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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和

周建宏林賜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⑴以被告陳秉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判處被告陳秉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陳秉和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⑵對被告周建宏、林賜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係以被告陳秉和於審理中證稱:「周建宏、林賜榮對整地並不知情,整地的費用是我先出。」等語,為認定被告周建宏、林賜榮無罪之主要依據。然被告周建宏、林賜榮為本案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於偵查中亦陳稱:買的時候已經有挖,知道是要做露營區等語,且被告周建宏、林賜榮於偵審中皆自承購買土地是要投資轉賣,則渠等當可預見購買本案土地後,土地將會陸續進行開發一事,否則如何變成露營區或投資轉賣?且依據卷內航照圖顯示,本案土地於10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建宏、林賜榮所指定之林春媛名下時,已有開挖整地,被告周建宏、林賜榮也稱買的時候已經有開挖,是渠等對於本案土地開挖至一半之事已明確知悉,如渠等購買本案土地後,未予接手自行管理,或積極排除他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自可預見系爭土地會由原開挖整地者繼續開發,然被告周建宏、林賜榮放任為之,自係對土地繼續開挖一事採取默許態度。原審對上情並未考量,逕行採信共同被告陳秉和有疑點之證詞,且對被告陳秉和、林賜榮、周建宏之間究竟如何約定出資與開發的分工事宜、投資利益如何分配、開發所支出之費用如何分擔等細節並未訊明,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陳秉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有未盡合理之處,顯有維護共同正犯之嫌,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尚有存疑之處,原審對其宣告緩刑,實有不當。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賜榮、周建宏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林賜榮、周建宏購買本案土地時知悉本案土地已有開挖之行為,即認被告林賜榮、周建宏與被告陳秉和共犯本案犯行。又被告陳秉和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證稱:是伊介紹周建宏、林賜榮買地,但他們只是買地,對於整地並不知情,整地的費用是伊先出的,是伊自己出錢整地的,整地的時候伊並沒有問過周建宏跟林賜榮,他們也不知道伊去整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告田錦祥(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亦證稱:伊只認識證人陳秉和,不認識周建宏、林賜榮,是陳秉和找伊去整地,交待伊怎麼弄,在現場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他字卷第117頁反面),可見被告周建宏、林賜榮確未參與本案土地之開挖。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周建宏、林賜榮與被告陳秉和、田錦祥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林賜榮、周建宏默許被告陳秉和繼續開挖之行為推認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顯屬臆測,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建宏、林賜榮確有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林賜榮、周建宏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陳秉和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陳秉和事後已積極回復土地原狀,而本案土地現已植生復育良好,開挖坡面無後續之搖動,植生覆蓋率已達百分之90已上,前次崩塌處已恢復植生,未有明顯之張力裂縫及沖蝕痕跡等情,有109年1月21日水土保持服務團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第245至257頁),足認其犯後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犯過錯。自不能以被告陳秉和為有利被告周建宏、林賜榮之供述即認被告陳秉和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以被告陳秉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實施改善行為,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陳秉和深切反省,除上揭緩刑宣告外,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審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堪認原審就被告陳秉和所為之緩刑宣告業已為妥適之考量,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陳秉和為有利被告周建宏、林賜榮之供述即認被告陳秉和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秉和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周建宏、林賜榮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