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春男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國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春男罪刑部分撤銷。
顏春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春男係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3 段與敬三街交岔路口之工地,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挖土工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現場負責人朱建宇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竟疏於注意及此,而為圖一時便利,未待朱建宇安全離開至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造成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朱建宇之手指,致朱建宇受有左手大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
二、案經朱建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顏春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顏春男、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顏春男於原審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惟於本院則坦承不諱,復查被告顏春男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
8 分許,在上址本案工程處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時,見告訴人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仍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使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告訴人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證人吳國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人員羅元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土車司機林煌祈、證人郭誠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7至28、39至42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98 頁反面至
201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4 月3 日、同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及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409401號函、106 年6 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090501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 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另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規定之禁止進入機械作業操作半徑內之人員,包括在場指揮人員或其他施工人員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 年8 月29日勞職安2 字第1081033260號函附件存卷足稽(見原易字卷第107 頁)。被告顏春男既為駕駛、操作挖土機之從業人員,自應知悉上開安全措施之最低標準,即挖土機作業時,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其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然案發時證人朱建宇在被告顏春男駕駛之挖土機左側之挖臂下方,被告顏春男未待證人朱建宇退至安全距離外,確認無人員於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即貿然進行挖土作業,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促證人朱建宇安全離開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僅因認證人朱建宇未揮手示意其停止,竟仍繼續操作挖土機,將挖土機挖臂向左移動導致挖斗晃動,使挖斗內所裝土石掉落而砸傷證人朱建宇,堪認被告顏春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證人朱建宇因被告顏春男上開行為受有本案之傷害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顯與證人朱建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查證人朱建宇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施工的人,所以可以在挖土機附近,但至少要離挖土機7 、8 公尺,在平常遇到挖土機可能挖到管線之情況下,我會用喊話或手勢指揮顏春男注意不要挖到管線,本來顏春男要依我的指示才能避免挖土機挖臂上土石掉落砸到我,但因為當時他操作的挖土機已經快要挖到管線,而我徒手拿著管線,距離挖土機只有
5 公尺處,雖然知道這樣做很危險,也知道如果我可以不顧管線離開挖土機操作半徑就可以避免危險,但如果我放掉管線要求他停止,可能會造成管線受損,萬一爆炸會讓吳國新賠很多錢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26 至134 頁反面),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朱建宇亦有過失,然被告顏春男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至證人朱建宇與有過失之程度,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顏春男上揭過失之刑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春男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顏春男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外,另將原第1 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顏春男於案發時擔任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業,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顏春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新係潮新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為其所承攬上址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僱用被告顏春男駕駛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禁止告訴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8 分,被告顏春男於此操作過程中,明知告訴人已手拿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約1 公尺內位置,為圖一時便利,未待告訴人安全離開至其挖土機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外,即貿然繼續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造成土石自挖臂掉落而砸傷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國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國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顏春男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羅元福於偵訊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國新雖坦承其為潮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向勝源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僱用告訴人指揮郭誠達派遣所屬員工即被告顏春男於上開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之土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顏春男是挖土機出租業者郭誠達所僱用,我不在本案工程現場時,是由我所僱用的朱建宇擔任現場負責人,而我有安排朱建宇去上桃園市政府所辦勞工安全的教育訓練課程,並有提醒他指揮挖土機時要注意人身安全,他自己本身也有相當經驗,我沒有請他冒著危險去拉管線,我對他受傷之結果無業務上過失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41至42頁、審原易字卷第23頁正、反面、原易字卷第72至74頁、第209 頁)。
四、查被告吳國新向案外人郭誠達租賃挖土機,並由郭誠達派遣所屬員工即被告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被告吳國新另僱用告訴人於本案工程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指揮、監督被告顏春男駕駛、操作挖土機,被告顏春男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
9 時8 分許,在上址本案工程處操作挖土機挖掘路面土石時,見告訴人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仍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使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告訴人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吳國新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41至42頁、原易字卷第72至74頁、第209 頁),且與同案被告顏春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現場人員羅元福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土車司機林煌祈、證人即被告顏春男雇主郭誠達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7至28、39至42頁、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98 頁反面至201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4 月3日、同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及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409401號函、106 年6 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0905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首堪認定。
五、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又如事出突然,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誠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挖土機司機顏春男的雇
主,於案發當天出租挖土機給吳國新,出租內容包括派遣顏春男至本案工程操作挖土機,我不會到本案工程現場,挖土機施作是由施工現場的負責人即吳國新或其派在當場負責人指揮、監督,並由吳國新或其派在現場的負責人注意施工現場安全等語明確(見原易字卷第141 反面至第143 頁)。證人即顏春男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是郭誠達僱用並派遣至本案工程之挖土機司機,吳國新是本案工程的老闆,他僱用朱建宇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指揮我操作挖土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原易字卷第99頁正、反面、第205 至208頁反面)。而證人朱建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案發前受僱於吳國新約2 、3 個月,他於105 年1 月12日曾安排我至新北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工會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完成訓練後有取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我於106 年3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本案工程處,受吳國新之派遣擔任下水道施工人員,負責與挖土機司機顏春男配合施工,我們施工搭配模式,是我在挖土機前方約5 公尺處檢查管線,如有挖到瓦斯或其他管線,會右手揮動喊停或用喊的方式,請他停止操作挖土機,他是有經驗的資深挖土機司機,案發前我們已經配合工作數月,而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二天在該址施工,吳國新也有來巡視,他安排好事情離開後,就由我指揮現場人員操作,並負責現場安全及應付一切突發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39至44頁、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34 頁),堪認本案工程之挖土作業,係由被告吳國新向證人郭誠達租賃挖土機,而由證人郭誠達派遣員工即證人顏春男在本案工程中操作挖土機,並由被告吳國新僱用證人朱建宇在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證人顏春男操作挖土機。
㈡被告吳國新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曾讓證人朱建宇接受相關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有證人朱建宇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證書字號0000000000000 ,發證日期105 年
1 月12日,期限3 年)翻拍照片1 紙存卷可佐(見原易字卷第122 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證稱:我從事這類工作近約17、18年,依過往經驗,施工作業標準程序是挖土機旁須有人員指揮,也應設置施工告示告知車輛須改道,並設置圍籬禁止人員進入,避免挖土機移動時傷人,而我是指揮挖土機、負責現場安全的人,最清楚應距離挖土機多遠才是安全,依我的經驗,指揮挖土機的人不能靠近挖土機太近,至少應在挖土機挖臂之範圍外,約距離挖土機7 、8 公尺以上才算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8、39至44頁、原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34 頁),則被告吳國新已透過派任有多年指揮挖土機施工相關工作經驗之證人朱建宇至本案現場指揮、監督證人顏春男操作挖土機,證人朱建宇本身熟知指揮挖土機施作之安全事項,而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事業負責人需與工地負責人始終一同在現場監看,堪認於勞動場所已盡雇主之管理、監督責任。
㈢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同案被告顏春男於操作挖土機時
見告訴人朱建宇手持路面管線站立在挖土機左側之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時,仍操作挖土機挖掘土石,並旋轉挖臂,致使土石自挖斗內掉落而砸中告訴人朱建宇之手指等情,業據認定如上,而告訴人朱建宇知悉不應接近挖土機內7至8公尺之範圍內,但當時逾越挖土機操作安全範圍,係因認同案被告顏春男操作挖土機快要挖到管線,為避免管線被挖土機挖斷,故在該危險區域徒手拿管線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證述在卷,則本件挖土機上之土石恰巧掉落站在該處之告訴人手指上,此等事故發生顯屬突然,亦非被告吳國新所得預見,客觀上難認被告吳國新所能注意,而論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
六、綜上,本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國新有上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國新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國新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國新係潮新工程行負責人對於其所承攬之本案工程,應熟悉相關之工安法令,並對其派駐在各承攬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有教育訓練、督導業務執行之責,且當日分配顏春男、朱建宇職務。被告並於施工之初親自到場查看,縱被告非現場施工人員,然其對於所承包工程卻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責,就施工處所之安全維護及警示責無旁貸,應使之臻於完善,不得因現場另指派朱建宇為負責人,即卸免其監督之責。況被告對於挖土機司機顏春男有無相關證照毫不在意,又未對現場施工人員做安全作業事項之提醒及監督,導致朱建宇受傷,顯未盡注意義務,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吳國新本身雖未於施工時在現場監督,然業已委請合格之工地負責人在現場負責相關人員安全;又本件事故發生事出突然,難認被告吳國新可預見,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同案被告顏春男並無證照部分疏未注意乙節,惟被告吳國新並非同案被告顏春男之雇主,業如前述,且此部分應屬行政責任範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吳國新對本件事故發生同有過失。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顏春男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顏春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顏春男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朱建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顏春男於操作挖土機時,本應確認無人員於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始可進行挖土工程,竟未待告訴人朱建宇離去,即貿然操作挖土機致土石掉落砸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指末端截指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顏春男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其素行非惡、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