元守、葉庭、葉翔間之通聯紀錄,以助案情明朗;3、黃威凱於審理時稱「因為那邊樹很大,我們是看不到迴轉道裡面的人」等語,可見並無目擊聲請人。又稱「我不敢揣測,……那是否他有試圖想要切進機車道的白線內,導致是否撞上去?」等語,可見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切進機車道導致其他機車閃避,僅屬臆測之詞。黃威凱另於審理時稱「我們沒有離的很近,但是死者本來就在我前面」等語,惟依監視畫面所示,上開雙載機車係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且無觀察右方或右前方之情況,所述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採之監視畫面,與聲請人在警局所觀看
之監視畫面不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1、聲請人在警局所觀看之監視畫面,係從本案電線桿北側前一根電線桿附近,往南拍攝,畫面可見3條車道及完整案發經過,且可見聲請人因聽見被害人機車輪胎漏氣聲及龍頭抖動情形,而停下車稍等被害人機車通過之畫面,並可見被害人機車於通過聲請人之前即有龍頭抖動之失控情形。而本案電線桿北側前一根電線桿附近,有商家即「新光汽車商行明新店」在臨路處架設由北朝南拍攝之監視器,有街景照片為憑,該監視器所攝畫面應與聲請人在警局所觀看之監視畫面雷同,可知案發現場附近至少有1支其他監視器。請向新光汽車商行函調其明新店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情形;2、聲請人至警局觀看監視畫面時,負責處理之警員為葉少廷、鄭英智,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請該兩名警員提供當時撥放之全部監視面,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過失。
㈢此外,本案事實究竟是被害人遭驚嚇閃躲,或被害人所騎機
車本身出現故障而失控,尚待釐清,應有囑託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事故經過之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經綜合判斷,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者,即無從准許再審。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佐以證人黃威凱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等,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北向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左轉進入中華路1255巷口對面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停等,欲左轉往中華路南向機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車應該幹線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機慢車道上之其他直行車輛,貿然駛出上開缺口處左轉往南向機慢車道行駛,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缺口處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聲請人之機車出現在前方時,反應不及,於閃避之際右偏失控撞擊前方電線桿成傷,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仍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證人黃威凱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機車搭載女友行駛
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而目睹事故發生情形(見交上易459卷第119至124頁)。核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撞擊電線桿後,隨即有1輛雙載機車從左後方超越被害人及聲請人之機車乙情相合(見交易261卷第31頁、相528卷第64頁)。徵諸聲請人於審理時亦稱其左轉切入南下車道直行時,黃威凱確有超越其機車,嗣將其攔下,並當場指責其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違規等語(見交上易459卷第124至125頁),足認證人黃威凱所述不虛,其當時確有騎車經過案發現場。即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清晰、未能清楚辨識黃威凱所戴安全帽之顏色、黃威凱嗣於審理時所述部分枝節性內容不免有記憶錯誤情形、聲請人於偵訊時主觀認為黃威凱所騎機車為「野狼排檔車」等,均不足動搖上開認定。至聲請人所辯黃威凱當時係從其右側超越,且於被害人撞擊電線桿時,早已行駛到前面,僅有聽聞後方之撞擊聲而已,據以質疑黃威凱並未目睹案發經過,核與卷內事證不合;另以黃威凱要求聲請人隨其返回事故現場,並與被害人家屬同至警局等由,推論黃威凱係為嫁禍聲請人而向被害人家屬示好云云,則屬臆測之詞,且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而黃威凱證述其所目睹之事實經過部分,包括聲請人機車從內側車道缺口進入後,朝外側車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致被害人為了閃避而失衡撞擊電線桿等過程,核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等客觀事證相合,顯非無據。聲請意旨僅憑黃威凱所述因上開缺口處有樹木,未能清楚看見聲請人機車未駛出車道前之動態;及表示不能斷定聲請人機車從缺口進入,朝外側車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後,究竟是否擬切入機慢車道白線內等語,率謂黃威凱全部證詞均屬臆測之詞,自有誤會。又黃威凱當時位置,係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而與勘驗結果相符,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其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聲請意旨以黃威凱大致描述被害人之機車原在其「前面」等語,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範圍、角度及解析度等,未能清楚辨識黃威凱行經事故現場時之細部情況,爭執黃威凱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云云,亦無足取。其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可採。⒉本案警方所移送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相528卷之光碟
片存放袋),經第一審、第二審當庭撥放勘驗結果,佐以其他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且經第一審函請警方派員調查,已確認案發事故現場附近並無其他監視錄影紀錄可供調閱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3801521號函文可憑(見交易261卷第81頁)。聲請人空言指稱其在警局所觀看之監視畫面,與第一審、第二審當庭撥放勘驗之監視畫面不同,並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該卷內不存在之監視畫面,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有據。其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之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固可見路邊某車行之鐵皮雨遮下設有監視器,惟其架設時間、拍攝範圍均有不明,況案發後迄今已逾相當之期間,無從撼動上開事實認定。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謂法院認有必要者,並非漫無限制,倘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且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本案事證已屬明確,且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供參(見相528卷第81至83頁、98頁),而聲請人所謂黃威凱有嫁禍聲請人而向被害人家屬示好之嫌云云,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無再送第三方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及調閱黃威凱與葉元守、葉庭、葉翔間通聯紀錄之必要(見原判決第8頁),聲請人猶執陳詞,主張仍有囑託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及調閱黃威凱與被害人家屬包括葉元守、葉庭、葉翔間通聯紀錄之必要云云,難認與再審事由有何重要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向新光汽車商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或警員葉少廷、鄭英智函調其他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則未釋明有該等證據之存在,因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或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