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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再福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黃麗妹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賴馬儀芳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賴馬靖智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再福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區第2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均明知桃園市○○區第2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求被告黃再福得以順利當選,被告4人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麗妹於同年3月14日,至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自原戶籍地即屬他選區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裕民路址)」,虛報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下高遶18號址)」;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則是委託被告黃麗妹,由被告黃麗妹於同年4月27日,至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將渠等2人原戶籍地即屬他選區之裕民路址,亦虛報戶籍遷至下高遶18號址,俾使戶政機關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以投票支持被告黃再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賴馬靖智則因公事延遲,無法如期前往投票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賴馬靖智則涉犯同條第3項、第2項之未遂罪嫌。

二、法律論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然而,憲法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法規範勢必得於保障選舉之公平性與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求其衡平,如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等社會保險、都會區或其他因設籍身分而給予之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於社會實況皆相當普遍,衡諸社會通念,均認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即便返回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參與投票,尚不應認有刑事犯罪之不法性。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含第3項之未遂犯),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未實際居住之特定地點時,主觀上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以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者,始足成立;前揭具有正當原因遷籍而未實際入住者參與選舉投票,雖有「籍在人不在」之表徵事實,但其等遷移戶籍既非為取得投票權,自難認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及妨害投票正確性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4人之偵查中供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訪談紀錄表、系爭選舉第058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再福坦承其為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並已當選;被告黃麗妹坦承其將戶籍遷至下高遶18號址,並有前往投票;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均坦承有委託黃麗妹將其2人戶籍遷至下高遶18號址,且賴馬儀芳有前往投票,但賴馬靖智則未前往投票之事實。然被告4人均始終否認犯罪,各自主要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再福:

⒈其辯稱:黃麗妹在遷徙戶籍之前,沒有找我討論過有關於遷

戶籍之事,而是在遷入戶籍之後,才告訴我是為了要辦理繼承父親的土地,也是為了領取設籍在桃園市○○區的石門水庫回饋等福利。黃麗妹原本在她父親過世時,就已經想要將戶籍遷回下高遶18號址,不清楚她為何遲至去年(即107年間)才完成此事等語;⒉其辯護人辯以:①依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相關陳述

,其3人各自有遷徙戶籍的理由,並非受黃再福之請託,亦非應黃再福之要求,而且黃再福事前亦不知情,難認被告黃再福與其3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黃麗妹為黃家瑞之母親,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是黃家瑞之子女,黃家瑞原本就住在下高遶18號址,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本來就會定期返回老家聚會,其3人基於親情、血緣之目的而分別遷入兒子、父親之戶籍地,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並非為了選舉目的而遷徙戶籍。③黃麗妹之父親即黃阿本、胞兄黃阿德皆已逝世,黃阿本在桃園市○○區下高遶有留下土地尚未處理,再加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原先並無房產,而是寄居在黃慧珍(即黃麗妹之次女)之戶籍地(即裕民路址),並與黃慧珍一家人同住,惟黃阿本之所有子孫輩於107年初,就上開土地之繼承問題皆已達成共識而願意簽名,黃麗妹因此興起返回老家興建農舍居住之念頭;另外,黃麗妹誤認原住民想要繼承原住民所有之土地,必須遷移戶口及有自住之事實始能辦理,且黃麗妹顧慮繼承土地之後,若是未實際生活在下高遶、戶籍地亦未設在下高遶,恐遭親戚間閒話,乃將戶籍遷入兒子黃家瑞之戶籍地,一併將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戶籍遷回該2人父親黃家瑞之戶籍地。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成六都之後,依據「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凡是有三親等內之血親,原本設籍在○○區者,再遷入之申請人,不受連續設籍6年之限制,即可請領該要點第6條所列之各項補助金額,且此項補助之優惠措施,吸引力遠高於投票之目的,桃園市○○區亦因此項優惠補助方案,人口從升格前10,454人,增加至迄今12,026人,其3人與原本設籍在桃園市○○區之黃家瑞為三親等內之血親,不需要連續設籍6年,即可領取桃園市○○區之生活補助金,是以其3人遷回戶籍之目的,確是為了領取桃園市○○區之生活補助金而非選舉。⑤依據證人李春桃於長興派出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表與黃麗妹在下高遶18號址之寢室、衣櫃及浴室照片可知,黃麗妹確實住在下高遶18號址,既然有居住之事實,絕非「幽靈人口」。⑥黃再福家族人數眾多,為數不少係因工作關係,而設籍居住在山下,倘若黃再福有意增加投票人數,大可積極動員家族成員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區第2選舉區,何以僅有其他被告3人遷入下高遶18號址;且黃再福當選票數為303票,即便加上其他被告3人之3張選票,杯水車薪、於事無補,若是黃再福具有增加投票人頭而令他人遷徙戶籍之意圖,絕不可能只有安排3名「幽靈人口」等語。

㈡被告黃麗妹:

⒈其辯稱:我有將戶籍遷入下高遶18號址,是為了要繼承父親

黃阿本坐落在桃園市○○區高遶段192、201、204、205、357、357-1、366、368、450地號等多筆土地,還有為了桃園市○○區的淨化補助(按應指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生活補助(按應指桃園市○○區公所生活補助金)、三大節加給(按應指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及九九重陽補助(按應指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父親於85年7月7日過世,大哥黃阿德則是在106年過世,父親過世當時,我還沒有回復原住民的身分(按黃麗妹於85年10月7日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無法回去辦理繼承,而且上開土地都是原住民保留地,要有原住民的身分才可以辦理繼承,我在改回從母姓之後,才回復原住民的身分。三大節加給及九九重陽補助是以前一直都有,淨化補助、生活補助則是在幾年前才有,我是在兩年前才知道有補助。另外,原住民保留地需要把戶籍遷入桃園市○○區才可以辦理繼承,應該是條例所規定的,而且大部分的印鑑證明也在桃園市○○區,所以我把戶籍遷回桃園市○○區比較方便,並於遷徙戶籍之後,就住在下高遶18號址,但是在此之前,偶爾也會回去上開地址居住。我兒子黃家瑞的戶籍一直設在下高遶18號址,而我與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的戶口一直是在一起,賴馬儀芳在外面租房,賴馬靖智在外面當兵,不能把套房地址、部隊信箱設成戶籍地。此外,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從小就父母離異,都是與我、黃家瑞同住一起,所以我才把他們的戶籍地遷回下高遶18號址。在遷徙戶籍時,我還不知道黃再福有意參選區民代表,而是在遷入戶籍之後好幾個月,才知道黃再福有要參選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區民代表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以:①黃麗妹乃山地原住民,自幼與父母居住在桃

園市○○區,雖曾設籍在新北市○○區,於98年12月30日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有遷回下高遶18號址,但斯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未果,又於99年6月15日遷出,自此長期在新北市、桃園市上開兩地居住,後因繼承登記已協議將近完成(只剩一人),且依「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若是設籍在桃園市○○區,即可享有多項補助,黃麗妹遂決定與2名孫子女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一同將戶籍遷回下高遶18號址。②依據居住在同地址之李春桃於長興派出所之訪談紀錄表,再佐以員警至下高遶18號址拍攝黃麗妹居住之房屋外觀、浴室及寢室照片(充滿生活感),顯示黃麗妹經常住在下高遶18號址,住在臺北只是為了方便看病就醫,更何況黃麗妹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辦理繼承土地及取得政府補助,絕非是為了選舉而遷籍之「幽靈人口」等語。

㈢被告賴馬儀芳:

⒈其辯稱:我的戶籍一直是跟著奶奶黃麗妹,黃麗妹當時說她

要辦理繼承土地、領取生活補助,而把戶籍遷回下高遶18號址,若是我也把戶籍遷回去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各人領取各人的生活補助,因此我也有將電話費帳單交給黃麗妹代辦,此部分可以核銷生活補助。我小時候有住過下高遶18號址,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該處,只知道父親黃家瑞還有其他長輩住在上址。黃麗妹於106年以前,就一直跟我講要遷戶籍的事,礙於忙碌,也很懶得辦理,我一直拖到107年4月間,才委託黃麗妹幫忙辦理戶籍遷徙,而且我也是在107年9、10月間,才知道黃再福有意參選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區民代表,是與黃麗妹、父親聊天聊到的,當時也沒有講到遷戶籍與投票選舉有關的事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以:①賴馬儀芳原籍設在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父母親於85年8月12日離婚之後,雙方約定由父親監護,是以賴馬儀芳原與父親黃家瑞居住,嗣後才改由母親監護,且賴馬儀芳為了行使原住民族之相關權益,已於95年1月16日申請原住民民族別登記。又因奶奶黃麗妹、父親黃家瑞在大台北市區內未購置房產,故賴馬儀芳的戶籍因多次遷居而始終不定,惟賴馬儀芳因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經黃麗妹告知其於桃園市○○區有土地可以繼承,為了方便辦理繼承手續,另聽聞水源保育回饋金可以領取,並依「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以領取水電、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生活補助,而且父親黃家瑞設籍在下高遶18號址,賴馬儀芳亦曾設籍在桃園市○○區,不受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賴馬儀芳因此認為隨同黃麗妹將戶籍遷回老家,實屬有利而無一害,且戶籍隨同奶奶黃麗妹一起,本屬當然之理,自無反對之理由。②賴馬儀芳雖然同意並委託黃麗妹為其辦理遷籍手續至桃園市○○區,但是不熟遷籍地址即下高遶18號址,且賴馬儀芳與黃再福並無私下往來,於同意遷址之際,亦不知道黃再福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之一。③賴馬儀芳因黃麗妹告知辦理繼承、申請補助等原因,乃將戶籍遷回老家,要屬其基本權利,該址雖非其主要居住地,但是黃麗妹住在上址,賴馬儀芳偶爾也會回去團聚,該址亦有房間可以供其使用,難謂非以居住之意思而設籍。④黃再福雖為該次選舉第2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惟黃再福為黃麗妹之姪子,賴馬儀芳亦稱呼黃再福為伯父,黃再福為賴馬儀芳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兩人血緣親近,人民之選舉權亦屬憲法第17條保障之基本權利,賴馬儀芳縱因血緣、親誼緣故而支持黃再福,亦屬正常,若謂賴馬儀芳投票予黃再福,即屬為使特定人當選,無啻係以政治力過度干預人民之選舉權等語。

㈣被告賴馬靖智:

⒈其辯稱:當初委託奶奶黃麗妹辦理戶籍遷徙,是應黃麗妹之

要求。我從小跟著奶奶一起生活,對於奶奶的要求不會有太多疑惑,而且奶奶當時跟我說她要繼承土地,把戶籍遷入下高遶18號址比較好,另外也有提到一起遷戶籍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我沒有長期住在下高遶18號址,只有小時候住過那裡,放假回桃園玩的話,就會住在上址,不清楚實際居住的人,只知道都是長輩在居住,而且我是在107年9、10月間,經由黃麗妹告知,才知道黃再福要參選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區民代表,但是我與黃再福沒有很熟,偶爾見面而已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以:①賴馬靖智之戶籍是隨同祖母黃麗妹而遷徙,

賴馬靖智原本的戶籍地址在裕民路址,該址戶長(黃清千)即為黃麗妹之再婚配偶(非賴馬靖智之親祖父),賴馬靖智乃是隨同黃麗妹而設籍於上址。②黃麗妹向賴馬靖智表示其父親即賴馬靖智之外曾祖父在桃園市○○區留有土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但各繼承人間似有不諧,故而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區較為安心,同時也可以辦理石門水庫之補助,賴馬靖智為志願役軍人,服役地點在宜蘭市,戶籍地無論是設在新北市或桃園市,均不在賴馬靖智之生活圈,乃是基於前述之原因,隨同黃麗妹將戶籍遷回桃園,與系爭選舉毫無關係。③賴馬靖智既為職業軍人,需要執行戰備任務,而且戰備任務需要受過訓練、領有資格之人方得執行,營區內符合此項資格之人數有限,放假時亦需要進行戰備交接,且需提前一個月排假,故賴馬靖智實際上都是在下午4時許以後,方可離開營區,是以賴馬靖智並非因公事遲延而無法前往投票,從宜蘭一路開車至桃園○○區○○里,縱使一路順暢至少也要2個小時左右之車程,斯時各該投票所早已封閉票匭,可見賴馬靖智自始無前往投票之意願,又何來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語。

五、系爭選舉之結果及下高遶18號與裕民路址之設籍情形:㈠被告黃再福居住並設籍在下高遶18號址(遷入日期:86年12

月29日),於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系爭選舉,為桃園市○○區第2選舉區之區民代表候選人(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當日以303票之得票數,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01號公告其為桃園市○○區第2選舉區之區民代表當選人之一(另2人一得票數343票、一得票數297票)。

㈡被告黃麗妹於107年3月14日,至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將

原戶籍地即裕民路址,遷至下高遶18號址,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則委託黃麗妹,由黃麗妹於同年4月27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同將渠等2人原戶籍地即裕民路址,遷至下高遶18號址,上開戶政事務所遂依規定將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編入桃園市○○區第2選區選舉人名冊,其3人因此取得投票權,且黃麗妹、賴馬儀芳嗣後確於同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票投被告黃再福,而賴馬靖智於當日留守軍中,未前往投票。

㈢下高遶18號址,事實上可析分為兩戶,於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遷入後設籍情形如下:

⒈戶長黃丙淋此戶:

黃丙淋、黃家瑞(黃麗妹之子、賴馬儀芳與賴馬靖智之父)、黃志照共3人。

⒉戶長張桂妹此戶:

張桂妹(黃阿本【歿】長男黃阿德【歿】之配偶)、黃再福(黃阿德之次男)、林美玉(黃再福之配偶)、黃聖、黃文、黃雅玲、黃雅惠、黃維、黃翊、黃俐婕、黃辰琳(以上均黃再福之子女);黃再富(黃阿德之三男)、李春桃(黃再富之配偶)、黃志鴻、黃祥霖、黃晏如(以上均黃再富之子女);黃再喜(【歿】,黃阿德之四男)、黃范月英(黃再喜之配偶)、黃仲澤、黃于芸(以上均黃再喜之子女);黃麗妹(黃阿本之次女)、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共23人。

㈣裕民路址,除原設籍之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

外,戶長為黃清千(黃麗妹再婚之配偶),另有黃慧珍(黃清千之女)、王誌熙(黃慧珍之子)及賴麗琴(黃家瑞已離婚之配偶、賴馬儀芳與賴馬靖智之母)。㈤以上事實,均為被告4人所坦認無誤,並有如下書證可憑,均無疑義:

⒈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01號公告(選他卷第80頁)。

⒉系爭選舉之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區○○里)選舉人名冊(選他卷第20至23頁)。

⒊下高遶18號與裕民路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88

頁,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歷來設籍、遷徙及原住民登記等紀錄,詳本院卷第166至171頁)。

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選他卷第22、23頁)。

⒌黃阿本、黃余妹夫妻(均已歿)之家族直系表(原審卷一第1

83頁)。⒍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函覆之被告賴馬靖智107年9月至12月之

衛哨離營等紀錄(原審卷二第63至161頁,第65頁為其休假紀錄管制表,107年11月24日註記為「留」)。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公訴事實對被告黃再福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二審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判決),併此指明。

六、公訴人無法充分證明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遷籍原因有何不法及與被告黃再福有何事前謀議:

㈠前已述及,遷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之「籍在人不在」情形,乃

社會常見之實況,並非法之所禁,而為確保投票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所建構之刑事不法範圍,乃限縮在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者,即俗稱「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換言之,若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係遷移者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別有其他依社會通念可認為合理、正當之目的,即便發生「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仍不應以刑法妨害投票罪論處,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需排除合理可疑而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被告黃麗妹自行(107年3月14日)並受被告賴馬儀芳、賴馬

靖智委託(107年4月27日)遷移戶籍至下高遶18號址,因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其3人遷址符合法令要求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但公訴人對於「被告4人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黃再福)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顯然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被告4人究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明示或默示達成如此之共識,卷內並無相關積極事證可憑,而檢方於起訴書之論證基礎僅有二,其一,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並未實際居住在下高遶18號址,其二,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有去投票,且票投被告黃再福,然前者僅係描述「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本身,對於其3人主觀上遷移戶籍之動機與目的,並無任何證明效果,後者雖客觀上可作為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之遂行,但以被告賴馬靖智於投票日當天並未前去投票之情形即知,欲論證此乃不法遷籍目的之遂行,仍須有補強證據,並排除其他所有遷籍合理原因之存在,尚不能因為其中2人有去投票便推認當初此3人均係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合先敘明。

㈢依據五、㈢下高遶18號址之設籍情形,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

、賴馬靖智不管遷入哪一戶(包含其等於86年間所住之下高遶12號),皆可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及其等所稱之各該福利、補助(詳下述),且下高遶18號址之兩戶皆能找到與其3人明確之親屬關係連結,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他戶,何況被告黃麗妹所言:12號屋主不在,所以拿大嫂張桂妹的戶口名簿來辦,我兒子黃家瑞在另一戶,我以為我這樣遷也是一樣的,怎麼知道會在另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筆錄),以一般人對戶籍同址卻分戶之可能認知程度而言,尚非明顯悖於常理,故其3人遷入下高遶18號址之張桂妹此戶之事實,仍無法用以證明其3人此次為何遷移戶籍,更不能以此證明其3人就是為了要支持被告黃再福競選而遷籍。

㈣關於設籍在○○區可以領取生活補助費乙節,乃指桃園市○○區

生活補助金。查「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自本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連續設籍於本區滿六年之居民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得依本要點申請生活補助金。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須連續設籍滿六年之限制:…(二)公布生效日後,戶籍新遷入者,需連續設籍滿六年後始可申請,但申請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於本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前,曾設籍本區者,不受限制。」被告黃麗妹之子、被告賴馬儀芳與賴馬靖智之父黃家瑞早已於98年12月31日設籍在下高遶18號址(見本院卷第130頁戶籍資料),其3人自符合此一例外,不受連續在○○區設籍滿6年之限制,且其3人嗣後均有向桃園市○○區公所請領生活補助金(被告黃麗妹另有請領三節禮金),經桃園市○○區公所依據「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辦理,審核其3人均有符合申請資格,已通過並予以補助等情,有桃園市○○區公所108年7月5日復區社會字第1080018349號函暨所附該區公所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代表申請人:張桂妹)、檢據核銷申請表(姓名:6賴馬靖智、11黃麗妹、16賴馬儀芳)、領據、戶口名簿(下高遶18號址)、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代表申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三節禮金(即中秋節、端午節、春節)電腦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50頁);此外,偵查中曾被檢方列為被告但查無犯罪嫌疑之以下證人均一致結證稱:①證人黃雅勤:我沒有住在桃園市○○區○○○00號,那裡是我的老家,該地方是可以住人,但是目前沒有人居住,大家都在外面上班,水電費是由我的姪女黃惠卿繳交。我認識黃再福,不知道有無親戚關係,只知道他是住在附近的人。因為我有土地在上開地址,大姊黃秋菊說遷過去比較方便,申請補助福利好,有石門水庫福利金(即上開石門水庫回饋費所辦理之生活補助金),於107年5月2日乃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見選偵卷第34頁筆錄)、②證人林秀芸:我實際住在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區○○○00號是有人在住,該址是一間貨櫃屋旁邊有加蓋,是可以住人的,我之所以要將戶籍遷入上址,是為了許多補助,有電話費補助(即上開生活補助金可用於申請電話費之補助)。我跟我的兒子黃一浩於107年5月31日,一起去辦理將戶籍遷入上址(見選偵卷第38頁筆錄)、③證人黃一浩:我實際是住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桃園市○○區○○○00號是黃精木他們在居住,我為了補助,有禁伐補助、牌照稅可以減免等,於107年5月31日與我母親林秀芸一起去辦理遷入戶籍至上址(見選偵卷第41頁筆錄),足見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卻為申領相關在籍生活補助金而遷移戶籍至該區之情形實屬常見,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與賴馬靖智此次遷移戶籍之舉並非明顯有何異常之處,且其3人遷籍後確有依規定申領相關在籍補助金,是其等辯稱為此目的而遷籍,已有相當之客觀憑據在卷,公訴人無法舉證加以駁斥,自難認定其等主觀上係為使被告黃再福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㈤被告黃再福於偵查中即辯稱:下高遶18號址的戶口名簿是由

我母親張桂妹保管,張桂妹有跟我說黃麗妹要遷戶口進來,目的是要為辦理繼承父親的土地,遷戶口的人好像有黃麗妹與她的孫子女,說是要在一起。我沒有拜託黃麗妹遷徙戶籍,反而是黃麗妹為了桃園市○○區的福利與辦理繼承的事來拜託我等語(見選他卷第57頁反面筆錄)。其他共同被告3人以證人身分亦分別證述:①黃麗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辦理遷徙戶籍的戶口名簿是大嫂張桂妹交給我的,我沒有將此事告知黃再福,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再福何時才知道我遷入戶籍的事等語(見選他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2頁筆錄;依據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由戶長即張桂妹保管該戶戶口名簿,且戶內人口若是有辦理戶籍登記,亦應由戶長即張桂妹提供戶口名簿,符合黃麗妹所述情形);②賴馬靖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具結證稱:奶奶黃麗妹跟我說要遷戶籍時,我有聽說黃再福是里長還是村長,黃麗妹在遷戶籍時,沒有跟我說黃再福有意選民意代表,是在遷完戶籍之後,才告訴我說黃再福有要選民意代表,問我要不要去看伯父,但因我的朋友都是在新北市比較多,放假也比較少回去(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筆錄影本);③賴馬儀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具結證稱:奶奶黃麗妹跟我說要遷戶籍至下高遶18號址時,說是要繼承土地及請領補助,我在遷戶籍時,還不知道黃再福有意選民意代表,是之後自己看臉書時,才知道黃再福有要參選民意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筆錄影本);其3人就此次遷戶籍與被告黃再福要競選區民代表之事無關,所述均互核相符且與被告黃再福答辯一致,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黃再福有何事前與其他被告3人共謀虛偽遷移戶籍之積極證據,甚至未能舉證該3人於遷移戶籍前已知被告黃再福要競選區民代表,其3人一致供稱是遷戶籍後幾個月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214、215、287頁筆錄),則被告黃再福上開所辯,應非臨訟捏造。是以,被告黃再福既然沒有參與其他被告3人遷徙戶籍之決定,自難逕以臆測方法認其他被告3人之遷籍行為必定係為使被告黃再福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㈥關於遷籍後有無實際居住在下高遶18號址乙節,較無疑義者

,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固不否認均未實際居住在該址,而是各以新北市○○區租屋處、裕民路址或部隊為生活中心,甚少回到下高遶18號址,而有「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但此尚無法用以推論其等遷籍目的有何不法,其理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黃麗妹部分,證人李春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姑媽黃麗妹於父母還在世時,都在山上照顧她的雙親,山上、臺北兩頭跑,在雙親過世之後,每個月還是有回來桃園市○○區居住,有時候住二十幾天,有時候住十幾天,來找我的婆婆張桂妹(即她的嫂嫂)聊天,黃麗妹在父母與大哥過世之後,唯一可以聊天的就是我的婆婆,因此我當然有看到黃麗妹。日前在長興派出所有製作訪談紀錄,當時是警員到我們的住處來問,只有我在家,黃麗妹是臺北、○○區兩邊都有住,而且回來住在這個地方已經好多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8頁筆錄),證人賴馬靖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黃麗妹平時是戶籍地即下高遶18號址與裕民路址兩邊跑,時常回到○○區清除雜草,比較少待在土城區等語甚詳(見選他卷第78頁反面筆錄),而李春桃所言訪談紀錄,其上亦記載李春桃對警告以:黃麗妹臺北跟下高遶18號這裡兩邊住,要看病時才回臺北看病,她習慣住在下高遶這裡,約10多年了等詞(見選他卷第72頁訪談紀錄表),卷內另有被告黃麗妹所居住之下高遶18號址房屋外觀、浴室、寢室及衣櫃照片4張(見選他卷第68、69頁即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中不乏有換洗衣物、盥洗用具及床鋪被單等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空無一人或堆放雜物之住宅或房間,證人李春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實上開照片即被告黃麗妹返回○○區山上居住之處所(見原審卷二第266頁筆錄),被告黃麗妹於本院亦當庭圈註屬於其個人之衣物用品,並稱這房間是其與大嫂張桂妹共用,有兩張床(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符合李春桃所言「黃麗妹唯一可以聊天的就是我婆婆張桂妹」之情形,足見被告黃麗妹於107年3月14日遷戶籍前、後,確有相當時間及頻率實際居住在下高遶18號址,況且,法規範就所謂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原已無任何要求,即便刑法要避免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而限制不得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亦未因而要求有投票權人必須全時無間斷居住在戶籍地或只能有戶籍地一處住所,被告黃麗妹在下高遶18號址及裕民路址兩地住,與二址其他設籍者各有明確親屬關係連結,自難認如此居住方式係公訴人所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難逕認其係虛偽遷徙戶籍,是公訴人就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3人此次遷移戶籍之主觀犯意,未能排除上開對其等有利之事證而使本院形成不法之確信。㈦關於為了辦理土地繼承而遷籍乙節,雖原審以「原住民保留

地取得資格限制」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資格限制,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並未限定其以設籍地區(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溪地登字第1080009047號函),是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皆有辯稱其3人將戶籍遷至下高遶18號址,目的是為了辦理土地繼承,但設籍與否,當非法令所規定之要件,然畢竟其3人均非通曉法律之人,亦有可能誤認須將戶籍遷回下高遶18號址後,始能繼承該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黃麗妹所言怕遭人閒話等顧慮,衡諸常情,亦有其根據,尚難以此為對其3人不利之認定。

㈧公訴人另提出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選他卷第24至26頁、第35至37頁),以此證明其3人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依序為「裕民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裕民路000巷00號」,且其3人所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通訊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可見渠等3人並無實際居住在下高遶18號址,係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然承前所述,被告黃麗妹確實相當時間及頻率居住在下高遶18號址,其與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亦確實有為了申領在籍生活補助金及年節禮金之原因而遷籍,全案又無被告4人串謀虛偽變更戶籍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上開3人之電信費帳寄地址、健保費通訊地址,遽認其3人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黃再福當選而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

七、綜上,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4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不法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亦無法排除對其等有利之事證,是被告4人被訴上開罪嫌,依據首揭證據法則,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4人之犯嫌,而對其等均諭知無罪,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李春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麗妹父母親還在時,都

在山上照顧她的父母,山上、臺北兩頭跑,然黃麗妹的父母皆已去世多年,從那之後,黃麗妹每個月偶爾會回來住等語可知,被告黃麗妹在其父母親尚健在時,確實會來往臺北與下高遶18號址間,然自父母親過世後,僅有每個月偶爾會回到下高遶18號,其是否有固定居住在下高遶18號之事實,非無疑義。

㈡被告黃麗妹雖提供下高遶18號址浴室、寢室及衣櫃之照片,

欲證明其有居住於該處,然該照片僅可見有浴室內有多條毛巾及盥洗用具,寢室及衣櫃有放置衣物,惟該址內設籍人口眾多,浴室內有多條毛巾及盥洗用具亦屬正常,且該房間內的衣物亦無法證明確為黃麗妹所有,故尚難以上開照片率爾推論出黃麗妹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縱使黃麗妹返家時,偶爾會居住於該址,然黃麗妹之手機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及健保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顯見黃麗妹主要之活動及居住地實為新北市○○區,原審認黃麗妹有實際居住於下高遶18號址似嫌速斷。

㈢「桃園市○○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自104年12月21日頒定,

凡設籍於桃園市○○區之居民自104年起即可領取生活補助金,黃麗妹既常返回桃園市○○區,衡情其應早已知悉設籍桃園市○○區可申請補助金,然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及賴馬靖智卻遲至107年3月始將戶籍遷入下高遶18號址,顯見該3人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申請補助自明。又黃麗妹、賴馬儀芳之生活圈早在新北地區,卻又舟車勞頓地特意返回桃園市○○區投票,益徵渠等遷徙戶籍之目的應在於取得投票權,使本案候選人即被告黃再福當選。

㈣被告黃再福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張桂妹已高齡85歲,身體狀況

不佳,下高遶18號址之戶口名簿是否為張桂妹所保管,顯非無疑;又被告黃再福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母親張桂妹跟我講說黃麗妹要遷移戶籍云云,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黃麗妹跟我講說要把自己、賴馬靖智、賴馬儀芳的戶籍遷入下高遶18號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另黃麗妹自承其返回桃園市○○區時皆會與黃再福聯絡,是黃再福辯稱黃麗妹遷徙戶籍時其不知情,不足採信。且黃再福自承其約選舉前半年就決定要參選,與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遷徙戶籍之時間相當,顯見該3人遷徙戶籍應係為使黃再福當選。是本件原審認被告4人無罪,實有違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責,且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為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十、然而,被告黃麗妹已非全然「籍在人不在」,下高遶18號址與裕民路址皆有其至親居住,手機帳單及健保通訊地址,往往只是圖個方便或個人選擇而已,衡諸社會實況及常情事理,一人本有可能同時分住兩地,縱使被告黃麗妹較常居住在裕民路址,依舊無法以此認定其遷籍後從未實際居住在下高遶18號址而謂其乃虛偽遷徙戶籍,法規範亦從未要求有投票權人必須固定、全時住在戶籍地,才能證明自己不是俗稱「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檢察官徒以臆測、懷疑之方式進行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當非可採;又檢察官所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遲至系爭選舉舉辦之107年始遷籍請領○○區生活補助金不合理云云,前提仍應由檢方證明其等早早知悉此事卻不遷籍辦理,又縱使知情已久,因故拖延未辦(如賴馬儀芳所稱忙碌又懶得辦),事理上仍有其可能,尚無法以此排除此一遷籍原因而認有何不實;末所謂因被告黃再福半年前就決定參選,與其他被告3人遷籍時間相當,顯見該3人遷籍原因就是為了要支持黃再福參選云云,仍係檢察官片面之推論,毫無積極證據可憑,本不能僅因此二事時間上之接近或所引被告曾為對己不利之陳述,便認檢察官已然充分舉證,基於首揭證據法則,檢察官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4人有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不法犯嫌,上訴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