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雪英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卉穎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甲○○(綽號「小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自稱「胡宇威」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Call客」並化名「林佳琪」,先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984手機)致電乙○○,佯稱為乙○○舊識,突然想到很久未聯繫云云;復於同年月中旬起,再以0984手機致電乙○○,陸續訛稱:前因父親生病,向房東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元,現房東要求還款,亟需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依序於同年月17日12時24分許、同年6月4日10時14分許,以其女林淑芬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帳號詳卷),分別轉帳16,000元、40,000元至「林佳琪」指定之丙○○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案外人丙○○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年6月22日11時9分許前之某時,以0984手機致電乙○○,誆稱:胞妹與任職公司解約,需給付違約金,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2日11時9分許,匯款26萬元至「林佳琪」指定之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案外人戊○○帳戶,帳號詳卷),該款旋於當日經不知情之己○○依「胡宇威」之指示提領交付「胡宇威」;嗣於同年7月4日22時15分許,「林佳琪」以0984手機致電乙○○表示欲再度借款,經乙○○表明身上僅餘16,000元,雙方遂約定於翌(5)日13時30分許,由乙○○自高雄市美濃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當面交付款項。而於當(5)日12時53分許,「林佳琪」先以0984手機致電乙○○,確認乙○○業已到場;經擔任「控臺」之甲○○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工作機(下稱0936工作機)致電0984手機確認後,甲○○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金大皇酒店」內,將0936工作機交付同在店內擔任「公關小姐」之庚○○作為聯繫使用,推由庚○○假扮「林佳琪」赴約取款。而於「林佳琪」同日13時42分許再度致電乙○○後,庚○○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乙○○會面,2人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內座位區洽談,其間庚○○向乙○○自稱為「林佳琪」,表明向乙○○借款、取款之意,然乙○○堅稱需先簽署本票確認先前借貸關係,始願出借款項,經在場顧客柯雅寧聽聞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14時49分許報警,經警到場查獲庚○○偽以上開假名施詐,並扣得庚○○所攜0936工作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甲○○固不否認告訴人曾陸續匯付款項共316,000元予他人及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談及持用0936工作機為警查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酒促小姐,案發當日是店裡的泊車小弟說有客人,我就上樓接待,遇到告訴人後,我只說「嘿!大哥你好」,請告訴人下樓消費,然告訴人提議找地方坐下聊天,當下我沒有想太多;另關於0936工作機,我也是第一次使用,警察到店裡時亦有發現我的手機在充電,我並未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見面,且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固有匯款共計316,000元至他人帳戶之事,然被告庚○○倘若假扮「林佳琪」赴約,應當係持用0984手機,而非臨時用的0936工作機,且當時告訴人有撥打0984手機,發現被告庚○○不是「林佳琪」,從長相、口音亦分辨被告庚○○係原住民,又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跟被告庚○○談話中沒有提及任何借錢之事情,故告訴人是否係遭「林佳琪」訛騙所為,尚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詐欺之情事,亦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並未指示被告庚○○假扮「林佳琪」,亦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人,我沒有特地交手機給被告庚○○,當時係因被告庚○○說她手機沒電,我則說她們公司有留一支工作手機在櫃台,要被告庚○○自己去拿,我並不知悉那支工作手機放在櫃台的時間或之前是否有人使用過,我並無涉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對於化名「林佳琪」之人,是否真有其人實有可疑,且相關證人到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2人,是案外人丙○○帳戶、戊○○帳戶如何使用,亦如同羅生門;另被告庚○○是酒促小姐,到金大皇酒店銷酒,被告甲○○是金大皇酒店職員,被告2人並無隸屬關係,而酒促公司擺了一支工作機,是為了酒促小姐外出時可使用,金大皇酒店總經理亦證稱確有酒促公司「王總」之人存在,也有工作機,故被告甲○○與上開0936工作機部分並無任何關係,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犯,又本案不能以被告甲○○另犯其他詐欺案件中亦有化名「林佳琪」之人,即推論有此人存在,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詐欺之情事,亦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同年6月4日10時14分許,以其女案外人林淑芬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依序轉帳16,000元、40,000元至案外人丙○○帳戶,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日11時9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無摺轉存26萬元至案外人戊○○帳戶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19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存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35至143頁)、案外人丙○○帳戶、戊○○帳戶資料及歷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
102、263至270頁),且為被告庚○○、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遭「林佳琪」施詐而陸續匯付款項,案發當日被告庚○○係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會面,於當日會面前,被告甲○○指示被告庚○○取款,並交付0936工作機供被告庚○○使用:
(一)告訴人確遭「林佳琪」施詐而陸續匯付款項: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107年5月初某日,我的手機突然接到0984手機來電,來電之女子自稱「林佳琪」,表示5年前在高雄1間餐廳當酒促時與我初識,拿到我的電話,現在擔任保母,想到很久未與我聯絡,打電話與我聊天,要我將該門號存至通訊錄,我回想過去在餐廳吃飯時,確實有1、2次遇到推銷啤酒的女生,遂信以為真,過了大約10天,「林佳琪」再次來電聯繫,陸續表明先前因她父親生病,向房東借款56,000元,房東現要求還款,急需向我借款,我即依序於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4日,自本案合庫帳戶匯款16,000元、40,000元至「林佳琪」指定帳戶,因為「林佳琪」表示她自己有欠卡債,所以必須匯至他人帳戶,後來在電話中,「林佳琪」又說她妹妹在臺北工作,公司有問題要解約,需賠付違約金,亟需借款,我即以本案合庫帳戶無摺轉存26萬元至「林佳琪」指定帳戶,我是因「林佳琪」電話中向我訴苦,覺得她很可憐,才把大部分存款借給她,未料「林佳琪」是利用我同情心向我詐取金錢,如果她不是用這些理由跟我借款,而且表示很急迫,我不會借錢給她,我認為打電話的人最後一、兩次我覺得這個人是原住民,前面的人不是,應該是二個人,前面的人口音應該不是原住民,後面一、二次電話的人口音應該是原住民,因為原住民的口音跟我們一般人的不太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7、201至202頁,原審卷二第319至321、333至334、337、341頁、本院卷第310-312頁)。
2.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關於匯款金流部分,核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案外人丙○○、戊○○帳戶交易明細均屬相符(見偵字卷第137至143頁,原審卷二第101、265頁)。審酌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6,000元至案外人丙○○帳戶後,同日15時19分許即經提領完畢,該帳戶餘額僅餘149元,嗣告訴人於同年6月4日10時14分許匯款40,000元至案外人丙○○帳戶後,同日14時16分許即經提領完畢,該帳戶餘額僅餘64元,又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9分許無摺轉存26萬元至案外人戊○○帳戶後,同日旋經提領完畢,該帳戶餘額僅餘48元,核與一般不法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旋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確保贓款取得之犯罪情形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帳戶係由其妹丁○○之男友使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戊○○之帳戶於斯時由其使用中,其曾提領本案26萬元款項交予胡宇威,惟其誤認該款為胡宇威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復審酌案外人丙○○帳戶、戊○○帳戶均因另涉不法犯罪案件,依序於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3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茲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02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9年4月1日合金汐止字第109000115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105、263頁),堪認案外人丙○○帳戶、戊○○帳戶,確屬不法詐欺之人執以施詐運用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確遭「林佳琪」施詐而陸續匯付款項至該等「人頭帳戶」。被告庚○○、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否係遭「林佳琪」訛騙款項,或「林佳琪」是否存在,非無疑問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示之情形不符,並不足採。
(二)被告庚○○確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會面: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7年7月4日22時許,「林佳琪」以0984手機致電給我,表示要向我借款,金額好像是3萬元或多少,我說我只剩16,000元,也說拿錢要見面,因此我們相約於翌(5)日13時30分許會面,當天7時許,我從高雄市美濃區出發,輾轉搭乘交通工具到達後,致電「林佳琪」未接,其後「林佳琪」回撥,我告訴她我到了,她則說忙完會找我,中間又有電話聯繫,而在碰面前約13時42分許,「林佳琪」又打電話給我,說她會馬上下來,隔了半小時左右,被告庚○○就出現了,從我到場至見到被告庚○○止,大概等了1小時左右,被告庚○○出現後,趨近問我是「林立雄」嗎,那是我以前在外所用的名字,我說是我本人,被告庚○○第一時間就說她就是「林佳琪」,她說她要拿錢,但我先前電話中跟現場都有說我沒那麼多錢,只剩16,000元,被告庚○○就說要喝咖啡,之後我們就到轉彎處之統一超商,在統一超商座位區時,被告庚○○說要先拿16,000元,我要求她簽立本票確認先前所借款項,也要看身分證,她沒有否認借款,只說我不信任她,她壓力很大,一直推託不願出示證件,也不願簽本票,其間她接聽電話後,有向我說經理在找她,要先離開10分鐘,但我一直要求不讓她離開,我們交談聲音越來越大,隔壁桌證人柯雅寧聽到就報案,警方旋即到場。警方到場後要求我們出示證件,而我也撥打0984電話,才發現被告庚○○不是「林佳琪」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202、204頁,原審卷二第319至342頁),復於本院證稱:107年7月5日下午第一次跟被告庚○○見面時,應該有發現她是原住民,因為一般來說我們看人就會知道是原住民,依我的記憶來陳述,我覺得最後1,2次打電話的人口音是原住民,前面的人口音應該不是原住民,應該是2個人,前面的人跟被告庚○○應該是不同人,當時就發現被告庚○○與電話中自稱林佳琪的女子應該不一樣,我想說要下來拿錢的人就是林佳琪,因為我沒有跟她們見過面,被告庚○○有約我喝咖啡,他當時來拿錢,我一看覺得這個人是原住民,她問我是否是林立雄,我當時是以林立雄名義,她有提到要拿現金,因為我有電話中已經有答應,但是我要求她拿出身分證,在當天現場她靠近我時有說要拿錢,她當然有說要拿錢,不然怎麼會去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庚○○於與告訴人見面時即知悉告訴人自稱「林立雄」,且知悉告訴人係前往交付款項之情形明確。
2.證人柯雅寧於警詢、原審證稱:107年7月5日大約14時許,我在統一超商座位區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庚○○在交談,大約14時3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庚○○交談聲音較大聲,但不算在爭執,我就拿掉本來在聽的耳機,聽一下他們的對話,他們講話蠻大聲,可以聽得很清楚,我聽到被告庚○○說家中有急需用錢要借款,借多少我不太記得,也聽到告訴人向被告庚○○說先前已出借款項,要求簽立本票確認借貸關係,被告庚○○就藉故推託公司經理要求她回去,但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庚○○簽立本票,被告庚○○就說:我們家有困難,財力吃緊,壓力很大,如果一直要求我簽本票我會嚇到,我壓力會更大等詞,而告訴人要求提供住址,被告庚○○說我公司在附近,我人也在這,你電話就可以找到我,我聽了大概20分鐘以上,因我先生張峻維在附近上班,我請他也過來聽,也有將我所聽到的轉述給他知道,我發覺有異後,於14時49分許至超商外面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二第275至286頁),依證人柯雅寧所述,被告庚○○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曾說家中有急需用錢要借款,因告訴人要求簽立本票,被告庚○○即藉故推託,亦不願提供住址等情明確。
3.關於告訴人與「林佳琪」會面緣由及碰面經過乙節,告訴人前開證詞,核與其手機內與「林佳琪」098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①「林佳琪」於109年7月4日22時15分許前未久,6次致電告訴人。②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2時51分許致電「林佳琪」未接,「林佳琪」即於12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通話時間36秒)。③告訴人於13時13分許致電「林佳琪」(通話時間1分18秒)。④「林佳琪」於13時42分許致電告訴人(通話時間26秒)。⑤告訴人再於14時10分許致電「林佳琪」未接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45、149頁),統一超商長松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庚○○於監視器顯示時間(應以0936工作機經網路自動校正之顯示時間為正確實際時間;經比對該監視器顯示時間與被告庚○○以0936工作機接聽電話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約慢實際時間3分鐘許,參原審卷二第171頁)14時15分27秒許走入統一超商長松門市,14時15分52秒許走向店內座位區就座等節並無不合(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經勾稽比對告訴人手機、0936工作機中之通話紀錄,及原審勘驗統一超商長松門市監視器檔案結果(見偵字卷第
145、149頁,原審卷二第110、133至135、159至161頁),告訴人與被告庚○○會面之時序為:
a.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2時51分許致電「林佳琪」未接,「林佳琪」0984手機即於12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通話時間36秒);
b.被告庚○○所持之0936工作機於13時10分許致電「林佳琪」所用0984手機(通話時間10秒);
c.告訴人於13時13分許致電「林佳琪」0984手機(通話時間1分18秒);
d.「林佳琪」0984手機於13時42分許致電告訴人(通話時間26秒);
e.告訴人再於14時10分許致電「林佳琪」0984手機未接;
f.告訴人與被告庚○○碰面,於(實際時間)14時18分許走入統一超商長松門市並在座位區就座。
堪認告訴人上開關於與「林佳琪」會面緣由及碰面經過之證詞,應無不實,告訴人確因「林佳琪」先後向其借款,為交付款項及與「林佳琪」確認先前借貸關係,始於案發當日自高雄市美濃區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之約定地點,案發當日「林佳琪」於12時53分許以0984手機致電告訴人後,被告庚○○所持之0936工作機旋於13時10分許致電「林佳琪」所用0984手機,告訴人於13時13分許致電「林佳琪」0984手機,「林佳琪」0984手機於13時42分許回電予告訴人,被告庚○○旋即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於14時18分(監視器14時15分,與實際時間慢約3分鐘)一起進入統一超商,可見「林佳琪」於當日12時53分電話中知悉告訴人已北上台北前往會面後,被告庚○○所持之0936工作機旋致電「林佳琪」,於「林佳琪」回電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已到台北後,被告庚○○即於數十分鐘內持0936工作機與告訴人會面,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供稱:被告甲○○交付本案酒單,叫我上樓帶1位中年先生下來消費並收取款項,然後就碰到客人即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156、16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本案酒單與告訴人無關,是我要帶客人下來店內消費用的,那是我的業績,所以我要帶在身上給客人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其於本院所辯稱:我本來在地下室,是店裡泊車小弟跟我說有客人,我就上去,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跟他說大哥你好,我是做酒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前後所述兩相歧異,顯屬虛妄。
4.被告庚○○於統一超商內對談中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要求被告庚○○簽立本票確認先前借貸關係,而被告庚○○以壓力巨大為由推託並欲藉故離去等節,經告訴人、證人柯雅寧之證述一致,審酌證人柯雅寧與告訴人、被告庚○○均非相識(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6頁),乃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於原審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庚○○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詞應可信實,經原審勘驗證人柯雅寧報案後,員警據報到場後之密錄器檔案(經比對密錄器顯示時間與被告庚○○以0936工作機接聽電話時間,密錄器顯示時間約比實際時間快8分許,參原審卷二第173至183頁),員警與證人柯雅寧、證人柯雅寧之夫即案外人張峻維在統一超商外之對話略以(密錄器顯示時間15:05:49至15:08:48):
「【張峻維】…在一起,然後那男的好像已經把錢給她了。【柯雅寧】所以他就一直跟要她簽本票…【張峻維】那男的就要跟她簽本票跟借據,那女的都不寫這樣子。【柯雅寧】已經聽他們說話有10分鐘了。【張峻維】然後那兩個有年紀了,那男的是阿伯,女的是年輕的這樣子。【員警】女的是年輕的?【張峻維】對。然後因為我們聽他們對話很久,感覺就是那男的已經把錢給那個女的,可是那男的就希望有她的聯絡方式跟地址還有就是簽本票或借據還有…那女的就說,我自己現在壓力也很大,你現在叫我寫這個,我壓力更大。【員警】你說那個男的這樣講?【張峻維】那個女的跟這個男的這樣講。她說啊你現在又要我寫借據,我都答應你錢給我我們就會在一起,然後你現在要我寫這個,喔我自己壓力很大什麼什麼的。【柯雅寧】她就不要簽,然後…【張峻維】然後那女的就不留任何的聯絡方式啊。【柯雅寧】然後那女的剛才就接電話說我們經理就是找我,說要回公司,然後她現在要走了。那男的就跟她講說,這樣子我…不簽本票,妳就簽一下,她說她不要。【張峻維】對,那女的就一直用話術說,不是說好我們在一起什麼什麼之類的這樣子,然後這個女的現在急著要走。【員警】座位區是在妳說…【柯雅寧】左邊的一進去。【員警】啊女的穿什麼色的衣服?【柯雅寧】粉紅色的外套。【員警】粉紅色外套是不是,好,謝謝(播放時間1分38秒前後,員警離開2人走入統一超商店內)」(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與證人柯雅寧證述內容並無齟齬,足認證人柯雅寧確係本於親身經歷,據實證述案發當日現場見聞情形,並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確實。故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佳琪」於107年7月4日以電話相約借款並見面後,被告庚○○確於翌(5)日14時10分許,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會面,堪以認定。
5.至被告庚○○於原審辯稱:當天我是上樓接待「力德行銷公司」之「王總」的客人,要帶客人到「金大皇酒店」包廂消費,遇到告訴人後,我只說「嘿!大哥你好」,請告訴人下樓消費,但告訴人提議至統一超商稍坐,我為了業績遂隨同前往,至統一超商坐定後,告訴人突稱有匯款借貸給我,要我簽本票擔保,我連忙否認此事,但告訴人表示不簽本票不讓我離開,我並未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見面,對告訴人所指遭「林佳琪」詐騙匯款之事毫無所悉云云,於本院辯稱:係是店裡泊車小弟跟我說有客人,我就上去,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跟他說大哥你好,我是做酒促的云云,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庚○○到「金大皇酒店」時,我有說「王總」交代他今天有朋友要到店裡消費,如果他朋友來,妳上去接他一下,這是案發前幾天「王總」來訂桌,我沒有交訂單給被告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8、365頁)。惟查:
⑴被告庚○○、告訴人自14時18分許進入統一超商長松門市座位區後,持續交談至14時59分許員警到場時止:
依原審勘驗統一超商長松門市監視器影片檔案結果略以(有影像無聲音,原審卷二第128至130、157至169頁):
監視器檔案時間14:15:24至14:16:27播放開始,被告庚○○、告訴人依序走入店內,並依序走進內用座位區,證人柯雅寧已在內用座位區辦公室門旁座位。被告庚○○、告訴人在畫面左下方第1張桌子前交談後,告訴人隨即坐下,被告庚○○則走出內用座位區,嗣可見被告庚○○在排隊結帳。
監視器檔案時間14:21:22至14:21:21播放開始,告訴人(背對鏡頭)與被告庚○○坐在畫面左下方第1桌,桌上有咖啡、記事本及紙筆,2人正在交談,被告庚○○持續笑著與告訴人說話,證人柯雅寧仍坐在內用座位區辦公室門旁的座位。(播放時間0分34秒)被告庚○○臉上無笑容,且手部有較大動作,2人仍持續交談。
監視器檔案時間14:32:14至14:44:52證人柯雅寧坐在辦公室門旁座位。告訴人(背對鏡頭)與被告庚○○坐在畫面左下方第1桌,桌上有咖啡、記事本及紙筆,被告庚○○先是兩手撐著下巴,後雙手抱胸,2人持續交談。(播放時間1分17秒)告訴人拿起桌上咖啡喝,被告庚○○隨後接過告訴人手上咖啡,在蓋子處看了兩下後還給告訴人,2人持續交談。(播放時間1分29秒)告訴人拿起筆並翻動記事本。(播放時間1分48秒)被告庚○○從包包拿出手機接聽來電。(播放時間1分56秒)被告庚○○掛斷電話並收起手機。(播放時間2分12秒)被告庚○○狀似不悅,雙手有較大動作,告訴人從包包拿出一本長方形簿子在桌上翻開。(播放時間2分52秒)案外人張峻維走進內用區坐在證人柯雅寧對面。告訴人、被告庚○○持續交談,被告庚○○仍狀似不悅且手部有較大動作。
⑵被告庚○○於員警到場時慌張起身欲離去遭員警攔阻,且未
否認借款之事,僅推託陳稱是其朋友要借錢的,並持續以電話與友人聯繫請其到場:
依原審勘驗員警到場後之密錄器檔案畫面結果略以(原審卷二第113至128、145至157頁):
密錄器顯示時間15:05:49至15:08:48(播放時間1分38秒前後,員警離開證人柯雅寧、案外人張峻維後,獨自走進統一超商店內,走到底後左轉進入內用座位區。告訴人、被告庚○○坐在內用座位區進門處第1張桌子,桌上有兩杯咖啡、1本記事本及紙筆。被告庚○○看到員警後站起身往門口方向走,員警叫住被告庚○○,要求出示證件)【員警】來證件看一下。證件看一下。【庚○○】我沒有帶證件(翻找包包)。【員警】沒有帶證件?身上一張證件都沒帶?健保卡?【庚○○】對。都沒有帶證件。【乙○○】我有那個啊。【員警】有帶嗎?【乙○○】有啊。【員警】借我一下,借我一下。【乙○○】有啊,正常的人啊…【員警】好,謝謝。【乙○○】當作我是賊仔。【員警】沒有啦,有人報警說這裡有糾紛,來瞭解一下。【乙○○】什麼啊?【庚○○】沒有糾紛,沒有啦。我們只是在聊天跟他講啊。【員警】那怎麼會說什麼簽本票?【乙○○】簽本票,她跟我拿錢啊,她跟我借錢啊。【員警】喔,她跟你借錢喔。好沒關係,這樣我查一下就好。【乙○○】你查,沒關係啊。【員警】好那你證件借我喔。(告訴人將身分證交給員警)【乙○○】(笑)什麼有糾紛,黑白來(台語)。【員警】沒有啦,人家報案我們也是要瞭解一下。聽說什麼…【乙○○】(台語)沒有啦,你說糾紛是沒有影啦,本來她給我拿錢去,我叫她簽本票給我有根據,這樣而已。【員警】妳跟這位先生借錢是不是?【庚○○】沒有,不是我不是我,是我朋友啦。【員警】怎麼跟他講得又不一樣了。【乙○○】沒有啦,我…【員警】是她跟你借還是她朋友跟你借?【乙○○】不是啦,是她借,因為我給她的錢不是她的名字啦。
密錄器顯示時間15:08:49至15:11:48【乙○○】…為了有證據嘛,喔。妳就給我簽這個,我就,妳錢有收到嘛。不然我就報案嗎?不是這樣嘛。我不是那樣啦,我是正常的人啦。【員警】我知道啦,人家報我也是要來瞭解啊。因為有人說不知道是你叫她簽本票,她不要,這樣一直在這邊吵這個。【庚○○】沒有啦,沒什麼事啦。【乙○○】沒證沒據,我不是通緝啦。【員警】喔所以你是借她錢?【乙○○】對。【員警】啊妳到底是有沒有跟他借錢啊?【庚○○】沒有啦,那是我朋友不是我啦。【乙○○】因為我給她的錢喔,不是她的名字啦。【員警】那妳朋友現在人咧?【庚○○】她沒有在這邊啊。【員警】那你有她朋友的聯絡電話、還是連絡方式有沒有?【乙○○】我沒有。【員警】那你怎麼知道要匯給她。【乙○○】她說的啊。【員警】等於是妳要先生匯的,那妳如果…【庚○○】不是不是不是不是。【員警】對啊,他都不知道她的資料。【庚○○】沒有啦,對啦。【乙○○】沒有啦,警察先生,我說的、我說的話就對了。我會負責,我說的會負責就對了。【員警】對啦,我是怕說…【乙○○】不是,我說的意思是說,我說的話我絕對負責,我不會說白賊(台語)的。【員警】我知道啦。(播放時間1分28秒,被告庚○○手機響起)(播放時間1分37秒,被告庚○○接聽電話:喂,我在Seven,喔等一下,這邊有警察,有警察)【乙○○】你說有糾紛,我嚇一跳。【庚○○】(講手機)他現在給我們例行檢查,對啊,在Seven裡面,跟我朋友在聊天。【員警】電話方便留一下好不好?【乙○○】0000000000。說實在啦,我不是有問題啦。【庚○○】(講手機)好就這樣囉,沒事啦跟我朋友聊天,好。(播放時間2分17秒,被告庚○○掛上電話)【員警】(轉向被告庚○○)請問一下您身分證字號多少?【庚○○】Z000000000。【員警】(用手機查詢被告庚○○資料)叫什麼大名?【庚○○】羅織的羅,下雪的雪,英文的英。
密錄器顯示時間15:11:49至15:14:48【員警】妳戶籍在哪裡?【庚○○】八里(員警用手機紀錄被告庚○○資料)。【員警】啊她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乙○○】她跟我說的是,她跟我說的喔,是林佳琪。【員警】林佳琪啦喔。【乙○○】啊現在她跟你說的是不是這個?【員警】不是耶。【乙○○】不是?【員警】對。【乙○○】這樣我被騙了的樣子。【員警】你們怎麼認識的?【乙○○】認識是以前(以早)好幾年前,我遇到(語意不清),因為我剛開始在那抽菸,她做酒促,喝酒時,這樣。【員警】啊你借多少錢?【乙○○】欸…30多,29跟5萬6…【員警】29跟5萬6?【乙○○】嘿。【員警】34萬6?【乙○○】(看手機)對。【員警】(問被告庚○○)錢誰借的?【庚○○】不是我跟他借的啊。【員警】妳跟他借的?【庚○○】不是我跟他借的。【員警】誰開頭的?【庚○○】是我朋友跟他借的。【員警】誰開口的啦?【乙○○】不對,先生,我差不多說的,我說的話,絕對我負責。【員警】對啦,你說她跟你借的。【乙○○】她跟我借的,對。我說的我負責。我也是,你現在來喔,我說實在,你現在來,我也很開心,我這樣講…【員警】誰跟他借的啦?【庚○○】是我朋友跟他借的啊。【員警】好啊,誰啊?誰嘛?【庚○○】就我朋友叫我跟他…【員警】誰嘛?誰嘛?【庚○○】幹嘛那麼兇啊?【員警】妳要給我一個名字啊,電話咧?【庚○○】打給她(播放時間2分50秒,拿出手機撥打電話)【乙○○】:我有稍微(語意不清)。
密錄器顯示時間15:14:49至15:17:48【乙○○】她剛說的名字跟我說的有(語意不清)?【庚○○】(播放時間0分06秒,講手機)喂,妳要不要過來Seven一下,警察問了。好,掰掰(播放時間0分15秒,掛上電話)。【乙○○】她報別人的名字,我可以知道嗎?【員警】沒有辦法,那是她個人資料。【乙○○】沒關係,這樣你現在來可能是沒有用的。【員警】釐清一下嘛,釐清清楚就好,不是要騙錢什麼的我沒有意見,因為我們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庚○○】好,我知道。【員警】確認是誰借的、該怎麼處理、先生同不同意,這我就不清楚,你們自己要怎麼樣借貸關係,我沒有辦法去介入。【庚○○】好。【員警】那妳也不知道妳朋友叫什麼名字?【庚○○】我知道,我叫她過來啊。【員警】喔。男的女的?【庚○○】女的啊。【員警】啊妳打電話請她…【庚○○】她們是叫我過來幫她這個忙,我其實也不知道,因為他…我不是跟他借錢。【員警】對嘛,那為什麼先生會說是妳跟他借的咧?【庚○○】因為他們只有電話聯絡沒有看過本人,他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員警】那這是他跟我講的不是嗎?【庚○○】對啊。【員警】那這樣子,照妳這樣講我乾脆把你們全部帶回去啊,把妳…詐欺嫌疑人就送一送就好了,你們去法院講。(播放時間1分37秒,被告庚○○手機響起,其接起電話)【庚○○】去法院講?【員警】是啊,你們都沒辦法釐清了不是嗎?【庚○○】(接電話)喂,在那個柯達旁邊那個Seven,走進門這個地方,好掰掰,在裡面,掰掰。
【員警】你,這樣你有感覺她給你騙有沒有?【乙○○】我這樣聽你說這些喔,我…有像喔,有可能(點頭)。因為她跟你說的跟她跟我說的名字不一樣。【員警】有的人交朋友的前提可能是想說用一個藝名還是什麼(告訴人:有啦這有啦,這種有),那我也相信啦。只是,如果是說她要跟你借錢,那這筆錢到底流到哪裡去了,釐清一下嘛?如果當事人有來,那先生你至少知道到底錢是誰跟你借的,是不是,我這樣說有道理吧?【乙○○】是。【員警】啊你錢怎麼借的?現金嗎?【乙○○】不是,用匯的。【員警】用匯的是不是?匯到哪一間銀行的戶頭?【乙○○】:欸…一個合庫汐止分行,有兩個,一個…(翻找包包)。
密錄器顯示時間15:17:49至15:20:48【員警】啊你有這位小姐的電話嗎?【乙○○】應該是有啦。(播放時間0分20秒,從包包拿起手機查看)0000000000。【員警】你們有通話過嗎?【乙○○】有。【員警】有喔,都是她在接電話是不是?【乙○○】對。【員警】好。
【乙○○】跟她給你的也不一樣?【員警】沒有,她還沒有報給我,電話還沒報給我啦。【乙○○】她的?【員警】對還沒報給我。你跟她打打看,看會不會通。(播放時間1分10秒,告訴人拿起手機撥打0984手機,被告庚○○手機無反應)【乙○○】應該是不一樣。耶?【員警】這個嗎?不是?【乙○○】這個不是妳的電話?【庚○○】那不是我的電話。【員警】不然這支誰的電話?【庚○○】就說那是我朋友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乙○○】那你叫她來啊,你叫她來啊,要講出她的名字。【庚○○】我叫她過來,叫我朋友過來。【員警】(問被告庚○○)電話咧,電話幾號?【庚○○】0000000000,我沒帶在身上,不用打了。【員警】那妳剛剛那支電話咧?拿出來拿出來,是不是騙?【庚○○】不是。【員警】不是?在場的人在這邊都聽得很清楚。【員警】來啦,妳這支電話幾號啦?(播放時間2分31秒,被告庚○○再度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庚○○】等一下,我打電話…【員警】妳叫妳朋友去派出所就好,叫車把妳載回去。
密錄器顯示時間15:20:49至15:23:48(播放時間0分08秒,被告庚○○再度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員警】至少要釐清,去派出所把它釐清清楚,要做紀錄派出所才有辦法做紀錄。(播放時間0分26秒,告訴人拿出疑似匯款單的紙條)【員警】喔,這有名字是不是。【乙○○】一定有啊。【庚○○】(講電話)喂,妳在哪裡?喂,在哪裡了?警察說要去派出所啊。喂,喂,聽到嗎?沒看到人啊?【乙○○】我還有一個飯局(語意不清)。【員警】你先走啊好不好。【乙○○】有啦,我是要去…【庚○○】(講電話)在Seven裡面啊。好,再等一下。【乙○○】我剛剛說的,因為你來查這些,我沒跟她…我跟你說,我不是有問題,我不肯定…(語意不清)【員警】(撥打電話)那個…開車過來剛剛那個松江路。欸,65吧,Seven,那個靜宜知道。(問被告庚○○)妳電話幾號啦?【庚○○】我不知道電話幾號。這是易付卡的啊。【員警】好啦好啦先收起來收起來,等下回去再打。【庚○○】等我朋友過來她要過來嘛。【員警】不用不用,請她去派出所就好。【庚○○】等她一下嘛。【員警】不用啦,請她去派出所嘛,請她去派出所意思是一樣的。【乙○○】不是,她會來這裡…不知道怎樣,留下來。
密錄器顯示時間15:23:49至15:26:48(員警在筆記本上紀錄,播放時間0分38秒)【乙○○】那妳在當保母也是假的?【庚○○】我就說不是我了啊。【乙○○】不是我?不是妳?【庚○○】不是我啊。【乙○○】現在就是說,這個名字跟她給我的名字不一樣。【乙○○】(苦笑)但是我剛剛警察先生來,今天是你來,她說(語意不清)我說好,沒問題啊。我是沒問題啦。…我(語意不清)人了,都是(語意不清)人了。這樣不是,如果這樣,是她騙的最好,對不對?…這樣剛剛她說她在這裡會館上班啦,她說她朋友打電話叫她回去,這樣那個可能也是一掛的。【員警】好,沒關係。【乙○○】嘿,有可能。這樣…這樣…會館也是假的。
密錄器顯示時間15:26:49至15:29:48【員警】(接電話)你好。在Seven裡面。掰掰。(對告訴人、被告庚○○說)來,走吧。你也要回去啊。(告訴人、被告庚○○收拾東西起身)【庚○○】到哪裡的派出所?【乙○○】我得回去啊。【員警】長安東路派出所。【乙○○】到派出所就對了?【員警】對對對對,長安東路派出所。(播放時間0分34秒,被告庚○○撥打手機;播放時間0分35秒,另一名員警出現在內用座位區門口,帶告訴人、被告庚○○到超商門口警車處,超商門口路上還有一名員警)【庚○○】(講電話)喂,我要到長安東路的派出所。喂,有聽到嗎?我要到長安東路的派出所。【員警】小姐,妳坐前面喔(指著警車)。【庚○○】(講電話)啊這樣怎麼辦,我要到長安東路派出所啊。對啊,他就一直說是我啊,我就說不是啊。警察就是說什麼不是…我是說,我又…我就跟他講說我不認識他啊,我就說我是幫我朋友而已啊,對啊,然後他就說什麼…(員警:小姐妳坐前面)坐哪裡,坐前面喔。(講電話)對啊,然後他說現在叫我去長安東路。【員警】安全帶繫起來。那個電話(指被告庚○○),叫她朋友去派出所就好了,不要再讓她講電話了(播放時間2分08秒,另外2名到場員警讓告訴人、被告庚○○坐上警車後便開車離開)。
⑶依上開監視器影片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察,
被告庚○○、告訴人自(實際時間)14時18分許進入統一超商長松門市座位區後,持續交談至(實際時間)14時59分許員警到場時止,倘被告庚○○與告訴人會面之目的係單純欲帶告訴人至「金大皇酒店」喝酒消費並收取款項,而「金大皇酒店」位置在雙方碰面地點旁之地下室,何以被告庚○○未逕帶告訴人至「金大皇酒店」,反需帶告訴人至統一超商長松門市,由其購買咖啡,且與告訴人交談滯留達40多分鐘之久?且被告庚○○見員警前往統一超商長松門市座位區時,竟有慌張起身離去而遭員警攔阻之情?依告訴人遠自高雄美濃前來,其目的即係與「林佳琪」會面,若被告庚○○於碰面時未自稱、假冒「林佳琪」,何以雙方交談甚久,於員警前來查證人別後,告訴人始驚覺被告庚○○並非「林佳琪」?於員警到場後,被告庚○○絲毫未否認借款之事,僅推託陳稱是其朋友要借錢的,不是我,對於告訴人稱係其向告訴人借款之事,陳稱:因為他們只有電話聯絡沒有看過本人,他也不知道對方是誰,0984手機是我朋友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等語,均徵前開被告庚○○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情節,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且不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並不可信。
⑷至被告庚○○、甲○○雖另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告庚○○擬接待
至「金大皇酒店」之對象云云,然若告訴人並非被告庚○○預定接洽之人,何以被告庚○○、告訴人於統一超商持續交談40餘分鐘,其間被告庚○○何以為告訴人購買咖啡,甚有為告訴人開啟咖啡蓋以表示親密之舉動?是被告庚○○、甲○○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當屬虛妄。至被告庚○○、甲○○辯護人迭指摘:告訴人、證人柯雅寧於偵、審中之證詞多有矛盾,諸如:告訴人於偵、審中就告訴人稱呼其為「乙○○」、「林立雄」並非一致;對於「林佳琪」於107年7月4日究係借款15,000元或16,000元等,亦有不一;證人柯雅寧就被告庚○○究竟有無以交往為由借款,與告訴人所述不一云云,然告訴人、證人柯雅寧就關於被告庚○○所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主要事實部分,證詞均大致相符,縱就細節部分於偵、審時證述不一,或因對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能力上之限制,未能洞悉察覺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或因證述時之表述方法不同而生差異,或因受限於記憶及理解能力,未能完整呈現過往事物,證詞乃有所歧異,然渠等就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部分證述不一,並無礙於被告庚○○確有犯罪之認定,要不得據此即認告訴人、證人柯雅寧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
6.案發時查緝員警周伯諺於原審提審訊問中固證稱:在查緝時被告庚○○有從包包內取出酒單,上面寫人頭1000,開酒5,下面畫1條線寫15000(下稱本案酒單,未扣案)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0頁)。另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供稱:
被告甲○○有將本案酒單拿給我,告知我金額為16,000元,並請我拿本案酒單找客人帶他下來消費,並收取消費款項云云(見偵字卷第27至30、156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整個對話過程中,被告庚○○完全沒
有提到她是酒店促銷人員,也沒有表示要到店裡消費,更沒有給我看所謂的酒單,我從來沒有去過任何酒店或茶室,不可能積欠1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40至341頁),核與證人柯雅寧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對話中,被告庚○○沒有說她是酒促小姐,也沒有提及告訴人是她要接待的客人,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庚○○說要收酒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9、285頁),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亦自承:在與告訴人談話期間,我未曾出示本案酒單於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8、156至157頁),果若被告庚○○與告訴人會面係為帶告訴人至「金大皇酒店」喝酒消費,收取本案酒單上款項,焉有於40餘分鐘之談話間,未曾出示本案酒單表明來意,迄至員警前來查緝始出示員警之理?⑵且被告庚○○與告訴人碰面之前如何能於告訴人尚未消費即
出具詳細記載消費內容之本案酒單,並預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遑論本案酒單所記載之消費項目,與金大皇酒店服務生王嘉榮於警詢證稱:店內消費項目是包廂每兩小時2,000元、人頭1人1,000元(只收1次)、服務費500元(只收1次)、桌面整理費500元(只收1次)、經理介紹費1,000元(只收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就包廂費、服務費、桌面整理費、經理介紹費等消費項目,並不相符;就消費及收款方式部分,亦與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關於金大皇酒店接待客人之流程,樓上會有泊車少爺,如果客人來,少爺會用對講機通知我們客人要下來消費,把客人帶至樓下,到樓下後,我們會帶客人至包廂,介紹店內消費,再讓酒促小姐介紹酒類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供稱:我從事酒促之模式都是在酒店內問客人是否要喝酒、訂酒,從沒有像本案向客人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亦有未合。
⑶況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供稱:被告甲○○
交付本案酒單,叫我上樓帶1位中年先生下來消費並收取款項,然後就碰到客人即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15
6、168頁),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本案酒單與告訴人無關,是我要帶客人下來店內消費用的,那是我的業績,所以我要帶在身上給客人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於本院再改稱:我本來在地下室,是店裡泊車小弟跟我說有客人,我就上去,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跟他說大哥你好,我是做酒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前後不一,顯屬虛妄。
⑷綜上所述,堪認本案酒單並非一般至酒店消費之「訂單」
或「消費帳單」,應屬被告庚○○遂行詐欺告訴人行為前,為免遭檢警查緝,預先虛構名目備置用以委免責任之文件,而被告庚○○顯非為收取本案酒單上消費款項而與告訴人見面,至為灼然。
7.依原審勘驗0936工作機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
11、133至143頁),於案發當日被告庚○○、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內談話中之(實際時間)14時39分許,0936工作機乃接獲「門號0000000000」(下稱0955手機)來電,通話時間31秒(即被告庚○○向告訴人諉稱公司經理請其返回公司之來電)。而於員警前來查緝後之(實際時間)15時2分、15時7分、15時8分、15時12分、15時19分、15時23分、15時27分許,被告庚○○以0936工作機與0955手機實際通話高達7通。觀諸上開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見上⑸、②部分),被告庚○○一再陳稱其係與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朋友」通話,而於本案偵、審中則陳稱係與「公司之人」通話(見偵字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371至372、375至376頁、原審卷三第26頁),前後所述亦有矛盾。被告庚○○迄今未能特定所指「朋友」或「公司之人」之年籍資料,而該「朋友」或「公司之人」亦未曾到案說明,亦與常情有悖。又案發時員警到場後,於員警質疑被告庚○○所謂「朋友向告訴人借款」所指為何之際,被告庚○○與該「朋友」或「公司之人」之第1通對話內容竟為「喂,我在Seven,喔等一下,這邊有警察,有警察,他現在給我們例行檢查,對啊,在Seven裡面,跟我朋友在聊天,好就這樣囉,沒事啦跟我朋友聊天,好」等語,毫無請該「朋友」或「公司之人」說明之意,迄至員警強烈要求被告庚○○提供該「朋友」或「公司之人」人別資料後,始虛與委蛇致電0955手機,先後多次與該「朋友」或「公司之人」通話,告知遭警查察之事,顯見被告庚○○與該「朋友」或「公司之人」通話之目的,並非澄清事實或確欲請「朋友」或「公司之人」到場,而係提醒關於詐欺告訴人之共犯其已遭員警查緝,俾利幕後共犯因應,當難據此為何等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8.綜上各節,被告庚○○確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會面,洵堪認定。
(三)於告訴人、被告庚○○會面前,被告甲○○確交付本案酒單指示被告庚○○取款,並交付0936工作機予被告庚○○使用:
1.被告庚○○於107年7月6日警詢供稱:案發當日被告甲○○有拿本案酒單給我,要我上樓找1位中年先生下來消費,並收取款項,因我手機剛好沒電,故被告甲○○有交付0936工作機給我,該手機是由「王總」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給我,手機用途是「力德行銷公司」擔心我們安危,才請我們攜帶工作機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於同日偵查證稱:「王總」先前將0936工作機交給被告甲○○,因被告甲○○說「王總」交代今天有客人來消費,叫我去帶他下來地下室,所以被告甲○○交給我0936工作機、本案酒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證稱:當天被告甲○○有給我看本案酒單,我有看過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於107年8月14日偵查證稱:當天被告甲○○有拿1支手機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03頁),於原審10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被告甲○○交給我0936工作機,是「王總」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給我,「王總」交代被告甲○○叫我拿0936工作機去與告訴人見面,因為我電話沒有電,才拿那支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周伯諺於原審提審訊問證稱:我們查緝時看到0936工作機,發現電話簿是空的,顯然是工作用手機,經詢問被告庚○○,被告庚○○表示是工作地方的經理(即被告甲○○)拿給她的,又查緝時第一時間被告庚○○就拿出本案酒單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9至20頁),並無不合,且有0936工作機扣案可憑(見偵字卷第73至77、193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53頁),是依上開被告庚○○之供、證述、證人周伯諺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甲○○確實交付本案酒單、0936工作機予被告庚○○,並指示被告庚○○前往與告訴人會面及收取16,000元之款項,至甚明確。
2.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拿0936工作機給被告庚○○,當時是她公司「王總」有留1支手機在我們公司,放在吧台,說如果小姐有需要就把手機給小姐用,我要出門時,被告庚○○說她手機沒電,我順口說妳們公司「王總」有留1支手機當備用機,我就出門了,而本案酒單不是我製作,也不是我交給被告庚○○云云,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沒有交訂單給被告庚○○,對於被告庚○○這樣的說法,其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366頁),被告庚○○於原審則改證稱:案發時我的手機沒電,但要去接客人,被告甲○○就說手機在吧台,被告甲○○那時是交代我說,妳們「王總」有把手機放在吧台抽屜,本案酒單也在吧台那裡,本案酒單是我在「金大皇酒店」吧台拿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交付0936工作機與被告庚○○使用:
被告甲○○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供稱:「王總」有拿1支手機給我,如果有小姐有需要可以給她們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當天「王總」交代有客人要來,我請被告庚○○上去接待「王總」的客人,但被告庚○○說手機沒電,我才拿「王總」留在公司的電話給被告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兩度自承交付0936工作機與被告庚○○使用之事實,苟若0936工作機非被告庚○○與告訴人會面前,由被告甲○○交付被告庚○○,於被告甲○○偵、審中始終委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焉有2次明確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此見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曾交付0936工作機與被告庚○○,係被告庚○○自行拿取使用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庚○○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則係迴護附和被告甲○○所為,均無足採。
⑵關於被告庚○○所持之本案酒單係由被告甲○○交付並指示被
告庚○○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亦自承:曾指示被告庚○○上樓接待「王總」之客人,「王總」有說先開5支酒等語(見偵字卷第203頁,原審卷三第29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本案酒單上所載「人頭1000」係指進來「金大皇酒店」1個人頭1,000元;「開酒5、15000」就是5瓶酒,我們的酒是3,000元、4,000元、5,000元都有,5瓶酒就是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對本案酒單記載內容及所涉消費交易顯屬明悉。參之證人孫凱倫於警詢陳稱:我是「金大皇酒店」之股東,目前因前1個股東退出之故,我把店接過來自己營業,但除發薪日會到店內外,平常很少進店內,被告甲○○是我請來顧店之店長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嘉榮於警詢陳稱:我是「金大皇酒店」之服務生,被告甲○○是我上班地點之主管,也是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證人薛號庭則於警詢陳稱:我是「金大皇酒店」之吧檯服務生,被告甲○○是店內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我為「金大皇酒店」幹部,工作內容算是統包,舉凡整潔、叫貨、結帳均屬工作範圍,幾乎所有事情都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363頁),堪認被告甲○○係綜理「金大皇酒店」店內事務之人,對於事關「金大皇酒店」營收帳款,且所涉金額非微之本案酒單,自無不知之理,上開被告庚○○證述本案酒單係由被告甲○○交付指示由其取款等情,應屬信實,被告甲○○辯稱本案酒單非其交付被告庚○○云云,及被告庚○○事後於原審改稱本案酒單係其在「金大皇酒店」吧台自行拿取云云,均不可採。
⑶綜上,於告訴人、被告庚○○會面前,被告甲○○確交付本案
酒單指示被告庚○○取款,並交付0936工作機予被告庚○○使用,應堪認定。
(四)被告庚○○、甲○○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查被告庚○○於自稱「林佳琪」者以0984手機致電告訴人,陸續詐取16,000元、4萬元、26萬元等3筆款項,並於107年7月4日再向告訴人以電話施以詐術表示借款後,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在約定地點會面,更向告訴人表明欲向告訴人借款、收款之意,甚且攜帶本案酒單備以委免責任,復於員警查緝後,更有提醒關於詐欺告訴人幕後共犯已遭員警查緝,俾利幕後共犯因應之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庚○○就上開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整體計畫應知之甚詳,且其假扮「林佳琪」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於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係擔任Call客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中「公關小姐」之角色,其所分擔為詐欺取財計劃之一部分,應可確認。
3.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⑴查「林佳琪」以0984手機致電告訴人,陸續詐取3筆款項,
且於107年7月4日再向告訴人以電話施以詐術表示借款後,於翌(5)日被告甲○○交付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0936工作機及本案酒單予被告庚○○,指示被告庚○○前往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知悉本案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整體計畫。
⑵勾稽比對告訴人手機、0936工作機中之通話紀錄,及原審
勘驗統一超商長松門市監視器檔案結果(見偵字卷第145、149頁,原審卷二第110、133至135、159至161頁),並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與被告庚○○之碰面經過(詳上述(二)、1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庚○○會面之時序(詳上述(二)、3部分),佐以告訴人確遭「林佳琪」施詐而陸續匯付款項,於告訴人、被告庚○○會面前,被告甲○○交付本案酒單指示被告庚○○取款,並交付0936工作機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會面欲取得詐欺款項等情,堪認本案詳細發生過程應為:107年7月4日22時15分許,「林佳琪」以0984手機致電告訴人表明欲再度借款,經告訴人表明身上僅餘16,000元,雙方乃約定於翌(5)日13時30分許,由告訴人自高雄市美濃區北上至臺北市中山區約定地點當面交付款項。而於當(5)日12時53分許,「林佳琪」先以0984手機致電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業已到場,被告甲○○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0936工作機致電0984手機確認後,被告甲○○即於「金大皇酒店」內,將0936工作機交付店內擔任「公關小姐」之被告庚○○作為聯繫使用,指示被告庚○○假扮「林佳琪」赴約取款,於「林佳琪」13時42分許再度致電告訴人後,被告庚○○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會面,2人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鄰近之統一超商長松門市內洽談,應屬明灼。被告甲○○明悉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整體計畫,猶居中聯繫「林佳琪」及被告庚○○,指示被告庚○○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其係擔任Call客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中俗稱「控臺」之角色,所為自屬分擔詐欺取財計劃之犯行。
⑶參之查緝員警周伯諺於原審提審訊問證稱:被告庚○○遭逮
捕後,請求聯絡律師,就打給被告甲○○,請被告甲○○幫她連絡律師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9頁),而被告庚○○於原審羈押訊問自承其經逮捕後,係電請被告甲○○為其委任律師等語(見偵字卷第171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承被告庚○○確曾致電請其協助洽詢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然依被告甲○○於原審另供承: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庚○○,也不會互通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且被告庚○○、甲○○於原審一致陳明:2人分別隸屬「力德行銷公司」、「金大皇酒店」,被告庚○○僅係「力德行銷公司」派至「金大皇酒店」之酒促小姐,於職務上並無隸屬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0、357至358、367至368頁),則於被告庚○○、甲○○毫無私交,工作上亦無隸屬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庚○○於身涉詐欺犯罪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之際,竟非聯繫所屬公司協助處理,反係聯繫被告甲○○為其委請律師,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庚○○因身陷為警查獲詐欺計劃即向被告甲○○求援,則被告甲○○明悉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整體計畫至明。
⑷按依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固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尚應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論旨參照)。查:
①依檢察官所提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卷三第31至32、47頁,下稱甲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提示並由被告甲○○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A.被告甲○○與甲案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黃國雄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包括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等)、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公關小姐」、「少爺」等),於100年間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被告甲○○與甲案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擔任控臺負責人或控臺人員,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向男客取款。
B.渠等運作模式為:被告甲○○及甲案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就渠等所屬控臺詐欺被害人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國雄在大陸地區設置Call客中心,即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開刀手術費、需要生活費、積欠酒店借款債務、被酒店罰錢、需給付他人賠償金、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費、需寄錢給家人生活、家人積欠賭債、欠繳水電費、健保費、房租、需繳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需補節數、工作需要業績、需要1筆錢脫離酒店贖身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方面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有時控臺會另通知「少爺」先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場,由少爺通知公關小姐上檯和男性客人見面,並回報予大陸秘書或控臺人員,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男性客人,藉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致上開男性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
C.被告甲○○為「大地」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0號2樓設置控臺機房,並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向被害人取款,並處理犯罪所得交付等事務;而甲案被告張芮瑜、趙紫筑、陳曉琦、丁玉晴、吳佩娟、張雅婷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外出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1至63)。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起訴書(見偵
字卷第221至233頁,下稱乙案;被告甲○○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提示並由被告甲○○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被告甲○○與乙案被告余依珊、黃秀慧於10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數人,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案被告余依珊擔任臺灣方面主持人,先由大陸地區負責調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數名擔任「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乙案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無著、家人生病、需要借錢還款等如附表所示虛構情節,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被告甲○○係臺灣方面「控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處理犯罪所得交付等事務;乙案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另案通緝中)等人則為取款小姐,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乙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致乙案判決附表一呂有彰等20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金錢,並由就其所為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亦具犯意聯絡之乙案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於乙案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收款地點前往取款。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收齊後轉交乙案被告即會計黃秀慧進行對帳,黃秀慧再依余依珊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至1萬元之酬勞,被告甲○○、乙案被告黃秀慧則分別領取每月8萬元、45,000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乙案被告余依珊取得。
③觀諸被告甲○○上開2案所為犯罪手法、模式,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Call客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詳細,操作手段甚為精密嫻熟,並非毫無知識之一般詐欺犯罪者所能輕易遂行,而被告甲○○於上開2案、本案均擔任居中指揮聯繫之「控臺」角色,分工情形上亦極為雷同,堪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驚人相似性」,本院參酌本案上述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甲○○確於本案詐欺告訴人計劃中復扮演「控臺」之角色,而與被告庚○○等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過往之前案紀錄,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係用以佐證「被告甲○○前案犯案手法、模式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被告甲○○具有Call客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精密犯罪知識」,以證被告甲○○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非證明「被告甲○○具有詐欺之習性或傾向」以推論事實,並無以人格評價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之嫌疑,自無違背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④至被告甲○○一再辯稱:0936工作機係「力德行銷公司」之
「王總」留於「金大皇酒店」,備供該公司所屬酒促小姐使用,案發當日亦係「王總」訂位,說有朋友要來棒場,交代我請被告庚○○持該工作機接待客人云云。然則,關於「王總」之人別,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總」的名字,我有手機號碼,但在我手機裡,我沒有背起來等語(偵字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總」是大約40至50歲之中年人,我是在路邊看到求職廣告聯繫「王總」,他沒有告訴我他是什麼職位,只說稱呼為「王總」,「王總」是不是還在「力德行銷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案發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王總」本名,我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偵字卷第20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總」是行銷公司的人,我只知道對方是男的,姓名、確實職位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62頁)。被告庚○○、甲○○迄今未能特定關於「王總」之姓名、年籍或任何可供確認之人別資料,顯見被告庚○○、甲○○所指「王總」究係何人?是否確實存在?均有疑問,無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4.被告庚○○、甲○○與「林佳琪」係不同之人,取款者亦係「胡宇威」聯繫不知情之己○○利用戊○○之帳戶取款,被告庚○○、甲○○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本案詐欺告訴人過程為:107年7月5日12時53分許,Call客
即「林佳琪」先以0984手機致電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業已到場;經「控臺」即被告甲○○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0936工作機致電0984手機確認後,被告甲○○即於「金大皇酒店」內,將0936工作機交付店內擔任「公關小姐」之被告庚○○作為聯繫使用,由被告庚○○假扮「林佳琪」赴約取款,而於「林佳琪」13時42分許再度致電告訴人後,被告庚○○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會面,2人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鄰近之統一超商長松門市內洽談借款,業如前述。被告庚○○、甲○○始終否認渠等為「林佳琪」,或曾持0984手機致電告訴人,亦有渠等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可參。
⑵依上開認定之本案詳細發生過程暨被告庚○○、甲○○之供述
以察,「林佳琪」之真實身分,顯非被告庚○○、甲○○,否則於被告庚○○、甲○○案發當日同在「金大皇酒店」之情形下,被告甲○○應無先以0936工作機致電聯繫「林佳琪」所使用之0984手機,再將0936工作機交付被告庚○○之必要;而被告庚○○既擬假扮「林佳琪」取信告訴人,亦無未攜0984手機與告訴人會面之理,是被告庚○○、被告甲○○與「林佳琪」應為不同之人,足堪認定。而告訴人先前受騙匯款至戊○○之帳戶內之款項,為不知情之己○○依「胡宇威」之指示前往領取,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則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渠等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過程,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佳琪」擔任「Call客」致電告訴人,以訛詞取信告訴人並騙取金錢,而被告甲○○係擔任居間聯繫、指揮調度之「控臺」角色,被告庚○○擔任「公關小姐」假扮「林佳琪」與告訴人會面,伺機收取款項,另有「胡宇威」指示不知情之己○○領取告訴人先前匯入之款項,其等所參與者均屬事實欄所示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庚○○、甲○○自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被告庚○○、甲○○與「林佳琪」、「胡宇威」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己○○領取詐得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甲○○與「林佳琪」所為之詐欺犯罪類型,於「林佳琪」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林佳琪」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不斷付款,是被告庚○○、甲○○與「林佳琪」共同訛騙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22日匯付款項之行為,暨同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著手實行詐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一)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庚○○前開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加重詐欺案件,且經執行完畢之情形,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庚○○、甲○○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願給付6萬元,其中2萬元當場給付,其餘4萬元自109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之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庚○○之基礎事實,未納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二)依卷內資料並無從遽認被告庚○○、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據證人己○○到庭證稱告訴人匯入戊○○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提領款項交付「胡宇威」(見本院卷第316頁),原審逕予推認被告庚○○、甲○○與「林佳琪」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以被告庚○○、甲○○各分得105,333元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庚○○、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年籍不詳之「林佳琪」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損失金額非微;且渠等係以分別擔任「控臺」、「公關小姐」之分工方式,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對其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庚○○自述案發時為酒促小姐,離職後至工廠任職,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目前在臺南市從事鐵路地下化工作、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年邁父母、國中肄業,被告甲○○自述案發時任職於「金大皇酒店」,兼有其他工作,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目前做市場與串燒店,未婚,須扶養年邁父母、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參酌被告庚○○、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均以訛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查扣案如附表所示Taiwan Mobile牌手機1支(即0936工作機),係由被告甲○○交付被告庚○○作為工作機,且供渠等與「林佳琪」使用之0984手機聯繫使用,業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0936工作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0、133至135頁),被告庚○○、甲○○就0936工作機乃具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手機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甲○○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庚○○、甲○○、共犯「林佳琪」詐欺告訴人所得之金錢共計316,000元,業如前述,則此316,000元雖屬被告庚○○、甲○○、共犯「林佳琪」犯罪所得財物,惟因被告庚○○、甲○○均否認犯罪,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依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存款憑條及案外人丙○○、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7至143頁,原審卷二第101、265頁),審酌告訴人以本案合庫帳戶分別匯款共56,000元予案外人丙○○帳戶、無摺轉存26萬元至案外人戊○○帳戶後,上開款項於該二帳戶內款項旋於同日數小時內提領完畢,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關於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107年6月22日無摺轉存26萬,同一天現金支出,不是我領得,當時我的存摺被我妹妹丁○○拿去做薪資轉帳,被她的男朋友己○○拿去做人頭帳戶,不認識「林佳琪」,也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外人戊○○帳戶是我姊姊借我做薪資轉帳用,我姊姊的卡被凍結之後,我找不到本子,我就問己○○有沒有拿,後來他把本子拿給我,說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我沒聽說過「林佳琪」,也沒有把帳戶、提款卡交給己○○使用,107年6月22日告訴人存入的26萬元,不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是誰領的,最後己○○有還給我本子跟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戊○○帳戶是我在使用,我只有用到告訴人這裡,也就是6月22日,因為那時候我一個哥哥要我把簿子給他,因為他要領工程款,他沒有時間去領,當天要我去領,我有去領,我只有領過那次,就是26萬那筆,我說之後也沒有時間可以幫他去領,這個帳號給我的那個哥哥叫胡宇威,我領了之後交給胡宇威,而因丁○○當時沒有帳戶,所以她上班跟她姐姐借帳戶,當時我跟她一起住,我沒有經過丁○○的同意而私自拿了存摺跟印章並交付予胡宇威,後來胡宇威發現帳戶被凍結就還給我,我沒有聽過胡宇威提過庚○○、林佳琪、甲○○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可知被告庚○○、甲○○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資料無從遽認被告庚○○、甲○○因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Taiwan Mobil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甲○○交付被告庚○○作為工作機,被告甲○○、庚○○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⑵供被告甲○○、庚○○、「林佳琪」聯繫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刑保字第151號(見原審審原訴字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