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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成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成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成(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8月18日屆滿,本院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既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