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煜勝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被 告 吳冠澤
羅敏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陳品劭
鄧可強金忠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0、20386、20387、20388、20389、20390、2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徐煜勝、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下合稱被告6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家凱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原審審理中出庭為證述時,面對被告徐煜勝等人在庭之壓力,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徐煜勝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並可能因年籍資料均已遭被告徐煜勝等人知悉,且在與被告徐煜勝(即債主)同庭之心理壓力下證詞多有保留,惟究其等借款之原因,依常情判斷,仍可知確有急迫之狀況,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徐煜勝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徐煜勝之供證,故證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徐煜勝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斯時應係於甫被害之際,在員警詢問下,鼓起勇氣所為客觀可信之陳述,且陳述時又與案發時間相近,證詞受外力影響之可能微乎其微,必然最貼近真實,顯然較為可信。然原審竟採證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審理中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忽略不利被告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容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
二、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急迫,乃緊急迫切需用金錢或其他物品,亦即被害人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該急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且重利罪所要保護的乃是面臨經濟危機的人,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於契約內容能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對於急迫之概念,並無須作嚴格的解釋,故此所謂之急迫並非急難。況在生活經驗上,如有主動與地下金融打交道之人,大多是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蓋稍有常識之人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取得成本即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許多,而有商場經驗之人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甚至自己提高利息藉以在無擔保物之情形下,能順利取得資金,其不太可能係在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關鍵乃在於急迫之情形。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徐煜勝等人放貸之條件,均係每7日為1期,預扣第1期10分之利息,而實際僅交付借款金額之90%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相當於月息40分,年息利率高達480%之利率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是被告徐煜勝等人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所收取之利息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徐煜勝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重利要件之成立。
三、再者,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本案以被告徐煜勝借貸之金額、預扣利息、實際償還金額為據,換算本案借貸之年利率,顯然係高於法定利率數十倍之多。就如此高倍之利率,如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試問常人何需專程向不相識之人借款為用?且查本案各借款人即被害人借款當時之情狀:
(一)被害人徐家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有債務被人催討要還錢,一時急用,而且工作不穩定,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二)被害人丁子貴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借錢是因為賭債一時急用,找不到人可以借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先前也沒有其他借錢、貸款的經驗等語。
(三)被害人施辰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要繳罰款所以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本件借貸經驗是第1次等語。
(四)被害人陳銘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因退出直銷,但家中開銷、車貸急用金錢,不然我原本也不認識徐煜勝。這次的利息比上次高很多,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先前除了跟媽媽、朋友朋友借過錢以外,跟銀行貸款也沒有通過等語。
(五)被害人王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先前沒有跟他人借過錢的經驗,因為當時周轉不靈,要還朋友錢而一時急用,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六)被害人徐慧虹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因手機費用、保險費用或其他自己的開銷欠款,一時急用,沒有工作收入,都是靠同居人支付日常開銷,之前也沒有其他借貸經驗等語。
(七)被害人李貫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借錢很急迫,因為要還朋友的錢,又找不到人可以借,所以才向被告徐煜勝借錢等語。
(八)被害人陳義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急用,雖然知道跟被告徐煜勝借錢利息高昂,但當時就是急著要繳掉罰單,所以才跟被告徐煜勝借款等語。
(九)被害人薛冠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一時急用,借錢當時沒有評估過自己有沒有辦法還錢,借貸時沒有固定工作,因為沒有其他的借貸管道,才會跟被告徐煜勝借錢等語。
四、綜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徐煜勝應係利用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又重利罪中主觀要件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明知」,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蓋如前所述,主動向地下金融業者接觸或尋求民間借款者,倘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何以願捨正常之借貸管道,而以高出數倍利息之負擔來主動要求借款或接受高額利息之條件?貸與人就借款人可能有此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應該可以預見,且亦不違背本欲藉此而取得重利之本意,即已具備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此亦足以說明何以地下金融之融資條件比一般金融機構寬鬆,且通常未設有徵信之制度,因其保障乃係以較高額之重利甚至以預先扣款取得利息之方式,來擔保借款人於本金償還時通常具有較高風險性。況從事此業者,對於他人會捨棄正規管道而向之借款,亦應可輕易判斷借款者當已達急迫用錢之程度。綜觀上情,自應可依本案相關事證,參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推斷被告徐煜勝確有重利犯行無訛。
五、另查,一般重利之被害人因居於劣勢往往對加害人簽發本票之形式及面額若干並無能力爭執,只求儘速獲得撥款以解其需,實不宜以此細節即加以放大質疑。反之,對一般貸放重利者,均會要求簽發遠超過本金之本票金額及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加以留存,以為日後加計利息催討之用。而本案顯符合重利貸放之方式,核與一般私人間基於信賴而借貸之情不同。故被告徐煜勝要求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簽立本票、還款承諾書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實與地下錢莊作法無異。再由本案被告徐煜勝等6人催討方式可知,被告徐煜勝若僅貸與金錢,復未有重利之行為,則被告徐煜勝委請其他地下錢莊成員即被告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催討債務時,應會告知催討之金額只限於出借之金額,惟依徐煜勝等6人催討之金額係以將本票及還款承諾書合計之金額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追索,此又與一般地下錢莊追索債務之手法如出一轍,且實亦吻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之指控。
六、被告6人共組地下錢莊,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而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循所預設之管道洽詢告貸,藉以貸放金額而收取重利無疑。縱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證述於借貸之際,並非因支票屆期或遭人索債而需錢恐急,僅為積欠房租、繳納罰款、家中開銷、網路購物等由而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徐煜勝調借現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縱非處急迫,惟係屬輕率之狀態而調借現金。原審未參酌社會經驗法則,而逕認本案之借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亦難認允當。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6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6人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18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固以前開上訴意旨一所示理由,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陳銘霖、丁子貴、徐慧虹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可採,於警詢之證述則較符真實而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然檢察官所指此節,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僅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
三、檢察官雖又執上訴意旨二所示理由,主張被告徐煜勝等人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收取之利息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徐煜勝借款,茲其等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重利要件之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上訴意旨三、四並以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徐煜勝應係利用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參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推斷被告徐煜勝確有重利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再於上訴意旨六主張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縱非處急迫,惟係屬輕率之狀態而調借現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原審業已於判決內敘明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並詳細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狀,縱被告徐煜勝有借款予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後收取高額利息,此間被告羅敏傑亦有接洽並收取高額利息,而被告吳冠澤、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則有收取高額利息等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重利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8頁所載),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徒以上訴意旨二、三、四、六所示理由,主張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借款當時有急迫、輕率情形,而認被告徐煜勝等6人所為已合於重利要件,自無可採。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五所指被告徐煜勝要求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簽立本票、還款承諾書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以及嗣後被告徐煜勝委請被告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催討債務時,若非重利應會告知催討之金額只限於出借之金額,因而主張此與地下錢莊作法無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狀,業如前述,參諸此等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還款承諾書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之所為,不過表彰借款人身分及借款之擔保,與一般人之借款行為無悖;且事後向被害人徐家凱等9人催討債務非僅限於出借之金額,並收取高額利息,除非催討債務手段涉及其他犯罪,否則亦僅屬契約自由,尚難憑此而認被告6人涉犯重利罪。是檢察官此節所指,無從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被告6人涉犯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而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6人有罪云云,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煜勝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被 告 吳冠澤
羅敏傑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律扶助)
張博筌律師被 告 陳品劭
鄧可強金忠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0號、第20386 號、第20387 號、第20388 號、第20389 號、第20
390 號、第26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煜勝、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金忠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煜勝(綽號「勝哥」、自稱「小何」、「何主任」、「吳組長」、「林秘書」)或與被告吳冠澤,或與被告羅敏傑(綽號「黑傑」,自稱「羅傑」),或與被告吳冠澤、羅敏傑2 人,或與被告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綽號「阿耀」)、鄧可強(綽號「阿強」)、金忠義(綽號「阿金」)5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被告徐煜勝自民國106 年間某日起,印製內容為「錢借您周轉,息低,保密,當天撥款,LINE ID :money5177、0000-000-000林秘書」之名片四處發送,或透過被告羅敏傑以「羅傑」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送借款廣告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與其等聯絡借款事宜,並乘被害人徐家凱、丁子貴、施辰侑(原名:施辰儒)、陳銘霖、王志倫、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薛冠榮等人急需資金周轉,需錢孔急之際,由被告徐煜勝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被害人徐家凱等人,約定7 天1 期,週利率10% (即年利率為480%),且預扣第1 期利息,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徐家凱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徐家凱、丁子貴、施辰侑、陳銘霖、王志倫、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薛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徐家凱之母趙中桂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家凱簽發之本票、借據暨還款承諾書、借據無息證明書、自被告羅敏傑手機列印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債務人資料及張貼討債文書照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㈠㈠訊據被告徐煜勝固坦承其有對外發送借款廣告,並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9 人,亦有向其中之被害人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收取利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徐家凱是以投資車行為由向我借新臺幣(下同)24萬元,沒有收利息,徐家凱之前就有跟別人借過錢;丁子貴是一次跟我借8 萬元,沒有收利息;施辰儒是一次跟我借10萬元,沒有收利息;陳銘霖是跟我借6萬元,沒有收利息;王志倫先跟我借10 萬元,又再跟我借5萬元,沒有收利息;李貫華跟我借4萬元;陳義翰先跟我借10萬元,又再跟我借5萬元;徐慧虹跟我借10 萬元;薛冠榮跟我借4 萬元,沒有收利息等語。被告徐煜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等9 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補強被害人等9 人所借貸之金額、利息等情為真,縱有共同被告羅敏傑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擷圖,其內容亦未提及本案重利罪之內容,已難證明被告徐煜勝涉有本案之重利罪;況徐家凱於向被告徐煜勝借貸前,曾與其他人借貸,並有欠款經債主催討並刊登於臉書社團,而徐家凱到庭時對於曾有借貸經驗亦不否認,顯見徐家凱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丁子貴於審理時就借款原因先稱係為支付房租及生活費,後改稱為償還賭債,前後證述不一,且債主並未以恐嚇或他法逼迫丁子貴還錢,自無任何急迫情事,施辰侑職業為職業軍人,銀行等一般借款管道較有意願借貸,其竟向地下錢莊借錢,顯然有其他原因或處境,陳銘霖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就借貸之金額、條件即利息已有不一,已不足採,又於審理證稱有與朋友借過錢,已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再依陳銘霖所述,其向被告徐煜勝借錢是要繳電話費跟家中電費、車貸,然依其所證述,其家中每月收入有4萬5千元,尚難認無法支應一般生活開銷,且所述之借款原因,應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李貫華於審理時證述其借貸原因係為償還朋友借款且有借過高利貸,其友人並未以恐嚇或他法逼迫李貫華清償欠款,自無急迫之情形,亦非無經驗之人,陳義翰於審理時證述其第一次借款原因係為繳納沒有計程車登記證1萬2千元之罰單,又須修車而借款,惟如此高額之罰單金額應係無照駕駛而遭罰,但陳義翰縱然繳清罰單及修妥車輛,仍屬無照狀態,本應另尋工作,是陳義翰證稱不繳清罰單及修車即無法有收入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又第二次借款之原因供稱係為還債,惟亦證稱對方沒追討,是第二次借貸亦無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另依徐慧虹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借款原因係為自己購物之用,顯無急迫之情形,且亦有向銀行、當鋪之借貸經驗,顯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以及薛冠榮於審理時證述其借貸之原因,係為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而債主並無追債,且薛冠榮亦有向銀行、錢莊借貸之經驗,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徐煜勝借貸予被害人等9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冠澤固坦承其有與被告羅敏傑去找徐家凱、丁子
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羅敏傑是以摩托車壞掉為由請我幫忙載他去,我去不是為了收錢,我沒去跟陳銘霖、王志倫收錢,我也沒有見過薛冠榮等語。㈢㈢訊據被告羅敏傑固坦承其有依被告徐煜勝指示在臉書上發送
借款廣告,並向徐家凱、丁子貴、薛冠榮收取其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還款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施辰侑、陳義翰收過錢,沒有見過陳銘霖、李貫華等語。被告羅敏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羅敏傑所涉案件之借款人均明確表示借款人是共同被告徐煜勝,則共同被告徐煜勝與借款人商談借款細節自非被告羅敏傑所能知悉,自不知悉共同被告徐煜勝是否乘被害人等9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借予高額利息之借款,且被告羅敏傑討債所得金額全數交給共同被告徐煜勝,並受共同被告徐煜勝分配報酬,則對借款及清償事宜均非被告羅敏傑所能過問,自無法判斷借款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就被害人陳銘霖及陳義翰部分,僅泛稱被告羅敏傑有「收款」行為,並未具體描述於何時、何地或以何種方式收錢,亦未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陳銘霖及陳義翰所述為真,況陳義翰於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羅敏傑,可認被告羅敏傑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另被告羅敏傑就被害人施辰侑部分,僅有依共同被告徐煜勝指示,撥打電話予施辰侑所服務之部隊,未曾向施辰侑收取任何款項,就被害人李貫華部分,僅有轉介予共同被告徐煜勝,是均未涉及貸予高額利息、收取還款之過程,自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羅敏傑亦非居於操縱性地位,所涉程度極少,並未與共同被告徐煜勝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難認被告羅敏傑為被害人李貫華、施辰侑部分之共同正犯等語。㈣㈣訊據被告陳品劭及鄧可強則均坦承其等有與被告羅敏傑、金
忠義一同向丁子貴收取積欠被告徐煜勝之欠款而涉及重利及高利貸等事實。
㈤至被告金忠義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坦承其只負責討債,並有受被告徐煜勝指揮,與被告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一同去找丁子貴催討債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載他們去,停好車時,他們已經講好了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㈠經查,被告徐煜勝有對外發送借款廣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借款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9 人,亦有向其中之被害人李貫華、陳義翰、徐慧虹收取利息;被告羅敏傑有依被告徐煜勝指示在臉書上發送借款廣告,並向被害人徐家凱、丁子貴、薛冠榮收取其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還款款項,被告吳冠澤亦有陪同被告羅敏傑去找被害人徐家凱、丁子貴;被告陳品劭、鄧可強及金忠義亦有與被告羅敏傑一同向被害人丁子貴收取積欠被告徐煜勝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徐煜勝(見偵字4940卷第15至20、155 至157 、239 至241 頁、偵字26106卷第17至49頁、偵字20389卷第57至61號、本院卷一第277至283、381至386頁)、被告吳冠澤(見偵字4940卷第29至34、97至101、105至111、147至148頁、偵字26106卷第71至82頁、偵字20386卷第55至63頁、他字1892 卷三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267 至274 頁)、被告羅敏傑(見偵字4940卷第21至27、97至101、105至111、155至157頁、偵字26106卷第51至69頁、偵字20386卷第55至63頁、他字1892卷三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7、217至223頁)、被告陳品劭(見偵字26106卷第87至96頁、偵字20386卷第55至63頁、他字1892卷三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被告鄧可強(見偵字26106 卷第97至112頁、偵字20386卷第55至63頁、他字1892 卷三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
160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金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26106 卷第127至140頁、偵字4940卷第231至234頁),分別核與被害人徐家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4940卷第35至41、43至46、137至139頁、他字1892卷三第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9 至34頁)、被害人丁子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39至44頁、他字1892卷三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69至88頁)、被害人施辰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137至145頁、他字1892卷三第49至50頁)、被害人陳銘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105至109頁、他字1892卷三第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26頁)、被害人王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93至98頁、他字1892卷三第71至72頁)、被害人李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119至123頁、他字1892卷三第11至12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6頁)、被害人陳義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26106卷第187至191頁、他字1892 卷三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9至34 頁)、被害人徐慧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129至133頁、他字1892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273至307頁)、被害人薛冠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1892卷一第67至73頁、他字1892卷三第27至28 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21頁 ),被害人徐家凱之母趙中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4940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徐慧虹之配偶柳明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1892卷三第20至21頁)及另案被告許嘉彰(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26106卷第113至126頁、偵字4940卷第231至23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徐家凱簽發之本票、借據暨還款承諾書、借據無息證明書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4940卷第65至67頁)、被害人薛冠榮簽發之本票、還款收據、手機內地下錢莊名片之翻拍照片共3 張(見他字1892卷一第87至91頁)、被害人陳銘霖簽立之借款資料表(見他字1892卷一第1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26106卷第287至28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 張(見偵字4940卷第63至67頁)及本院109年1月14日勘驗筆錄暨卷附勘驗被告羅敏傑手機LINE群組「$$$$$」內容截圖共960張(見本院卷三第11至254頁)在卷可查,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等9 人於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被害人徐家凱雖於警詢中指稱:因為一時急用才會借錢等語(見偵字4940卷第39頁),於偵查中指稱:因為我要還錢才借錢的等語(見偵字4940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當時借錢是要還朋友錢,還款期限好像是跟徐煜勝借錢的隔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頁)。惟其於偵查中另自承:我之前有評估過認為可以,我付了蠻多期的,我直到最後羅敏傑、吳冠澤跟我媽約好要去收本金24萬,我媽準備12萬等語(見偵字4940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朋友只跟我說趕快還錢,朋友只說不然看要怎麼處理,沒有說不還錢會有什麼結果,跟徐煜勝借錢之前也有跟朋友借過錢的經驗,借款當時也有約定利息和簽本票,利息大概都一個月10分,跟徐煜勝借款當時在工地工作,一個月大約4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33頁);被害人徐家凱之母趙中桂於警詢中復指稱:因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高利貸錢放高利貸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一直跟我討錢,我約他們談還錢的事情,有至星巴克還款12萬元等語(見偵字4940卷第49至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4940卷第6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 張(見偵字4940卷第63至67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徐家凱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前已有向他人借貸款項並簽署本票並約定利息,已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又其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亦曾考量其自身之經濟能力而願承擔如此高額之借款利率,且其借款目的在清償其先前向其他友人之借款債務,但其友人並未表示如遲未清償將對之有何等不利對待而有不得已之急迫情事,另其於借款當時仍有工作收入,遭被告徐煜勝等人催討債務之時,其母趙中桂亦有替之清償借款而提出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羅敏傑,堪認被害人徐家凱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客觀上尚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甚明。
2.被害人丁子貴於警詢中雖指稱: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42頁),於偵查中復指稱:我當時因為賭輸了急用,找不到人所以才找錢莊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借錢是因為急用錢,要繳納家裡房租約1 萬餘元及自己的生活費,房租是要替與同住的姊姊繳的,且沒有跟其他人或銀行借貸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83至84頁)。然其先前於偵查中又指稱:我有跟別人借過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之前有跟別人借過錢,借幾千元,還幾千元這樣,借款目的是在清償對朋友的賭債約3 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是被害人丁子貴就其無借貸經驗暨借款目的在繳納生活開銷而有急用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與我同住有姐姐與姊夫,借款當時姐姐與姊夫並無重大變故,亦沒有被解雇,仍在上班,而我當時在卡拉ok店代班,一個月約3 、4 萬元,但收入不太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4、76、81至84頁),是被害人丁子貴於借款當時尚有工作收入,且其胞姊或姊夫仍在正常工作,亦無發生重大事故或遭解職而陷於經濟困頓無從支應房租之情,足徵被害人丁子貴前述指稱借款目的在繳納房租及生活費云云,應非真實,而應以其最初於偵查中指稱係為清償賭債而向被告徐煜勝借款為真。另被害人丁子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徐煜勝不借我錢也沒有什麼後果,賭債沒有還會被人家唸,就是別人會找我還錢,但沒有其他危害生命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86至87頁),顯見被害人丁子貴於借款之時,尚無如未及時償還賭債即有何緊急迫切之困境,並於借款之時已知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需每週支付利息,又其亦有工作等經濟交易之經驗,且仍在職而有部分收入等情,難認被害人丁子貴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⒊
3.被害人施辰侑於警詢中雖指稱:因為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140 頁),於偵查中亦指稱:這次是第一次借錢,我透過朋友跟徐煜勝借錢,當時因為繳罰款,所以有急用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50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其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原因、目的等節,而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存有急迫之情事,本需債務人詳細說明原因方能辨悉,然被害人施辰侑於偵查中僅概略稱其係繳罰款而有急用等語,而未說明係何種罰款、金額及需款期限等細節,尚難憑此逕認其客觀上即有急迫之情。另被害人施辰侑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即106年7 月中旬),係服自願役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是被害人施辰侑於借款當時亦有固定經濟收入,又其知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利率及繳納週期(見他字1892卷一第138 頁、他字1892卷三第49頁),顯見被害人施辰侑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則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施辰侑向被告徐煜勝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縱被告徐煜勝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率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被害人施辰侑於本件借款時必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4.被害人陳銘霖於警詢中雖指稱: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108 頁),於偵查中指稱:因為我直銷需要急用金錢,跟被告徐煜勝借錢之前,有一次有跟朋友的朋友借錢,該次是小額借款,該次利息是一個月一個月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6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借款是要繳我的電話費跟家裡的電費、車貸,因為我父親有負債,所以我也要支出家中開銷,但當時剛沒做直銷,所以完全沒有收入,基本生活開銷是家人即父母親支付,又想跟別人借但沒有借到錢,當下若沒有支付這些費用,原本享有的服務就會暫停,偵查中說借款原因是因直銷急需用錢,可能是那時候沒有講清楚,且我沒有跟家人以外之人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417 至419 頁)。是被害人陳銘霖就其無借貸經驗暨其借款目的係支應家庭費用而有急用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其於警詢中另指稱:我媽媽已經以2 萬2 千元之代價幫我還清高利貸款給地下錢莊的人員,並拿回我簽立的本票與借款證明書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108 至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徐煜勝之借款本金都繳清了,是媽媽在107 年過農曆年那陣子知道我有向徐煜勝借錢,那時候就幫我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424 頁),可知被害人陳銘霖之母於陳銘霖於106 年12月底向被告徐煜勝借款後,於二、三個月後之107 年農曆年間始知悉陳銘霖對外積欠借款2 萬餘元,旋即替被害人陳銘霖繳清等情,倘如被害人陳銘霖向被告徐煜勝借款目的在支付家中費用開銷,其家中勢必經濟困頓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其母亦有負擔家中開銷,豈有於借款後方知悉被害人陳銘霖借款支應家中開銷之理?又豈能於知悉被害人陳銘霖有積欠被告徐煜勝借款一事後,仍有餘裕款項替被害人陳銘霖繳清所有欠款?況被害人陳銘霖所陳支應家中費用等借款目的,尚非屬突發、重大之支出,且其家中雙親均仍在職而有收入(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應能支付基本之生活開銷而不至限於生活困頓,是被害人陳銘霖前揭證述借款目的係支應家中開銷云云,自難認可採。而其於偵查中既已自陳其借款目的係因直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做直銷不是非常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 頁),並於借款之時已知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需每周支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14 頁),又其先前亦有借貸之經驗,之後其母亦有能力協助其處理債務等情,自難認被害人陳銘霖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5.被害人王志倫於警詢中雖指稱: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96頁),於偵查中指稱:因為當時周轉不靈,要還朋友錢,之前沒有跟別人借過錢的經驗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72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其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原因、目的等節,而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存有急迫之情事,本需債務人詳細說明原因方能辨析,然被害人王志倫於偵查中僅概略稱其周轉不靈,須償還朋友款項等語,而未說明係清償何等款項、金額為何、借還款前後始末或借款當時所處之情境等細節,尚難憑此逕認其客觀上即有急迫之情,另被害人王志倫於借款之時即知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利率及繳納週期(見他字1892卷一第94頁、他字1892卷三第71頁),顯見被害人王志倫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則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王志倫向被告徐煜勝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縱被告徐煜勝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逕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被害人王志倫於本件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6.被害人李貫華於警詢中雖指稱: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122 頁),於偵查中指稱:我這次借錢很急迫,雖然之前有跟代書借過錢,但該代書已經被警察搜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徐煜勝借錢是因為要還朋友跟朋友借的2 萬元,朋友突然跟我催,只叫我趕快還錢,當天就要我還2 萬元,我是在急用的狀態下向被告徐煜勝借錢,沒有跟之前有借過錢的人借錢是因為那個人被抓去關了,我沒有其他管道借錢,當鋪那些都沒辦法,找不到人可以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6 至127 、130 至131 、13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若不還錢給我朋友,不會有什麼後果,當時我在一般小公司上班,月收入大概3 萬餘元,我有依當時我的收入評估我能否依約定時間、利息還款的能力,而當時每週利息2 千元,以我的收入是可以負擔,以之前的借貸經驗,向被告徐煜勝借錢的利息不會偏高,我除了跟朋友借錢以外,還有向其他人以及當鋪借錢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130至131 、133 至134 頁),顯見被害人李貫華於借款之時,尚無倘不及時償還友人借款即有何緊急迫切之困境,並知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需每週支付利息,又其先前亦有借貸經驗,且有依其工作收入評估過其清償能力等情,另佐以被害人李貫華之父母於知悉其有積欠被告徐煜勝借款時,便出面代被害人李貫華向被告徐煜勝清償積欠之款項乙情,亦據被害人李貫華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他字1892卷一第121 頁),且其借款當時亦有工作收入一情,顯見被害人李貫華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客觀上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7.被害人陳義翰於警詢中雖指稱: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字26106 卷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徐煜勝借錢是要修車跟繳沒有計程車登記證而被罰1 萬2 千元的罰單,如果當時沒有修車跟繳罰單,就沒辦法有收入,因為當時車好像有點問題,所以要把車子弄好,罰單要先繳清,要不然會再被開雙倍金額的罰單;第二次借錢是因為要還賭債,本來要跟朋友借錢,但借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9至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賭債的債主並沒有跟我討債,是覺得不要欠人家錢就對了,我除了跟徐煜勝借錢之外,還有跟朋友借過錢,都幾千塊而已,我於106 年後半年,收入每月約有5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至16、19、22頁),顯見被害人陳義翰於第二次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尚無倘不及時償還賭債即有何緊急迫切之困境,又其先前亦有借貸經驗,且借款當時亦有以駕駛計程車為其工作收入一情,顯見被害人李貫華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客觀上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害人陳義翰之交通罰鍰繳納狀況,其於106 年9 月4 日確曾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裁罰1 萬2 千元,並應於106 年10月4 日到案等情,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
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 頁),是被害人陳義翰於106 年9 月15日第一次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有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經裁罰1 萬2 千元之罰單之情。然該筆罰單迄今仍未繳納,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因未查扣被害人陳義翰之財產,而作成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前揭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其上原因註記「債憑」)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47 、451 頁),顯見被害人陳義翰證稱其第一次借款目的在繳納罰單乙節,自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此外,經本院再次詢問其車輛損壞狀況,被害人陳義翰仍證稱:(你說當時借錢3 萬元,扣除罰單1 萬2 元,剩下1 萬8 元,這樣能否回憶起當時你的車子是何狀況?)我忘記車子那時候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倘如車輛業已達到未能維修即無法行駛致影響生計之程度,其維修費用勢必非微,且亦為印象深刻之生活變故,如何能僅以萬餘元即修繕完畢?又豈會對車輛狀況全然忘卻?再佐以其前揭證述借款繳納罰單,已非真實乙節,自難認其證述第一次向被告徐煜勝借款部分用途在支付修
車費用乙節為可信。是被害人陳義翰既未真實說明其第一次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用途、前後始末或借款當時所處之情境等細節,且被害人陳義翰於借款之時即知悉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利率及繳納週期(見偵字26106 卷第188 頁、他字1892卷三第15頁),顯見被害人陳義翰於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則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陳義翰向被告徐煜勝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縱被告徐煜勝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逕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被害人陳義翰於本件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難以求助之情。
8.被害人徐慧虹於警詢中雖指稱: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借錢是因為生活上缺錢,有一些要支付的但沒辦法支付,譬如說自己有買東西、手機費用或保險費等等,我自己真的也沒有評估我的還款能力,我之前沒有借過高利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280 至281 、289 頁)。然其於偵查中另指稱:我以前有跟別人借錢,利息也大概是跟徐煜勝這樣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我是自己本身有東西要支付,當時借錢是因為自己愛亂買東西,沒有買這個東西不會有生活上的困境,就自己真的有類似購買慾,而沒有跟同居人拿錢支付,是因為我不好意思,我自己可能也愛亂買東西,金額比較大的,我也不敢跟他講是買多少錢,當時就是網路購物的東西到了需要馬上付錢,但如果沒借錢支付也不會怎樣,就可能東西沒辦法拿或被退貨,當初跟徐煜勝借錢時,徐煜勝有講借款的數目、利息及還款時間,我也有同意,我知道跟徐煜勝借錢的利率非常高,之前有在大公司上班,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也有跟當鋪借過錢,當時我也有從報紙打電話問利息怎麼算,我在跟徐煜勝借錢之前,有評估過利息以及我的還款能力,我認為我自己可以,是自己沒想那麼多會跟如此高額利息的徐煜勝借錢,我當時也沒有跟別人開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
2 、286 至287 、290 、297 至299 、302 至305 頁),是被害人徐慧虹就其有無評估自身還款能力,以及除為支付購物之款項外,是否兼有支付手機費用或保險費之其他借款用途等節,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借款當時我沒有收入,就是同居人開機車店,生活支出都是同居人負擔,譬如吃飯錢,或是同居人要繳什麼費用,他會拿錢給我去繳,繳完剩下的錢,我就自己留著,沒有一個月會固定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79 、284 頁),可知其生活必要費用業由其同居人負擔,且同居人因交付金錢予被害人徐慧虹供繳納相關費用之時,其亦有部分款項可以留用等情,而手機費用或保險費既屬相對固定、可預測之定期支出,又非為巨額、奢靡、顯然非必要之支出,其所留用之金錢或可勉強支應,如有不足,亦有正當理由可商請其同居人代為支付,當非難以向同居人啟齒而有急迫情事,再佐以被害人徐慧虹經本院再次確定其借款用途時,其明確證稱係因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可徵其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目的應係為支付其所自行購買物品之價款,且該物品並非為生活之必需品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徐慧虹於借款時既已知悉被告徐煜勝之借款條件、利率及還款期間乙情,有如前述,且其亦可從其同居人獲得部分錢財,仍有些許經濟能力,則其於借款之時,自應有先行評估該還款條件暨其還款能力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害人徐慧虹證稱其未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借款用途亦有支付手機費用或保險費云云,自難認可信。是以,被害人徐慧虹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前,既曾向銀行貸款以及向當鋪借貸,自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又其借款目的在支付其所購買物品之價款,且其所購買之物品並非生活上所必要,若不即時支付款項,亦僅有退貨或不能取貨而已,此本屬事理之常,自非可謂如不即時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以支應貨款將陷於緊急窘迫之境地,且其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曾考量其自身之經濟能力並願承擔如此高額之借款利率,又其亦未先向同居人求助並表達需支付貨款等情,自難認被害人徐慧虹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9.被害人薛冠榮於警詢中雖指稱:一時急用,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他字1892卷一第72頁),於偵查中亦指稱:當時是因為急用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好像原本要還人家錢,因為債主有跟我追債,向徐煜勝借款三次都是馬上就要使用,第一次借錢是要還錢,第二次借錢是要還錢以及跟朋友出去,第三次借錢是要還錢,當下我都沒有評估自己有沒有辦法還錢,我是因為沒有辦法才跟徐煜勝借錢,因為銀行不借我錢,也有跟我母親講,我母親沒有借貸給我,就是沒辦法跟任何親友、銀行或其他一般常見的借貸管道借錢,才跟徐煜勝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209 、211 至212 、217 至218 頁)。然其於偵查中另指稱:向徐煜勝借錢之前有借貸的經驗,利息更貴等語(見他字1892卷三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債主跟我追債並沒有恐嚇我,我以前有跟錢莊借貸的經驗,跟徐煜勝借錢之前,有跟錢莊的利息比較,錢莊的比較高,徐煜勝借貸的利率比較低,向徐煜勝借錢的金額、利息及還款時間都有經過我同意,如果向徐煜勝借款這三次都沒有成功,我也不會因此發生任何危急生命安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 、210 、220 頁),可知被害人薛冠榮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前已有向他人借貸款項,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又其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已知悉被告徐煜勝借貸之利率較其他錢莊為低,亦曾考量其自身之經濟能力而願承擔被告徐煜勝之借款利率,且其借款目的兼有清償其先前對其他人之債務,但該債主亦未恐嚇如未清償將有何不利作為,又其「與朋友出去」而借款,若未能及時借得款項,至多無法出去而已,自難想像有何急迫之情事存在,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借款之時雖無工作,但其母仍每日給予5、6 百元之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07 、209 頁),是被害人薛冠榮每日尚可從其母獲得生活費用,扣除日常生存必需之開銷,應有剩餘,自難認其毫無經濟能力,況其遭被告徐煜勝催討債務之時,其母亦有出面代為清償借款本金4萬元等情,亦據被害人薛冠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1892卷一第70、72頁、他字1892卷三第28頁、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凡此均難認被害人薛冠榮向被告徐煜勝借款之時,客觀上尚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㈢從而,被害人等9 人於向被告徐煜勝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情狀甚明,衡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徐煜勝有借款予被害人等9 人後收取高額利息,此間被告羅敏傑亦有接洽並收取高額利息,而被告吳冠澤、陳品劭、鄧可強、金忠義則有收取高額利息等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等6 人涉嫌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6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6 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被告陳品劭、金忠義應為無罪判決,是被告陳品劭、金忠義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2 人之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表:被告徐煜勝貸放款項一覽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即借款人 借款時、地 借款本金 預收利息 借款利息 擔保物品 參與被告 催討債務方式 1 徐家凱 106年12月5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 8萬元 8,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8,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24萬元) ①徐煜勝貸放、收款;②吳冠澤、③羅敏傑收款 被告徐煜勝傳簡訊向徐家凱稱:你真的很不怕死,你繼續等語。 2 丁子貴 106年6月下旬某日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 2萬元 2,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 簽立本票2 紙(面額各為4萬元)、借據證明書 ①徐煜勝貸放;②吳冠澤、③羅敏傑 、④陳品劭、⑤鄧可強、⑥金忠義收款 被告吳冠澤、羅敏傑、陳品劭、鄧可強於106 年12月11日1 時許,分乘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前往丁子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之0 住處附近監控,見丁子貴騎車外出,即以所駕駛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阻擋丁子貴去路,復要求丁子貴須清償部分本息方得離去,迫使丁子貴當場交付現金 2,000 元。 2萬元 2,000元 3 施辰侑 106年7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某統一超商 3萬元 3,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6 萬元 )、借款證明書 ①徐煜勝貸放;②羅敏傑收款 106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2萬元 2,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4 萬元 )、借款證明書 4 陳銘霖 106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2,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6 萬元 )、借款證明書 ①徐煜勝貸放;②吳冠澤、③羅敏傑收款 被告徐煜勝致電向陳銘霖稱:延遲繳交利息1 天,罰新臺幣1000元,如果再不還錢,就要將你簽立的新臺幣6 萬元本票交給其他人來討,但是人家會用什麼方式、手段來向你找債,就不敢保證等語。 5 王志倫 106年10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 3萬元 3,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9 萬元 )、借條 ①徐煜勝貸放、收款;②吳冠澤收款 被告徐煜勝致電向王志倫稱:幹你娘,你到底要拖到什麼時候,再不處理的話,要找你家人來處理等語。 106年12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 2萬元 2,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 簽立本票1 紙( 面額6 萬元 ) 、借條 6 李貫華 106年12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2萬元 2,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由被告徐煜勝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收款 簽立本票1 紙(面額6 萬元 )、借款證明書、借條、租屋證明等 ①羅敏傑接洽;②徐煜勝貸放及收款 被告徐煜勝致電向李貫華稱:以後要準時還款,不然要把資料交出去,到時候有人找到家裡,會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語。 7 陳義翰 106年 9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 3萬元 3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9 萬元 )、借條 ①徐煜勝貸放;②羅敏傑收款 106年12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2,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6 萬元 )、借條 8 徐慧虹 106年1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3萬元 3,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 簽立本票1 紙(面額9 萬元 )、借條 徐煜勝貸放 被告徐煜勝向徐慧虹稱:若沒有準時還款,會把債權賣給別人,會到臉書po你沒有錢的訊息等語 。 9 薛冠榮 106年11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2萬元 2,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 簽立本票3 紙(面額均為4萬元) ①徐煜勝貸放、收款;②吳冠澤、③ 羅敏傑收款 106年11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1萬元 1,000元 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 簽立本票3 紙(面額均為2萬元) 106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1萬元 1,000元 簽立本票3 紙(面額均為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