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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宇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被 告 徐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宇、徐中豪部分,均撤銷。

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調字第二號給付損害賠償,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宇於民國107年間未滿18歲時即加入由王浚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賴○宇(於107年9月20日滿18歲)於107年12月間找來林昆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擔任「車手」,賴○宇則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該詐騙集團之組織運作模式,係由所屬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由集團上層指示面交「車手」假扮受檢警或公務機關指派之公務人員,出面與被害人接洽,拿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而組織成員間則以「秘聊APP」通訊軟體聯繫。嗣賴○宇、林昆明、王浚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王金英,自稱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戶政科主管,並向何王金英誆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遭持以為人頭,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且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盜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2次傳喚均未到庭,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由法院接管云云,並接續指示下列行為:

㈠前揭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同(16)日15時許,指示何王

金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忠孝路口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以取信於何王金英,致何王金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於同(16)日前往林口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於同(16)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59號頂好超市旁之UBIKE站交付款項68萬元予經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來之「車手」林昆明。林昆明取得68萬元後,旋交付擔任「收水」工作之賴○宇,賴○宇復於同(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筆款項交付上游王浚嘉,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由王浚嘉從中支付5%即3萬4千元之報酬與賴○宇;再由賴○宇與林昆明2人均分(每人各分得2.5%即1萬7千元)。

㈡前揭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續於翌(17)日9時許及13時許,

分別指示仍陷於錯誤之何王金英再次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各1紙(共2紙,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各1枚);何王金英又依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先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各提領78萬元,並分別於同(17)日10時30分及14時30分許,前往前揭相同地點2次交付款項各78萬元予經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來之「車手」林昆明。林昆明向何王金英各收取現金78 萬元2次後,均放置在前開頂好超市之廁所內,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㈢前揭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又於同(17)日16時許,續行指

示仍陷於錯誤之何王金英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何王金英又依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78萬元,並於同(17)日16時許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交付款項78萬元予經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來之「車手」林昆明。林昆明向何王金英收取現金78萬元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奧特萊斯購物城(下稱林口三井outlet)交付與擔任「收水」工作之賴○宇;復由經賴○宇找來,斯時始加入詐欺集團運作擔任司機,而與賴○宇、林昆明、王浚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徐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購物城與賴○宇、林昆明2人會合,並搭載渠等2人前往新北板橋區某加油站,賴○宇、林昆明2人各交付徐中豪1千元做為報酬。其後由賴○宇將該筆贓款放置在該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收取預先藏匿在該廁所內之酬勞3萬4千元,再與林昆明朋分(每人各分得1萬7千元)。

二、嗣何王金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於108年1月18日9時許,假意配合前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再度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及提領156萬元款項,並於同(18)日12時12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佯裝交款與林昆明,待林昆明收受該筆款項,並與在旁監控之賴○宇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搭載其2人離去之徐中豪會合後;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起獲該佯為交付之現金156萬元(已返還何王金英),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何王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昆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因檢察官及被告林昆明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宇、徐中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已確定同案被告林昆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何王金英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42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5及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宣宇、徐中豪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足認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有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按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車手」;「車手」取得款項,旋交付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賴○宇,賴○宇又將該筆款項交付上游王浚嘉等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稽被告賴○宇此舉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賴○宇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徐中豪於本案僅擔任司機,並無接觸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不待贅言。

㈡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

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經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來之「車手」林昆明,並循序轉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賴○宇,賴○宇復將該筆款項交付上游,而被告徐中豪係擔任載運「車手」及「收水」之司機角色;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核被告徐中豪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固稱被告賴○宇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惟查被告賴○宇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對其他被害人於107年9月間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9107號、13402號、13403 號、13404號、13405號及14297號提起公訴,足認本案並非被告賴○宇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被告賴○宇部分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㈢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指示告訴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接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至⑹之公文書共5紙(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之文書,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名稱且有「案由」、「款別」之記載,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上並無該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或公務機關之組織,仍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揭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告訴人所自行列印之前揭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自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等偽造之公文書5紙均係告訴人自行列印等情,有如前述,足認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宣予、徐中豪2人就本案犯行所分擔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既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同案已確定被告林昆明再依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公務人員指派取款之人向告訴人拿取現款,被告賴○宇則收取林昆明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並繳交上游王浚嘉等人;被告徐中豪於108年1月17日又駕車搭載擔任「收水」角色之被告賴○宇及擔任「車手」角色之同案被告林昆明離去案發現場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甚明。

⒈是核被告賴○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被告徐中豪就事實欄一㈢、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偽造前揭公印文

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與已確定被告林昆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王浚嘉等人對於告訴人之詐騙犯行,是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對同一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賴○宇於事實欄一所示找來已確定同案被告林昆明及被告徐中豪加入詐欺集團、收取贓款2次、於事實欄二所示著手騙取款項未遂之行為;以及被告徐中豪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搭載行為、於事實欄二所示著手騙取款項未遂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之1罪為已足(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整體一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即可)。

3.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及已確定被告林昆明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王浚嘉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宇、徐中豪2人及已確定同案被告林昆明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撥打電話行騙並指示告訴人自行列印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以對告訴人行使之,另由被告賴○宇招募車手及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被告徐中豪駕車搭載擔任「車手」及「收水」角色等犯行;被告賴○宇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徐中豪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賴○宇及徐中豪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賴○宇及徐中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賴○宇所為,如前所述,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恰。⑵另被告徐中豪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論處被告徐中豪涉犯此部分罪名,亦有不妥。⑶被告賴○宇及徐中豪上開未審酌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加審酌,均有未洽。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被告賴○宇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分文未賠,另被告徐中豪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緩刑基礎已不存在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賴○宇上訴主張:之前由被告哥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被告哥哥收入有限,現在也在服兵役,目前沒能力給付約定款項,此部分非被告有意賴帳;等我出去少輔院之後,會工作還錢給被害人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賴○宇、徐中豪上揭犯罪事實,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賴○宇及徐中豪上揭犯罪事實,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徐中豪部分我會原諒他,因之前有付我錢,現在他在當兵沒辦法等語;故檢察官及被告賴○宇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宇及徐中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賴宣予及徐中豪2人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所知有限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接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更嚴重戕害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賴○宇負責吸收他人擔任車手並將贓款後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擴大該集團犯罪實力且阻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所得流向,又被告徐中豪僅2次駕車搭載車手,將車手盡速載離案發現場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然斟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1年2月。㈢被告徐中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徐中豪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

固有不當,然其僅擔任載運「車手」及「收水」之司機角色,非主導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且僅取得2,000元,堪認其參與情節非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經本院諭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徐中豪為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徐中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中豪部分伊會原諒他,因之前有付我錢,現在當兵沒辦法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徐中豪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徐中豪宣告緩刑5年。然被告徐中豪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徐中豪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命被告徐中豪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給付款項,以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徐中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徐中豪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賴○宇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賴○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4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中豪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徐中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2)至(6)」公文書共5紙(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就「法院文書」之單位僅記載4張,惟經原審命承辦員警傳真該「法院文書」過院參辦,經員警回覆該「法院文書」共有5紙,且即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已由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所持前揭公文書共5紙下方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必然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宇因本案獲得3萬4千元之不法所得,被告徐中豪則獲得2千元之不法所得,業經其等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偵字卷第83頁),即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賴○宇之犯罪所得3萬4千元部分及被告徐中豪之犯罪所得2千元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賴○宇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賴○宇供明在卷,並非被告賴○宇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債務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字號 調解筆錄內容 徐中豪 109年度司調字第2號(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兩造原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並製作108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完畢。兩造同意修改原筆錄內容如下:相對人徐中豪願給付聲請人何王金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分別自民國109年1月至109年3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何王金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王金英)。【同調解筆錄條款】【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所有人 宣告沒收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 賴○宇 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 賴○宇 不予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六四六八七號SIM 卡壹枚)壹支。 徐中豪 應予沒收 4 發票明細貳張、記憶卡壹張。 徐中豪 不予沒收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⑹之公文書共5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各1枚)。 何王金英(因已交付何王金英收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⑵至⑹之公文書共5紙本身不予沒收,惟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共5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