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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祥文

蔡宇順徐偉強李培均吳健興傅建瑋邱愷哲黃佳華范鈞凱蘇從聖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依正

彭秉杉(原名彭依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5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午○○、壬○○、丁○○、丙○○、庚○○、寅○○、戊○○、巳○○、辛○○、申○○、卯○○、辰○○部分均撤銷。

二、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壬○○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吳建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庚○○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寅○○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戊○○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巳○○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十、辛○○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十一、申○○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卯○○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辰○○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楊竣翔【所犯詐欺、洗錢、操縱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4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於107年4月20日出資讓黎世強(所犯詐欺、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透天厝,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騙話務機房(下稱「後寮一路機房」),陸續招募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上5人所犯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4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4年8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等人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透過網路電信假冒大陸地區人民監察院名義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由楊竣翔主持及幕後操縱該犯罪組織,並指定黎世強為「後寮一路機房」現場負責人進行指揮及管理該罪組織,葉保良、鍾智光及吳承泰擔任組織幹部,於黎世強不在時,負責傳遞相關「後寮一路機房」運作之指令。期間因「後寮一路機房」人員眾多,楊竣翔、黎世強恐引來警方查緝,遂於107年10月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透天厝,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欺話務機房(下稱「春日路機房」),依該犯罪組織實際需求及成員工作表現,楊竣翔、黎世強隨時指揮、調度成員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等人至「後寮一路機房」或「春日路機房」從事撥打網路電話(SKYPE等)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均明知楊竣翔所主持之「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應允加入該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並約定丁○○、寅○○、丙○○、庚○○、午○○、壬○○、戊○○、巳○○得依其等擔任一線或二線話務機手之角色分工,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數額6%或9%計算之報酬。

二、申○○、辛○○、卯○○及辰○○(原名彭依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檸檬」、「柯達」等成年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8樓架設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作為配合詐騙集團將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分化之水房(下稱「竹北水房」),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辛○○、申○○自107年12月21日、12月底,卯○○、辰○○自108年1月1日、7日陸續加入該「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到「竹北水房」從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分工,並配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詐騙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驗證碼,登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無論轉帳成功與否,申○○、辛○○及卯○○每月均可獲得10萬元報酬,辰○○則可按月領得約5萬元報酬。

三、謀議既定,丁○○、寅○○、丙○○、庚○○、午○○、壬○○、戊○○、巳○○及「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辛○○、申○○、卯○○、辰○○(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及「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植有木馬程式之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網頁(釣魚網站),以便日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之用;繼由楊竣翔、黎世強在「後寮一路機房」、「春日路機房」現場指揮丁○○、寅○○、丙○○、庚○○、午○○、壬○○、戊○○、巳○○、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等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或捕手,假冒大陸地區海口市公安局、北京市東城公安局、檢察院人員等身份,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訛稱:其涉嫌張庭拐賣兒童洗錢案,為避免帳戶被凍結並配合後續偵查,須依指示登入QQ通訊軟體配合偵訊云云,並由吳承泰、葉保良、鍾智光傳送前述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之網址,同時通知「竹北水房」申○○、辛○○向「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柯達」調取被害人照片及個人資料(俗稱「調照」)用以偽造完成記載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竹北水房」,再由申○○、辛○○將該內容不實「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子檔轉檔、上傳至「C.

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架設之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內部網域,待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查看,誤信「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後寮一路機房」、「春日路機房」等詐騙話務機房人員指示,在上開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竹北水房」之申○○、辛○○藉此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各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卯○○依指示層層轉匯至其他「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人頭帳戶,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與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與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等人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罪刑,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吳承泰、呂竑毅、葉保良、鍾智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蔡俊明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將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年樂、莊美汝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3)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及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等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至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對以下經本院調查各項供述證據(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上訴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而本判決下列引用資為認定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罪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寅○○、丙○○、庚○○、午○○、壬○○、巳○○、辛○○、申○○、卯○○、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是否成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此部分判決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及其等辯護人於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復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時,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無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犯參與組織罪部分:

(一)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等人,就其明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該「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分別擔任話務機手、捕手,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以騙取各該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寅○○、丙○○、庚○○、午○○、壬○○及巳○○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上訴審、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五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同上偵卷七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三第15頁、第25頁、第37頁、第46頁,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第330頁、第333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上訴審、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198頁、卷二第300頁、卷三第15頁、第25頁,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第330頁、第333頁)、被告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卷二第296頁、卷三第15頁、第25頁,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黎世強、呂竑毅、鍾智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五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同上偵卷七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李培鈞、寅○○、丙○○、庚○○、午○○、壬○○、戊○○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申○○、卯○○、辰○○就其等明知「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於107年12月21日、12月底、108年1月1日、7日先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分工等事實,業據被告辛○○、申○○、卯○○、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43頁至第59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9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四第7頁至第13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358頁至第360頁、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84頁、第396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57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三第37頁、第46頁,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第330頁、第333頁),而被告申○○、卯○○、辰○○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一)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辛○○、申○○、卯○○、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依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辛○○、申○○、卯○○、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加入「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至其等於108年1月16日為警緝獲止,除被告卯○○、辰○○參與時間較短(約2周、1周)外,其餘被告等人參與至少1個月,且「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與「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相互配合而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成員分別擔任以網路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或驗證碼、以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系統而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製造金流斷點等工作,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參與後,亦多次從事電信詐騙、以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存款轉匯至人頭帳戶等工作,足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參與「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辛○○、申○○、卯○○、辰○○所參與「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成員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時,自白接受「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分工,並可獲得詐騙金額6%或9%計算之報酬,或按月領取10萬元、5萬元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41頁至第442頁、卷三第238頁至第240頁,本院更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堪信「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

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均屬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況依本案卷證可知,該「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除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外,尚有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等人,而「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除被告辛○○、申○○、卯○○、辰○○外,尚有暱稱「C.C.檸檬」、「柯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堪認「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均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四)從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均明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猶加入而共同為附表三所示詐騙取財行為,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部分:

(一)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辰○○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五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同上偵卷七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43頁至第59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9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18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三第15頁、第25頁、第37頁、第46頁,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卷一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卷二第321頁、第440頁至第442頁、卷三第17頁、第337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2頁、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於偵訊、原審所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五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9業至第290頁,同上偵卷七第49頁至第52頁、第82頁至第87頁,108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3-1頁至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亦與證人陳年樂、莊美汝於警詢、偵查所述房屋出租、房租繳納等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六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108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至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他人轉匯至人頭帳戶等過程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春日路機房」、「後寮一路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41頁、108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108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瓊海市公安處立案決定書、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立案決定書、海口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報案書、受案登記表、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監察所得資料、Skype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網頁(釣魚網站)、扣案ASUS筆電發現已登入之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網頁系統後台畫面、相關Skype對話、人頭帳戶資料、竹北水房內部傳送大陸人頭戶資料專用群組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54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85頁至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9頁,警政署卷第1062頁至第1149頁、第1244頁至第1267頁)。從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二)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甲○○遭轉帳之金額為人民幣26,700元,然證人甲○○於大陸地區派出所已明確證稱遭詐騙而被轉帳2次,各人民幣16,200元及人民幣26,700元,共計人民幣42,900元,並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及卷宗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而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詐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等犯行,皆利用騙取被害人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而連結網路銀行作業系統,在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以不正指令匯出金錢至其等掌控之人頭帳戶,變更該帳戶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為本案所示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均明知此情,仍加入本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由「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令其等分別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竹北水房」之被告申○○、辛○○藉此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將各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被告卯○○依指示層層轉匯至其他「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人頭帳戶,業已就各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各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被告等人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四)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係由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所屬之「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大陸地區海口市檢察院、公安局人員等身份,以網路電話(Skype)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並通知被告申○○、辛○○轉知「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柯達」調取被害人照片及個人資料、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竹北水房」,被告申○○、辛○○將該內容不實「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電子檔轉檔、上傳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架設之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由「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連結該網站查看、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辛○○、申○○藉此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各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被告卯○○依指示層層轉匯至其他「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固屬「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辛○○、申○○、卯○○、辰○○則屬「

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雖非全部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被告等人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達共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等人就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取財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取財之全部結果,均須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以:

(一)核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申○○、辛○○、卯○○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申○○、辛○○、卯○○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3 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⑴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⑵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⑶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是刑法第339條之3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立法者係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 電腦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20條、第210條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類型,要與刑法第339條之4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所為犯行,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後寮一路機房」、「春日路機房」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上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尚未實際取得財物,迄「竹北水房」之被告辛○○、申○○藉此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系統,以轉帳(匯)方式盜領被害人存款,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始實際取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所為,倘僅論以詐欺取財罪,顯不足以完全評價其等罪責,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以俾檢察官、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及辯護人行使辯論權(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29頁、第49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0頁、第198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32頁),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特予說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後寮一路機房」、「春日路機房」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與「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竹北水房」從事調照、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彼此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本案詐騙被害人而自網路銀行帳戶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暱稱「

C.C.檸檬」、「柯達」成年人間;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竣翔、黎世強、吳承泰、呂竑毅、蔡俊明、葉保良、鍾智光、暱稱「C.C.檸檬」、「柯達」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自承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辛○○、申○○、卯○○、辰○○則自承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加入「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迄10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轉帳取款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實施電腦詐欺行為(即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電腦系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犯行),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後實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電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基此:

(一)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就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就附表三編號5至7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被告辰○○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為,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亦有所差異,犯行明顯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一)前科紀錄:

(1)被告壬○○於101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以102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辛○○於102年間因參與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申○○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然被告申○○並未履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申○○乃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就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申○○甫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卯○○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被告丁○○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6)上開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14頁、第122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是被告壬○○、辛○○、申○○、卯○○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 被告丁○○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電腦詐欺罪及洗錢罪3罪,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故應以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認定其故意再犯之時間;至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其餘6罪,均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逾5年再犯,均非累犯,特予說明),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二)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被告丁○○、壬○○、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轉讓毒品罪,而被告申○○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係酒後駕車、藏匿人犯、恐嚇得利未遂等犯行,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丁○○、壬○○、卯○○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丁○○、壬○○、卯○○、申○○於本案所犯上開犯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辛○○前已因詐欺取財犯行(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獲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本案被告辛○○所為犯行之罪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辛○○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據前所述,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4至7示犯行,於本院上訴審、更審審理時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330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就其等先後加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被告辛○○、申○○、卯○○、辰○○就其等先後加入「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丙○○、卯○○、辰○○、申○○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23頁、第45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吳建興、申○○、卯○○、辰○○均正值青壯,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是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案中「首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洗錢行為間,以及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案中「首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洗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等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此部分法律適用,自有未當。

(二)再者,本案被告丁○○等人係利用詐騙被害人在仿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監察院網站上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藉以取得上開資料後登入網路銀行,擅自將被害人帳戶內財產轉帳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人頭帳戶之移轉財產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所為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

(三)又被告丁○○、壬○○、卯○○、申○○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其等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主觀惡意有別,檢察官復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丁○○、壬○○、卯○○、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丁○○、壬○○、卯○○、申○○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丁○○、壬○○、卯○○、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至第18頁),尚有未洽。

(四)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亦即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細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是否屬被告等人所有,逕於本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之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難謂適法。

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申○○、辛○○、卯○○、辰○○提起上訴,主張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他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以及被告丁○○、壬○○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448至450頁,上訴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至被告丁○○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況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等人就此所為指摘,亦無實益,是被告等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等人執前詞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協力分工,分別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辰○○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進而擅自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財產轉帳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取得他人財產,並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從中獲取暴利,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分別於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期間坦承本案所有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和解或徵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寅○○、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於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告辰○○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均係在108年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等人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7罪、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13項所示。

五、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水房調照轉帳等工作,除被告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是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其餘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申○○、卯○○、辰○○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直至108年1月6日為警偵辦查獲為止,分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轉帳或採買用品等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情節非重,雖被告辰○○所參與本案詐騙人數有附表三所示之4人,其餘被告則達7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然衡酌其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尚非高於其他犯罪類型,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申○○、卯○○、辰○○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認錯,復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丁○○、壬○○、申○○、卯○○有前述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外,被告寅○○、丙○○、庚○○、午○○、戊○○、卯○○、辰○○均別無相類罪質之其他犯罪,足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申○○、卯○○、辰○○或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參與詐騙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難認其等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倘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對其等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從而,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申○○、卯○○、辰○○就此部分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被告辛○○於本案加入「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前,曾於102年間參與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跨境詐騙犯罪集團,從事電話詐騙工作(一線話務人員)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辛○○不知警惕、心存僥倖,持續參與相類詐騙犯罪組織、分擔詐騙工作,惡性重大,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易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法紀而犯罪,所為復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導致人際間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又被告辛○○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概為具牟利性、持續性之跨國詐騙犯罪集團,其為一己經濟上私利而犯之,冀圖不勞而獲,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心態偏差嚴重,實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有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順利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俾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辛○○應於所處應執行之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五)至被告巳○○於本案加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曾於106年10、11月間加入「阿奇」、「阿孝」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分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共59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罪,嗣經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10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108年訴字第194號、第240號、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共8罪)、1年6月(共3罪)確定,期間曾於107年1月9日遭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6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巳○○在前案為警查獲、偵審期間,仍未悔改或記取教訓,猶心存僥倖,於107年11月25、26日加入本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線話務人員,可見被告巳○○為謀不勞而獲之一己私利,持續參與相類詐騙犯罪組織、分擔詐騙工作,惡性重大,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易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法紀而犯罪,所為復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導致人際間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巳○○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足認其觀念、心態偏差嚴重,實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有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順利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俾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巳○○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對擔任車手、收水之被告,就其等已繳回集團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於本案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被告辛○○、申○○、卯○○、辰○○於本案擔任調照、轉帳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人頭帳戶或採買物品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未實際持有、掌控本案「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及「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從事洗錢行為之全部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於本案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話務手,約定可分得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6%等情,業據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分別於本院上訴審、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41頁、卷三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更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1月4日至15日,而被告等人於108年1月16日即為警察查獲,時間緊接,難認「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業已核算、分配報酬予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參諸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我在機房沒有超過三星期,還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7頁),足認就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盜領款項部分,「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尚未進行結算,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等人就附表三部分實際領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及巳○○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寅○○、丙○○、庚○○、午○○、壬○○雖供稱有領得數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然其等於107年5、6月間起,即陸續加入「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且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盜領款項部分,「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尚未進行結算、派分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寅○○、丙○○、庚○○、午○○、壬○○前述供稱領得報酬等語,應係「楊竣翔所屬詐欺集團」向本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民眾行騙所得,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法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又被告辛○○、申○○、卯○○於本案擔任竹北水房之調照、轉帳工作,約定按月領取報酬10萬元,而被告辰○○則在竹北水房擔任採買物品工作手,約定可按月領取報酬5萬元,均未實際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辛○○、申○○、卯○○、辰○○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1月4日至15日,而被告等人於108年1月16日即為警察查獲,時間緊接,難認「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業已派發該月份之報酬予被告辛○○、申○○、卯○○、辰○○,參諸被告辛○○、申○○、卯○○、辰○○等人加入「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均未滿1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申○○、卯○○、辰○○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領得10萬元或5萬元報酬,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在108年1月16日搜索「竹北水房」所扣得被告辰○○持有之現金2,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03所示),被告卯○○、辰○○於警詢供稱:集團交付每人每週生活費為6,000元,辰○○會領現金出來採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53頁、同上偵卷二第129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應認此現金2,000元為「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提供予被告申○○、辛○○、卯○○、辰○○在竹北水房從事本案犯罪取得報酬之一部分,且為被告辰○○實際掌控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辰○○本案所犯最後1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14、16至19、22至24、28至3

1、33至41、44、46至50、52至53、55至58、60至64、68-

70、73至76、78所示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楊竣翔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只需在同案被告楊竣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況同案被告楊竣翔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及辛○○、申○○、卯○○、辰○○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四編號21所示耳機,被告寅○○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三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①同案被告吳承泰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附表四編號4之手機、

編號5之現金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3頁)、同案被告蔡俊明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附表四編號67之帳密紙條為記載其個人帳號、密碼,與本案詐騙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36頁)、同案被告呂竑毅於本院上訴審供稱:

附表四編號71之IPHONE廠牌6s型手機為其所有,供與家人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35頁)、同案被告鍾智光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附表四編號77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3頁),而扣案附表四編號45係同案被告黎世強之診所藥袋,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辛○○、申○○、卯○○、辰○○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曾用以犯本案所用,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附表四編號26所示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具、編號27現金16,700元為其所有,與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曾用以犯本案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③附表四編號6、15、20、25、79之教學手冊、附表四編號32

、42之注意事項、附表四編號43之博奕教學手冊、附表四編號51、54、59、65、66、72之教戰手冊,所載內容多為網路賭博之相關資訊,均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關,而同案被告鍾智光、吳承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係用以欺騙警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4頁),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4至108、編號117及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編號118、編號144所示之物,分係辰○○、辛○○、卯○○、申○○個人所有,與犯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43頁、第129頁反面,同上偵卷二第129頁、同上偵卷三第5頁),而附表四編號80至102、109至116、119至144所示之物,被告丁○○、寅○○、丙○○、庚○○、午○○、壬○○、戊○○、巳○○、申○○、辛○○、卯○○、辰○○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辛○○、申○○、卯○○、辰○○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春日路機房」、「後寮一路機房」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之犯罪分工編號 姓名 犯罪行為之分工 參與詐欺組織時間 1 黎世強 機房現場負責人,有時擔任第3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審判長、調查科科長,並兼任捕手。 2 鍾智光 幹部,第3線話務機手,負責假冒檢察官、審判長、調查科科長,工作內容為與水房調被害人照片、個資,以製作假的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予水房,並誘騙被害人在假網站輸入銀行帳號、密碼,及通知水房人員查看被害人所輸入之帳號、密碼後,且告知被害人之驗證碼,以利水房人員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並兼任捕手,工作內容為當被害人帳戶內無餘額時,讓被害人想辦法借款或讓被害人解除定存、保單,將錢匯入被害人銀行帳戶內。 幹部的工作內容為檢討詐騙技巧,要求其他成員對練、對稿,如黎世強不在機房,並負責傳遞機房運作之指令。 107年4、5月間 3 吳承泰 同上。 107年4、5月間 4 葉保良 同上。 107年4、5月間 5 蔡俊明 第1、2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及北京市東城公安局警員。第1線話務機手是直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後再轉由第2線話務機手接續對被害人行騙。 107年4、5月間 6 呂竑毅 同上 107年5、6月間 7 庚○○ 第1、2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及北京市東城公安局警員。第1線話務機手是直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後再轉由第2線話務機手接續對被害人行騙。 107年5、6月間 8 午○○ 第1、2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及北京市東城公安局警員。第1線話務機手是直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後再轉由第2線話務機手接續對被害人行騙。 107年6間 9 壬○○ 第1、2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及北京市東城公安局警員。第1線話務機手是直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後再轉由第2線話務機手接續對被害人行騙。 107年10月10日 10 寅○○ 第1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警員 107年9月底10月初 11 丙○○ 第1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警員 107年10月6或7日 12 丁○○ 第1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警員 107年10月10日 13 戊○○ 第1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警員 107年10月間 14 巳○○ 第1線話務機手,假冒海口市公安局警員 107年11月25或26日附表二:竹北水房成員之犯罪分工編號 姓名 犯罪行為之分工 加入水房時間 1 辛○○ 負責調照、網通轉帳。 調照:竹北水房收到詐騙機房所傳被害人證號時,先調取被害人照片及個資傳給詐騙機房,由詐騙機房在水房所提供網頁後臺製作假刑事逮捕凍結命令回傳水房,水房將之上傳至假的檢察院網站及將網址傳給詐騙機房,供詐騙機房以QQ傳給被害人。 網通轉帳:詐騙機房人員於誘騙被害人在假檢察院網站輸入銀行帳號、密碼及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後,告知水房,水房即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內。 107年12月21日 2 申○○ 負責調照、網通轉帳,分工內容同上。 107年12月底 3 卯○○ 提供帳戶給詐騙機房使用,並於辛○○或申○○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存款轉帳至「C.C.檸檬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人頭帳戶後,負責再從該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為洗錢行為,及處理充值詐騙機房話務。 108年1月1日 4 辰○○ 負責採買三餐、日用品、打掃、領取內有SIM卡、WIFI分享器等犯罪工具之包裹及與上手聯繫。 108年1月7日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轉帳日期 遭轉帳金額(人民幣) 被害人網銀帳戶帳號 證據及卷宗頁數 1 乙○○ 108年1月4日 22,811元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0000000000000000000 乙○○於大陸地區海口市云露派出所之證詞、卷附之瓊海市公安處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載有乙○○之姓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監察所得資料、Skype對話紀錄(見警政署卷第783頁至第796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96頁) 2 癸○○ 108年1月4日 12,000元 郵政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載有癸○○之姓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797頁至第803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100頁) 3 未○○ 108年1月4、5日 7,500元 交通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卷附之監察所得資料、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載有鍾邱鑲之姓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806頁至第814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101頁) 4 己○○ 108年1月9日 9,700元 郵政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載有己○○之姓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815頁至第829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102頁) 5 甲○○ 108年1月9、10日 轉帳2次,分別16,200元、26,700元,共計4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700元」,應予補充更正)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甲○○於大陸地區海口市云露派出所之證詞、卷附之海口市公安局瓊山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報案書、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甲○○之姓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Skype對話紀錄、假網站後台管理平台資料(見警政署卷第830頁至第862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97頁) 6 子○○ 107年12月24日施用詐術,108年1月11日轉帳 轉帳14次,共計651,000元 郵政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海口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報案書(見警政署卷第871頁至第885頁、原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129-133頁) 7 丑○○ 108年1月14、 15日 轉帳2次,分別為3,600元、2,500元 海南省依村信用社 0000000000000000000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及載有丑○○之姓名、身份證號及照片之偽造「北京市人民檢察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網路上所偽造之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見警政署卷第864頁至第870頁、108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103頁)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持有或所有人 品名 數量 1 吳承泰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Z000000000) 1台 2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3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具 4 IPHONE金色手機 1具 5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6 教學手冊 1份 7 耳機 1組 8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丁○○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Z000000000) 1台 10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1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12 耳機 1組 13 壬○○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Z000000000) 1台 14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5 教學手冊 1份 16 耳機 1組 17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18 寅○○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Z000000000) 1台 19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20 教學手冊 1份 21 耳機 1組 22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23 午○○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Z000000000) 1台 24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25 教學手冊 1份 26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27 現金(新臺幣) 16700元 28 耳機 1組 29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30 黎世強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SIN碼:NZ000000000) 1台 31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32 注意事項 1份 33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34 IPHONE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35 ZTE無線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 1台 36 ZTE 4G網路分享器 1台 37 監視器 1組 38 耳機 1組 39 IPHONE粉紅色手機 1具 40 SIM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 1張 4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42 注意事項(博奕玩法手冊) 1份 43 博奕教學手冊 1份 44 電子產品(全球上網SIM卡) 5張 45 黎世強之台安中醫診所藥袋 1包 46 WIFI分享器ZT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47 監視鏡頭1F 2支 48 監視鏡頭2F 1具 49 丙○○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台 50 BOLT無線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51 教戰手冊 1份 52 庚○○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53 BOLT無線分享器 1台 54 教戰手冊 1份 55 戊○○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56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57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58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59 教戰手冊 1份 60 巳○○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61 蔡俊明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62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63 IPHONE手機 1具 6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65 教戰手冊 1份 66 教戰手冊 1份 67 紙條(帳密) 1張 68 葉保良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69 呂竑毅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70 BOLT無線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 1台 71 IPHONE 8S手機 1具 72 教戰手冊 1份 73 IPHONE 6S手機 1具 74 鍾智光 Genuine捷元筆記型電腦 1台 75 IPHONE SE手機 1具 76 IPHONE 6S手機 1具 77 IPHONE X手機 1具 78 HUAWEI無線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79 教學手冊 1份 80 辰○○ SAMSUNG紫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具 81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82 SAMSUNG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83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8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85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86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87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88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89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90 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充電器) 1組 9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92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93 ZTE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94 ZTE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95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96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97 指向天線強波器 1組 9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99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00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 1具 10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0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03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10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05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06 IPAD平板電腦 1台 107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08 SIM卡 1張 109 辛○○ 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110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11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12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113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14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15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16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117 現金(新臺幣) 2700元 118 卯○○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19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 1組 120 ZTE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21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鍵盤、滑鼠、充電器) 1組 122 使用過U盾 93個 123 HUAWEI分享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24 支付寶SIM卡 39張 125 支付卡 36張 126 中國移動SIM卡 2張 127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8 大陸人頭公司印章 3個 129 已使用過U盾 28個 130 未使用過U盾 4個 131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32 IPAD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133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具 134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具 135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36 PIONEER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37 KIOWI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38 KIOWI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39 ZT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140 未使用過U盾 7個 141 劉立雙營業執照相關資料 1組 142 田文豪營業執照相關資料 1組 143 王進營營業執照相關資料 1組 144 申○○ IHP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附表五:

編 號 各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壬○○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丁○○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寅○○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7.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2 事實二、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辛○○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2.申○○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卯○○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2、3、4、5、7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午○○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壬○○共同犯洗錢罪(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丁○○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丙○○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庚○○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寅○○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7.戊○○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巳○○共同犯洗錢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辛○○共同犯洗錢罪(5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申○○共同犯洗錢罪(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卯○○共同犯洗錢罪(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6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1.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壬○○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寅○○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7.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辛○○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申○○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卯○○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被告辰○○編 號 各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二、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4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5、7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辰○○共同犯洗錢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6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 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