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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金寶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 尊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逸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被 告 高劭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61號、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金寶前於民國100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俊毅」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身標示ARME DFORCES-92S,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槍身標示MODEL GUN 915,仿巴西金牛座手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子彈數顆(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於購得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之。洪金寶並於106年7月間將A槍及B槍帶到洪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其寄藏;洪尊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收受後藏放在住處內。

二、洪金寶為求出售槍彈委託洪逸仙找人應買;洪逸仙因故知悉林昱楷有購槍意願,遂與洪金寶2人另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A槍及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子彈數顆(包括附表二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與林昱楷;嗣由洪金寶於106年10月13日22時先至洪尊家中取得A槍後,再於同年月14日,連同原先持有之子彈3顆至桃園市○○區○○街0號員樹林郵局附近交與洪逸仙;後由洪逸仙將A槍及3顆子彈轉交與林昱楷;洪逸仙向洪金寶取得A槍及3顆子彈時,即將先前向林昱楷所取得之1萬元加上自己墊付5,000元共1萬5,000元交與洪金寶;嗣後洪逸仙再為林昱楷墊付尾款1萬5,000元予洪金寶;另林昱楷購入子彈之4,000元則由林昱楷交與洪金寶。迨林昱楷取得前開A槍及3顆子彈後,發現無法擊發,經向洪金寶反應,由洪金寶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黃昏市場斜對面,交付鋼製撞針予林昱楷,並收取1,000元及再交付3顆子彈;然A槍經維修後,仍無法擊發;故林昱楷再交還A槍給洪金寶,由洪金寶維修完畢後,於106年11月11日19時許,在上開黃昏市場斜對面將A槍交與林昱楷,A槍經林昱楷試射2發子彈後,確認可擊發無誤。林昱楷於購得後上開槍彈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之;又因不敢隨身攜帶,遂將上開槍彈藏放不知情之友人吳嘉鴻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三、洪金寶為求出售B槍,遂於106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洪尊及陸冠宇,交予洪逸仙寄藏在其桃園市○○區○○00街000○0號8樓住處,以尋找買家,洪逸仙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收受後藏放其住處內。

四、嗣為警於106年11月20日,分別在吳嘉鴻住處扣得A槍1把及子彈4顆(包括附表二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在洪逸仙住處扣得B槍1把。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金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訊據被告洪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洪金寶、洪尊2人辯稱:被告洪金寶、洪尊2人實際經手的是另外沒擊發能力的道具槍,不是扣案的A槍、B槍;扣案的A槍、B槍是林昱楷跟別人買的,不是跟洪金寶購買的。希望傳喚中壢「動力特區」傳喚店長綽號阿機來作證,待證事實是當初洪金寶有向該店店長購買與扣案A槍B槍同款的道具槍等語;被告洪金寶於原審辯稱:我先前說向「李俊毅」購買的槍彈並非本件扣案之槍彈;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我當時幫被告林昱楷去生存遊戲店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沒有殺傷力的,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給我;扣案的B槍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B槍拿給被告洪逸仙,我警詢及偵訊時所說的細節都是我憑空想像的云云。被告洪尊於原審辯稱:扣案的A槍、B槍及子彈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洪金寶曾經於106年7月間來我住處找我,但他是把東西放在一個黑色、小正方形跟法庭上法典一樣大的包包裡面,被告洪金寶將該包包掛在我住處前的機車上,我當時有問被告洪金寶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問,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警詢時所說的細節都是我憑空想像的云云;訊據被告洪逸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A槍是林昱楷叫我幫他聯絡洪金寶,我是在站買方這邊的,林昱楷錢不夠,我幫他墊款;B槍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洪逸仙辯稱:被告縱然有販賣,而A槍部分不能擊發,沒殺傷力;另洪逸仙應只是幫林昱楷購買槍枝;就持有B槍部分,被告是小兒麻痺,沒有當兵沒拿過槍,不知B槍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

彈3顆,係從吳嘉鴻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槍,係從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0655號鑑定書、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7 號鑑定書、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36060號函等件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9761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68至69頁、同卷二第17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同卷四第181頁正反面;原審原重訴卷一第271頁,以下分別稱偵29761號卷、偵2298號卷、原重訴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及子彈3顆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請停止

羈押訊問時自白稱:於林昱楷、洪逸仙住處所起獲之改造手槍2枝(即A槍、B槍)都是我的,是我寄放在他們那邊的;該兩把改造手槍是我於100年中左右在內壢榮民南路一個池塘旁邊以12萬元向一個叫「李俊毅」的男子所購買,當時他送我約十來發子彈,後來因我有隨便試射所以只剩下6顆子彈,就是我拿給林昱楷那6顆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5頁;原審106年度偵聲字第545號卷第19

頁反面,下稱偵聲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偵訊時證稱:在我住處扣案之B槍是被告洪金寶的等語(見偵29761號卷二第5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昱楷於偵訊時證稱:

槍彈(即A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是從被告洪金寶那邊來的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一第81頁反面),足認本案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B槍在被告林昱楷、洪逸仙取得前,確實是由被告洪金寶所持有,亦可見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又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之A槍、B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可佐,是被告洪金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可認定。因事證已明,扣案的A槍、B槍原即係被告洪金寶所持有,辯護人希望傳喚中壢「動力特區」傳喚店長綽號阿機,以證明當初洪金寶有向該店店長購買與扣案A槍B槍同款的道具槍,除聲請對象不確定外,即便證人出庭證明有販賣與扣案A槍B槍同款的道具槍,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故辯護人所為聲請傳訊證人,核無必要。

⑵至於被告洪金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我

當時幫被告林昱楷去生存遊戲店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沒殺傷力的,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拿錢給我;扣案的B槍我沒看過,我也沒拿給被告洪逸仙云云(見原重訴卷一第174至179頁)。然而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先辯稱:被告林昱楷用「喜得叮火藥」在試他家的獵槍,因為被告林昱凱的「喜得叮火藥」打不出去,我只是叫洪尊過去看,我賣給被告林昱楷的是裝在獵槍內用來套「喜得叮火藥」及鋼珠的套環,A槍、B槍不是我的,我沒看過云云(見偵29761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81、182 頁);復於原審訊問時再辯稱:兩支槍都不是我的,B槍是被告洪逸仙的,放在榮安十三街,A槍是被告林昱楷的,那是他自己的,他之前就有的,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弄來的云云(見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643號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洪金寶先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的A槍是被告林昱楷自己的「獵槍」,其沒有看過,賣給被告林昱楷的是「喜得叮火藥」而不是子彈,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其去生存遊戲店幫被告林昱楷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被告洪金寶先辯稱A槍是獵槍,後改稱A槍是操作槍,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又其先辯稱沒有看過A槍,後改稱A槍是其幫忙被告林昱楷買的,就是否看過A槍一事前後辯詞亦有齟齬,顯見其所辯並非事實,均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林昱楷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都是從被告洪金寶處取得(見偵29761號卷二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偵29761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正反面),益證被告洪金寶上開所辯為虛。嗣後被告林昱楷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稱扣案A槍、B槍及子彈係其於100年間在內壢以5、6萬元向「李俊義」購買的,其在106年10月間向被告洪金寶買的是操作槍及子彈云云(見偵29761號卷三第119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315至318頁);然而100年間被告林昱楷年約17歲,僅為就讀高中之年紀,且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何來資力購買本案槍彈?且被告林昱楷改稱扣案A槍、B槍及子彈係向「李俊義」購買,向被告洪金寶買的是操作槍及子彈云云,除未曾於106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之警詢及偵訊時提及外,卻與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之情節有高度雷同,反而證明被告林昱楷上開改稱之語,旨在由被告林昱楷擔負被告洪金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責、事後附和。綜上,被告洪金寶前開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⒉被告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部分:此部

分事實,業經被告洪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有幫被告洪金寶保管過2枝槍,1枝是JP-915型的改造槍枝,另外1枝是JP-92型的改造手槍;被告洪金寶在106年7月間將上開2把槍用黑色的袋子裝著,直接帶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所交給我保管;JP-92型的改造槍枝1把後來在106年10月13日22時許在上開住所後門交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金寶再交給被告洪逸仙,之後我、被告洪金寶、洪逸仙、林昱楷都有前往張永平他家開的卡拉OK,被告洪逸仙交給被告林昱楷時我沒有看到;另外JP-915型的改造槍枝1枝是106年11月初被告洪金寶叫我交給被告洪逸仙,我是在被告洪逸仙住處交給他的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一第97 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把改造手槍兩把交予被告洪尊寄藏,我是於106年7月間將2把改造槍枝(分別為JP-915型、JP-92型)直接帶到被告洪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交給他保管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三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警詢時證稱:B槍是被告洪金寶擔心被警方查獲,由被告洪尊送來我家等語(見偵29761號卷二第2頁)相符;復依被告洪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洪金寶間於106年10月13日23時7分17秒的監聽譯文中所謂「帶下去嗎?」的意思是被告洪金寶指示我將槍械從我家樓上帶下去給他;而被告洪金寶與洪逸仙間於10月13日23時7分51秒的監聽譯文中所謂被告林昱楷要拿的「東西」,是指槍械;我與被告洪金寶間於106年10月14日0時51分10秒的監聽譯文中所謂「開車去昱群、昱楷家」是指我當天前往被告林昱楷家教他怎麼用槍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一第49至50頁、第98頁正反面)。從上可知,被告洪尊於警詢時能清楚說明扣案之A槍、B槍之型號,也能清楚交代被告洪金寶將A槍、B槍交付與己,及之後分別交付與被告林昱楷、洪逸仙之時間及地點,又能解釋監聽譯文中之真意,若非實際受託寄藏A槍、B槍,被告洪尊實無從於警詢中做如此清楚之陳述,是依證人洪金寶、洪逸仙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洪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又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之A槍、B槍可佐,是被告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洪尊辯稱其沒有看過A槍、B槍,不知道被告洪金寶於106年7月間給他的東西是何物,其警詢係自己憑空想像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3顆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楷於偵訊時證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10

6年10月間透過被告洪逸仙向被告洪金寶買來的,A槍是被告洪金寶交給被告洪逸仙,被告洪逸仙再拿給我的,第一次是106年10月間,由被告洪逸仙交付我A槍及子彈3顆;後來我試槍打不出去,就問被告洪金寶,交槍後一個星期,被告洪金寶就在介壽路黃昏市場斜對面的五金行交付我撞針及子彈3顆,我則拿1,000元給被告洪金寶;A槍約定賣3萬元,我沒直接拿錢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逸仙先幫我付錢及墊錢,第一次是1萬5,000元,我先給被告洪逸仙1萬元,被告洪逸仙幫我墊5,000元,我後來有給被告洪逸仙錢;尾款1萬5,000元是被告洪逸仙先幫我墊,後來我幫他付房租,子彈部分我總共給被告洪金寶4,000元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一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0月間,被告林昱楷要買槍,透過我去問被告洪金寶,洪金寶說有,就開灰色福特過來,叫我上車,上車後他把黑色的槍交給我;被告林昱楷錢不夠,先給我1萬元,被告洪金寶說最少要先付1萬5,000元,我幫忙墊5,000元,先給被告洪金寶1萬5,000元;被告林昱楷是10日領薪水,但我以為是5日,所以我就跟被告洪金寶約5日,但5日是星期天,我就於5日先幫被告林昱楷墊1萬5,000元;子彈部分是被告林昱楷、洪金寶自己交易等語(見偵29761號卷二第50至54頁)相符。且上開交易、試槍、交付撞針、修理槍枝等過程,有被告洪金寶、洪逸仙間106年10月13日23時7分51秒、10月14日0時53分56秒、10月28日21時42分41秒、11月1日14時23分19秒之監聽譯文;被告洪金寶、林昱楷間106年10月14日0時54分54秒、11月11日16時28分5秒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9761號卷一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洪逸仙於警詢時供稱:10月13日23時7分51秒的監聽譯文中「我跟昱楷兩個人而已啦后!」、「他(即被告林昱楷)要拿『東西』」,是指被告林昱楷以3萬元購買A槍的對話;10月14日0時53分56秒的監聽譯文中「進不去啦!」,是指被告林昱楷告訴我所購買的那支槍枝撞針進不去;10月14日0時54分54秒的監聽譯文中「打不出來」是指沒辦法擊發、「兩顆」是指子彈的意思;10月28日21時42分41秒的監聽譯文中「十顆」就是10顆子彈、「一個6佰」的意思就是指1顆子彈600元;11月11日16時28分5秒的監聽譯文中「3顆」是指子彈的意思等語(見偵29761號卷二第2頁至第4頁反面);亦足佐證上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且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楷及洪逸仙上開證述相互印證。從而,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販賣與被告林昱楷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至於被告洪金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沒有

殺傷力的操作槍及子彈;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其辯詞之矛盾處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洪逸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洪金寶談妥將扣案之A槍及子彈賣給被告林昱楷;警詢時我說被告洪金寶以3萬元代價賣A槍給被告林昱楷是我自己亂講的,因為被告洪金寶案件很多,我就把這件事推給被告洪金寶云云,除與被告洪逸仙自己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其供述之諸多交易細節,若非參與其中,豈能虛捏,是被告洪逸仙前揭所辯,亦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林昱楷嗣後於偵訊及原審改稱扣案A槍、B槍及子彈係向「李俊義」購買,向被告洪金寶買的是操作槍及子彈云云,顯然違常、難信,業如前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本件被告洪逸仙參與販賣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3顆之犯罪行

為,包含聯繫買賣雙方、議價、磋商、交付上開槍彈等行為;另被告洪逸仙於106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洪金寶要託售,請我去問有無人要應買,我問的那兩個人‧‧‧都沒有買等語(見偵29761號卷二第50頁反面);亦足佐證被告洪逸先知有販槍之事,毫不避諱,猶為收記、代覓買家,可知其為洪金寶代覓槍枝買家已屬慣習,而於本件A槍之販賣被告洪金寶、洪逸仙當有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絕非單純受買方之託為交易之詢問,故被告洪逸仙辯稱:A槍是林昱楷叫我幫他聯絡洪金寶,我是在站買方這邊等語,核係卸責之詞。

⒉被告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楷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761號卷一第8、10頁、第81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314頁、卷二第212頁及本院卷第312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0655號鑑定書、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3606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偵29 761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68至69頁;偵2298號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27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林昱楷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已足認定。

㈣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逸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B槍):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逸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稱:警察

在我住處查扣的B槍為被告洪金寶所有,是被告洪金寶交由陸冠宇及洪尊送來的,被告洪金寶要我將該手槍脫售,要我找買家,但我問的那兩個人吳旻修、吳旻哲都沒有要買,所以暫時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29761號卷二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於原審聲請停止羈押訊問時稱:B槍是我的,是我於106年11月某日寄放在被告洪逸仙那邊的等語(見偵聲卷第19頁反面)相符;復依被告洪逸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洪金寶間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29秒監聽譯文中「我這裡還有一個」、「要不然你先放我這邊!」、「如果雙俠要,然後…你是不是先跟他拿比辣(即原住民的錢)」所稱的雙俠是指吳旻修、吳旻哲,我有問過吳旻修、吳旻哲要不要買槍,他們跟我說不要;被告洪金寶所稱的「一個」是指一把槍,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洪金寶那邊很危險的話,就把槍放在我這邊等語(偵29761號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又B槍係在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且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9761號卷二第17至22頁、偵2298號卷四第181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B槍可佐。從上可知,被告洪逸仙能清楚交代被告洪金寶交付B槍與己,及尋找買家的過程,也能解釋上開監聽譯文中之真意,而B槍又是在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查獲,足認被告洪逸仙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是被告洪逸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洪逸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洪金寶沒有把B槍

交給我保管藏放,被告林昱楷可以進去我家,我知道應該是被告林昱楷放的,因為被告林昱楷在本案被查獲後有跟我說B槍是他放在我家云云(見原重訴卷一第299頁);惟被告洪逸仙於106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未曾於警詢或偵訊時為前開辯稱,亦未曾辯稱不知道為何B槍會在其住處被查獲等語,反而自始至終為被告洪金寶將B槍交付與伊,並在伊住處藏放之自白;而被告林昱楷於106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也未曾供稱於被告洪逸仙住處查獲之B槍亦為他所有等語;被告洪逸仙與林昱楷係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始同時改稱B槍為被告林昱楷所有,且被告林昱楷趁被告洪逸仙不在時,進入被告洪逸仙之住所藏放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顯然被告洪逸仙與林昱楷就此部分事實亦有勾串情形,被告林昱楷就此部分改稱:B槍係趁被告洪逸仙不在時,進入被告洪逸仙之住所藏放云云,僅係為使被告洪逸仙脫免罪責。從而,被告洪逸仙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

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 是「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⑴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⑵被告洪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⑶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⑷被告林昱楷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三所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敘明被告洪逸仙寄藏B槍之犯行,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洪逸仙此部分罪名(見原重訴卷二第211頁),並予被告洪逸仙答辯,應無礙於被告洪逸仙之防禦權,故本院仍得依該罪名逕予裁判,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事前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磋商行為,揆之上揭民法第345條關於買賣之意義及成立之規定,亦屬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參與販賣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3顆之犯罪行為,包含聯繫買賣雙方、議價、磋商、交付上開槍彈等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從而,被告洪金寶、洪逸仙間,就事實欄二販賣上開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3顆;被告林昱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3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3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資料,被告洪金寶係於100年間即持有A槍、B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3顆,遲至106 年10月間始將A槍及上開子彈出售與被告林昱楷,顯見被告洪金寶持有上開槍彈之際,並非意在販賣,被告洪金寶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洪逸仙共同販賣A槍及上開子彈,是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金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林昱楷前因妨害自由(由其他共同被告于恩霖持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林昱楷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均與槍枝有關,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被告林昱楷此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分別犯前開所述持有槍彈、販賣槍彈、寄藏槍枝等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洪金寶、林昱楷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洪尊、洪逸仙寄藏槍枝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洪金寶、洪逸仙販賣A槍及上開子彈之數量;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否認犯行且互相勾串供詞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昱楷雖坦承犯行,然亦勾串供詞而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態度非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⑴被告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上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被告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被告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上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被告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結果不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說明。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金寶販賣A槍及子彈數顆與被告林昱楷獲有3萬4,000元

之價金,業據被告洪逸仙、林昱楷前開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已如前述;又基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洪金寶提供A槍撞針收取被告林昱楷1,000元,亦應視為本件販賣槍彈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是被告洪金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A槍)+4,000 元(子彈)+1,000元(A槍撞針)=3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洪逸仙部分,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

,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金寶亦有將子彈數顆交予被告洪尊寄藏

,因認被告洪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惟查被告洪金寶及洪尊均陳稱被告洪金寶僅有交付如附表一之改造手槍2支與被告洪尊寄藏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卷三第17頁正反面),並無交付任何子彈寄藏;又遍查卷內檢察官並無舉證被告洪尊有何寄藏子彈之證據,難認被告洪尊確有寄藏子彈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尊此部分之寄藏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洪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不

詳數量之子彈;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共同販賣子彈6顆與被告林昱楷,且上開販賣之子彈係從被告洪金寶持有使用剩餘而來(見偵29761號卷三第17頁),然上開持有及販賣之子彈,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顆子彈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顆之子彈並無殺傷力,其餘遭被告洪金寶、林昱楷使用之子彈,無從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顆子彈外,其餘部分自無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相繩之餘地;然因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或販賣本案子彈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等3人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被

告林昱楷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洪金寶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及子彈3顆犯行之要件;⑵被告洪尊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犯行之要件;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金寶、洪逸仙2人構成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3顆犯行之要件;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逸仙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B槍犯行之要件,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等3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難認有理由。

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林昱楷正值青壯,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已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況且觀其前案紀錄所示,已非初次犯罪,難認其犯罪於客觀上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林昱楷上訴意旨求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㈣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林昱楷等人上訴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所指各節,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高劭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6年8月間,洪尊將洪金寶寄藏之A、B兩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顆交給被告高劭瑋保管藏放,被告高劭瑋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前開2把槍枝及子彈數顆帶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藏放;嗣洪尊擔心山上濕氣太重,會導致槍械生鏽,故又請被告高劭瑋將槍械交還洪尊,由洪尊在住處藏匿。因認被告高劭瑋涉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高劭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四、訊據被告高劭瑋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A槍、B槍及子彈我都沒看過,被告洪尊沒把槍彈交給我寄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劭瑋辯稱:共同被告之指訴要有補強證據,本件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洪金寶在106年7

月間將2把槍用黑色的袋子裝著,直接帶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交給我保管;我在106年8月中旬的時候在我家中將2把槍枝交給被告高邵瑋,叫被告高邵瑋拿到桃園市復興區的某一個地方去藏。寄藏的地點要問被告高邵瑋;106年8月底我怕山區太潮濕,會導致槍枝生鏽,就叫被告高邵瑋再將槍枝從山上拿下來,高邵瑋將槍枝取回後拿到我家交給我等語(見偵29 761號卷一第97頁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此部分證述,係對共同被告高劭瑋之不利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被告高劭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劭瑋寄藏槍彈,除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尊上開警詢陳述外,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洪金寶、高劭瑋間106年8月14日23時12分22秒、106年9月9日19時24分09秒、106年9月19日18時43分32秒之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見偵29761號卷二第69頁、第148頁、第153頁、第183頁反面;偵2298號卷三第27頁)。惟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監聽譯文,雖提及「2包」、「915」、「那個比較鏽」、「霹靂包」、「黑色袋子」等語,然而共同被告洪金寶僅證稱「915」是被告高劭瑋之獵槍,未曾證述其與洪尊有何將槍彈交付與被告高劭瑋寄藏之內容,或上開譯文與被告高劭瑋寄藏槍彈有何關聯;且被告高劭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何為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寄藏槍彈之犯行(見偵2298號卷三第1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二第44至45頁;原重訴卷一第213 至215頁;原重訴卷二第211頁及本院卷第313頁)。是依上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劭瑋有何為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寄藏A槍、B槍及子彈之行為,亦無從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高劭瑋之指證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高劭瑋寄藏上開槍彈之證據,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尊所為被告高劭瑋寄藏上開槍彈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共同被告洪尊於警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高劭瑋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寄藏槍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高劭瑋寄藏上開槍彈犯行乙節,除共同被告洪尊於警詢時供述外,卷存證人洪金寶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共同被告洪尊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高劭瑋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高劭瑋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高劭瑋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槍彈之犯行,而為被告高劭瑋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至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指稱:被告洪金寶於警詢中稱上開內容之915所指的是「飛鼠獵槍」,然若單純係討論獵槍,為何在譯文中又稱「不要亂講話」,且本案之扣案槍枝型號就是「JP-915步槍」,而被告高紹瑋所持有之獵槍名稱竟然也叫「915」,豈有如此恰巧之事等語。惟上開檢察官所為之指訴,仍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洪金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0655 號鑑定書(見偵2298卷五第49至51頁)。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7號鑑定書(見偵2298卷四第181 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鑑定報告及出處 1 子彈 3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上揭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月3 日刑鑑字第1068020655號鑑定書(見偵2298卷五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3606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1頁)。 2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0655 號鑑定書(見偵2298卷五第49至5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