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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弘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家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不詳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壽山公園附近某不明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寄放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2顆,並藏置在吳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吳家弘於108年8月21日上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與中豐路口,因交通違規且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除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外,另有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1顆,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弘及其辯護人以扣案槍彈為員警違法搜索取得,查獲持有槍彈之公益保護,不應優先於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訴訟等基本權之保障,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㈠扣案槍彈係違法搜索取得⒈按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內

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警察機關固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僅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對人身體或隨身攜帶物品之搜查,除有符合附帶搜索之情形外,係以令狀搜索為原則,若員警以臨檢之方式,對被臨檢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逕行檢查或搜索時,則需符合「一目瞭然」原則。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邱柏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8月21日上午2時55分攔查被告,勸導過程中發現被告神色有異,伊才請被告下車,下車後被告爆汗,眼神一直飄向車內,遂合理懷疑車內有違禁物,且詢問被告,伊認為搜車是搜索的延伸,被告沒有明確拒絕或同意,所以才會繼續搜被告的車輛,搜到槍之後,才搜到子彈,子彈也是同意搜索的延伸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而本案扣案槍、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攔停被告車輛後,即請被告下車並移至車後接受臨檢,嗣員警即啟門持手電筒探照車內駕駛座下方,並在座墊下方查獲本案槍枝,復於車內查獲本案子彈等情無誤,亦經原審勘驗查獲經過錄影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72頁)。參以被告所為開車途中,因警車在後鳴笛遂靠邊停放,警察要查證件,其本要在車上交出證件,但被要求下車,因而邊下車邊拿證件,警察並將其拉到車後,看其隨身包包,警察又詢問身上有無違禁品,其回答無,警察復要其把口袋翻出觀看,後來警察走向車子搜索等語之供述,勾稽以觀,查獲被告槍、彈之情形係因巡邏員警認為被告開車時違反交通規則,而將被告攔下查驗身分,惟該時被告神色有異,而員警在未經被告明確同意之情況下,即啟門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嗣在被告駕駛座下方查獲本案槍枝,末於車內煙灰缸扣得子彈。

⒊員警於上揭時地並未執有搜索票,且尚未有明顯事實足認被

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即將被告隔離於車後,在未得明示同意之情形啟門檢視,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法律誡命而構成搜索,惟未取得搜索票,被告又非受拘提或逮捕,且被告當時尚無一目瞭然之犯罪嫌疑,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所規定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情形,則本案搜索程序是否適法,自須檢視警方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

⒋同意搜索必須遵循「先同意後搜索」之制度精神,因而不能

事後同意或事後追認,否則將引發同意搜索被大量濫用之危險,而且事後追認之期限,由於法未明文,也會引起爭議,如因而讓搜索限於效力未定之狀態,亦非良善做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但書規定,同意意旨必須記載於筆錄,但只要先取得同意,事後於筆錄或搜索同意書再補正簽名,亦為合法舉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亦同斯旨)。雖本件依證人即員警所證,稱被告已有同意搜索,然員警於(03:04:03)稱:「車上沒有違禁物品啦齁,我們檢查一下齁?」等語,被告則答以:「真的沒有,連藥的前科都沒有。」員警於(03:04:22)稱:「阿你這個怎麼壞掉了?好好,我知道,我們大概看一下就好了,好不好。你跟他認識多久了呀?」等語,被告則答以:「很久了。」(見原審卷第52頁),縱觀臨檢過程,被告並未有明示之同意搜索,且難認在員警實施臨檢之心理壓力下,被告基於真摯之同意而自願性接受搜索,是本案搜索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

⒌綜上,本案搜索並未有法院核發搜索票,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等規定無令狀搜索之情形,警方因此搜索扣押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2顆,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本案扣案之改

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2顆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

⑴警方雖在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即開啟被

告所駕車輛車門進行搜索,惟員警係持手電筒照射檢視,於查獲本案槍枝前尚未在車內翻找物品,此彰顯員警有意遵守刑事訴訟法之搜索令狀主義,雖員警對臨檢所應遵循之「一目瞭然法則」認知有誤,致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堪認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

⑵參以汽車因其機動性容易造成緊急狀況,若要求警察於此種

情況聲請令狀,汽車將會逃離現場,甚至逃離管轄區,是彼邦就警察得例外就汽車進行無令狀搜索。我國雖無此一規定,但仍得就適用權衡法則時,給予汽車搜索之違背法定程序時具緊急情形之特殊考量。本案為汽車搜索,以車輛機動性及員警依被告經臨檢時神色緊張等相關反應下而為,客觀上應認有涉及犯罪之緊急情況存在。

⑶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非制式

子彈2顆,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又衡諸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具殺傷力,被告隨身攜帶槍彈,其後動機已非單純寄藏所可比擬,嚴重侵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甚高,若非員警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交通違規而趨前盤查並發現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果實難想像,是相較於警方違法搜索的行為係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其對於其車內物品的財產權及隱私權而言,警方所為對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更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⑷本案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員警在上前盤查後始啟門

搜索,且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所,且搜索之過程,被告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槍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禁物,一經查獲,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被告對於扣案槍彈之持有,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⑸同意搜索之前提,是執行人員必須在執行搜索前,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的同意。本件雖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惟於查緝過程中,員警多次欲徵得被告之同意,且並未聽聞被告反對之表示,本件應是警方未正確掌握同意搜索立法意旨與法定要件所生之偶發性個案,並非執法人員普遍、長期存在此等違法搜索陋習,因此尚無必須禁止使用證據來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急迫需要。且員警依法取得搜索票對被告搜索,亦必然發現車內之非法槍彈。

⒊綜上,本案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件違法汽車搜索扣押對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員警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2顆,及所為相關之鑑定結果,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寄藏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88號卷第9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79、106頁),復據證人趙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邱柏樺及陳明陽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6頁)證述及結證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8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9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所扣得具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能力,惟本件扣案槍彈具證據能力乙節,業據敘明如前,足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86723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88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1份附卷可佐,益認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本案被告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時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以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另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且就寄藏子彈部分客體相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寄藏非法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及子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目前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定試射而擊發裂解,失其殺傷力,故已非違禁物,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包彈則不具殺傷力,均無須再予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殊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本案違法搜索之情節應屬重大,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隱私,且扣案槍彈如得作為本案證據,因原審法院認被告之警詢自白為可採,則其持有槍彈犯行即可認定,非但被告之訴訟權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更隨之面臨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若法院概以維護社會治安或涉犯3年以上重罪為由,一律將違法搜索查扣之槍彈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無異暗示執法人員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罪責輕重而有寬嚴之別,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臨檢執行程序及刑事訴訟法就搜索扣押程序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認本案違法搜索而查扣之槍彈,無證據能力,而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然本院已就權衡法則逐一檢視,而認本案違法搜索扣得之非法槍彈及其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已詳前述。抑且,本案涉及汽車搜索,確有其情況緊急之特殊性,且本案雖無明確之相當理由情狀,但被告臨檢時當場神色有異,汗流直下,本案員警所為搜索處置,有其個案必要,難認有造成重罪違法搜索之起而效尤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槍枝)0000000000 1支 壹、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8001869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貳、來文案由:吳家弘涉嫌違反 搶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參、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一、手槍1枝。 二、子彈2顆。 三、子彈1顆。 肆、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伍、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 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86723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88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試射2顆) 2顆 3 空包彈 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