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成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經第一審認定無罪,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與實體案件審查不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被告是否確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檢察官據以訴追,亦經本院進行後續審理程序,按上說明,自足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量依據。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