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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均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109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宥均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06,下稱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秀貴、許雅萍、邱智霖、葉峯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秀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峯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宥均(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合庫帳戶給詐騙集團,後續合庫帳戶轉進轉出的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發時,為收入穩定之職業軍人,財務並無狀況,沒有交付合庫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動機,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交付合庫帳戶之情形,亦不能排除被告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遺失之可能,原判決僅以合庫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認定被告有交付合庫帳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做無罪答辯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合作金庫申辦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作金庫108年10月29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80003573號函暨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23至27頁)可稽。又告訴人張秀貴、被害人許雅萍、邱智霖、葉峯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貴、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萍、邱智霖、葉峯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下稱軍偵字第24號卷〉第14、15、22至24、35至37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下稱偵字第2023號卷〉第43至46頁),復有告訴人張秀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雅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智霖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匯款單、被害人葉峯斌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通知,以及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軍偵字第24號卷第20、33、45頁、偵字第2023號卷第57頁)為憑,足徵告訴人張秀貴、葉峯斌、被害人許雅萍、邱智霖(下稱告訴人張秀貴等4人)確係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而受有詐騙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於107年10月25日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其108年1月14日退伍之退伍金用,但後來又續簽1年志願役,直至109年1月14日才退伍,經常使用的金融帳戶是郵局的帳戶,軍餉也是匯入郵局帳戶等情(軍偵字第24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42、146、147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開戶,嗣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108年2月27日以提款卡各提領1 千元,帳戶餘額為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7、144頁);而後於108年2月27日至本案告訴人張秀貴於108年5月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期間,該帳戶均無任何存提紀錄,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該合庫帳戶既係被告為領取退伍金而申辦,又非被告平日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亦可預見合庫帳戶至少需等到109年1月14日後即被告退伍時,該合庫帳戶始有退伍金匯入,屆時始有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必要,惟被告卻於其前女友吳思瑩於108年4月間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歸還後,仍將內無金錢及使用目的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連同存摺隨身攜帶,此顯然有違常情。而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告訴人張秀貴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零(原審卷第27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3.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均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縱令被告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亦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或另行記錄於他處,被告不僅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分開保管,反一同隨身攜帶,實與常情有所違背,另就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該員既有意利用被告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應已確認且可完全掌握無遭掛失風險,以確保能順利提領帳戶內詐騙而來之款項,不至於徒勞無功。

4.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間為何,然自被告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8年2月27日,仍有金融卡提款1千元之紀錄,而該帳戶嗣於108年5月3日,有告訴人張秀貴之款項20萬元匯入,佐以告訴人張秀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3日12時02分在家中接到詐騙電話,我於當日14時04分前往郵局賄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等語(軍偵字第24號卷第14頁),是以,不詳詐欺集團顯然自被告於108年2月27日提款後,至108年5月3日致電告訴人期間內,已獲得能完全控制之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至明,被告之帳戶確係經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內僅空言辯稱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時有穩定收入,且不能排除被告有遺失上開物品之可能云云,均未提出佐證,被告所辯核屬畏罪飾卸之詞,洵非可採,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間利害關係,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之甚詳,由此可知,被告雖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具有縱詐欺集團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吳思瑩,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時有一併檢附密碼之事實(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明確供陳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在吳思瑩於108年4月間歸還後,才連同存摺一起遺失等語(軍偵字第24號卷第5頁反面、54、64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0頁),而證人吳思瑩於偵查中已證述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軍偵字第24號卷第64頁),則本案發生之時點顯係於證人吳思瑩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歸還予被告後,被告於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係如何保管及使用,自非證人吳思瑩所能知悉,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與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詐騙集團之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秀貴等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且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⑵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固有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張秀貴等4人詐騙,使告訴人張秀貴等4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嗣經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時,告訴人張秀貴等4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自無由為洗錢之行為,則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主觀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5511號案件(即

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原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罪,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集團之人用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使告訴人張秀貴等3 人無從追索損失,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汽車維修場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張秀貴等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及聲請傳喚證人吳思瑩到院作證云云,均無理由,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均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秀貴 於108年5月3 日12時0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需借款周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5月3 日14時07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2 許雅萍 於108年5月5 日18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以作業程序操作失誤為由,須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5月5日19時44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3 邱智霖 於108年5月5 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作業程序操作失誤為由,須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5月5日20時15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4 葉峯斌 於108年5月5日16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民宿業者,以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續訂房間將自動扣款為由,須依指示操作ATM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5月5日17時5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