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田 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之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應有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鎮犯原判決附表四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提領行為,雖均提領自田金花之金融帳戶,但分屬不同金融機構,且提領時、地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原審認屬接續犯,並不妥適。被告至今仍未對告訴人田明澤、陳泉澤及田佳英為任何賠償或尋求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處刑過輕。被告上訴內容概要:否認犯罪。一審之所以認罪,是因為聽從原委任律師分析認為構成犯罪的建議。簽名、蓋章及領款確實都是經過告訴人3人授權與同意。田金花遺留的動產屬於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不因被告將其持有或所有之行為,即變成犯罪所得而由刑罰公權力介入加以沒收,應由其他繼承人循民事途徑救濟,原審諭知沒收,顯有違誤。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於原審,被告經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法律意見分析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卷證可憑。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田佳英於本院證稱:「(妳有無把妳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有,是被告跟我要的,爸爸去世過後那幾天,因為被告要去辦一些證件,被告跟我們說銀行的一些事務有需要印鑑證明,除戶什麼要用的,所以我們都交給被告,本來是拿一份給被告,被告後來說不夠,我又再跑一趟去戶政事務所再去要2份拿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辦銀行的事情,台灣銀行要除戶,警察公務人員18分利的,還有郵局那邊的。(妳提到銀行除戶的話,就是說還有一些銀行的存款要領回來是嗎?)對,被告就跟我說有需要那幾張。」、「(妳稱當時拿印鑑證明給被告時,被告是跟妳說,他要去辦除戶?)有關銀行的所有事務,除戶等需要用到的。(妳有同意被告去辦理妳爸爸陳少珍、妳媽媽田金花財產的單獨繼承嗎?)沒有,絕對不同意,因為也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妳拿給被告,但沒有同意被告去辦理?)對,沒有同意。(在妳爸爸陳少珍、妳媽媽田金花過世前,妳有聽過妳爸爸陳少珍或妳媽媽田金花,告訴你們兄弟姊妹說,那個財產要單獨給被告這件事嗎?)都沒有。」(本院卷第91至92、94頁)足認田佳英等3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只是為辦理其等之父陳少珍除戶、結清銀行帳戶,並非同意被告單獨繼承並授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辯稱已經告訴人3人授權、同意,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被告之父死亡後至證人田佳英等人發現本案事實,期間長達6年。證人田佳英清楚知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的重要性,且與繼承有關,何以不過問事情處理得如何?金錢去處?因為父母都是被告照顧,告訴人等兄弟姐妹均未支付生活費、殯葬費用,可證告訴人等均同意遺產由被告繼承。然查,證人田佳英明確證述: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去辦,我們都尊重、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問過被告(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等信任被告會妥善處理遺產事宜,事後未予過問,甚至是數年後才知悉,並無違常;
何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印鑑證明、印鑑章的處理情形,事後未予過問,或未奉養父母、未支付殯葬費用,並不等於告訴人積極同意拋棄繼承而得由被告擅自登記單獨繼承。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行為,可認基於同一詐領款項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已經原判決論述。不因同一被害人之存款存放於不同金融機構,而改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的事實。
(五)原審量刑已經審酌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田明澤、田佳英及陳泉澤和解或取得原諒,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民國108年1月29日已分別給付田佳英等3人各16萬元,有證明書可憑(偵卷第253頁)部分填補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尚無偏執一端或違誤、不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理由:
(一)沒收制度在有相對人的犯罪行為,並含有為被害人保有求償權的公益性質;意即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本質上是留給被害人求償或發還被害人,並非沒收入國庫。應為著被害人權益宣告沒收。沒收的內容既屬被害人求償標的,不因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別。原審就繼承標的物,即犯罪所得,區分動產、不動產而為不同處理:動產,宣告沒收;不動產房地部分,以被告本屬繼承人之一,得與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不因被告將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即轉變為犯罪所得,應由其他繼承人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而不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被告也針對原審區分動產、不動產的差別沒收宣告,提起上訴,自應撤銷犯罪所得沒收宣告部分,予以改判。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本案房地、被告提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繼承人陳少珍、田金花先後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田金花及田佳英3人(共5人);被告、田佳英3人(共4人)有戶籍謄本4份可憑(偵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本身是繼承人之一,因此,應宣告沒收,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害人田佳英等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1、未扣案動產部分: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田佳英等3人各16萬元,共48萬元,被告所提領款項餘額僅31萬2200元(即58萬8700元+4萬3500元+16萬元-48萬元=31萬2200元)再扣除被告與田佳英等3人繼承田金花遺產之應繼分各1/4 ,此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23萬4150元(31萬2200元÷4×3=23萬415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不動產房地部分:被繼承人陳少珍死亡時之繼承人,有被告、田金花及田佳英3人(共5人)而田金花已死亡,繼承人剩4人,各1/4。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田佳英等3人之應有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鎮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少珍」、「田金花」、「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鎮(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大姐田佳英、大哥田明澤、二哥陳泉澤(下合稱田佳英等3 人,分稱其名)均為陳少珍及田金花夫妻之子女。緣陳少珍於民國100 年
9 月29日死亡時,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3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54 (起訴書誤載為「1254」,應予更正)之2 號3 樓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之遺產,應由田鎮與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田鎮明知田金花與田佳英等
3 人未曾同意由自己單獨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其等先前所交付之印鑑章之機會,於100年10月25日,冒用陳少珍、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名義,在如附件編號1 至3 「名稱」欄所示文件,偽簽陳少珍、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姓名,及盜用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均如附件編號1 至3 「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均同意本案房地由田鎮單獨繼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同日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田金花、田佳英等3人之印鑑證明,向承辦公務員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0月28日將僅田鎮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以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分割繼承之登記手續,而單獨登記於田鎮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田鎮明知田金花於106 年12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下稱台東農會)申辦如附表一「田金花帳戶」欄所示帳戶(以下依序簡稱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應由自己及田佳英等3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不得擅予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日期、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方式,合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三、案經田明澤委由康立平律師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田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他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6、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明澤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41至43、165 至166 、301 至
303 頁)、證人即被告大姐田佳英、二哥陳泉澤、田佳英之女田慧欣、田明澤之子田陳偉倫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2至74、164 至165 、296 至301 、303 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台東農會提領明細表
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 份、戶籍謄本
5 份、臺灣省臺東○○○○○○○○○印鑑證明4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2 紙、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08 年2 月14日儲字第108003330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提領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狀、臺灣銀行營業部
108 年11月7 日營存字第1085034445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台東農會10
8 年11月11日東區農信字第1080005750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各1份(見偵卷第7 至21、25、57至61、95至109 、119 至121、155 、175 至177 、195 至197 、229 至232 、321 至33
7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如附件編號1 至3 「名稱」欄所載文件,偽簽陳少珍、田金花、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之姓名,及盜用田金花、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等人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方式」欄所示提領田金花之甲帳戶、乙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就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數張,向不同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金額,其提領日期不僅互有重疊,且提領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偽造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向台東農會信用部新園分部提領田金花之丙帳戶內存款,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雖係在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中間,其詐領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亦屬同一,然其犯罪行為之類型、態樣究屬有別,各行為最終成立之罪名亦有不同,應認此部分行為,係有別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另行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少珍、田金花先後死亡時,其等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將田金花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內存款擅自提領,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分別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之管理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田明澤、被害人田佳英、陳泉澤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復酌以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分別給付田佳英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有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53 頁)在卷可佐,田佳英等3 人所受損害已得部分填補;暨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罪之類型、手法、動機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各1 份,已因分別向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上、由被告偽造之「陳少珍」簽名共3 個、「田金花」、「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簽名各2 個,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所蓋印之「田金花」、「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印文部分(數量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盜用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真正之印章所蓋,業據證人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等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
219 條所規定須沒收者,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⒈查田金花於106 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作為田金花之遺產,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田金花死亡時之繼承人,應係田佳英等3 人及被告一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4 份可佐(見偵卷第199 至20
5 頁),則本院考量被告本身即為繼承人,於田金花死亡後,本即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且被告於犯後已各給付16萬元予同為繼承人之田佳英等3 人,有前揭證明書1 紙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因此,經扣除被告前揭所給付予田佳英等3 人之款項共480,000 元(即160,000 元×3=480,000 元)後,被告因前揭犯行所提領款項之餘額,僅為312,200 元(即588,700 元+43,500元+160,000 元-480,000 元=312,200 元),再扣除被告與田佳英等3 人繼承田金花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係234,150元(即312,200 元÷4 ×3 =234,150 元),未據扣案,則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被告固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之登記利益,然此之前,被告本屬繼承人而得與田金花、田佳英等3 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不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時,即轉變為其犯罪所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應由其他繼承人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參酌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及避免再由其他繼承人聲請發還之循環程序,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陳少珍」之署押1 個 僅沒收「陳少珍」之署押1 個 2 遺產分割協議書 「陳少珍」之署押1 個「田金花」之署押、印文各1 個「田佳英」之署押、印文各1 個「田明澤」之署押、印文各1 個「陳泉澤」之署押、印文各1 個 僅沒收「陳少珍」、「田金花」、「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之署押各1 個 3 繼承系統表 「陳少珍」之署押1 個「田金花」之署押、印文各1 個「田佳英」之署押、印文各1 個「田明澤」之署押、印文各1 個「陳泉澤」之署押、印文各1 個 僅沒收「陳少珍」、「田金花」、「田佳英」、「田明澤」、「陳泉澤」之署押各1 個 4 台東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田金花」之印文1 個 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 田金花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即甲帳戶) 588,700 元 田鎮利用自己保管田金花之甲帳戶提款卡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甲帳戶提款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田金花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田鎮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588,700 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 43,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43,51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田鎮利用自己保管田金花之乙帳戶提款卡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三「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乙帳戶提款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田金花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田鎮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43,500元。 3 台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即丙帳戶) 160,000元 田鎮利用自己保管田金花之丙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之機會,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3時15分許,持田金花之印章前往台東農會信用部新園分部,在台東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提領160,000 元,並盜用田金花之印章按捺印文(數量如附件編號4 所示),偽造田金花名義製作上開憑條後,交予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係經田金花授權提款,而將田金花之丙帳戶內160,000 元之存款交付予田鎮,田鎮收得該筆款項後,旋將該款項存入其在台東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田鎮提領款項之方式」欄內誤載為「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田佳英等3 人及台東農會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被告提領田金花之甲帳戶存款明細表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6 年12月27日 上午6 時58分 60,000 2 106 年12月27日 上午6 時59分 60,000 3 106 年12月27日 上午7 時1 分 20,000 4 106 年12月28日 上午6 時58分 60,000 5 106 年12月28日 上午6 時59分 60,000 6 106 年12月28日 上午7 時2 分 20,000 7 106 年12月28日 上午7 時4 分 10,000 8 106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2 分 60,000 9 106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3 分 60,000 10 106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4 分 20,000 11 106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6 分 10,000 12 107 年1 月1 日 凌晨0 時58分 60,000 13 107 年1 月1 日 凌晨0 時59分 40,000 14 107 年1 月1 日 凌晨1 時28分 10,000 15 107 年1 月3 日 晚間10時39分 10,000 16 107 年1 月8 日 晚間9 時51分 5,000 17 107 年2 月26日 晚間8 時39分 1,000 18 107 年3 月23日 下午3 時9 分 5,000 19 107 年4 月27日 上午7 時34分 1,000 20 107 年5 月15日 凌晨5 時34分 5,000 21 107 年5 月15日 凌晨5 時35分 1,000 22 107 年6 月3 日 晚間8 時38分 5,700 23 107 年6 月25日 晚間8 時31分 5,000 合 計 588,700附表三:被告提領田金花之乙帳戶存款明細表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6 年12月28日 上午7 時15分 40,000 2 106 年12月28日 上午7 時18分 3,000 3 106 年12月28日 上午7 時22分 500 合 計 43,5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田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2 事實欄二 ㈠ 田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 、2 3 事實欄二 田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