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季夢庭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季夢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季夢庭明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核發之密碼係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月8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後,該詐欺份子即假冒網路購物之賣家,對陳佳俊、陳詠瑀佯稱: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佳俊、陳詠瑀誤信為真,分別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6、7時許受騙匯款,其中陳佳俊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陳詠瑀則依序為如附表所示匯款3257元、29988元、554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佳俊、陳詠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季夢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知本案彰銀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辯稱:我於106年11月9日約中午時去菜市場買菜,將我所有之一個小包包(內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寫有帳戶密碼之本子及歷年交易紀錄、現金約2、3千元)放在機車座墊下,等我買完菜要騎車時,發現機車座墊被打開,但當時並沒有留意到該小包包遺失,直到同年月13日晚間,接到華南銀行的電話通知才知道包包不見,金融帳戶遭人盜用,本案彰銀帳戶是為了要存小孩教育基金所申辦的,我確實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家庭主婦,發現東西不見但可能只是遺忘在家裡的情形很常見,當天被告帶小孩去菜市場買菜,買完菜後雖發現機車座墊被打開,其內之小包包不見,但當下是以為放在家裡,所有沒有立即報案,而被告接到華南銀行的電話之後,因事務繁忙而分身乏術才遲至同年月16日才去報案;且被告是同時遺失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其中包括被告用以領取生育補助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僅因終日忙於家務、照料小孩,方未能第一時間即使處理遺失的東西,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實係遺失,被告並未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為詐欺份子取得後,於附表
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佳俊及陳詠瑀,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份子旋即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陳佳俊、陳詠瑀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0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4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彰化銀行新明分行107年1月3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其辯護人所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就本案彰銀帳戶係遭竊,並非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106年11月9日去買菜時,將本案彰
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椅墊車廂內,買完菜牽車時發現機車座墊遭撬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萬元遭竊,於同年月16日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復改稱:我失竊的帳戶除本案彰銀帳戶外,同時還有華南銀行、板信商銀及郵局的帳戶也都不見了,還有現金2、3
千元云云(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核以其前後陳述,就「遭竊之帳戶資料為1或4家」、「現金數額為1萬或2、3千元」顯已存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用錢,故於11月8日申設本案彰銀帳戶後,旋即將開戶存入之1千領出一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顯見對被告而言1千元亦屬不可短缺之金額,則何以遭竊時已有金錢損失(無論是1萬或2、3千元),卻遲於106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本案彰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見上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後之同月16日始為失竊報案,明顯與一般遭竊之人所會有之反應常情相違;故被告前揭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⒉另被告雖稱當日除本案彰銀帳戶遭竊外,尚有華南商銀、板信商銀及郵局之帳戶資料一同失竊云云。但查:
⑴該本案彰銀帳戶及板信商銀帳戶乃同日申設之新辦帳戶、華
南商銀帳戶則是被告先前工作時使用者、郵局帳戶則有持續使用中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上開彰化商銀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銀107年11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板信商銀107年12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3、38至43、44至45、47頁)存卷可查。其中本案彰銀、華南商銀、板信商銀帳戶,除於同年月9日遭竊前無其他交易紀錄外,各帳戶內則分別僅為0元、27元(計算式:00000-00000=27)、95元之餘額,有前述帳戶資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7、46、48頁),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常情相符。
⑵另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而由上開各家銀行資料所示,被告之處理方式分別為:本案彰銀帳戶乃於106年11月12日22時3分許以語音掛失金融卡、華南商銀帳戶則是於同年月15日經客服掛失止付、板信商銀帳戶是於同年月15日辦理存摺掛失、郵局帳戶則迄今未曾辦理掛失手續一情,有上開帳戶資料在案可證(見偵卷第23、38、45、47頁);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本案彰銀帳戶之掛失並非其本人所為(見原審卷第134頁),卻之後改口稱:忘記是否有辦理掛失(見原審卷第136頁),則其「否認掛失本案彰銀帳戶」之前語即屬有疑。且依照現今金融實務,為避免遭人冒用帳戶資料,辦理任何變更時,均會查明身分,即便使用語音掛失,亦會查核個人資料(例如:進入系統時需要輸入身份證統一編號,轉接客服人員後,會詢問如申辦時所留的「聯絡電話」、「地址」,甚或填寫之「學校名稱」等細節、隱私問題),而依被告所稱當日遺失之資料,除現金外,僅有上開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提領收據,「並無其個人身分證件」(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提領收據內依照金融實務習慣並不會將個人資料登載於上,即便取得上開物品,亦無法完成掛失動作所需之個資查核,足見該本案彰銀帳戶之語音掛失者應為被告本人或其親密、信任而受委託、掌握其個資之人無誤。另就華南商銀帳戶之「掛失止付客服」,被告亦不否認是其打電話去辦的(見原審卷第133頁)。又被告乃是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一同放在1個小皮包內,有事需要使用帳戶時,才會將該小皮包帶出去,且是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一同帶出去,沒有習慣將不會用到之帳戶各別取出,該包包是由其保管,其他人不會拿取之情,亦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就上開4個帳戶資料乃是統一保管、未曾各別取出使用、亦無其他人使用,倘若遺失,必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均同時遺失無訛。既然如此,被告(或其委託者)於同年月12日即已語音掛失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顯見被告「至少在該日」即對於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遺失知之甚明,則何以未曾確認其他3個帳戶是否有一併遺失並於同日處理其他帳戶之掛失處理,而是遲至同年月15日方掛失板信商銀、華南商銀帳戶;此外,被告郵局帳戶乃供被告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匯入之育兒津貼及國泰人壽扣款之用,此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相關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4頁),可見該郵局帳戶,相較其他3個帳戶,對被告而言甚屬重要,但被告於同年月16日至龍興派出所報警後,卻仍未向郵局申辦掛失。被告雖推稱:家務繁忙、無暇處理,或經其他銀行通知時曾告知所有帳戶皆會無法使用而未辦理郵局帳戶之掛失云云;然而,即使被告因忙於家務、照顧因病在家之幼子,既然「於同年月12日」已知使用語音掛失本案彰銀帳戶,自當知道可用相同方式掛失其他帳戶資料,而此日期顯早於被告所稱「13日晚間」接到華南商銀之警示通報電話(見偵卷第34頁背面),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其對於上開各金融帳戶,為免過於漠不關心、毫不在意。
⑶另勾稽上開4個帳戶於同年月9日後之交易紀錄,除郵局帳戶
外,本案彰銀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及華南商銀帳戶內均有不詳人士提、存款項(見偵卷第27至28、46、48頁)。且本案彰銀帳戶及華南商銀帳戶內之不明交易日期乃集中於同年月12日、板信商銀內之不明交易日期則是在13日,正巧皆於被告掛失之前,且郵局帳戶內無任何不明交易,被告即未曾辦理任何掛失手續,則此情狀適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後,無論是詐欺份子告知或相關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進而辦理相關程序之歷程吻合。況且,除郵局帳戶外之各帳戶既然皆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告亦坦認板信商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皆非其所為(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認詐欺份子應已經利用此3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倘實屬一併遺失,且未曾經被告進行任何掛失動作,該詐欺份子豈有不使用該郵局帳戶之可能。故綜合上開各節,除該郵局帳戶外之其他帳戶(即本案彰銀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及華南商銀帳戶)應均遭詐欺份子掌控、使用,應可認定;至於該郵局帳戶是否確已脫離被告掌握,尚屬存疑,亦即難僅憑該郵局帳戶當時仍供被告持續使用而得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堪認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而來,被告並有同意使用該帳戶,故詐欺份子可確定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而凍結或遭被告擅自提領該段期間匯入之款項,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又稱「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又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欺份子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就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欺份子之指示,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目前育有2名幼子,分別為103年9月生、105年4月生,且其長子患有癲癇之疾,有相關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其2子年齡正是需要母親多方照料之期,且其長子疾病更是需小心關照、避免突發狀況,足見被告家庭經濟負擔甚重,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被告生活狀況,且相較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共計之金額損失,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前揭帳戶供詐欺
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僅靠配偶每月1萬5千至1萬8千元之收入維生,尚有2名幼子需要撫育、幼子身體狀況不佳、2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迄今未能賠償2位告訴人,及應是當時因育兒、租屋等經濟負擔過重,方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交付詐欺份子,該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佳俊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佯稱: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106年11月12日18時01分許 29,985元 2 陳詠瑀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佯稱: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106年11月12日18時54分許 3,257元 3 陳詠瑀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佯稱: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108年11月12日18時57分許 29,988元 4 陳詠瑀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佯稱: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108年11月12日19時00分許 5,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